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观念化”到底是什么概念呀?

作者&投稿:鄘毓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城镇户籍子女可继承意味着什么?~



在物权法演进的历史长河中,物权观念实际上经历了一场由古典的绝对主义观念向现代的相对主义观念的演进历程,这一演进的最终结果就是我们今天耳熟能详的“物权观念化”,显然,物权的观念化无非意味着脱离占有或登记的束缚而仰赖其他的物权表象去把握物权的存在,因此,在不做任何实质性改变的意义上,我们完全可以将观念性物权翻译为多表象下的物权。显然,物权表象的多样化以及不同物权表象的公示力度的天然差异必将导致物权效力根植于公示强度的层级化——即从占有或登记等强势表象支持下的绝对物权到某些弱势表象支持下的相对物权体系。当上述以物权效力的级次性为核心的观念物权日渐深入人心的时候,倘若我们将绝对意义上的物权观念具体化为——“有占有即有物权,无占有即无物权”[5]的时候,我们突然发现,这种满脸充满原始和粗糙色彩的物权观念实际上距离我们的生活竟然是那样的遥远!在这一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所谓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不过是建立在已经被历史演进的潮流完全虚化了的古典式的绝对物权理念基础上的。显然,这一模式完全割裂了模式构建与当下物权的实质性主流观念——观念物权之间的联系。而当我们将模式构建的基础放在现实的观念物权的基础上的时候,对抗主义就成了顺理成章的选择,正如经典的物权变动格言所指出的::“当事人均欲使财产发生移转时,所确定货物的财产就从卖主手中流转到买主手中了。”[1](P65)“登记并不构成买受人财产权利的基础,它的唯一的作用是揭示有关这一财产所发生的处分。” [2](P88)“通过约定,我放弃了所有权和在所有权中的我的特殊任性,所有权就马上属于他人的了。”[3](P85)

2.违背了物权观念以及物权变动演进的基本规律

沿着两大法系的物权观念演进以及以此为基础的物权变动模式演进历程进行历史考察和比较分析不难发现,在世界范围内,普通法在15世纪,法国法在18世纪均顺利地完成了由古典的绝对物权观——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向相对主义物权——对抗主义模式的变迁历程。在上述法系的影响下,对抗主义模式的确立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6]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就世界不动产市场来说,登记对抗主义调整范围所占的市场份额恐怕是第一位的”,[4](P51)即便在那些施行形式主义模式的国家,对抗主义的大量存在实际上也并使得形式主义的主导地位“名不副实”。在这一意义上,顽固地保守古典的形式主义模式显然违背了物权观念以及物权变动演进的基本规律和历史潮流。

3.物权法上的观念冲突和制度弊端

如前所述,无论形式主义如何强调交付和登记在物权变动中的重要性,但早自罗马法以来,物权变动与现实交付和登记的频繁分离始终是一种无法回避的现实。为了淡化上述分离有可能对形式主义的冲击,传统理论不惜扩张了交付的概念——将原本现实意义上的交付引申并扩展到了观念性意义上。尽管上述扩张有效地掩饰了对抗主义的模式本质,但这种扩张也不可避免地构成了对交付的公示原理的根本冲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无论是间接占有还是观念交付,都缺乏客观的物质形态,并不具有物权公示的效果。在观念交付的情况下,物权的变动因当事人意思的一致而发生,不仅不能将物权变动公示于外,而且在事实上也使得公示要件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的差别不复存在。”“实际上,间接占有于观念交付这些似是而非的概念,本是为缓和公示要件主义的僵硬而设,其将公示要件主义所要求的形式作无限广义的解释,以致于最终不成其为形式,造成了法律概念、法律逻辑乃至于法律制度的混乱。”[5](P5)

