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是否适用亲亲相隐? 如何辩论?

作者&投稿:玉鸿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亲亲相隐和大义灭亲,正义和伦理的冲突要怎样解决~

“亲亲相隐”制度化对人民权利的保护
我们古代的“亲亲相隐”在孔孟时代只是伦理,还并未进入法律系统。后来随着中华法系的建设,为了维系这一社会,才被逐渐进入法律系统。于是后来,“亲亲相隐”的“隐”就有了隐匿、隐藏的意思。
西汉哲学家董仲舒以《春秋》决狱,从《公羊传》里面发掘父子相隐,并推广到养父子之间也要相隐。汉代桓宽写了一本叫《盐铁论》的著作,其中记录了法家和儒家的两个辩论:一个是盐铁是官营还是私营,儒家主张私营,法家主张官营;一个是对待亲人是不是要连坐,法家主张连坐,儒家反对连坐,保护恩亲,保护私领域。从《汉书·宣帝本纪》当中我们知道,从汉宣帝四年的诏书开始,中华法系正式明确保护父子之情、夫妇之道。因此,即使父子之间、夫妻之间犯了罪,你隐匿了,也是可以不受法律制裁的。不主张在法堂上,父子亲人相互举证,罪证要由公权力机关去调查,而不是拷打你的亲人取口供。在东汉末年有一条法律规定:“军队征的士兵逃亡,可以拷打他的妻和子。”这款条文被高柔等人反对,最终曹操下令废止。当时有人问:“曹公,你是不是想要坐天下啊?”曹公:“当然想。”“如若你想要坐天下,就要维护法的基础----亲情伦理,那就要废除这条法令。”
晋元帝时规定亲属间不得相互证罪。北朝继续扩大亲属容隐的范围,已经有“亲亲相隐”的法令。唐代时,中华法系有了一个非常博大的唐律系统。《唐律疏义》确立了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原则,其相容隐的范围较之汉朝进一步扩大,形成了一个完备的规范系统。
到清代末年修法时,吸取的主要是德国法和日本法。民国建立之后,1915年修法,沿袭了《大清新刑律》。民国《六法全书》所规定的亲属匿罪、拒证特免权,都加入了新的时代精神,既重视培护亲情,又把亲情作为一种权利来加以保护,这是法律非常重要的一个继承,也是一个改革。德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正犯或共犯之亲属,为使正犯或共犯免受处罚而予以庇护隐匿者不罚。”日本刑法也有类似的法律条文。在全世界的法律规定中,对亲人互隐,都有相关的保护。
从伦理讲到法律,在传统社会中有各种不可控的因素,所以儒家申张的是老百姓的生存权、财产权以及弱者的权力、鳏寡孤独的权利,受教育权和参与政治权等等,这些就是儒家大道之所在,他可以更长久地维系人性的根本。清代末年,特别是民国时期的法制改革,使国古代容隐制和引进的西方特免权相融合,所以容隐制度是中国古代儒家留给我们的宝贵资源,结合这样的制度来处理我们现实的问题,一定可以使我们的法律制度达到一个更健康的层面。
湖北曾发生过一起佘祥林案。佘祥林当时是钟祥县的一位中年男子,他的妻子走失了,公检法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屈打成招,判定是他杀死了他的妻子。佘祥林的妈妈和哥哥为此心急如焚,找到临县的一个干部作证,说看到他的妻子疯疯癫癫地走了。佘祥林因此才没被处决,但也因此他的母亲、哥哥受到牵连,被关押,受到处罚,吃尽苦头。而最后,这个疯疯癫癫的妻子又回来了。当佘祥林被释放出来的时候,他的母亲已经去世了。这就是因为追求执法效率而伤害了人性。这样的寃案说明,如果没有对亲情权的保护,就会产生很多冤假错案。表面上看起来办案的效率低了,司法的成本增加了,但宁可如此,也不要去轻易地伤害亲情,因为这是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的基础。
儒家和法家在执政理念上是不同的。为什么儒家讲长治久安?为什么在乱世孔子会被打倒,而治世时孔子又被请出来?因为儒家是讲长久、平稳、和谐的大道。但是法家为了效率,为了实现国家利益、行政效率的最大化,而不顾民众私领域的保护。因而儒法之争的过程中,儒家重视的是更长远的价值,这是社会和谐、道德昌明的基础,要保护人权与私人空间才是社会正义之所在。所以公私、义利、情法,不能将其截然分开,简单地对立起来去理解。看起来,父子互隐是中国古代的问题,实际上又是很现代很普遍的问题,这一主张看起来是偏私,实际上是大公。大家注意天理、人性、人情、法律的关系。父母子女之真情是符合天理的,符合人性的,这是高层次的,绝不要因外在一时的政治、利益关系扭曲了人性、人情,屈己从人,破坏源于天性的人性、人情。天理本于人情,又在人情中被反映出来。人情不是私情、情面。天理、人性、人情是高层次的,法律是低层次的,法律不能有悖人性、人情,更不能违背天理。刘宗周讲过,人情不同于“情面”的地方在于:“人情”虽然“就一己”但“不为私”;“情面”则表面上“就天下”但实际上却“不为公”。可见,“人情”其实是讲人的真实处境及其相应的情感,它是存在论的概念。因此,它不完全就是情感的东西,它是人性的体现,是真实处境下的真情实感,看似是私,但其实是公德之基。如此说来,人情之中有天理,天理就在人情之中。

