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从哪一年开始实行劳动合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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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少年开始中国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

1986年 7月12日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宣布从1986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共七章三十六条。我国目前执行的《劳动合同法》是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劳动法》的基础上补充和完善的。
附: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 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侧》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发。
第六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 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 生产、工作条件;
(五) 劳动纪律;
(六) 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 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和工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经有关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并办理户口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可以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 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 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 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 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 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二) 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 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 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左右。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和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 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 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 (二) 项和第十五条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按照第十二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照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取暖和防暑降温补贴等,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左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者,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为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他补贴、补助)、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退休费标准,根据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长短、金额多少和本人一定工作期间平均工资收入的不同比例确定,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比较短的工人,其退休养老费用可以一次发给。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筹集退休养老基金,支付退休养老费用和组织管理退休工人。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在待业其间,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第四、五章不适用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他们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53年-1986年。
起止时间与相关政策介绍:
1、最早对子女顶替问题作出规定的时间与文件:
1953年1月26日政务院劳动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该草案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
”这项规定中的子女顶替就业,只适用于因公死亡或因公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这是当时党和国家关心职工生活,加强对职工的社会保障而规定的一项劳动福利措施。
2、废除时间介绍: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四项规定,即《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从1986年10月1日起,国营企业招用工人,“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废止子女顶替等制度。

扩展资料
作为一种就业制度,子女顶替的消极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这种就业本质上是一种“低水平、高就业”,是以损失劳动生产率为代价的。“消灭失业”一直是我国社会主义劳动制度的基本宗旨,为此党和国家长期坚持“低工资、高就业”的方针和国家“统包统配”的就业政策。
为了容纳更多的就业量,许多企业不能更新生产设备和先进技术,没有充分的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影响了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从而带来更多潜在的失业。因此子女顶替,从根本上并不是解决就业的有效办法。
其次,如前所述,子女顶替造成了消极甚至是恶劣的社会影响。它助长了职工对国家的依赖心理,冲击了学校教育的发展,歪曲了人们的价值观念,不利于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健康进步。这里固然有执行政策的偏颇,但最重要的是制度本身的弊病。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和劳动就业改革的深入,子女顶替这种世袭式就业制度已根本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长期发展的目标要求,它的被淘汰,是社会发展的历史必然。
改革开放30年来,从1980年国家提出“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而开始的就业制度第一次改革,到1986年国务院发布改革劳动用工四项制度的决定,开始在新招工人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再到1995年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次用法律把劳动合同制确定下来,2008年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确立“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方针,
我国的劳动就业实现了从“统包统配”的计划就业制度向自主择业的市场就业制度的根本转变。劳动者的就业渠道,由过去主要依靠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就业,转化为国有、集体、个体及外资、合资企业多渠道扩大就业。劳动者的就业观念也发生了根本转变,公平、竞争、择优的就业规则已深入人心。
在这种形势下,子女顶替无疑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格格不入的,即使作为一种解决就业的暂时性办法,它也失去了生存的土壤。继续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国民经济长期、持续、健康、快速地发展,才是缓解我国就业压力的根本出路。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共产党新闻网-我国历史上子女顶替就业制度的形成及废除

  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正式确立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法》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颁布的相关法律最早是在1954年,但真正很好的生效时间是在1979年。在1986年 7月12日进行过修改,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目前使用的的劳动合同法都是在此基础上进行的补充和完善。

1929年国民党政府公布的民法债篇第482条规定“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服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1933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和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等,都对劳动合同做了规定。
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是在1954年劳动部制定了《关于建筑工程单位赴外地招用建筑工人订立劳动合同的办法》。1965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改进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各单位招用临时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左”的错误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影响,劳动合同制未能认真实行。1979年以来,在改革经济体制的推动下,各地区、各部门在国营企业招收的新工人中试行了劳动合同制,取得了较好效果。
1986年 7月12日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宣布从1986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

严格来说是从1995年1月1日开始,因为劳动合同制度是在《劳动法》里确立下来的,而并非是《劳动合同法》:
1、《劳动法》于995年1月1日实施的;
2、《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这个协议,劳动者加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承担一定的工种、岗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所在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被录用的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福利等权利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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