同时,在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导理念的模式下,由于现代相对主义物权理念得不到充分展示,因此,那些基于相对物权观而构建的制度——如善意取得等的解释往往身陷困境。这一点从当下理论对善意取得的批判中即可略窥一斑。如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上似乎对保护第三人利益入情入理,无懈可击,但实务中恰恰因为善意标准的模糊……而使其对第三人的保护捉襟见肘……这种以主观为标准的致命缺陷大大降低了其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故其法律地位需要重新予以评价;[6](P6)也有学者认为:“善意本身在逻辑上的不能证明性使得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是否合理成为一个疑问。……在确立了公示公信原则的物权立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已形同虚设且彰显尴尬;[7](P68)有的学者甚至将其喻为民法上的“盲肠”。[7]

实际上,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本身无非是从主观的角度,对多样化表象下的公示排他效力规则所作的一种更为感性的说明方式,善意与否的判定实际上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如果第三人处于物权表象的照射范围之内,那么他就是恶意的;反之,则第三人即为善意的,由此可见,善意和恶意的界定最终还是应当落实到对物权表象的考察上,至于究竟哪些表象具有实际的公示效力则属于当事人的举证问题。由此可见,形式主义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抨击实际上正是因为其忽略物权公示表象的多样性的结果。

4.违背物权变动的社会现状,导致诸多不公平现象

毋庸质疑,严格地将不动产物权捆绑于登记将导致如下缺陷:首先,如果当事人将自己所有并使用的不动产登记于他人名下,那么其权利性质将无法解释,因为其权利并不存在请求问题,因而界定为债权显属不当。其次,容易为不动产的一物二卖提供土壤。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受让人基于其权利的债权属性而完全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尽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但实际上,在受让人的权利属于债权的逻辑前提下,第三人的恶意实际上难以界定。正是基于上述缺陷,有学者指出:“总之,我们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采纳登记对抗主义”。[8](P194)

5.导致物权行为理论盛行

从法律行为基本原理的角度来看,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来说,由于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意思,因而从功能决定概念的角度来看,引发物权变动的合意就可以称为物权合意,相应地,包含物权合意的行为就是物权行为,而包含物权行为的合同就是物权合同。由此可以断定,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理性化的物权变动模式原理必定是以物权合同——物权行为——物权合意为主线展开的。传统的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建立在以下的逻辑起点上:首先,一个完整的物权变动包括两个基本环节,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口头或书面意义上的合同,一是现实的标的物交付或登记;其次,交付之外的合同是债权合同——相应的,债权合同中的行为即为债权行为,而债权行为中的意思也就是债权合意。在上述基础上,传统物权行为理论因循的逻辑是,在物权变动的上述两个环节中,必定有一个环节包含物权合同、物权行为、物权合意,既然债权形式主义确定了交付和登记之外的合同属于债权合同,这就从根本上切断了从此一合同中挖掘物权属性的退路,那么物权合同、物权行为和物权合意自然只能蕴涵在交付或登记之中了。换言之,交付之外的合同中既然并不存在物权合意,则导出交付中必然含有物权变动合意至少从逻辑上看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交付被理解为一个契约——一个变动物权的真正意义上的契约。由此,物权的变动就成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两个环节,从原理上看,物权变动既纯由交付或登记意义上的物权行为引致,而与债权行为并无直接干系,则由此得出物权行为相对于债权行为而具有独立性、分离性和无因性自然也就顺理成章了。这实际上就是形式主义模式下“玄妙”的物权行为理论的全部内容。

尽管从逻辑上看,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推导似乎无懈可击,但实际上,物权行为理论不过是利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债分离平台而打了一个擦边球——显然,上述物权行为理论只是一个侧面的排除式的推测,而非建立在交付之对于物权变动意志的特殊性意义上的正面角度的直接证明。而当我们将问题转移到交付与物权变动意志之间的关系这一核心角度上的时候不难发现,交付若要成为变动物权的物权行为、物权契约,唯一的条件就是交付必须在不可替代的意义上具有保障物权变动意思真实的功能。而这一点除了遥远的古罗马曼兮帕蓄(Mancipatio)买卖中尚能找到历史的残迹外,在现代社会中,交付显然并不提供这样一种机能。

