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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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农村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农村居民健康,提高医疗卫生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是社会公益性福利事业。农村医疗卫生工作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第三条 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的目标是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
  农村医疗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依靠科技进步,动员全社会参与,中西医并重,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针。第四条 农村医疗卫生工作是指县、乡(镇)、村的医疗卫生工作,其内容包括:
  (一)健康教育;
  (二)卫生防疫;
  (三)妇幼保健;
  (四)医疗;
  (五)药品监督检验;
  (六)群众性卫生活动;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其他医疗卫生工作。第五条 鼓励、扶持发展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保护、开发和利用农村的中医药和民族医药资源。第六条 农村居民有享受医疗卫生保健的权利,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第七条 医疗卫生工作的重点在农村。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领导,把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医疗卫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第九条 县级医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等机构,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医疗卫生工作,指导和帮助乡(镇)、村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工作,提高乡、村卫生人员的技术水平。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全面承担开展辖区内医疗卫生工作的任务,协助村公所(办事处)管理村卫生所(室),并对其进行业务技术指导。
  乡(镇)卫生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第十一条 行政村(办事处)应当建立村卫生所(室)。边远、分散的山区可以由村卫生所(室)或者乡(镇)卫生院派出人员设置医疗点。
  村卫生所(室)应当按每千人口配备1至2名乡村医生,有两名以上乡村医生的村卫生所(室)至少配备1名女乡村医生。
  村卫生所(室)可以由村公所(办事处)管理,也可以实行村办乡管或者乡、村共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报酬,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和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领导、集体扶持、多方筹资、量力而行、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鼓励和扶持农村建立合作医疗制度。第十四条 支持、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农村兴办各种形式的医疗卫生机构。
  在农村设置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审批和管理。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行医。第十五条 本省的高等医学院校应当有计划地举办农村医疗卫生急需专业的大专班、委托代培大专班,为农村培养实用人才。
  中等专业卫生学校应当以培养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才为主要任务,并有计划地举办乡村医生培训班。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培训农村医疗卫生人员,不断提高其思想和业务水平。第十六条 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室)工作的,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以考核其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为主。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男性工作满三十年、女性工作满二十五年,离退休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在县城安置。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满十年以上仍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其子女报考省内医学院校,在录取时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生活条件和福利待遇应当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做好本职工作。

非营利性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非营利性组织的认定标准应是:经有权机关登记,按上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规费或有偿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单位。
一、非营利组织
非营利组织是一种不以市场化的营利目的为目的的组织。非营利组织有很多种,大致可以分为:公益组织,如基金会、社会志愿者协会、慈善机构等。宗教组织,如宗教协会、教堂、民间宗教机构等。学校、研究所、教育部门、文艺团体等文化教育组织;环保组织,如绿色组织、动物保护者协会等机构;消费者保护组织,如消协,法律援助中心、社区业主管委会,等。非营利组织要利用传播手段,将患者的宗旨、目标及相关信息告知公众,不断提升社会组织影响力,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组织发展营造“风调雨顺、位置好、人好”的良好社会环境。
二、完善对策
1.要树立正确的营销理念,非营利组织必须树立正确的营销理念,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和自身特点,着眼于满足社会需求,争取更多公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以满足市场需求,从而保证组织目标的实现。
2.通过科学的市场调研和预测,深入分析环境以及各种环境因素对非营利组织市场运作的影响,是非营利组织了解市场、了解客户需求发展趋势的重要手段。通过环境分析,可以找出对组织有利的市场机会,从而采取相应的措施和策略,为非营利组织制定战略、确定经营目标、计划和营销策略提供重要依据。
非营利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它的目标通常是支持或处理个人关注或公众关注的问题或事件。非营利组织涵盖的领域广泛,非营利组织的运作不是为了产生利益,这通常被认为是这类组织的主要特征。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提高医疗机构服务水平,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站、所、室)、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站、所)、护理院(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诊疗机构。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优化配置医疗资源,落实医疗机构政府补助、补偿和扶持政策,建设结构合理、覆盖城乡的医疗服务体系。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其基本建设、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离退休人员费用和政策性亏损补贴等投入,同级财政应当给予保障,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监督管理和纠纷预防处置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民政、工商、审计、质监、税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第二章 设置、登记与校验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拟设置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和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第八条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执业注册后,连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个人申请设置诊所的,即为该诊所的负责人。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对医疗机构的设置进行审批。省、州(市)、县(市、区)的审批权限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拟准予设置医疗机构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置医疗机构的书面决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拟准予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拟设置医疗机构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审查情况和其他必要的情况说明等。

  公示无异议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公示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作出不予核发的书面决定。第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2年;

  (二)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

  (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

  申请人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设置。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延期1次,延期时限为半年;延期届满仍不能完成的,其《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新建的5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在上述期限内仍不能完成的,向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可以再适当延期。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人在完成《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

  办理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说明和规章制度;

  (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的证明材料;

  (四)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五)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证明、设施设备购进证明,以及符合规定的消防、供电供水、医疗废物和污水处理等必要设施的证明材料;

  (六)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筑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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