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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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199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设区的市、海东地区的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暨驻青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第三条 每一代表或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第六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保证《选举法》与本细则的遵守和执行,依法解答选举的有关问题;
  二、规定选举日期;
  三、制订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
  四、编写选举宣传材料,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当选证和表册;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汇总和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选区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八、主持或委派人员主持选区的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和决算,由县级财政部门列支;
  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等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保存。
  十一、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二、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第十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各单位协商产生,报选举委员会批准。第十一条 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宣传《选举法》和本细则;
  二、汇总本选区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将选民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意见报告选举委员会;
  三、负责办理选民登记、投票选举等事项;
  四、承办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二条 在选区内可本着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开展选举工作。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第十三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执行。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第十五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规定如下:
  (一)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三十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二百四十名;
  (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三)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给予解决。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第八条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依法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第一次会议应当在第一季度举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次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名单草案;

  (四)批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会议审议事项的有关工作;

  (六)会务工作和其他筹备工作。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选举主席团和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一次会议依法进行下列议程:

  (一)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闭会期间的工作报告

  (三)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四)选举或者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四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第三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暨驻青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第四条 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第五条 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牧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同时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保证选举法与本细则的遵守和执行,依法解答选举的有关问题;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

  (四)编写选举宣传材料,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当选证和表册;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选区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主持或者委派人员主持选区的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和决算,由县级财政部门列支;

  (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存档;

  (十一)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第十一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各单位协商产生,报选举委员会批准。第十二条 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宣传选举法和本细则;

  (二)汇总本选区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将选民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意见报告选举委员会;

  (三)办理选民登记、投票选举等事项;

  (四)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三条 在选区内可以本着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开展选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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