6.导致了物权产生的差别对待

物权法草案在相同类型的物权上规定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例如,同属于价值巨大的财产,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辆等实际上管理上更为复杂的物实行登记对抗主义,而价值相对较小、管理相对简便的房屋却实行了债权形式主义。又如,同属于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邻地利用权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而建设用地使用权、典权、居住权则采用了债权形式主义。而实际上我们根本找不到导致上述差别的原因。实际上,即便我们放弃对任何模式倾向,也应当承认,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言,模式的统一性乃是模式构建应当遵循的最根本的原则。

四、从分离走向统一:未来物权法以对抗主义统一物权变动模式立法的障碍及其克服

本文的分析表明,无论从物权观念以及物权变动模式的历史演进趋势来看,还是从物权法的制度和谐的角度来看,未来物权法以对抗主义统一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都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有学者认为,不动产价值巨大,因此,在不动产上应当实行形式主义,这一观点实际并不成立。首先,不动产的价值未必比动产的价值大,船舶、飞行器等可以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则一般不动产完全可以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其次,从本质上看,物之价值大小所决定是只是采用何种形式作为其最强公示表象的问题,因此,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对价值较大的财产——包括不动产以及价值巨大的动产——采用登记的方式几乎是各国的通例。所以,登记本身只是提供了一种对当事人来说比占有更为有利的公示方式,但登记与形式主义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也有学者认为,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将导致登记的任意化,这将不利于纳税。笔者认为,将登记与纳税相联系,以不登记即不享有所有权迫使当事人登记的确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纳税,但还应当看到的是,这种将登记的私法确权功能与公法功能捆绑处理的办法实际上就象法律的刑民不分一样反映了立法技术的粗糙与落后,从长远的观点来看,税收的保障在最终意义上还应当倚赖税收制度自身的完善。

实际上,当下的立法和理论界对形式主义的迷恋和坚持说到底不过是一种保守观念和简单化思维的表现,如果说产生于古典时代的形式主义满足了当时的物权变动需求,那么,21世纪的中国物权法应当把握契机,彻底摆脱形式主义的束缚,顺利地实现物权观念和物权变动理论的历史性更新。

[1][英]F. H. 劳森 B. 拉登.财产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2][美]彼德•哈伊.美国法律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3]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4]渠涛.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研究与中国的选择[J].法学研究,1995(5).

[5]孙鹏.物权公示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于海涌.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基本原理[J].法律科学2001(4).

[7]董学立.论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恶意[J].中国法学,2004,(2).

[8]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1.

原载于《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1] 如,最高人民法院1989民他字第50号“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可否翻悔问题的复函”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 1995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也采纳了登记合同生效的立场。

[2] 有关未登记合同有效的批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根田与张仁吉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元麟养与周英子等人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德成诉邓崇勋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好福、刘好祯与刘好禄、刘好详房屋买卖纠纷的批复”等等。另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3] 尽管物权法草案仍然反复强调了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产生的重要性,但对抗主义规则的存在以及在事实性的物权取得中,大量不需要登记的物权的存在也事实上使得将物权绝对地捆绑于登记的形式主义理念基本落空,在这一意义上我们看到,债权形式主义与其说是一种现实制度,不如说是一种抽象理念。

[4] 这种将对抗主义视为例外的观点受到众多学者的支持,参见孙鹏:《物权公示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内容提要”之第5页。

[5] 这一观念颇似古日耳曼法时期的占有等于所有的物权观念。

[6] 目前实行对抗主义的国家包括比利时、卢森堡、埃及、阿尔及尔、玻利维亚、保加利亚、海地、美国路易丝安那、秘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委内瑞拉、意大利、日本等。

[7] “ein historisches Relikt”,Baur/Stürner, Lehrbuch des Sachenrechts,Verlag C.H.Beck,1992,Seite579.转引自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下)》,载《中国法学》99第6期,第59页。

