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作者&投稿:充航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2015)~

一、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等,编制填海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填海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四)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跨沿海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六)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第二款修改为:“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四、将第十二条中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向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五、在第十五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填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原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六、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填海规划的;”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以及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权,应当进入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中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进入省级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曰起3个月内,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批复、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海域使用宗海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按市场评估价缴纳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填海成本应当予以抵减。但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规定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九、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填海规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

  (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

  (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

  (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

  (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

  (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

  (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统一行使管辖权。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渔业养殖用海纠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岛保护规划,作为专篇(章)纳入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和备案。第六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具备法定条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确定的海域功能。第七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遵循保护优先、适度开发、陆海统筹、节约利用的原则,坚持依法用海、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

  围海、填海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禁止围海、填海的有关规定。

  除国家和本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和重点海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外,本省禁止填海造地。严格控制围海。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海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第九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四)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跨沿海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六)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近岸海域的项目用海,应当遵循切实保护、合理利用、节约利用岸线和近岸海域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技术规范。第十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论证,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二)填海、围海、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港口、码头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等项目用海;

  (三)涉及海上交通安全、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等海域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规定需要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以外需要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涉及海域使用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
  (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
  (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
  (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
  (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
  (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
  (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统一行使管辖权。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渔业养殖用海纠纷。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第七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九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本省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海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1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四)跨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1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论证,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二)填海、围海、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港口、码头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等项目用海;
  (三)涉及海上交通安全、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等海域的项目用海;
  (四)对海域自然属性影响较大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以外需要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涉及海域使用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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