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的判决书

作者&投稿:商姚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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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的判决书

劳动争议的判决书,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有可能会发生一些矛盾和问题,有些问题我们可以协商解决,但是如果解决不了的话一般就会进行诉讼,下面是劳动争议的判决书。

劳动争议的判决书1

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

原告刘××。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徐××。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刘××与被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春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廊坊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廊开劳仲案字(2009)第94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签署了《关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就被告要求原告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及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二、原告已经按时移交了工作。退一步讲,就算按被告提供的交接工作时间,也已证明原告早在一年前就已完成了工作交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是事实。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支付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并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是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三、被告2008年9、10月份的工资一直正常发放,且都是下月发上月工资。被告有能力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原告的合同约定工资为20000元/月,加上餐费补贴,工龄补贴,离职时的工资是20480元/月。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离职时的实际平均工资计算即20480元,4个月共计81920元。

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1920元;

2、被告支付故意拖欠原告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8192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本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条(电子邮件打印)及纳税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离职时月工资20480元;

2、工作交接单、交接证明、情况说明、采购合同付款审批记录、借款申请单、(2009)第1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交接工作的时间是2008年8月31日及被告有能力支付工资的事实;

3、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

被告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仲裁裁决书对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协议的理解无误,原告办理交接工作确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

三、关于经济补偿标准、加付赔偿金及工龄津贴和餐补问题:

1、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高于2008年廊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86元的'三倍。

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为7158×4=28632元。

2、答辩人不是无故拖欠支付经济补偿金,确实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暂时不能发放。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且逾期未付的,现答辩人未收到任何劳动行政部门的指示。

3、原告主张的工龄津贴、餐补属公司经营费用,不应计入原告工资,也不能计入经济补偿范围。同时,原告在仲裁委员会主张的工龄津贴为150元,而不是200元。

4、原告有严重失职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在任职期间未能履行主管领导职责。致使公司人事劳动关系方面管理混乱,逾百名员工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

被告针对本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其与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的交接单,证明原被告交接完毕的时间为2008年10月7日。

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中完税证明无异议,对工资单的来源有异议,辩称原告的工资每月20000元,工龄津贴200元、伙食补贴280元不属于工资范围。原告在仲裁裁决中请求的工龄津贴为150元;证据2工作交接单、交接证明、情况说明、采购合同付款审批记录、借款申请单等均为复印件。

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3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于2006年10月11日来被告处工作。

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2008年10月7日交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10月7日交接的只是办公用品,如桌椅等,不属于《协议》中约定的交接内容。

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协议约定:应甲方(被告)要求,双方就解除甲、乙(原告)劳动合同关系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1、双方自2008年8月15日协商一致,决定于2008年8月31日前解除劳动关系;

2、原告工作时间截止到2008年8月31日,并在此之前完成工作交接;

3、甲方同意按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关系约定,作为提交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除8月份工资外,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相当于乙方四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于2008年9月15日前支付乙方。

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查明如下:

原告自2006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至2009年1月1日。原告2008年8月份收入为20480元(其中包括伙食补贴280元、工龄津贴200元在内)。原告最迟已于2008年10月7日交接完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完税证明及原被告共同提交的交接单可证。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经济补偿金48118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一○年三月九日

劳动争议的判决书2

一、劳动争议裁决书范本

X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XX市劳仲案字〔20XX〕第XX号

申请人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住所,XXX市XX路XX楼。

委托代理人XX,员工。

申请人XXX因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与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X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我于20XX年XX月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行政部保安,虽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都是担任该职,现仍在合同有效期内。20XX年7月,被申请人单方将我调至市场中心营销部销售现场担任保安及接待员职务。2010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又要将我调至另一下属企业(XXX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我没有同意,于是当天即被停止上班,考勤记录信息也被删除

违法单方解除了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给我,被申请人违反规定不与我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请求裁决被诉人向我支付:

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600元(17个月×1800元/月);

2、应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一倍的工资6800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

被申请人辩称:我司并未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因我司过错而到申请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要求我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依据;

按《劳动合同法》规定,需于2008年以后连续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才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申请人的情况不符合该法规定,因此申请人要求我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作为我司XXX项目销售现场保安及接待员,不能按照我司的合理工作安排来完成工作任务,是申请人不能胜任工作

我司依法通知其参加岗位培训,但申请人拒不参加培训,此后便不上班工作,其行为既属旷工,亦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经查:申请人于20XX年XX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XX年8月1日至2011年XX月XX日止,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行政部保安,申请人月工资为XX元。2010年7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人事调动函”,将申请人调至被申请人营销部担任现场保安及接待员职务,申请人在函上签名。

庭审时,申请人认为:除了7月1日的调动,被申请人还曾于6月口头称要调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所属物业公司工作,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物业公司的,所以不愿意去;被申请人于10月20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原因是申请人不能胜任工作,申请人当天起未再上班。

被申请人则认为:7月1日调动是因为营销部需要人手,调动后申请人同意并有上班,公司未解除过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营销部工作中不太胜任工作,公司决定对其进行培训,申请人拒不参加,公司一直未对申请人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委提供证据有:1、双方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2、申请人工资表;

3、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1日向申请人发出的“人事调动函”。

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供证据有:1、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1日向申请人发出的“人事调动函”;

2、2010年9月17日的月度考评面谈记录表,记录申请人有3项需改善的工作,有申请人签名;3、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培训通知”,称针对申请人在XXX园任现场保安及接待员一职,现安排申请人进行再培训。

本会认为:申请人原为被申请人行政部保安,后于7月1日被调至被申请人营销部担任现场保安及接待员职务,申请人在函上签名并已到岗,双方已经就原合同岗位进行了变更,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调整岗位和对申请人进行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申请人连续在被申请人工作未满10年,且双方最近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应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一倍的工资68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第47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XX

二〇XX年XX月XX日

劳动争议的判决书3

申 请 人:

住 址:

委托代理人:

被 申 请人: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第 三 人:

住 所: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

被申请人辩称:

本委查明: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

根据 的规定,裁决如下:

(裁决内容)

(一裁终局适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第 项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该项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非一裁终局适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第 项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

仲 裁 员:

仲 裁 员:

年 月 日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中同时涉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争议事由(一裁终局和非一裁终局事由),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同一份仲裁裁决书中分项裁决,但应分别告知起诉权。

2、仲裁员在裁决书原件上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裁决书原件存入仲裁正卷中保管。送达给当事人的为裁决书副本,尾页左下角空白处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仲裁员不在副本中签名。裁决书副本仍由仲裁员打印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决,不作起诉权的告知,由仲裁机构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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