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二)(2018)

作者&投稿:董坚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2015)~

一、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等,编制填海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填海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四)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跨沿海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六)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第二款修改为:“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四、将第十二条中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向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五、在第十五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填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原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六、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填海规划的;”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以及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权,应当进入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中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进入省级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曰起3个月内,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批复、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海域使用宗海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按市场评估价缴纳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填海成本应当予以抵减。但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规定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九、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填海规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100公顷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超过200公顷,不超过700公顷的项目用海;
  (四)跨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近岸海域的项目用海,应当遵循切实保护、合理利用、节约利用岸线和近岸海域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技术规范。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项目用海审批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岛保护规划,作为专篇(章)纳入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和备案。”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具备法定条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确定的海域功能。”三、删去第七条。四、删去第八条。五、将第九条修改为:“海域使用必须符合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遵循保护优先、适度开发、陆海统筹、节约利用的原则,坚持依法用海、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

  “围海、填海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禁止围海、填海的有关规定。

  “除国家和本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和重点海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外,本省禁止填海造地。严格控制围海。”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下列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论证,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二)填海、围海、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港口、码头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等项目用海;

  “(三)涉及海上交通安全、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等海域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规定需要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以外需要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涉及海域使用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七、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提交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八、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申请人在十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用海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九、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符合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的;”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经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发展养殖生产。”十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渔业养殖项目用海,应当根据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十二、在第二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海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开展围海、填海现场巡查,建立围海、填海项目后评估制度,依法处理巡查和后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十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继承、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的,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形成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纳入土地管理。”十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注销海域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填海项目形成的土地被依法纳入土地管理的。”十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照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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