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物权,它的优先效力是什么?

作者&投稿:徭泽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物权的优先效力是什么~

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也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主要含义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冲突的权利并存时,效力强的权利排斥效力弱的权利的实现。这种效力的强弱既体现在物权与债权之间,也体现在物权与物权之间。



  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涵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考察物权相互之间以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物权的优先效力都是存在的。这种物权的优先权是物权因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而具有的排他性的表现,是法律根据物权的特性而对之赋予的强烈的法律效力。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是指依物权效力的强弱,具有较强效力的物权或者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的存在或者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得到实现。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从一般原则上讲,先成立的物权的效力要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即先成立的物权效力较强,后成立的物权效力较弱。例如甲先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乙设定了通行地役,又在该同一块供役地上为丙设定了汲水地役。因该汲水地役权的行使,丙亦得通行该供役地。但是,由于乙的地役权设定在先,具有强于丙的汲水地役权的效力,因而丙只有在不妨碍乙的地役权的行使的情况下才可以利用供役地。物权相互间以成立时间之先后确定其效力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权的保护。任何一种物权作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它确定了物权人依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对其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权人的该支配范围,不得侵入该支配范围干涉物权人的权利行使。这也包括在同一标的物上后成立的物权只有在不侵入、干涉先成立的物权的支配范围的条件下才能得以成立。否则,时间在后的物权根本就不能成立。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的表现,依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而异其效果。一般说来两个排他性极强的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同一个标的物上,因而在有先设定的该种物权时,则后发生的物权当然不能成立。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上,他人不能同时再设立所有权。如果他人依买卖、取得时效等法律事实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则必然导致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再如已于一块土地上为他人设定地上权时,就不能再为人设定一个永佃权。另外,如果物权的排他性表现为在性质上并非不能共存,则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这样的物权。但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行使,即后发生的物权不得不让先发生的物权居于优先地位,并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才得以成立。例如,同一供役地上有足够水源,供役地人先后为两个人设定了汲水地役。如果以后发生水源不足的情况,则设定在先的地役权人优先享受其权利。只有在其行使权利后,设定在后的地役权人才可以享受其权利。再如地上权人在自己的地上权上为人设定抵押权后,又为人设定地上权的,则该次地上权在抵押权实行时可以请求将之除去。但于地上权上设定次地上权后,又为他人设定抵押权的,则该抵押权实行时不可以请求除去该次地上权。
  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根据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并依物权成立之先后而确定其优先的效力,这是一般原则。但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情况,就是限制物权(定限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除了在一些极特别的情形(如所有人地上权、抵押权)外,限制物权都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所以在同一标的物上,限制物权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但是,限制物权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设定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权有较所有权为优的效力。
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物权与债权在因同一标的物而有关联时,不论各自的种类为何,也不问各自成立的时间的先后,物权均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具体地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物已为债权的给付标的,如就该物再成立物权时,则物权具有优先的效力。例如一物数卖,但在后的买受人已经接受了出卖物(动产已交付,或已就不动产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则该买受人即取得了出卖物的所有权,即使不动产已交付给在先的买受人亦然。此时该买受人的所有权当然优先于在先的买受人的债权。
  (2)用益物权人对于标的物的价金或补偿金、赔偿金,有较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例如在一栋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后,再设定了典权。在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时,如果附有典权的房屋所有权无人愿意购买或其出价低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时,可以除去典权将房屋出卖。在卖得的价金清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以后尚有余额的,典权人有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当然还包括登记在后的其他物权人)而受偿;
  (3)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有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即为别除权。例如在债务人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在实行该抵押时,无论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够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对于抵押房屋的卖得价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该债务人宣告破产,也不影响抵押权的优先效力;
  (4)非属于债务人所有之物,所有人有取回该物的权利,这即为取回权。例如出卖人已将出卖物发送,买受人尚未收到,也没有付清价款而宣告破产时,出卖人可以解除买卖合同,并取回其标的物。
  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是一般的原则,但也有例外的情况。例如,不动产租赁在各国民法立法例上均属于债权,但大多都规定承租使用权优先于租赁物受让人的所有权及在租赁物上后设定的他物权。
物权的物上请求权
  (一)物权的物上请求权的概念和性质
  物权的物上请求权(以下简称为用益物权请求权),是在物权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或可能会发生某种妨害时,物权人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等妨害。这种请求权是物权基于绝对权、对世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性质而发生的法律效力。它赋予物权人各种请求权,以排除物权的享有和行使过程中的各种妨害,从而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原有的支配状态。
  由于物上请求权作为物权的效力,与债权、侵权行为、诉权等存在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探讨其性质,因而有不同的观点:(1)物权作用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作用(效用),而非独立的权利,其依存于物权而存在、消灭;(2)纯债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系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排除妨害)之权利,为行为请求权。故性质上是纯粹的债权,应适用有关债的规定;(3)准债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同于债权,但又类似于债权,即为一种准债权之特殊请求权。所谓类似于债权即物上请求权系请求特定的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不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故不是物权的本体,而是一种类似于债权的独立权利。所谓不同于债权,是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其命运从属于物权,因而又不同于债权。就上述特性看,物上请求权系仅可以准用债权的规定之权利,故是一种准债权;(4)非纯粹债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系对人的请求权,故非物权本身,而系独立的权利,但其命运与物权同,于物权的存续期间不断地派生,故不适用消灭时效。这种请求权虽是对特定人的请求,但在破产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较一般债权优先,强烈地表现出其系自物权派生的特征,故非纯粹之债权;(5)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乃物权效力上所生之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物权如有移转,此请求权亦当然随之移转;(6)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由物权所派生,而经常依存于物权之另一权利;(7)所有权动的现象说,认为这种请求权系观念的、绝对的近代所有权,对于特定人主张的一种动的现象形态而已。(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
台湾1990年版,第39-40页。)
  以上诸说中,第一说与第七说完全否认物上请求权的独立权,而第二说又把物上请求权完全看作债权,这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是不相符的,均不足取。至于其他诸说,都是从物上请求权的不同方面的观察得出的结论,只是各自的着重点不同而已。例如第三、四说着重于物上请求权准用债权的规定,而第五、六说则是从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予以观察得出的结论。因此,综合言之,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一种独立请求权。对此定性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之:
  (1)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所谓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特定的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物上请求权在物权受到妨害时发生,它是物权人请求特定的人(妨害物权的人)为特定行为(除去妨害)之权利,为行为请求权。它不以对物权标的物的支配为内容,故不是物权的本体,而是独立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作为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有与债权相类似的性质,因而在不与物上请求权性质相抵触的范围内,可以对之适用债权的有关规定,例如过失相抵、给付迟延、债的履行及转让等。
  (2)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物权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于受到妨害时,物权人即有除去该等妨害的请求权。因此,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它以恢复物权的支配状态为目的,在物权存续期间因有对物权的妨害而不断地发生。
  (3)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这是物上请求权作为物权的效用的必然结果。物上请求权派生于物权效力,其命运与物权相同,即其发生、移转与消灭均从属于物权。因而物上请求权不同于债权等请求权,它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被移转。至于让与物上请求权可以作为动产物权的交付方法,这是因为已经有了物权移转的合意,仅依此方法而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并不是与物权分离而单独让与物上请求权。
  与物上请求权的以物权为基础的独立请求权性质相关的还有其是否为消灭时效之客体,即消灭时效是否适用于物上请求权问题,对此立法例和学说上均有较大分歧。《德国民法典》一般性地规定请求权因30年的消灭时效而消灭(第194条第1款),但已登记而生的请求权除外(第902条第1款)。物上请求权作为请求权的一种,依德国民法除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外,其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均应适用消灭时效。
  《日本民法典》对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问题,依其第167条的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似乎是应当适用消灭时效的。但日本在审判实务上强调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无消灭时效之适用。其判例明确指出:基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不得不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