  一、从放任主义到法定主义

  关于物权的创设,历史上曾有放任主义与法定主义两种主张。在日耳曼法中,认为有占有的权利就是物权,所以占有的取得可以对应任何权利,不动产依据伴随的登记要件就有成为物权的可能。197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认为特定物的债权依据标的物的交付或者在抵押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即可物权化,即所谓的“取得权源和形式”的理论。这种理论是以不存在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区分与对立为前提的。而在罗马法上,物权与债权有着严格的区分。物权概念被理解为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并使它所有的排它的、绝对的性质与债权相比有着强有力的效力,这即是物权限定的理由的起因。但是由于当时罗马物权公示制度还不发达,所以罗马法中必须采用物权法定主义的基础也仅在于“自由保护”和“简明化的社会”的要求。[①]后来,罗马法因罗马帝国的扩张而影响日大,以致以后的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物权法定主义,例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以法律明文规定,瑞士、奥地利、德国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解释上也都认为有此原则。[②]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理由和长处

  罗马法最初采物权法定主义虽仅因出于“自由保护”和“简化社会”的目的,然而该原则历经若干世纪的发展,其意义已远不止此。许多学者都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存在理由及长处进行了探索。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因为:[③](1)物权之绝对性;(2)物权其用之经济效用;(3)交易安全之便捷;(4)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法定的理由为:[④](1)确保物权之特性,建立物权体系;(2)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之复活;(3)便于物权之公示,确保交易安全与迅速。梁慧星教授认为,之所以采物权法定主义,主要立法理由为:[⑤](1)保障完全的合同自由;(2)维护交易安全与便捷。综合各家学说及现实情况,笔者认为,物权法定的理由及利处主要为以下方面。

  (1)维护物权之绝对性。物权的绝对性表现为权利主体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这种权利只需权利主体意愿就可自由行使,不需他人之义务协助。反过来说,也即权利主体以外的人,对权利主体就特定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负有容忍义务,不得干涉,否则即为侵犯权利主体的物权。若物权不法定,得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则同一物上可能会同时并存若干相冲突的物权,这样,每一物权人就不能独立自由地支配标的物,而需得其他物权人的许可。如此物权的绝对性就不复存在。

  (2)维护交易安全与便捷,保护第三人利益。学者多认为,若得由当事人自主创设物权,则在特定物的流转过程中,可能会因多次流转,而被不同的人先后设定不同的物权,以致流转到后来,不知物上已设定了多少物权,每一物权的具体内容为何。若某一买受人不知情形而购买一已设定有不同物权之特定物,则其必然不能自由支配该物。各物权人必争先对同一物主张自己的物权,由此,在社会商品交易中,就会产生障碍。要么买受人先查清物上到底有多少物权,具体内容又为何;要么干脆不进行交易。前者显然不经济,而且在事实上也不可能;后者,则有违经济发展之理念。社会经济的发展,显然离不开丰富的商品交换。因此,为了鼓励商品交易,免除买受人的后顾之忧,确保买受人交易目的的有效实现,法律有必要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进行限定,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进行适当限制。然而法律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并不是对私法自治的否定,而是一种最大程度的保障。社会历史的发展已经证明,存粹或绝对的个人自由必然导致权利主体之间的不自由,自由永远不能绝对化,而且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绝对化的。自由只是一定限度范围内的,也只有有限制的自由才是真正现实的自由。所以“私法自治之成为可能,物权法定为其前提。”[⑥]

  (3)便于物权之公示。为便于交易安全、便捷地进行,必须得使市场主体能充分的了解交易信息,增强物权的透明度。而物权的透明,依赖于物权的有效公示,若非物权法定,纷繁复杂的物权种类与内容显然令人力、财力有限的公示部门无暇应接。并且允许种种繁杂的物权种类和内容进行登记,势必会造成登记的混乱。因此有效的公示,有赖于物权的简化。这点与采用物权法定主义的历史沿革理由一起是今天论及给予物权法定主义一个妥当界限的两个侧面。[⑦]

