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与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相冲突吗?

作者&投稿:金航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亲亲相隐与证人特免权区别~

亲亲相隐是法律儒家化。
证人特免权是严格的法律制度。
都是一定程度的犯罪免责
新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据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不论其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有何身份关系,都一律予以同样的定罪量刑。这一规定,从维护国家司法权有效行使的角度而言,无疑是完全必要的,任何公民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其他公民都有义务加以检举、揭发。但是,若从伦理关系的角度来看则不尽然。试想,法律强行要求一位髦耋之年的老妪在法庭上指证其有犯罪嫌疑的独子,否则便要承担窝藏、包庇罪的刑事责任,从亲伦关系的角度而言,这合理吗?“法律不强人所难(Lex non cogit ad impossibilia;Lex neminem cogit ad impossibilia)”这一古老的法律格言要求我们必须关注:当法律和人伦关系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在多大程度上包容国民间基于人性而生的伦理关系?自古以来,中国社会就是一个极端注重伦常纲纪的社会,对亲伦关系的法律保护在中国古代历朝的法律规定中都有所体现。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一中华法系特有的法价值理念在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却销声匿迹了。相反,却在异域的法律园地内生根、开花、结果。这一现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反思。因此,探讨刑法的人伦精神是本文的旨趣所在。以下笔者以我国新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为视角,在介引中国古代儒家伦理法的“容隐原则”和当今一些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我国新刑法之于人伦关系漠视的原因予以理性的反思,之后,对我国新刑法的规定提出几点补充意见。

一、“容隐原则”:中国古代儒家伦理法的必然逻辑

在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上,儒家法思想基本上居于主流地位。诚如J.Escarra所说:“中国古代的立法皆为儒家的概念所支配。”尽管在战国及秦的时代,法家后起,想和儒家争一日之短长,竞争激烈,互不相让。但由于法家贱德尚刑,重势尚法贵术之统治手段过于露骨、片面和极端化,所以,秦尚申韩、二世而亡的教训使得后世的历朝君主不能不引以为戒。其结果造成法家的影响逐渐式微。从春秋末期到西汉中期,统治阶级在经过四百余年的挫折和摸索徘徊之后,终于确定了“独尊儒术,罢黜百家”的思想方针。于是,西汉以后,儒法之争的局面也就无形消失了。因此说中国两千年来的法思想皆以儒家法思想为主流,诚是一个客观的结论。对此,我国学者多有论述。例如,我国台湾学者李钟声先生在其所著《中华法系》一书中,认为中华法系的法律制度的性质是“伦理化”的。李氏云:“我国的法律制度本于人伦精神,演成道德律和制度法的体系,所以说是伦理的法律制度”。瞿同祖先生也曾说:“古代法律可说全为儒家的伦理思想和礼教所支配”。