“大义灭亲”与为什么不能以此作为法律之依据
以上我们讲的是“亲亲相隐”以及它的制度化和法制化,下面我们来说一下“大义灭亲”。刚才我们讲到儒家思想有非常多的层面,在私领域的过程中,在民事纠纷的范围内,不是大的问题就不宣扬、不举证、不告发、不去伤害亲情,这反而更符合族群、人类的长久利益;但在大的问题上,如事关国家安全的问题上,儒家又主张“大义灭亲”。当然,儒家从来不主张把大义灭亲作为法律的基础。“大义灭亲”是在面对国家安全问题,对公共领域里的公职人员提出的道德要求。“亲亲相隐”则是法律的依据。
《左传》有一条材料,孔子赞扬叔向这个人,说他是古代正直的遗臣。晋国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件事:“晋邢侯与雍子争赂田,久而无成,罪在雍子。雍子纳其女于叔鱼,叔鱼蔽罪邢侯。邢侯怒,杀叔鱼与雍子于朝。宣子问其罪于叔向。叔向曰:‘三人同罪’。”因此孔子赞扬他“治国制刑,不隐于亲。”所以,孔子在面对不同问题的时候有不同的答案,所以我们要全面地去理解孔子,不是他不尊重法律。
还有一条材料是《左传·隐公四年》记载的卫国的故事。卫庄公的三儿子州吁很暴力,石碏是个重臣。他的儿子石厚,助纣为虐。庄公死,应该是由他的长子姬完来继位。结果,州吁和石厚杀死了继位的桓公,贿赂鲁国、陈国、蔡国、宋国来攻郑国。石碏就设计让陈国的国君假作结盟,要州吁和石厚去谈判,利用谈判的时机把他们抓起来。陈国的国君就带话给石碏,说你的儿子是胁从,没有死罪,你就不要杀他了。但是石碏还是派自己的家臣去把石厚杀了。孔子说,石碏是纯臣也,是纯正的臣子。可见孔子和儒家也是称颂“大义灭亲”的。石厚本来可以从轻发落,但石碏认为不能够徇私情,抛大义,就派人去杀死了儿子石厚。
“大义灭亲”也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宝贵精神资源。如何来分析“大义灭亲”和“亲亲相隐”呢?为什么“大义灭亲”是值得我们从道德层面提倡的?而且刚才讲到了,大义灭亲一般是在公共事务领域,是对国家公职人员的道德要求,却不是对老百姓的要求。法律对老百姓的亲情与私领域要加以保护。我们一再讲到,法律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对亲情的保护,是对社会公序良俗、公共秩序最根本的保护。中国共产党最早的、最有权威的一位法律专家是谢觉哉,人称“谢老”。他说:“合情合理才是好法”。良法与恶法不同。当法和人的正当情感发生冲突时,法要顺应和保护人的正当的情感。一个健康的文化是不盲目地鼓励大义灭亲的。在私权和公权冲突的时候,法律应该保护的是老百姓的私权。为了国家民族的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社会,为了建设更加文明的社会主义文化,保护人权,特别是公民的隐默权、缄默权、容隐权、家庭权、拒证权,是非常必要的。
我们不仅在理论上来讨论,我们在现实上也做过一些努力。例如:允许亲属容隐举证,这可能会相应地增加司法成本,但是中国文化讲长治久安,我们不仅要考虑我们这一代,我们也要考虑我们子孙后代。我们建构一个合理的法律系统,维系亲情恰好是维系和谐社会的基础,所以法制部门可以调集公权力来取证,花更多的社会成本也不要去逼迫亲人供述。但是在涉及到贪赃枉法等公领域的问题时,我们虽然不是以大义灭亲作为法律的基础,但是这个界限还是要有的,因为我们的伦理系统非常丰富。退一步讲,即使是在调查、取证、审理贪官污吏的过程中,也要一依于法,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要随意逼供嫌疑人及其亲人。
我们最近有一些讨论,我编了好几本书,都是对中西方法律伦理做的讨论,实际上也是一些现实问题。我提出的问题是,中国古代的书怎么读?我的一些论敌,如邓晓芒、刘清平等人,很多时候就没有将《论语》《孟子》等经典仔细地加以解读,特别是原文及经典性的注疏都没有读懂,非常简单化平面化地把公私、情法、情理等对立起来,甚至把私德讲成私利。而我认为,我们应该以复杂的眼光来看待宗教、伦理、道德、法律的问题,不要囫囵吞枣,一下子把一些东西用意识形态来将其桎梏,以为中国文化都是落后腐朽的;而事实上,儒家的礼乐文化、法律系统有终极性天神崇的背景,有非常丰富的治理社会的智慧。寡头的法制是不行的,它要有文化、宗教信仰等多层面的背景,结合起来才可以形成一个健康的社会。在现实层面,我与彭富春教授等又推动了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即2013年开始实施的、对核心家庭成员的容隐、拒证权有了一定程度的保护的条文。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当然还很不够。

