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投稿:俞垂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和市场盐产品供应,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

  渔业、畜牧用盐按食盐进行管理。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第五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土地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源管理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 为保护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应当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方案,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养殖池;

  (二)兴建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建筑物;

  (三)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第十条 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水产养殖、种植业及其他多种经营。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鱼虾等生物;

  (五)制盐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设施。第三章 生产管理第十三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后方可生产。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和加工。

  其他用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第十五条 碘盐必须经质量检验,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第十八条 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和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禁止作为食盐销售。第四章 运销管理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由产区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不得擅自销售。

  产区盐业公司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应当予以收购,不得拒收。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盐业公司应当建立储备制度,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需要。

  两碱工业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其他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保证用盐企业的需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业资源,完善食盐专营,保障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盐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盐业管理信息共享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市场稳定。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统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承担盐业行业管理职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的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和碘盐监测、评估等工作。第六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建立食盐电子追溯体系,保证食盐生产、批发和零售等环节可追溯。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并定期公布,对有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第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和原碘的安全供应。食盐储备实行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原则,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紧急突发情况的,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保证食盐市场稳定。第二章 资源管理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九条 为保护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应当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方案,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兴建养殖池;(二)兴建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建筑物;(三)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四)擅自取土、取沙;(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六)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第十一条 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水产养殖、种植业及其他多种经营。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二)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四)制盐企业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鱼虾等生物;(五)制盐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设施。第三章 生产管理第十四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后方可生产。第十五条 碘盐必须经质量检验,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第十八条 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和废液加工食盐。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禁止作为食盐销售。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并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盐业管理,保护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市(地)、县(市、区)盐务管理局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盐务管理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省盐业公司负责全省盐产品的购、销管理和多品种盐的开发、经营。第四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制定行业生产、销售和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全省盐业生产、运销计划的制定和管理,协调产销关系;
(四)负责盐场技改、基建、扩建和废弃转产(以下简称废转)的审核、申报或审批;
(五)负责组织盐业科学研究、科技情报、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科技管理工作;
(六)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国家储备盐、平衡储备盐的储存、动用(借用)和资金管理;
(七)负责盐业专项基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
(八)归口管理盐化工生产和盐场多种经营;
(九)依法独立或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盐业市场管理,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
省以下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五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内应当设立盐业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国盐政检查证》。各级工商行政、税务、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要予以密切配合。第六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盐业技术进步政策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加强盐业科技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开展盐业科学研究,对在盐业管理、盐业科学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资源开发第七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盐资源,主要指原料海水、未开发的岩盐和天然卤水。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进行。
开发盐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管理、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第九条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应予扶持。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第十条 开办制盐企业(盐场),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上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现有制盐企业(盐场)尚未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应补办申报领照手续。精制盐生产企业还必须领取生产许可证。第十一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有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三章 盐场的保护和管理第十二条 为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盐场正常生产,必须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保护区按盐场海塘外1000米范围以内和引潮、排淡河(沟)道两侧各50米范围以内划定。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办法实施前有关盐场保护区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处理。
盐场海塘外因海岸变化出现的新滩涂,宜发展盐业生产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规划,并按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使用。第十三条 盐场要加强对海塘的防护、管理。任何人不得在盐场海塘上进行挖土、取石、放牧、垦种、船舶带缆和破坏防护设施等活动。第十四条 盐场的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下列财产和设施更应重点保护:
(一)依法确定给盐场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的产成品(原盐和盐化工产品)、半成品(各级卤水)、苦卤和已纳入盐场的海水。
(三)盐场的蒸发池、结晶池、保卤池、纳潮排淡河(沟)道、水库、水闸、桥梁、码头、盐仓、盐坨、道路。
(四)生产工具、电讯电力设施、机械设备及其他生产、文化、生活设施。
(五)水产养殖、作物种植等多种经营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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