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

作者&投稿:井刷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销售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对食盐的生产经营实行专营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盐业的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销售的顺利进行。第四条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是我省盐业行业主管部门,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我省食盐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 资源开发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盐化工等综合利用项目,扩大出口创汇。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由开发单位向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进行食用盐再加工(含加碘)的,应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制盐企业需要停产、转产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盐场保护第七条 下列区域划定为海盐场保护区:

  (一)盐场防护堤临海面三百米以内区域;

  (二)盐场外的引潮、纳潮、排洪沟道两侧各十米以内区域;

  (三)盐场码头临海面外侧一百米以内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盐场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妨碍盐场的生产和运输。第八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场内排洪沟、水库、闸门涵洞、坨地、盐仓、桥梁、码头、运盐路;

  (三)盐场的生产工具、设备、产品;

  (四)已纳入盐场的海水、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第九条 国有盐场盐田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盐田土地属乡(镇)、村集体所有。

  市、县人民政府应对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条 征收、征用盐田须征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收、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用地单位应当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国有制盐企业和盐业管理部门报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组建经济民警组织,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和运销秩序。第四章 生产管理第十二条 食盐生产实行定点生产制度,本省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经省食盐安全监管部门审批。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出厂的产品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销出。第十三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全省盐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和仲裁。

  盐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完善检测技术手段,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开发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产品,必须制定产品质量标准,并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批量生产。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第五章 销售管理第十六条 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以进入流通和销售领域。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开展跨省经营,省级以下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在本省(区、市)范围内开展经营。第十八条 食用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用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食盐的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第十九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擅自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食用盐;

  (四)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制品。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生产、运输、购进、销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有关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教育。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碘缺乏危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福建省盐务局为本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盐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盐务局指定,并取得省卫生厅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组织碘盐生产。第七条 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八条 碘盐加工厂应设立质量检测岗位,并建立碘盐检测工作制度,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福建省盐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负责全省盐行业系统内碘盐加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包装袋统一由省盐务局监制。碘盐包装袋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福建省盐务局的碘盐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承运,并实行专用章制度。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滞留计划外运输的碘盐,移交当地盐政管理部门处理。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易污染物质同载混放。第十一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应保持碘盐正常销量一个月的碘盐库存量,碘盐应单独储存。第十二条 碘剂的购置费以及盐业部门因加碘发生的各种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盐产品出场应开具省盐务局统一印制的调拨票证。
  承运盐产品应持有盐产品出场调拨票证,随货同行。
  本省制盐企业销售工业用盐和用盐企业从省内外购进两碱工业用盐,必须由产盐企业和用盐企业按月向当地盐政管理部门报备,并由盐政管理部门定期予以核查。用盐企业不得转销工业用盐。第十四条 在市场上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因生产食品、副食品需要的非碘盐,由省盐业公司及其分公司根据生产需要组织供应,使用者必须加强保管,不得让非碘盐流入碘盐市场。第十五条 碘盐的收购、调拨、批发业务由省盐业公司按省盐务局下达的计划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分公司的县(市),由省盐业公司指定的单位组织碘盐批发业务。
  碘盐批发单位必须按照盐业经济区域向指定的盐业分公司购进碘盐。
  碘盐零售业务以各地供销社为主经营,零售单位必须按照盐业经济区域从当地盐业分公司或指定的碘盐批发单位购进碘盐,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第十六条 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第十七条 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卫生厅和省盐务局批准后方可生产,并在指定的地区销售。第十八条 各级盐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碘盐生产、运输、购进售销环节实施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向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碘盐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法对碘盐的质量、计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崐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盐业的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运销的顺利进行。第四条 福建省盐务局是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市)盐务局主管所辖区域内的盐业工作;省盐务局派设在各地的盐业管理部门管辖该销区的盐业工作。
  福建省盐业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全省盐产品的进出口业务。第二章 资源开发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盐化工等综合利用项目,扩大出口创汇。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由开发单位向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进行食用盐再加工(含加碘)的,应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制盐企业需要停产、转产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盐场保护第七条 下列区域划定为海盐场保护区:
  (一)盐场防护堤临海面三百米以内区域;
  (二)盐场外的引潮、纳潮、排洪沟道两侧各十米以内区域;
  (三)盐场码头临海面外侧一百米以内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盐场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妨碍盐场的生产和运输。第八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场内排洪沟、水库、闸门涵洞、坨地、盐仓、桥梁、码头、运盐路;
  (三)盐场的生产工具、设备、产品;
  (四)已纳入盐场的海水、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第九条 国有盐场盐田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盐田土地属乡(镇)、村集体所有。市、县人民政府应对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条 征用盐田须征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用地单位应当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国有制盐企业和盐业管理部门报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组建经济民警组织,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和运销秩序。第四章 生产管理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出厂(场)的产品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销出企业。第十三条 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全省盐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和仲裁。
  盐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完善检测技术手段,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开发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产品,必须制定产品质量标准,并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批量生产。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第五章 运销管理第十六条 盐的收购、分配、调拨、储备、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按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县(市),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合理流向、就近供应的原则指定单位组织经营。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的批发业务,不得私自组织购销、运输各类盐。第十七条 除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省计划生产纯碱、烧碱用盐外,制盐企业在完成当年省分配调拨计划和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公司的组织下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自行销售。第十八条 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由省盐业公司按计划统筹安排,其他单位生产用盐,由当地盐业公司按计划组织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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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家《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盐业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加工、收购、运销和储备等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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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的开发和盐的生产、运销活动,均须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
用地单位应当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国有制盐企业和盐业管理部门报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组建经济民警组织,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和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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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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