到底是正还是反?应该是正的吧。亲亲相隐在古代主要表现是“为亲者讳”的传统宗法理论原则。
首先,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维护。
其次,有利于刑法矫正(当今法律改革的热词)
最后,人性亲情等社会崇洋的人性伦理基础。
从反面说可以是亲情的破坏,有违伦理道德,对社会主义风气改革,法制的效果不大等

中国封建刑律的一项原则,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要论罪。实行这项原则,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亲亲相隐本是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提出的主张。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原则进一步得到确认。唐律对亲亲相隐原则作了具体规定,以后各朝的规定大体上与唐相同,其内容主要有3点: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有两类罪不适用亲亲相隐原则:一类是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另一类是某些亲属互相侵害罪。
“亲亲相隐”作为一项在中国传统法律中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亦反映了“礼法合治”的人伦精神,这不仅是对人情伦理的关怀,对维护当时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保障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先秦时期:“亲亲相隐”思想的萌芽

“亲亲相隐”制度的萌芽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根据目前现有文献可知,最早主张父子之间不可相互告发有罪的记载是在《国语•周语》:“周襄王二十年(公元前632年),卫大夫元呕讼其君卫成公于当时的盟主晋文公,周襄王在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时提出的理由是:‘夫君臣无狱,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最早提出父子应该相互容隐的是春秋时期的孔子,《论语.子路》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父子之间有着最亲的血缘关系,是天性之爱,相隐是理所当然的,符合人情伦理,从此容隐首先在理论上得到了儒家的肯定和倡导。