由于儒家思想以伦常为中心,崇尚贵贱、尊卑、长幼、亲疏有别。主亲亲,以亲亲为人之本,说,“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因此,最能体现儒家“亲亲”思想的“容隐原则”在历朝历代的法律中咸有规定,自是中国古代儒家伦理法演绎的必然逻辑。孔子曾就其父攘羊而子证之之事表示不同于主张告父者的意见,说:“吾党之直躬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此后,汉律规定:亲亲得首匿。宣帝本始四年曾为此事下一诏书:“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能!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子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允许相隐的反面,便是把不相隐的行为作为犯罪来惩罚。衡山王的太子就因告发他的父王而以“不孝”罪“弃市”。唐以后的法律,容隐的范围更为扩大,不但包括直系亲属和配偶,只要是同居的亲属,不论有服无服,都可援用此律,便是不同居的同姓大功以上亲属,以及大功以后的孙媳,夫之兄弟,兄弟妻,和外祖父母,外孙,也包括在内。明、清津的范围且扩大及于妻亲,连岳父母和女婿也一并列入。不但谋匿犯罪的亲属,便是泄露其事或通报消息与罪人,使之逃匿也是无罪的。至于不同居的小功以下亲属虽不在容隐范围以内,但容隐及透漏消息得减凡人三等论罪,明、清律又加入无服亲一项,亦得减一等。应当说,我国古代法中有关“容隐原则”的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封建社会的伦常纲纪,对此糟粕,我们应该予以抛弃。而且,其对法治的破坏作用亦十分明显,似乎与我们一贯主张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左。对此,我们的先人法家早有所悟,商君曾就亲亲而致过匿的利害加以剖析说:“用善则民亲其亲,任奸则民亲其制。合而复者,善也;别而规者,奸也。章善则过匿,任奸则罪诛。过匿则民胜法,罪诛则法胜民。民胜法,国乱;法胜民,兵疆。”他的意思是国以亲亲为善,则民为亲者隐,而过匿。国以治奸为务,而奖励告奸,则人不敢私亲得罪。法胜民,民胜法,全由于此,韩非子也曾说:“为故人行私,谓之不弃……枉法曲亲,谓之有行……不弃者,吏有奸也……有行者,法制毁也……此八者,匹夫之私誉,人主之大败也;仅此八者,匹夫之私毁,人主之公利也。人主不察社稷之利害,而用匹夫之私誉,索国之无危乱,不可得矣。”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古代法中有关“容隐”的规定一无是处而应该彻底予以摈弃呢?答案是否定的。
证人作证特免权又称证人特权、证人免证权、证人拒证权,是指在法定情形下,特定公民享有的拒绝作证或制止他人作证的权利。在调查程序中,凡依法享有特权的人,包括当事人和第三人在内除非其主动放弃特权保护,都有权拒绝被调查的权利。证人作证的特免权也正是证人具有法定情形而享有的拒绝陈述的权利。证人作证特免权是对证人作证义务的免除而不是对其作证资格的剥夺。享有作证特免权的主体首先应该具有作证的资格,因此许多国家才规定即使是援引特免权的证人也应该接受法庭的传唤并进行宣誓,因为是否享有作证特免权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出于历史传统和政策性的考虑都建立了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而在中国作为一个国家本位主义的国家,证人作证仍然是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而不是一项可由公民自主决定的义务。但是,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情况,中国法律没有规定证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证人作证特免制度价值



作证特免是基于特定的价值目标选择和利益权衡的结果。一般认为,证人作证特免的制度安排是基于以下的几点理由:
第一,作证特免是基于保护特定社会关系的宏观考虑。法律要求证人履行作证义务,主要是为保证司法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法律同时又对强制作证作了例外规定,乃是在权衡社会价值的基础上,考虑到婚姻家庭的稳定、特殊行业信誉以及国家利益的维护等。这些利益和社会关系可以说是社会正常运转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事关特定家庭、特定行业的稳定,而且与整个社会关系的巩固息息相关。如医生对病人负有的隐私保护义务、律师对当事人案件的保密义务,都是医疗行业和律师行业赖以存在的根基,不可动摇。
第二,作证特免是基于平衡证人作证义务与证人权利的立法考虑。证人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的统一是法理中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体现,法律显然不能只规定前者而忽视后者。
第三,作证特免还是基于对证人困境和证言真实的现实考虑。特定关系中的证人面对作证义务和对他人情感或职业道德的两难困境,很难会有两全之策,结果往往是:要么宁可违背作证义务拒不出庭,要么极不情愿地出庭,但不陈述实情。这种结果实际上对作证制度和司法公正是非常有害的。因此,法律对证人"基于某种关系,致其证言义务与良心抵触,难期正确,乃免除其证言义务"

