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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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城市燃气设施的管理按照《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组织实施。第三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依法划定。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市政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委托或者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

  承担市、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拟定次年的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于每年的3月底前下达。第九条 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等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行业(专业)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编制权属设施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次年的年度建设计划(含掘路计划)应当于当年10月底前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的,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实施。

  单位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的,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并按规划要求与市政设施相衔接。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政设施应当与城市其他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配套实施;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原则,已有的城市架空线应结合城市改建逐步改为下地敷设。

  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应当适度超前,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建设。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市政管线应当同步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通道。第十二条 根据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门)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对地下管线进行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道路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事先通知有关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公共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公共设施的完好和正常的公共生产生活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城市道路、桥涵、广场、路灯、路名牌、下水道、公共场所、河道防洪设施、供电、供水供气设施、公共交通设施、邮电通讯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等市政设施均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或城建部门批准,不得随意侵占、挖掘、堵塞、改动、损坏及夯打重物等。
  海口市城建局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公共设施监察中队、市城市监察大队和各区监察中队是本规定的监察执罚队伍。每个市民都应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规、共同维护市政设施的完好与安全。公安、规划、环卫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三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到城建部门办理占用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道路占用维修费,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方可占用。占用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必须照价赔偿。
  凡未经市城建部门批准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超期占用的,按占地面积计算,处以每天每平方米十元罚款,或没收占路的一切物资。
  虽经批准,但未挂牌标明占用期限和范围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并责令其改正。第四条 在路面上或管道盖板上搅拌水泥沙浆的,每次罚款二十元;因搅拌水泥沙浆而造成路面毁坏的,责令其修复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第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花坛、人行道开路口,改运人行道(含骑楼)结构、标高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第六条 机动车辆(消防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的除外)未经批准,不得驶入人行道。违者每次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直接损坏的,按价加倍处罚。第七条 确因建设需要开挖路面埋设各种管线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规划部门签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平面图到城建部门办理道路挖掘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用,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向城建部门领取道路挖掘许诃证后,方可动工。
  未经批准,擅自开挖路面(包括快、慢车道和人行道),按开挖部分造价的十倍计罚。
  经批准开挖路面的,施工单位应挂牌作业,并按批准的期限和要求回填土方平整场地。因故不能按期完工需要延期的,须报经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每逾期一天,按开挖的路面造价百分之五计罚。第八条 不得将泥沙、粪便、垃圾等杂物倒入(扫进)河、湖、排水沟、进水井、落沙井等公共设施和场所。违者每次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垃圾倒入河、湖和排水沟的,还应责令其承担清理费。第九条 未经批准将污水沟接入城市排水系统的,除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和按规定设置沉沙井和隔栅外,处以四百元罚款;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设置沉沙井和隔栅的,罚款二百元,并限期设置。第十条 不得在沉沙井、进水井和检查井旁堆放砖、瓦、灰、沙、石等建筑材料及其他杂物。违者每次罚款十元,并责令其清除。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设三级化粪池而将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不设置的,由有关管理部门采取必要的截流措施。第十二条 不得在市内桥涵上下游三十米内停泊船只、木排或在溪堤岸及其他河岸打椿、抛锚。违者每次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人行天桥上张贴、悬挂广告。违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责令其拆除、清洁。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天桥上下摆摊设点、从事各种营业活动的,每次罚款十元,并责令其撤出。第十五条 车辆超过限制荷载过桥,未经城建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又未采取护桥措施的,每次罚款五百元;对造成桥梁损坏的,应按损坏程度计价加倍处罚。第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应采取护路措施行驶,车辆荷载超长材料不得拖刮路面。违者,每次罚款一百元至三百元。第十七条 不得在市内道路上进行司机考核或试刹车。违者每次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对驾驶车辆碰坏花坛或造成管网、路灯等市政设施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路灯杆及其他市政设施上悬挂招牌、广告牌或拉线。违者每次处以五十元罚款,并责令其拆除。
  对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移动路灯杆或改动电源线及控制开关位置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上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城管、规划、公安、水电、燃气、电信、环保、环卫、园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必须贯彻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第六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城市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道路两侧边沟、隔离带、里巷和楼间甬路、路面边缘至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广场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设施应当与城市其他各种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原则。由市城建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负责协调。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十二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
  (四)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
  (五)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六)其他非法占用和损害道路的行为。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辆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确需在铺装路 
面道路上行驶的,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第十五条 未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的设计图纸,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占用或者挖掘市城建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建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下埋设的各种管线,其产权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因维修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发生易位或者其他变更时,应当及时将变更图纸和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凡有地下管线资料档案的,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向挖掘单位提供。第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安全防围设施;
  (三)占道维修、挖掘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先登报通告,并在适当位置设临时交通管制通告牌和交通导向标志;
  (四)挖掘施行与地下管线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七)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按有关技术要求将路基回填夯实,恢复路面,保证道路质量,并报请批准单位验收;
  (八)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停止占用。


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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