亚圣孟子在孔子父子相隐理论的基础上又提出了兄弟之间也应该容隐,《孟子•尽心上》载:“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己矣。’‘然则舜不禁与?’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欣然,乐而忘天下’。”此时亲属相容隐还只是一种道德观念而没有成为一项法律制度。

最早在法律中规定容隐制度的是《秦律》,其中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听。而行告,告者罪。”但秦代并没有形成系统的亲亲相为隐制度,只能说容隐的思想在律法中有一定的体现。

(二)两汉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确定

在统治者的大力倡导和身体力行之下,汉朝“孝治”的政策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和实行。在这种注重“孝悌”的社会氛围中,汉初所制定的“首匿相坐”的法律规定与当时社会的道德伦理观念格格不入,已经不适应当时的国情,改革势在必行。与此同时,经过汉初几十年的休养生息,经济得到了恢复和发展,国家积累了相当雄厚的财力和物力,汉初以黄老思想为主的“无为”的政策已经不再适应变化了的形势的需要,儒家思想的地位日渐提升,汉武帝时期,大儒董仲舒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被武帝接受,儒家思想开始逐渐成为社会主流思想。一些儒生根据儒家的伦理观念对“首匿相坐”的规定予以抨击。汉宣帝时桓宽在《盐铁论》中表明了自己主张父子相隐,反对父子间首匿相坐的立场:“自首匿相坐之法立,骨肉之恩废而刑罪多。闻父母之于子,虽有罪犹匿之,岂不欲服罪尔?子为父隐,父为子隐,未闻父子之相坐也。”

汉宣帝四年,在董仲舒“春秋决狱”及桓宽等儒生的影响下,汉宣帝以诏书的形式第一次正式确定了“亲亲相隐”的合法性。诏书中说:“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汉宣帝的诏书不但在法律上承认了“亲亲相隐”的合法性,而且具体确定了“亲亲相隐”的适用范围:(1)家属三代以内,即祖孙、父子、夫妻之间;(2)凡卑幼隐匿尊长(即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祖父母),不承担任何法律上之责任;(3)凡尊长隐匿卑幼(即父母匿子、夫匿妻、祖父母匿孙),一般情况下不负法律责任,但如所犯为死罪,则须上报中央最高司法长官廷尉酌情议定,一般也能较常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魏晋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制度在曲折中发展

魏晋南北朝时期,战乱频繁,朝代更迭,这一时期社会的动荡使“亲亲相隐”制度得不到很好的执行,许多儒家对这一时期违反“亲亲相隐”原则,株连亲属的法律规定与做法予以抨击。汉末魏初之时,高柔、卢毓等人对“军征士亡,考(拷)竟其妻子”的现象进行了批评,东晋人卫展反对当时“考(拷)子证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的做法。北朝魏人崔纂反对审讯中“令同气(兄弟姊妹)相证”,其理由都是这样做将会严重损害伦常,蔡廓就认为强迫亲属间互相证罪的方法“亏教求情,莫此为大”。

魏晋南北朝时期由于政局的迅速变化而使“亲属相隐”这一注重维护社会家庭稳定的制度受到影响。但是,这一时期儒家思想法律化的进程却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儒家大族司马氏统一全国后建立的西晋政权使儒家思想与法律的结合更加深入,这一时期,代表儒家法律思想的亲属之间相犯“准五服以制罪”的制度正式入律。南北朝时期儒家思想与法律制度进一步结合。南陈时“官当”的制定,北齐时“重罪十条”的出现等等都是很好的证明,儒家思想法律化进程的加剧最终必将使代表儒家思想的“亲亲相隐”制度得到承认和发展,隋唐时期这一制度的成熟和完备证明了这点。