  (4)整理旧物权,构建新的物权体系,防止封建复辟。封建时期物权得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因此极为复杂、混乱。因而严重影响了经济之发展。尤其是封建土地所有权与身份制度相结合,不仅实行多重所有权,而且所有权有上下级之分,上级所有权人往往挟身份特权之威势,使物权变成对人之支配。[⑧]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为促进经济之发展,维护人格之独立,拯待对封建旧物权进行清算,为防止物权放任主义可能导致的人身依附之弊端,彻底消灭封建因素,于是物权法定便突显出来。

  三、物权法定之反思

  (一)物权法定的内涵剖析

  所谓物权法定,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是,种类和内容的法定,即物权的种类和每种物权的具体内容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无明文规定的物权种类,也不得约定与法律不相符的物权内容。但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不但包括种类与内容的法定,还应包括效力和公示方法都由法律规定。[⑨]笔者认为,物权的效力,是物权之所以区别债权而为物权的根本原因。物权的效力,通说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及物上请求权。[⑩]正是这些效力的聚合才形成了特殊的权利——物权,而非物权产生了这些效力。尽管为了确保物权的有效实施,物权的效力也最好应法定,但这种法定只是法律的确认,而不是创设。所以不应为基于创设目的的物权法定主义所当然包括。而公示只是确保物权有效实现的手段,其本身并不是物权的构成部分。对物权的公示只是便于当事人了解交易信息和方便国家对特定物进行管理的目的,所以尽管处于简化和方便的考虑,有必要用法律规定若干公示方法,但是这也不能为物权法定所当然涵摄。况且公示方法也不能严格拘泥于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例如,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公示,若当事人并没有交付,而是进行了登记,难道能认为所有权没有转移?[11]

  (二)物权由何“法”定

  “物权法定”所言之“法”为何,民法学界有所争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台湾学者多认为依其文义、立法理由及规范目的,系指成文法而言,并不包括习惯法在内,“其他法律”指独立于民法典的单行法。[12]我国大陆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的根本宗旨,在于使物权种类极其内容尽可能规范化和统一化,以便公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对“法”作广义解释,这一宗旨是难以实现的。因此“物权法定”之“法”只能是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极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而不包括各种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习惯法。[13]而日本学者则认为《日本民法典》中的“其他法律”应包括习惯法。[14]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法定主义尽管是物权法的重要原则,但应当看到,这一原则在适用中不应过于僵化,以致于认为只有法律确认,对任何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创设的物权都不予承认,这就不利于规范和调整新型物权法律关系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15]笔者认为,习惯法之形成,本身就是对民事主体意志之尊重,若是否认习惯法的效力,实乃对人们权利感情的伤害,有违善良风俗,而且在现实中通过修订法律吸收习惯法的做法实为不妥。因为成文法要求稳定性,所以法律的修改往往非常缓慢,成本相当之大,难以应付飞速发展的社会生活。因此我们可以通过适当从宽解释物权法定的方法,将一些既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趣旨,又有一定公示方法的习惯物权,进行有限的承认,以弥补物权法定之不足,促进社会经济更好的发展。[16]至于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鉴于二者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可以有限地赋予其创设物权的功能,但必须在法律的扩张解释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而其它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由于其效力范围有限,则不应赋予其创设物权的功能,以免干扰社会经济生活。

