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亲属相隐与株连的并存

作者&投稿:盛艳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亲属相隐 是 必须 还是可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就明确了我国没有亲属拒证权,既使是亲属,也不能为犯罪者提供出于亲情的帮助行为,犯罪者的亲属的帮助行为可能招致包括以包庇、窝藏、伪证、妨害公务等为罪名的惩罚。

这个规定违反了人伦常情。无论古今,社会的基本单元都是家庭,家庭的和谐与安定维系着社会秩序与稳定。夫妻关系、亲子关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关系,出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有时法律不得不介入这种关系,但应当界限清楚。人生存在社会上,不可能无视基本社会关系而独立存在。对亲情的维护,反映了基本的情感利益和社会价值观是,是维护整个社会伦理、道德系统的基础,如果将亲情伦理加以破毁,就是对社会公道从根本上的动摇。只有维护亲情伦理的法,才是真正的良法。

此题无必须、可以之别

“亲亲得相首匿”源自《论语·子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中国历代各朝多以孝治天下,在不同程度上对这一思想有所继承。根据亲亲相隐原则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虽然实行这项原则主要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但亲亲相隐制度对现代社会家庭伦理价值和刑法制度也有其积极的一面,所以亲亲相隐制度仍有去研究、探讨的价值。作为我国封建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古代司法实践中曾发挥了重要的社会职能。今天,当我们走向法治国家时,如何科学地对待“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应该说是一个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课题。
“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间相互隐瞒罪行可以不负刑事责任。这一思想由来已久。早在周礼中就有“为亲者讳”的说法,春秋末期孔子又将这一传统宗法原则概括为一种司法主张。《论语·子路第十三》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父亲偷了人家的羊,儿子作了告发,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这是一种正直的行为;但在孔子看来这却是一种丧德败行。孔子主张父亲应替儿子隐瞒罪行,儿子也应替父亲隐瞒罪行,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父慈子孝的道理。由于这一原则顺应了人的亲缘本性,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因而得到统治者的青睐。尤其是到了汉朝儒家思想成为一尊,“亲亲得相首匿”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基本原则正式确立下来。《汉书·宣帝纪》记载,宣帝地节四年下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这就是通常所说汉代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其大意是说子女帮助父母、妻子帮助丈夫、孙子帮助祖父母掩盖犯罪事实的,一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父母帮助子女、丈夫帮助妻子、祖父母帮助孙子掩盖犯罪事实的,一般情况下可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罪责,这段话也可以简单的概括为“亲亲相隐不为罪”。
“亲亲得相首匿”的思想到了唐朝得到全面的发展,这时的国家法律不仅使亲属容隐制度的范围更为扩大,而且对其具体内容也作出了比较严密的规定。如《唐律疏议》中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在这里容隐亲属的范围不再局限于汉代的父母子女、夫妻、祖孙,而是进一步扩展到同居的亲属、不同居的同姓大功以上亲属及外祖父母、外孙、孙媳、夫之兄弟、兄弟妻等。除此之外,奴婢或仆人可以为主人隐匿犯罪,这些隐匿行为都不受到处罚。其他不同居的小功以下亲属如果隐匿犯罪,则较之普通人犯罪降低三个等级对其进行减轻处罚。在容隐亲属范围扩大的同时,容隐行为的范围也进一步扩展。犯罪的亲属,即使是泄露其事或通报消息给罪犯,使之逃匿也不为罪。同时,为使得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更方便操作,唐统治者还在《唐律》和《唐律疏议》中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十个方面:(1)关于“知情藏匿罪人”。(2)关于“漏泄其罪令得逃亡”。(3)关于禁止逼亲属作证。(4)关于不得告发尊亲属。(5)关于不得告发卑亲属。(6)关于“子孙与金刃”帮助父祖逃脱囚禁及不得复捕回送官。(7)关于犯罪共亡捕首之法不适用于容隐亲属。(8)关于审讯中不得已吐露亲属犯罪。(9)关于奸罪捕告。