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关于陕西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投稿:闳韦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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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如果为了生产发展的需要,通过与职工协商自愿,且依法申请,获得了银行机关的批准,在银行机关监管下规范化操作并将款项用于发展生产上,属于合法行为。否则,涉嫌非法集资。这样情况在各地都存在,中央和有的地方政府还有规范性的指导文件。

  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关于印发《陕西省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人民银行,省级各专业银行:

  为了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的管理,省行拟定了《陕西省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行。

  1990年11月28日
  《陕西省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内部集资的管理,引导集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内部集资系指企业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凡陕西省境内的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企业内部集资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不得违背国家对集资利率的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企业内部集资的主管机关。本省企业内部集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

  第五条 进行内部集资的企业必须是依法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性企业。

  机关、团体、学校、事业单位和非生产性企业一律不得进行内部集资。未完成购买国家债券任务的生产性企业也不得进行内部集资。

  第六条 企业内部集资应采取发行内部债券的方式,企业内部债券可分为记名式或不记名式两种。
  第七条 企业内部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收回本金、取得利息,对企业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只能在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内进行,其额度应纳入企业内部集资规模内。

  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应采取发行抵押金券的方式,其持有人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承担合同规定的风险责任。

  第九条 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所筹资金应专户存入开户的金融机构,不得挪用。
  第十条 企业内部债券和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券的票面应经审批机关认可,证券的正面应载明:
  (一)企业名称;
  (二)票面金额;
  (三)发行企业的印章和企业法人代表印章;
  (四)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
  证券的背面应载明:
  (一)票面利率及利息的支付方式;
  (二)还本期限和方式;
  (三)证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第十一条 企业内部集资只能在企业内部进行;债权人因故离开企业时,应办理清债手续。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对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企业内部集资年控制额度,由省分行年初一次下达二级分行。在额度内:凡一次集资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由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审批,报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备案;一次集资在100万至500万元(500万元)由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批,报人民银行省分行备案,一次集资500万元以上由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审批。
  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对企业内部集资用于流动资金的指标,可在年度内按余额控制、周转使用。
  第十三条 申请内部集资的企业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一)企业内部集资申请书(一式五份);
  (二)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三)企业内部集资章程;
  (四)企业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内部集资累计余额不得大于该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总额。
  第十五条 企业内部集资所筹资金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须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债券期限分六个月、九个月、十二个月、三个档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最长不得超过企业承包期限。
  第十七条 企业内部集资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八条 企业不得将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转为职工个人的内部债券。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所得的企业内部集资利息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内部集资的企业有权进行检查、监督。进行内部集资的企业必须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集资进度和还本付息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对企业内部集资可以委托企业开户金融机构代为管理。人民银行对企业内部集资的资金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
  人民银行检查人员在行使检查职责时应出示有关证件。企业单位均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其停止集资活动,清退全部集资款;
  (三)冻结企业内部集资所筹资金的同额银行存款;
  (四)通知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其贷款;
  (五)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
  (国发[199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整顿金融秩序的要求,现就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各地区、各部门及各单位举办的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者支付股息、红利的有偿集资(不包括国家统一筹措国债和出资人依法共同出资组建各类企业、公司)活动,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外,一律暂停。
  二、下列集资活动,可以依法照章进行:
  (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及有关法规发行股票,依照国家体改委《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体改生[1993]114号)发行内部职工股;
  (二)企业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发行企业债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短期融资券;
  (三)金融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国发[1987〕2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金融债券;
  (四)各有关单位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投资基金证券、信托受益债券。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国家财政拨给的资金、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银行贷款和拆借资金参与本条所列各类有偿集资活动。
  三、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内部职工或者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禁止社会团体举办还本付息或者支付股息、红利的有偿集资活动。
  四、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务院在本通知发布前制定的有关有偿集资的文件进行清理,区别不同情况,对暂停的各类有偿集资活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在清理期间,任何地区、部门及单位都不得违反本通知进行新的有偿集资活动。
  五、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加强企业债券管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引导资金流向,有效地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市企业债券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市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市分行)。
  本办法适用本市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第三条 企业债券是有价证券。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权利,但不能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经营状况也不承担责任。第四条 企业债券的发行、购买和交易都应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不得强制摊派。第五条 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不得作为现金流通。第二章 发行管理第六条 人民银行市分行对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企业发行债券必须报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或所属各县支行审查批准(以下简称债券审批机关)。
  凡在城郊六区内的企业(不分隶属关系,下同)发行债券,均须经报人民银行市分行审批。在市辖县和阎良区的企业发行债券,发行额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以内的,报县人民银行审批;超过五十万元的,由县人民银行初审后,转报人民银行市分行审批。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券分为向社会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不得发行有奖债券。第八条 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应当公布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企业经营管理简况、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发行债券的目的和用途、效益预测、债券总金额、还本付息方式及风险责任等。
  章程的公布方式可以登报,也可以在发行场所张贴公告。
  企业向内部职工发行债券总金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内的,应向债券审批机关提出简要的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发行。并应同时向职工公布发行办法。第九条 申请公开发行债券和内部发行债券十万元以上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正式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
  (二)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如系金融企业还应提交《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四)债券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提交区、县(含区县)以上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
  (五)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或者办法;
  (六)企业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七)债券审批机关指定的经济资信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等级证明;
  (八)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第十条 企业发行债券总额不得大于本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或取得资产不低于发行额的经济实体单位的担保。第十一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利率:个人购买的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单位购买的,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单位定期存款利率的40%。债权人的利息收入,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款。第十二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就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债券名称;
  (二)票面金额;
  (三)票面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支付方式、时间;
  (六)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发行债券企业的名称、地址、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债券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九)发行方式;
  (十)企业认为应当说明的其它事项。第十三条 债券票面格式应当经审批机关认可,并在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债券发行前十天,应将票面样本送债券审批机关备案。第十四条 企业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经批准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市分行按照国家下达给本市的年度企业债券总额,控制发行,无特殊情况,不得突破。第十六条 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发行债券,可以自己发行,也可以委托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委托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与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书,并按规定支付发行额1‰至3‰的手续费。
  严禁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经营代理发行企业债券业务。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第十八条 企业债券应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发行完毕,并向审批机关报告实收资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债券不得再发行。