  (三)物权与债权界定的模糊化——物权法定的妥当性问题

  在现代社会,物权与对人权(债权)的区别越来越具有相对性,这表现为两点:一是一项权利有可能不能被简单地归类为物权或对人权,而是被认为“更具有物权性质”或“更具有对人权性质”。二是权利的性质有可能发生变化,即对人权有可能转变为物权。[17]如债权让与,就是债权人对其债权进行的处分,故从本质上而言,债权人对其债权的权利也是一种支配权,债权人对债权的享有也是对债权的所有权,故在处分其债权时,债权人的地位与所有权人的地位本无区别,这在德国法上称为“类似所有权之地位”。类似还有有价证券,虽是债权的凭证,但其本质应当是物权。这些都体现了物权与债权的融合。[18]另外,最初关于物权法定的一些理由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有所动摇,例如,关于防止封建复辟的理由,也许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时候,的确是物权法定的一个相当重要的考虑,然而,社会发展至今,封建复辟的实力早已荡然无存,所以物权法定防止封建复辟的功能也已闲置。其次,利用物权法定来构建物权体系,难免使人有“法学家强人所难”的感觉。物权体系的构建,是法学理论工作者的使命,然而,并不能以此作为限制社会经济生活的理由。所以这些都使人质疑,基于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区分与对立而为的物权法定主义,到底还有多大的实质意义,是否仅是概念法学的形式游戏而已?“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9]法律要担负起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良性发展的功能,就必须贴近社会生活,反映经济规律。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已出现了许多具有物权特征的债权,如租赁权等。若我们还是沉迷于概念法学上物权与债权的形式划分,过分强调物权与债权的法定主义,那么势必会对一些权利失之保护,有碍社会经济之发展。

同意以上观点


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是什么样
我国《物权法》立法的启动和制定并出台,使“物权”的称谓为众多的老百姓耳熟能详,物权的观念也日渐深入人心,物权法定原则也最终为《物权法》所确认。但是,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虽然大多数的学者赞成在物权法中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仍然有颇多争议,各个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所设计的物权法定原则也颇有不同。 2007年3月16...

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回顾和前瞻
(二)法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形成、发展和完善 1.法国意思主义的确立 继受罗马法的法国古法承认各种假装交付,以书面交付和占有改定代替交付,同时在契约公证书中加入已交付条款(实际上未交付),到16、17世纪已成为法国的交易习惯,即罗马法上交付的观念化。在物的二重转让时,第一买主是假装交付,第二买主是现实交付,时间...

我国物权制度现状(可以结合新旧物权法做比较)
这些制度欠缺严重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物权制度还不够完整,同时也不够完善。我国物权制度中有关权利性质不够明确,内容业不够清晰。例如《民法通则》关于物权一章提了所有权、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所有权的概念是非常清楚的,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到底是什么概念,这点还是含混不清,在理解上会...

论述物权与债权的联系与区别?
主要表现在: 1、物权的证券化,是指将物权及其收益体现在一定的政权中,通过证券的流通实现物权的价值。 2、动产善意第三人中的所有权债权化,在此情况下,物权的对抗效力、追及效力被阻断,原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变为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请求权。 3、所有权的观念化,即物权的外部动态性,是指...

物权和所有权的区别
物权包括所有权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有权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四项权利。二者的关系就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有所有权就代表拥有了物权 所以拥有一套房子的房产就代表着有这套房子的所有权也有物权。

物权法的标志及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是一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它的施行,将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各类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发挥巨大的作用。一、《物权法》进一步确认和巩固了我国基本经济...

什么是物权,它的优先效力是什么?
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也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主要含义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冲突的权利并存时,效力强的权利排斥效力弱的权利的实现。这种效力的强弱既体现在物权与债权之间,也体现在物权与物权之间。

知识产权和物权的区别
2、观念交付一种非真正的交付,是指动产占有在观念上的移转,此为法律在特殊情况下为顾及交易的便捷而采取的变通方法,以代替现实交付。它又分为三种:(1)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是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也就是说在甲乙达成合意以前,东西已经在乙手上了。(2)占有改定,是...

物权法的立法背景及其必要性,还有它的亮点
物权法中“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法律原则规定,与生活中的现实激烈地碰撞,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不自觉地接受了一次物权法教育的洗礼。宪法“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和物权法“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的观念进一步深入人心。 二、物权法的必要性 ...