(10)关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等严重国事罪不得容隐。这些具体而翔实的规定,标志着“亲亲得相首匿”思想已经走向成熟。在随后的宋律、元律以及明清律中,容隐范围又扩大到了岳父母、女婿。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刑法将其扩充到包括夫妻、四亲等以内的宗亲、三亲等以内的外亲、二亲等以内的妻亲。1935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又进一步将容隐范围扩大至五亲等以内的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且均有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等明确规定。
从“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确立和传承轨迹不难看出,这一原则不仅贯穿了中国的整个封建社会,同时也对现代社会产生了影响。其之所以被长期沿用并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大体有以下原因:其一,该原则从根本上体现了人的亲缘本性。人的亲情是维系整个社会稳定的先决条件,亲属间的爱是人的本能反映,是一切爱的起点,是人类的感情基础。“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规定亲亲相隐不为罪,顺应了人的本能需求,因而得到多数人的拥护和支持。其二,“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及统治者的长治久安。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制度和等级制度是封建社会政治制度的核心与基础。在该制度下,家、国融为一体,家庭的和睦与安定直接决定着国家的稳定。亲亲相隐的思想以人的家庭亲情为基础,强调对家长权的确认保护,不仅有利于家庭和睦,而且有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其三,“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维护了封建经济秩序,有利于农业生产。在封建社会中,以家庭为社会的基本生产单位的小农经济是社会经济的主体。家庭成员之间团结协作共同致力于农业生产是封建经济发展的前提。如果不允许亲亲相隐则必然会增加家庭矛盾,造成家庭不稳,最终可能是家人离散,田地荒芜。这对维护封建经济秩序是十分不利的。
“亲亲相隐”的历史演变
《唐律》对“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
唐代同居有罪相为容隐的原则起源于《论语•子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之说。所谓“父为子隐”,乃父慈也;所谓“子为父隐”,乃子孝也。儒家这一理论至汉代上升为“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原则,该原则中的“亲亲”的范围包括“大父母”(即祖父母)、父母、己身三代。所谓“首匿”,颜师左注云:“凡首匿者,言为首而藏匿罪人。”西汉所创的“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是礼法合流的重要标志之一。此后这一制度一直作为刑法原则而沿用,影响了整个封建社会中国的法律。
唐律承其前朝的法制,在《名例律》(总46条)规定了“同居相隐”的原则,其在相隐的范围、相隐的内容和相隐的限制方面比汉以来至隋各朝的规定更系统、完备。
相隐的范围
唐代相隐的范围由汉朝的三代扩大为“同居”。疏文云:“谓同财共居,不限籍(户籍)之同异,虽无服(指”五服”以外)者,并是。”同居的范围据疏文应是大功以上亲。另外,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虽轻,论情重”,也在相隐的范围内。最后,部曲奴隶也法定“为主隐”。
相隐原则的保证措施
为实施“同居相为隐”的原则,唐律规定,应相隐的人举告或对簿公堂,依亲等关系论罪。《斗讼律》(总345条)规定:“子孙告祖父母、父母者,绞。”此外,《斗讼律》(总346、349条)对卑幼“告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及“部曲奴隶告主”等,皆有定罪科刑的规定。
不遵守“同居相为隐”而告,告发人依规定处刑,被告者,即使确实有罪,也都以“自首”论处。《斗讼律》(总347条)之疏文说:“被告得相容隐者,俱同自首之法。”同时还规定,如属于父祖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妻妾或自己的妾的,无论告得实还是诬告,都不处罚。
对实施相隐的处置
第一、免刑。唐律规定“同居”、“大功以上亲”相隐及“部曲奴隶为主隐”都免罪。相隐即使是“漏露其事及摘语消息”也不惩罚。
第二、减刑。唐律规定小功以下亲属相隐,也可以“减凡人三等”。疏文说:“假有死罪相隐,据凡人唯减一等,小功、缌麻又减凡人三等,总减四等,犹徒二年”。即照犯人之罪减四等处罚。
相隐的限制
唐律中兵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可以相容隐的,凡犯谋反、谋大逆、谋叛这些直接对抗于统治阶级的大罪不得相隐。律文规定:“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疏文云:“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而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科条斩。”《斗讼律》(总345条)之疏文云:“谓谋反、大逆及谋叛以上,皆为不臣,故子孙告亦无罪。”
