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求解:环境法学案例分析题

作者&投稿:鲁洋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大家来帮我解决一下法学通论的案例分析题,急!!!!!~

想让别人帮你写,没门

1、甲虽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但可以将甲列为被告,只是在诉讼中由甲的法定代理人即甲的父亲代理诉讼。
2、甲父可以委托一到二人代理诉讼,但是甲父不可以委托医师代理诉讼,医师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根据案发时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分析如下:
  一、环保局是主管的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责令焦化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作出罚款这一行政处罚决定;
  环保局作为主管机关,亦有权依法根据果农请求,作出处理决定,要求焦化厂向果农赔偿。依照行政法理论,这种决定是一种行政裁决。
  二、根据“一”所述,本案环保局即使要对焦化厂进行罚款,也是在责令其限期改正后的事情,而不能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见附件1第12条和第42条)。(当然,如果是焦化厂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而造成的超标排放,环保局可以直接作出处罚决定,见附件1第39条第2项)
  环保局受理果农的请求,所作出的也只能是一种裁决性的处理决定,而不该是行政处罚决定(见附件1第45条第2款)。环保局责令焦化厂向果农赔偿,实质上不能当作行政处罚,因此,环保局的该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超越了职权(在行政法理论上,缺乏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要件)。
  即使其作出的是处理决定,也应该适用1995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而不能是1987的,因此,法律适用错误是毫无疑问的。
  三、总之,环保局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超越职权,确有错误,法院依照有关规定裁定不予执行是正确的(见附件2)。
  四、在当时,环保局是可以通过自我纠正来解决问题的:自我撤销原处罚决定后,依法作出要求焦化厂向果农赔偿的处理决定,或者先责令焦化厂限期改正,再观察是否采取行政处罚决定,这些都是可以的。
  五、本案环保局看似只是混淆了行政决定的性质,造成了形式上的误用,但在严格依法行政的要求下,不应当认为其合法。依照目前主流的法理学说,公权力行为在法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作出,即为违法。

  附件:

  1、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8月29日 修正)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第四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五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因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备注:该条款与1987年9月5日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36条相同)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实施日期:19910711 ;失效日期:20000310)
  85、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将申请材料退回行政机关。

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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