物权的产生的历史依据有哪些?
这就不仅直接否定了"动产随人"的传统观念,而主张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且主张任何"人"都应该受其"所在"地法的支配,而不是受其"所属"国家的法律支配--这种主张的意义从物权的角度来说,就是使得"动产随人"原则的适用失去了必要性和可能性,因为适用属人法的实质是使支配人的法律也支配物。

武义县17573663062: 所有权观念性 -
甄亲爱兴: 所有权的观念性即所有权所体现的对物的观念上的支配,这种支配通过他人对所有权的尊重而得以实现,即使物不在所有人的现实控制之下.这种具有观念性的所有权在近代私法上亦可称为绝对所有权.所有权的观念性在不断变动的社会状况下并不总是一致和全面的.观念性作为近代私法所有权的历史性格的特征总是伴随着所有权现实性的修正而变化.

武义县17573663062: 物权化的定义是什么呢?
甄亲爱兴: 所谓物权化是指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可以对抗第三人,即使是该租赁物所有权人或享有其他物权的人也不例外.

武义县17573663062: 论述物权与债权的联系与区别? -
甄亲爱兴: 试论物权与债权的联系和区别 【摘要】物权与债权是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两大财产权.本文对物权与债权的概念、联系以及区别作了一定的归纳和阐述. 【关键词】物权;债权;物权债券化;债权物权化;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一、物权与债权 ...

武义县17573663062: 物权的概念和理解 -
甄亲爱兴: 比如说,你拥有一个物,你对这个物有所有权,而同时除你以外的所有人都有一个义务就是不去侵犯你的物权,比如说不能偷这个物,不能不征得你的同意就随便使用这个物.你行使你的所有权,对物进行支配等,并不需要义务人积极地配合你什么的,只需要他们消极地行使一个不作为的义务就是了.

武义县17573663062: 什么是债权物权化?
甄亲爱兴: 债权物权化,指法律规定是债权具有对抗一般人之效力.传统民法观念认为,债是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债权人仅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然而...

武义县17573663062: 该怎么培养孩子的物权意识 -
甄亲爱兴: 培养孩子的物权观念,此观念极易被人忽视,而又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诸多的积极意义.它能让孩子拥有自尊自主的意识,帮助孩子懂得珍惜自己的物品,维护自己的合理权利,并懂得尊重别人的物品,与小伙伴更好的相处. 1、灌输轮流、借...

武义县17573663062: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
甄亲爱兴:[答案] 一、物权的概念 1、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2、物权是权利人得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 3、物权是权利人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二、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对世权. 2、物权是支配权. 3、物权是绝对权. 4、物权是以物为客体的权利.

武义县17573663062: 什么是物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注意,是物权意思主义,不是债权意思主义,也不是物权形式主义. -
甄亲爱兴: 哦,这个是一个错误的概念,你确定要深究吗?大体意思就是承认物权意思的独立存在,但是认为形式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这个是一个对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都一知半解的人提出来的变异的概念,就跟所谓“债权形式主义”一样...不过债权形式主义还算有个学术争议,但您说的物权意思主义,只是个错误...

武义县17573663062: 如何对待孩子的“物权意识”? -
甄亲爱兴: 1、处在强烈的物权意识确认期的孩子,大人千万不要去逗引孩子,强抢孩子手中的东西,让他哇哇大哭,然后羞他你真小气!”这是绝对不可以的行为! 2、当孩子能分享的时候,把东西分给我们吃,我们一定要接受,不要说我是逗你的,我不吃,你吃吧”,这样就是拒绝孩子的分享,将给孩子带来的感觉是失望,孩子就会把分享和失望联系在一起而享受不到分享的快乐,慢慢就不愿意分享了.

武义县17573663062: 如何培养孩子的物权观念?
甄亲爱兴: 孩子的这种表现很正常,因为这个年龄段的孩子还不会与其他孩子一起玩,虽然可以在一起,但是往往是各玩各的,因此此时孩子也没有物权观念,当然不会去抢东西了.这个时期你要做的是给孩子进行物权的教育,告诉孩子这是你的玩具,妈妈不能随便动,但是妈妈和爸爸的东西你也不能去动,除非妈妈同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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