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最新的,正在执行的[黑龙江省供热(供暖)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任初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黑龙江政府供暖时间和国企的供暖时间都有明文规定吗?~

国家对供暖标准、供暖起始时间和标准温度没有相关政策,都是以各省市的地方性政策为主。
以黑龙江为例: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不得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不能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对原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条 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用户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并公布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限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居室内温度不低于18 ℃。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第三十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包括用热阳台)计收。已经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应当逐步过渡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点二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本条第二款所称房屋使用面积的确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热费交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蒸汽的用户,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本月计划用热量的百分之五十预交热费,月底结清。   第三十三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用户不得拒绝、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   第三十五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和供热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养护,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更新、改造供热设施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合理确定。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工程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供热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市、县人民政府对现有的居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改造。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用户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并公布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六时至二十一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第三十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包括用热阳台)计收。已经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应当逐步过渡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点二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本条第二款所称房屋使用面积的确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热费交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蒸汽的用户,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本月计划用热量的百分之五十预交热费,月底结清。

第三十三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用户不得拒绝、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

第三十五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和供热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养护,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更新、改造供热设施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合理确定。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工程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居住建筑未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供热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第七章 附则

你好,
这里有一个,不知道是不是你要的。仅供参考。


犯罪嫌疑人判刑后(正在执行阶段)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应该如何处 ...
犯罪嫌疑人判刑后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当重新审判按新刑期服刑。《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

为什么无法删除正在运行的程序
右击要删除的文件夹,选择“添加到压缩文件”。在弹出的对话框中选中“压缩后删除源文件,”随便写个压缩包名,点确定。6.权限问题:如果是2000和xp系统,请先确定是否有权限删除这个文件或文件夹。7.可执行文件的删除:如果可执行文件的映像或程序所调用的DLL动态链接库文件还在内存中未释放,删除时...

mastercam2018打开的时候一直显示正在运行命令行
先用右键-选择高性能显卡 你试下这个打开不行的,这个方法只适用于W10系统。退出正在执行的命令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按下主菜单与次菜单之间的回上层功能 按一次就返回一级菜单,相当于退出命令。第二种:按下主菜单与次菜单之间的回主功能表 可以一次跳过几级菜单,返回到主菜单处,即退出命令。第三...

...但法院已经做出判决,现在正在执行判决结果?怎么办!!?
上诉,因为你没有收到通知,因此没有过上诉时效,可以上诉,法院应予受理。当时的欠条如果是被逼迫的应属无效,可以上诉。

steam骑砍2卡在正在执行初始设置进不去?
进不去解决方法:【1】下载游戏检查完整性。【2】路径设置都为英文,减少文件夹字符,以免报错。【3】更新最新的显卡的驱动,防止游戏无法进入。【4】检查配置是否达到最低要求,配置高低是检测进入游戏的门槛。【5】安装游戏必备组件(系统运行库)所有游戏运行都需要系统组件支持。

谁能帮我看一下以下定额哪些是正在执行的,如不执行的请写明被哪个定额...
港口建设工程 25水运工程工期定额交通部基建局(84)基综字246号颁布 26疏浚工程工期定额交通部基建局(84)基综字211号颁布疏浚工程 27水运建筑安装工程统一施工定额交基发(80)829号文发布供参考 这个是水运工程定额站最新确认的版本。2012年2月24日他们最新统计发给我们的内部资料上摘录的。

形容执行的成语有哪些?
出处:北宋·欧阳修《新唐书·刘贲传》:“或正刑于外则破律于中,法出多门,人无所措。”译文:有的人正在外面执行刑罚,有的人就在里面破坏规则,部门各自为政,自立法制,法令不能统一,大家都束手无策。三、法贵必行 释义:法律贵在一经制定颁布就要切实执行。四、雷厉风行 释义:厉:猛烈。

如何在Linux中查看所有正在运行的进程
查看Linux中所有正在运行的进程 ,可以参考如下方法:1、通过ps命令的-A或者-e参数来获取系统中所有的进程,这两个参数的作用一样的。2、通过top命令来获取系统中所有的进程任务 。执行top命令后,在tasks一栏会看到总的任务数。

怎样查法院的执行案件?
登录当地法院公开网;上方标题栏内找到“执行信息”,点击;“执行信息”下拉框中选中“执行案件信息查询”;点击“执行案件信息查询”进入;不知道执行案件案号的,可填写当事人...2.执行法官往往是在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结束以后才会通知申请人。立案之后申请人可以主动打执行法官...3.可以打12368热线查询执行...

正在被执行\/打开的文件,能删除掉么
无法删除文件夹 文件正在被另一个人或程序使用,无法删除文件夹 目录不是空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当文件夹中存在正在被占用的文件时,删除当然会失败。其中包括有一些病毒程序在运行时,删除文件夹的操作也会失败。2.如果采用NTFS文件系统,当前用户不具备目标文件的完全控制权限时,删除就会失败。3.文件...

沭阳县18241748122: 黑龙江省建设厅下达的最新关于居民住宅供热使用面积标准收费的通知 -
公侮中诺: 黑建城[2005]36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居民住宅供热 使用面积计算标准的通知 各市、地建设局、公用局、城管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 按照新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要求,为了进一步明确我省城市居民住宅供热的使用...

沭阳县18241748122: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关于入户温度的规定 -
公侮中诺: 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望采纳

沭阳县18241748122: 黑龙江省供热收费标准 -
公侮中诺: 根据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房屋使用面积交纳.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有供热设施的阳台面积和没有供热设施、与供热房间没有硬隔断的阳台面积. 有供热设施的楼梯间、走廊等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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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侮中诺: 根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房屋高于3.2米,需要加收超高费,每高1分米,增收百分之3. 取暖费按建筑面积还是使用面积,或者供暖面积收取,按照当地县政府、市政府的规定来.一般商服都是按照建筑面积收取.

沭阳县18241748122: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关于停热怎么收取费用 -
公侮中诺: 第三十五条 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一)非分户供热用户;(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停热补贴费有参照以往按全额热费20%收取的,也有按30%、40%收取的.

沭阳县18241748122: 黑龙江省建设厅居民住宅供热建筑面积标准收费 -
公侮中诺: 除其他部位正常收费外,共享空间由使用人按面积比例或按份来分摊交费. 当然,如果共享空间没有供热,就不用交了.

沭阳县18241748122: 齐齐哈尔市超过72小时未供热如何退费 -
公侮中诺: 这是黑龙江省今年执行的供热管理条例,其中可能对你有用的,摘录如下,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第二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

沭阳县18241748122: 供热单位到居民家测温有什么规定 -
公侮中诺: 黑龙江的供热管理条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六时至二十一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沭阳县18241748122: 暖气不热找哪个部门投诉 -
公侮中诺: 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 因为国家没有出台相应的供热政策文件,各省市都是以当地的地方性政策为标准. 所以供热暖气不达标的可以向当地的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投诉. 以黑龙江为例,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第二十二条 供热主...

沭阳县18241748122: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
公侮中诺: 条例在这个网址 http://www.hailin.gov.cn/12315/flfg/flfg10.htm 你说的情况不在保护之列 第二十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用民适当补偿. 你可以去网站仔细阅读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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