物权的优先效力分为两种:一是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二是物权和债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判断以成立在先,权利在先为原则,以定限物权优于所有权,法定物权优于约定物权为例外.
如:买卖土地,B和A 9.1登记成立地上权,B和C在10.1抵押登记成立抵押权,处理方法是地上权优先,地上权期满后再实现抵押权.
物权和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并存债权和物权时,无论物权在债权止前或之后成立,都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包括所有权的优先性,用益物权的优先性,担保物权的优先性.但是物权优先于债权有个例外,那就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相当于把租赁权物权化.EG:A和B之间有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A把房子卖给了C,虽然物权转移了,但是B和C之间租赁合同仍成立.
第一个:比如一辆车在被抵押之后,又送进修理部修理,结果车主没钱还抵押的债务、又没钱付修理费,那么债主和修理店老板都要求车主还钱,你说就一辆车,先还哪个?这里就是抵押权和留置权这两种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了,依照法律规定就是留置权优先了。
第二个:比如一辆车被抵押后,车主破产了。所有债主都来要求还钱,其中就有被抵押债务的债主,先还谁的钱?这里就是债权和抵押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了,法律规定抵押权优先

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涵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考察物权相互之间以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物权的优先效力都是存在的。这种物权的优先权是物权因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而具有的排他性的表现,是法律根据物权的特性而对之赋予的强烈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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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是指依物权效力的强弱,具有较强效力的物权或者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的存在或者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得到实现。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从一般原则上讲,先成立的物权的效力要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即先成立的物权效力较强,后成立的物权效力较弱。例如甲先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乙设定了通行地役,又在该同一块供役地上为丙设定了汲水地役。因该汲水地役权的行使,丙亦得通行该供役地。但是,由于乙的地役权设定在先,具有强于丙的汲水地役权的效力,因而丙只有在不妨碍乙的地役权的行使的情况下才可以利用供役地。物权相互间以成立时间之先后确定其效力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权的保护。任何一种物权作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它确定了物权人依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对其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权人的该支配范围,不得侵入该支配范围干涉物权人的权利行使。这也包括在同一标的物上后成立的物权只有在不侵入、干涉先成立的物权的支配范围的条件下才能得以成立。否则,时间在后的物权根本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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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琴西甲: 物权效力是指,物权基于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和物权的排他性而产生的特殊法律效力.物权的效力与物权的权能——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权能有关,但并非物权权能本身,而是物权权能进一步发挥作用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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