第一条 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本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为股东。股东享有股份企业章程规定的领取股息、参与分红、参加或监督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和倒闭的风险。第二条 股票发行单位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具备这一条件的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不含全民所有制企?
担梢以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发行股票。第三条 新建股份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股份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现有企业发行股票,其发行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原有的自有资?
恢涤υ在企业全部资本金中占相应份额的股份。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认购的股票为集体股,个人认购的股票为个人股。集体股和个人股均按发行股票的章程规定,享受经济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条 党政机关、团体、军队和党政干部、现役军人,均不得购买股票。第六条 股票可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股息,并可视企业盈利情况分红。股息与分红的总额,不得超过投资额的百分之十五。股息在成本中列支,分红在企业税后利润提取各种基金后按股支付。第七条 股份企业、投资项目同时发行股票和债券的,税后利润的支付顺序是:债券本金、生产发展基金、股票分红。第八条 股票都应记名,不能退股。股票可以继承和转让,继承、转让股票要通过原代理发行单位办理手续,股票还可以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第九条 股票不得当作货币市场流通。不准以股票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第十条 股份企业经营期满或经股东协议解散或倒闭时,在完税、消偿各项债务后,其余财产按股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
                 债  券第十一条 债券是企业发行的有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享有债券规定的按期收回本金和取得利息的权利,没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不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经济责任。第十二条 债券发行单位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具备这一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都可向社会发行债券。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额,不得超过发行单位自有资产净值。第十四条 债券的利率最高不得比银行同期限定期储蓄存款利率高出百分之三十,其利息在成本中列支。债券本金用税后利润归还。第十五条 债券持有人在债券到期还本前需要融通资金时,可以转让债券,或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第十六条 债券不能当作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不准以债券从事投机倒把活动。
               股票、债券的管理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向社会集资,必须坚持自愿认购的原则,不得硬行摊派。集资兴办的项目,应符合本省经济建设发展方向,经过可行性研究论证,择优定项目,然后再筹集资金。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购买股票、债券的资金来源,只限于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自己有权支配的资金,不得挪用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限于使用预算外资金。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及所属分支机构,是陕西省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按所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查批准股票、债券的发行:
  凡符合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单位内部发行股票、债券,其发行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可由发行单位自制定办法,按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备案;发行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按隶属关系报经主管部门同意,由同级人民银行批准。
  凡面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发行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含五百万元),由人民银行地区(市)分行审批,报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备案;发行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的(含三千万元),由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审批,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发行额超过三千万元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第二十一条 凡面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都必须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发行。
  报送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同意开办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确定为经济人的公证文书,金融机构应交验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或所属分支机构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三)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办法,其主要内容应包括现有资产、集资数额、发行范围、分配及亏损清偿办法等;
  (四)集资投向的基本概况,包括项目建议书、初步可行性研究、评估报告等;
  (五)凡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交验批准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书面证明(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按自筹基建对待)。
  (六)发行债券单位应提交证明自有资产净值的财务报表或担保单位的担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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