宋、元、明、清各朝对“亲亲相隐”的沿袭
宋建隆年间的《宋刑统》沿袭了《唐律疏议》的篇目和内容,除了宋朝“内重外轻”的政治理念引起的律法制度微小变化外,其余《唐律》中的根本性原则,均予以了保留。对“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也一如《唐律》,立法明确规定了对同居之人容隐的权利和义务。
元朝是蒙古人入主中原建立起来的第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封建王朝,它的建立把中华法系的影响扩大到蒙古、吐蕃、回疆等少数民族地区。不仅使上述少数民族地区统一融入到中华法系中来,也使中华法系吸收到其他地区立法的精粹,推动中华法系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元朝统治者推行“祖述变通”,“附会汉法”和“因俗而异”,蒙汉异制的立法指导思想。以《至元新格》、《大元通制》为代表的元朝律法,基本沿袭了唐宋立法的内容,同时也确认了刑律中的“亲亲相隐”原则。
明朝立法首推《大明律》(《大明律附例》),虽然体例上与前朝律法相比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分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7篇。但源自《唐律疏议》的传统刑法原则并未改变,即“亲亲相隐”原则得以延续,明代律法确认了亲属间容隐的权利和义务。
满清入关以后,修编的《大清律例》体例、内容方面几与《大明律附例》如出一辙。在“亲亲相隐”原则的规制方面也因循前例,所以终清一世,“亲亲相隐”制度都得以继续贯彻。此外,笔者认为《大清律例》所规定的“留养承嗣”亦可视为是对“亲亲相隐”的补充。
清末变法修律对“亲亲相隐”的争议
清自道光朝经历第一次鸦片战争以来屡遭外侮,这同时也激起国内有识之士不断探寻救国之道。同时,清政府自身也寄希望于效法列强,变法革新来实现“皇位永固、外患渐轻、内乱可弥”的目的。因此在沈家本的主持下,清政府展开了自上而下的修律活动。但是修律本身触犯了封建上层贵族的利益和价值感念,因而招致张之洞等礼学派的强烈反对和抵制。
其中西方法理的引入和中国传统礼制理念的冲突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亲亲相隐”制度也因其本身违背现代刑法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遭到了非议。
南京国民政府《三五刑法》中“亲亲相隐”制度的复活
古代法律中体现儒家思想,允许犯罪亲属基于亲情而通过隐匿、放纵罪犯的方式对抗官府的“亲属容隐”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民国刑法所吸收。《三五刑法》第126条规定:“纵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逃脱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第五项又规定:“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犯第一项之便利脱逃罪者,得减轻其刑”。第164条及第165条分别规定了藏匿犯人或使之隐避罪、顶替罪、湮灭刑事证据罪等罪名及相应的处罚。第167条又规定:“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第164条或第165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亲亲相隐”制度的价值评析
“亲亲相隐”制度的内在合理性
任何一种社会秩序类型都以对人性的特殊设定和估价为前提, 对人性的不同认识和评价直接关系到选择什么样的社会调整方式去保障社会秩序。在古代社会, 无论是从上下纵向关系即, 国家、宗族、家庭、个人, 还是从平行横向关系即, 政治组织、血缘组织、宗教组织、文教组织, 其实都是以家庭为蓝本的。国家不过是家庭的放大, 家庭又像是国家的缩影。“为子为臣, 唯忠唯孝”、“尊尊, 亲亲” 等观念, 构成中国传统的根本法观念。法律就是以全力维护这样的“ 家国一体”模式为己任。宗法伦理成为古代中国法观念的基石、核心。儒家学说中, 所谓“ 理” 、“ 礼” 、“ 义”等, 不断渗入到法律中, 甚至成为了法上之法, 或者说是法外之法。人们用这种“自发的法律”来评断一个言行非法与否和罪恶轻重。伦理纲要, 三纲五常成为了法律的核心内容, 其中最典型就是“亲亲得相首匿”。古语有云:“ 法者, 缘人情而制, 非设罪以陷人也。”在古人看来, 亲属间互相包庇、隐匿犯罪的行为是人情所共欲的, 是符合三纲五常的, 也是人之常情。可见, 对于中国古代法律而言, 尊重人性秩序是立法者一直所倡导的。