(四)隋唐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成熟与完备阶段

魏晋南北朝之后的隋唐时期是我国封建制度发展的巅峰期,政治、经济、文化都在这一时期发展到新的高度。代表儒家思想和法律制度相结合的“亲亲相隐”制度在这一时期逐渐成熟和完善。以唐律中的规定为例,首先在《名例律》中确立了“同居相为隐”的总原则,并将亲属相隐的范围由亲属间扩大至“同居相为隐”,体现了这一时期统治者的开明和“亲亲相隐”制度在这一时期的发展。《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裨为主隐,皆勿论。……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以此规定而言,所有居住在一起的亲属(不论服制)均可相隐,不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亦可以相隐,小功以下亲属相隐也可以根据服制的远近减等处罚。为了落实该总则性规定,唐律作出了10种具体规定:(1)不仅藏匿上述犯罪亲属不罚,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亲属的同案犯)亦不坐。(2)通报捕摄消息令亲属脱逃者不罚。(3)审问官不得逼亲属作证,违者有罪。(4)不得告发尊亲属。告祖父母父母为不孝,处绞;告其他有服尊亲属亦有罪。被告发的尊亲属视同自首减免处罚。期亲以下尊卑“相侵犯”者可以告发。(5)不得告发卑亲属。“告绍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但父祖告子孙即使诬告亦不坐。(6)帮助父祖逃脱囚禁后不得因惧罚复捕得送官。(7)不得捕缚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亲属赴官自首。(8)在审讯中不得已附带吐露亲属之犯罪者,不视为告发。(9)捉奸时因捕捉与亲属行奸的外人而牵露亲属之奸罪者不视为告发。(10)谋叛以上国事重罪不得相隐,必须告发。

综观唐律对于“亲亲相隐”的这些规定,我们发现唐律中对于这一制度的设计非常合理和周密。在体例上而言,唐律在名律例中对此有总括性的规定,并在后面篇目中具体加以规定。从内容上看,这些法规互相补充,相辅相成,将“亲亲相隐”的原则性规定扩充为内容详尽、便于施行的一系列系统化的法律条文。“亲亲相隐”在这个时期已经成熟和完备了。

(五)宋至明清时期:“亲亲相隐”制度在继承唐律的基础上略有变化

唐之后各朝代的“亲亲相隐”规定均以唐律的规定为基础按照当时的具体情况略加增减而成。其中继唐而起的宋对唐律的继承最为忠实,《宋刑统》中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几乎就是《唐律疏议》的翻版。由游牧文明建立的元朝也继续保留容隐制。《大元通制》首次使用“干名犯义”罪名,即“诸子证其父,奴评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凡干名犯义为风化之站者,并禁止之。”明清容隐制大体同唐宋,但控告得相容隐亲属,其罪行一般轻于唐律,容隐范围包括妻亲和女婿。《大明律》规定“存留养亲”、“同居亲属有罪得相互容隐”,“奴裨不得告主”,“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碑不证主”等。《大清新刑律》第180条规定为亲属利益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者可免除或减轻刑罚。

唐宋元明清的法律甚至明文规定,根据法律应当相隐的亲属都不得规定其作证,官吏如有违反要处杖刑。这充分体现了封建统治阶级非常重视家庭亲情及其伦理纲常的维护。

清末改制后,只有亲属容隐制得以保留。清末明初,亲属容隐制度继续得到沿袭。这一时期的法律都有关于庇护亲属不罚、放纵和便利亲属脱逃减轻处罚、亲属间有权拒绝证明彼此有罪等规定。由此可见,容隐制度已经成为一项个人权利,并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宋朝怎样适用?
唐代,“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在法律上趋于完善。《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匆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当然,这一原则以不侵犯统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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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莲县19663078565: 反对亲亲相隐的法律理由, 要是现代法律的理由,急求,今天晚上就要,谢谢 !1月22晚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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