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

作者&投稿:荀陶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院(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他诊疗机构。第三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黑龙江省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管理。
  农垦、森工主管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政府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全省统一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审查权限报批: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决定。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市级、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二百九十九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以及县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由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报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三级医疗机构和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三百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市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及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有国家规定不得设置医疗机构的情形的;
  (二)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第九条 申请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获得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具有当地有效的居住证明。
  申请在省辖市设置诊所的个人,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第十条 申请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其中护师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五年以上;护士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十年以上。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三级医疗机构为三年;二级医疗机构为二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为一年。超过有效期未按规定时限申报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有效期满之日起,自行失效。第三章 执业登记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完成《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三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材料。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审查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申请人。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有国家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的,不予登记。第十六条 开设医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一)五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一万元;
  (二)一百至四百九十九张床位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六千元;
  (三)二十至九十九张床位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四千元;
  (四)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少于二万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第三章 登  记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三章 登  记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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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2、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3、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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