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的相关案例

作者&投稿:邸枫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组织卖淫罪怎样才会判的最轻~

看案情决定,主动自首、立功都可以获得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情节严重处罚自然就重。
量刑依据《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扩展资料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化和治安管理秩序。卖淫是一种腐朽、丑恶的社会现象。而组织他人卖淫,是卖淫嫖娼活动产生、存在并不断蔓延的重要原因。这种行为毒化了社会风化,危害了社会治安。本罪的对象是自然人,一般情况下是女性,但男性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多人进行卖淫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有计划、有组织地使他人从事出卖色相的活动。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设置卖淫场所或变相的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如以开办旅馆、娱乐城为名,而实际上以此作为卖淫的场所。
其二,虽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但通过控制从事卖淫的人员,有组织的进行卖淫活动。如某些饭店、旅馆的负责人组织服务员到店外从事卖淫活动。所谓“多人”,是指三人或三人以上,一般是女人,也包括男人。
参考资料:中国法院网:《刑法》

一、组织卖淫罪的行为手段包括什么
1、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
2、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的组织行为。
3、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4、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而使其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强迫不愿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二、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
组织卖淫罪,是指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控制起来,管理、安排她们进行卖淫。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不同。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强迫卖淫罪除侵犯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外,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
(2)实施行为的内容不同。组织卖淫的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的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不违背受害人意志;而强迫卖淫罪的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违背卖淫者的意志。
(3)故意的内容不同。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组织多人卖淫的故意;而强迫卖淫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97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XX餐饮有限公司桑拿休闲中心承包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2006年1月因卖淫被南京市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B,男,1965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XX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拿休闲中心承包人,住南京市建邺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C,男,1979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XX餐饮有限公司桑拿休闲中心服务员,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D,男,1964年生,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C、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其辩护人、被告人C、D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以来,被告A、B佟段某(另案处理)以每年人民币14万元的价格,承包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的XX餐饮有限公司一楼至三楼的桑拿休闲中心进行经营。为获取高额利润,三人在桑拿内组织多名卖淫女以每次一百元的价格为客户提供性服务,与卖淫女对卖淫所得四六分成,并安排卖淫女食宿。同时聘用被告人C、D负责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和桑拿包间的防盗门、报警灯装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A、B、C、D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记账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以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C、D帮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有异议,提出被告人A对合伙人的组织卖淫行为为并不知情,其仅有容留卖淫的主观故意,应构成容留卖淫罪。  被告B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B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  被告人C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D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均为从事餐饮服务业的人员,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A、B以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C、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B、C、D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A对合伙人的组织卖淫行为并不知情,其仅有容留卖淫的主观故意,应构成容留卖淫罪,经查,被告人B、C、D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A不仅亲自面试卖淫女、交待卖淫注意事项,且在明知XX桑拿中心统一安排管理卖淫食宿、卖淫价格的情况下,仍参与账目管理和卖淫女工资发放,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差,且有一次劣迹,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出的各量刑情节予以采纳,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D的辩护人提出D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D与被告人C均由公安机关从工作现场抓获,其归案不具备自动性,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但该二人在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B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C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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