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

作者&投稿:吴炕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提高汾河中上游流域内水工程和万家寨引黄工程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汾河中上游流域,是指宁武县汾河源头雷鸣寺泉至灵石县王家庄断面汾河干流及其支流流经的相关区域。
  本条例适用于汾河中上游流域的地表水、地下水和万家寨引黄工程引入汾河的黄河水(以下简称引黄水)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容量相适应。
  流域内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第四条 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省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价格、引黄工程管理机构等单位负责人和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担任。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行定期议事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的重大问题。
  委员会下设执行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中上游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林业、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内的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引黄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流域供水专业规划,同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流域水资源实行水量的统一配置与调度制度。
  流域内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流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流域供水专业规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及河道生态基流用水。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汾河源头雷鸣寺至汾河水库水环境重点保护区的范围。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排放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污水;
  (二)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和各种工业废弃物;
  (三)从事游艇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矿、取土等活动;
  (五)装载有毒化学品、工业废弃物的车辆穿越河床;
  (六)新建煤炭、洗煤、焦炭、化工、造纸、制革、冶炼、水泥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重点保护区范围内已有的煤炭、洗煤、焦炭、化工、造纸、制革、冶炼、水泥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限期整改;对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关闭并恢复原有地貌。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水资源的实际情况,统一调度开发流域地表水、地下水和引黄水,优化配置水资源,逐步扩大引黄水使用规模,适度利用地表水,严格限制开采城市地下水。
  引黄工程供水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价格制度。第十一条 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扩大引黄水使用规模,保护地下水资源:
  (一)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二)按照批准的方案,依法收回取水许可证,关闭自备水井;
  (三)在规划的引黄水供水范围内,一般不得审批新建水源工程项目和颁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件;
  (四)对地下水超采区逐步采取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并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五)改造城市生活饮用水和工业用水供水管网,制定并逐步实施工业用水、生态环境建设用水和河道生态用水等使用引黄水的方案。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区域内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三、第三十条第二项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权限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一级防治区及饮用水源地新建、扩建的排污企业,新增排污口和排污总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第三十条第六项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二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权限内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使汾河水量丰起来、水质好起来、风光美起来,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汾河流域开展生态保护和修复,以及汾河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汾河流域,是指由汾河干流、支流、湖泊和水库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忻州市、太原市、吕梁市、晋中市、临汾市、运城市、阳泉市、长治市、晋城市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第三条 汾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科学规划,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协同保护、系统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汾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汾河保护负主要责任;保护责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汾河保护重大政策,督促检查汾河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建立汾河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汾河保护工作。

  汾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污染防治、河道整治与管理、水旱灾害防御、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高质量发展等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能源、应急、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汾河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 汾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

  各级河(湖)长负责汾河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 汾河流域相关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在地方立法、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协同推动汾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高质量发展。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汾河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标准体系。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汾河流域土地、矿产、水资源、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汾河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汾河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和评价。第十条 汾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汾河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和法治意识。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等开展多种形式的汾河保护宣传活动,营造汾河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汾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第十二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汾河保护有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流域产业发展规划等规划。第十三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将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项目列为重点发展领域,采取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低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汾河流域水资源超载地区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超载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超载治理方案,综合采取节水、水源置换、产业结构调整、农业结构调整等措施,实施综合治理。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在汾河源头宁武雷鸣寺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干流河岸两侧各三公里范围、三给村以下干流河岸两侧各二公里范围内划定重点排污控制区;在重点排污控制区内应当规定限制和禁止建设的产业清单、禁止排放水污染物和执行更严格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业清单。第十六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汾河流域控制性水利枢纽和水库除险加固等骨干防洪工程建设,推进河道标准化堤防、险工控导工程、山洪灾害治理,完善流域分洪缓洪区(蓄滞洪区)布局和建设,加强河道治导线和管理范围管控,实施堤防内外五到二十米护堤地保护。


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使汾河水量丰起来、水质好起来、风光美起来,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汾河流域开展生态保护和修复,以及汾河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汾河流域,是指由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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