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法》第102条内容的理解

作者&投稿:双庆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物权法第102条怎么理解?~

我举个例子说明吧,更直观些。例如:甲乙丙三人欠丁600元,对丁来说,甲乙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就是丁有权向其中任何一个人索要欠款600元,但,如果有法律规定不能适用连带责任或者丁知道甲乙丙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甲乙丙就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甲乙丙对债务承担有内部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没有约定,则如是甲乙丙按份共有,例如一人200元,则按照份额承担,如果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例如:甲还丁400元,则甲可以向乙丙追偿他多付的200元。如果甲乙丙是共同共有关系,则三人共同承担600元。
总之,连带债权债务就是共同承担债权债务。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对外都承担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知道”就是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例如丁知道甲乙丙有不连带承担债务责任约定。

《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1、本条规定的“对外关系”,是指共有人与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关系。因共有不动产或动产生产债权,如第三人损害了共有财产,第三人对共有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对共有人而言,对第三人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本条的规定,无论是因按份共有财产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因共同共有财产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各共有人都连带享有债权。3、因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产生的债务,就产生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之债。根据本条规定,共有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使第三人的债权得到保护。4、本条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其含义是指,如果某一部法律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不享有连带债权,不承担连带债务,那么就适用该部法律的规定,因为这样的法律属于特别法。5、本条规定的“内部关系”,就是共有人之间的关系,与共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无涉。

共有人要不要连带,还是要看具体的情况,此条规定的连带债权债务关系其实可以理解为兜底,在无法确认的时候,便连带以保护第三人。
比如,共有物造成对第三人的侵害的情况下,就要从侵权行为法去具体分析如何归责以及责任的具体分配,并非一概就来做连带要求。
如三人按份共有一楼,去年一起住,今年搬出去了一个人,只有两个人住,此时楼上花盆掉下来把人砸伤了,问责任由谁承担呢?
如果不考虑具体情况,直接适用连带责任,就会要求三人连带承担,而如此其实并不符合侵权法的原则。在侵权法上,只要涉及到多数人侵权,就要先看归责,再看分配,一步也不可少。
先看归责,物件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那么即要求物件所有人来举证自己有没有过错,如果搬出去的那个人可以举证他已经一年没有在此居住了,那么花盆掉落的责任便不应归在他身上。在住的两人无法举证自己没有过错,那么该责任就该此二人承担。
责任圈定在了这两个在住的人身上,此时才要考虑是连带还是按份。
如果此二人对于此楼是区分所有,你有一间我有一间,则是按份,在各高空抛物案中,小区业主作为区分所有权人,多是如此判决,东西从10楼掉下,10楼这几户,你们要是举证不能,就按份承担吧。这在侵权行为法的角度,该算作是间接结合的分别侵权,个人认为这个间接结合有推定的意思。
而如前所述此三人对此楼是共有的,那么在此二人谁也证明不了自己无责,也证明不了对方有责的情况下,就应依此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这在侵权行为法的角度,该算作是直接结合的分别侵权——毕竟同有一楼,就可推定谁都有管理此楼所有位置的权限,两人在管理上都有责任,依直接结合处理不为过。
这是共有物为房屋的一个典型情形,视共有物之不同,归责原则不同,情况也就大为不同。比如共有一车撞伤了人,原则上要适用一般过错责任,那么又不一样。总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该怎样该怎样,而共有人之间的连带,是所有规定用尽后,兜底的处理方式,大概如此了。
切不可看到是共有关系,就举着连带责任的大旗往前冲,是会犯错误的。
以上。

物权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解释】本条是关于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以及对内效力的规定。
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效力
  本条第一句中规定了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效力。按照本条规定,不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只要是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对债权债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连带的方法,是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时,任一共有人都可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时,第三人可向任一共有人主张债权。我国法律对此有类似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本条对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效力不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对于第三人来说,很难获知共有人的共有关系的性质,此种情形下若不使各共有人承担连带义务,很容易发生共有人推托履行义务的可能,对债权人不利。在第三人不知道共有人内部关系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其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三人即可向共有人中的任何一共有人主张其债权,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但是,当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时,共有人不用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照约定或者共有人享有的份额各自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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