另外, 容隐制度使得法律不强人所难。“徒法不足以自行” , 法律的实现有赖于人们的遵守与服从。因此, 法律在制定设计时必须充分考虑其现实可行性, 依照刑法学理念,即使法律有“期待可能性”。从实践中看, 从古至今, 很少有人愿意真正的大义灭亲, 主动向公安机关告发自己的亲属。这是因为血缘关系是人类最为牢固的一种带生物性的社会关系, 这种无可摆脱的心理动力习惯, 使人类之爱首先必然体现为亲属之爱、血缘之爱。即使在侧重于市民精神的西方伦理看来,“博爱”首先也是出于亲属之爱的。亚里士多德就认为: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 人们会看的较轻, 但如果加到父母和近亲身上, 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期待亲属之间的特殊情感和家庭内部、亲属之间的“荣辱与共”的社会现实使刑法不能期待人们都会主动去揭发和控告近亲属犯罪。与被国家一度所倡导但实质上背离人性的“大义灭亲”的政治说教恰恰相反, 传统法律上绵延几千年的容隐制度, 看似悖谬, 实则包含了深厚的人文底蕴, 表达了古人对人性问题所作的深邃洞察, 其由道德原则逐步演化为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更是彰显了古代统治者高超的政治艺术和对人性问题的远见卓识。由此观之, 古人已经谙悉国家所希冀的稳定的社会秩序经由法律形成须以法律暗合人伦关怀为前提。
从儒家传统道德看“亲亲相隐”制度
就浸润我国数千年的儒家礼教传统而言,“亲亲相隐”制度是一种人性关怀的彰显。儒家传统的理念即是家国一体,所谓“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其实皆为一体,一乎准于礼。在这样的儒家思想的背景下,“亲亲相隐”原则体现了家族成员,尤其是五服以内近亲属间彼此容隐、彼此相互关怀的族内关系,并以此扩大到国家层面上,正是封建王朝所提倡的忠与孝的原则。当然亲亲相隐制度涉及到的强制奴隶部曲为主隐及对卑幼告尊长加重定罪科刑的规定则是封建等级制度下的糟粕,也是对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原则”的违背,并不符合儒家“大同”的思想理念,应该遭舍弃。
对“亲亲相隐”的取舍
现实中,法理、人情并不是截然对立的。良好的法治中的法律在制定之初就应当兼顾到人情。实际上, 只有法理没有人情的法律很难得到自觉遵守。在实践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罪犯的亲属明知包庇行为会受到法律制裁, 依然会选择包庇、窝藏犯了罪的亲人,甚至被判刑人狱后对自己的行为也不后悔,对他们而言, 所谓司法秩序是海市屋楼, 被害人虽然冤枉, 但也比不上自己与罪犯的骨肉情深。为了保存风纪, 反而破坏人性, 而人性却是风纪之源泉。事实上,不仅仅是中国历代在立法时都对血缘至亲的人情予以尊重, 当代各国也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有“期待可能性”的规定,故如果缺乏此种期待可能性, 而成为责任之事由, 不能使该行为人负刑事责任。这里就不仅仅包括对基于血缘亲情而为之行为的认可, 还包括基于对人趋利避害的本性的尊重。英美国家有沉默权的规定, 其中包括证人、被告如果认为法庭所需要之证词会对自己或亲情、夫妻关系造成损害, 有权保持沉默, 来源于人不能自证其罪的理念。这就更加明显的突出了对基本人情的尊重。基于以上分析, 无论是从对人性、对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元具有血缘关系的家庭的尊重, 还是基于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借鉴, 亦或是对西方法律的移植,亲亲相隐的原则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都具有现实意义。
“亲亲相隐”制度,从创制之初就彰显了儒家的人文关怀思想,千百年来在历朝编纂的律法中作为一项基本刑法原则得以延续。“亲亲相隐”制度以家族亲属为本位,充分考虑到律法与人情之间的关系,从亲属容隐的角度,对刑法的责罚范围作出限缩,使中国古代刑法制度不断趋于合理,符合礼制。“亲亲相隐”制度的确立和演变是中华法系对世界法律发展的卓越贡献。

“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间相互隐瞒罪行可以不负刑事责任。这一思想由来已久。早在周礼中就有“为亲者讳”的说法,春秋末期孔子又将这一传统宗法原则概括为一种司法主张。《论语·子路第十三》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父亲偷了人家的羊,儿子作了告发,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这是一种正直的行为;但在孔子看来这却是一种丧德败行。孔子主张父亲应替儿子隐瞒罪行,儿子也应替父亲隐瞒罪行,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父慈子孝的道理。由于这一原则顺应了人的亲缘本性,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因而得到统治者的青睐。尤其是到了汉朝儒家思想成为一尊,“亲亲得相首匿”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基本原则正式确立下来。
“亲属相隐”与“族株连坐”本来是互相矛盾的两个方面。但在熔儒法于一炉的封建法律中却能并行不悖。
其办法是规定:对谋反、谋大逆谋叛等大罪施行株连,而不适用亲属相隐;对其他普通罪行则一般不搞株连而容许亲属相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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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洪县18352355815: 当代刑事法律实践允许亲属相隐制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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