“亲亲相隐”制度化对人民权利的保护
我们古代的“亲亲相隐”在孔孟时代只是伦理,还并未进入法律系统。后来随着中华法系的建设,为了维系这一社会,才被逐渐进入法律系统。于是后来,“亲亲相隐”的“隐”就有了隐匿、隐藏的意思。
西汉哲学家董仲舒以《春秋》决狱,从《公羊传》里面发掘父子相隐,并推广到养父子之间也要相隐。汉代桓宽写了一本叫《盐铁论》的著作,其中记录了法家和儒家的两个辩论:一个是盐铁是官营还是私营,儒家主张私营,法家主张官营;一个是对待亲人是不是要连坐,法家主张连坐,儒家反对连坐,保护恩亲,保护私领域。从《汉书·宣帝本纪》当中我们知道,从汉宣帝四年的诏书开始,中华法系正式明确保护父子之情、夫妇之道。因此,即使父子之间、夫妻之间犯了罪,你隐匿了,也是可以不受法律制裁的。不主张在法堂上,父子亲人相互举证,罪证要由公权力机关去调查,而不是拷打你的亲人取口供。在东汉末年有一条法律规定:“军队征的士兵逃亡,可以拷打他的妻和子。”这款条文被高柔等人反对,最终曹操下令废止。当时有人问:“曹公,你是不是想要坐天下啊?”曹公:“当然想。”“如若你想要坐天下,就要维护法的基础----亲情伦理,那就要废除这条法令。”
晋元帝时规定亲属间不得相互证罪。北朝继续扩大亲属容隐的范围,已经有“亲亲相隐”的法令。唐代时,中华法系有了一个非常博大的唐律系统。《唐律疏义》确立了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原则,其相容隐的范围较之汉朝进一步扩大,形成了一个完备的规范系统。
到清代末年修法时,吸取的主要是德国法和日本法。民国建立之后,1915年修法,沿袭了《大清新刑律》。民国《六法全书》所规定的亲属匿罪、拒证特免权,都加入了新的时代精神,既重视培护亲情,又把亲情作为一种权利来加以保护,这是法律非常重要的一个继承,也是一个改革。德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正犯或共犯之亲属,为使正犯或共犯免受处罚而予以庇护隐匿者不罚。”日本刑法也有类似的法律条文。在全世界的法律规定中,对亲人互隐,都有相关的保护。
从伦理讲到法律,在传统社会中有各种不可控的因素,所以儒家申张的是老百姓的生存权、财产权以及弱者的权力、鳏寡孤独的权利,受教育权和参与政治权等等,这些就是儒家大道之所在,他可以更长久地维系人性的根本。清代末年,特别是民国时期的法制改革,使国古代容隐制和引进的西方特免权相融合,所以容隐制度是中国古代儒家留给我们的宝贵资源,结合这样的制度来处理我们现实的问题,一定可以使我们的法律制度达到一个更健康的层面。
湖北曾发生过一起佘祥林案。佘祥林当时是钟祥县的一位中年男子,他的妻子走失了,公检法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屈打成招,判定是他杀死了他的妻子。佘祥林的妈妈和哥哥为此心急如焚,找到临县的一个干部作证,说看到他的妻子疯疯癫癫地走了。佘祥林因此才没被处决,但也因此他的母亲、哥哥受到牵连,被关押,受到处罚,吃尽苦头。而最后,这个疯疯癫癫的妻子又回来了。当佘祥林被释放出来的时候,他的母亲已经去世了。这就是因为追求执法效率而伤害了人性。这样的寃案说明,如果没有对亲情权的保护,就会产生很多冤假错案。表面上看起来办案的效率低了,司法的成本增加了,但宁可如此,也不要去轻易地伤害亲情,因为这是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的基础。
儒家和法家在执政理念上是不同的。为什么儒家讲长治久安?为什么在乱世孔子会被打倒,而治世时孔子又被请出来?因为儒家是讲长久、平稳、和谐的大道。但是法家为了效率,为了实现国家利益、行政效率的最大化,而不顾民众私领域的保护。因而儒法之争的过程中,儒家重视的是更长远的价值,这是社会和谐、道德昌明的基础,要保护人权与私人空间才是社会正义之所在。所以公私、义利、情法,不能将其截然分开,简单地对立起来去理解。看起来,父子互隐是中国古代的问题,实际上又是很现代很普遍的问题,这一主张看起来是偏私,实际上是大公。大家注意天理、人性、人情、法律的关系。父母子女之真情是符合天理的,符合人性的,这是高层次的,绝不要因外在一时的政治、利益关系扭曲了人性、人情,屈己从人,破坏源于天性的人性、人情。天理本于人情,又在人情中被反映出来。人情不是私情、情面。天理、人性、人情是高层次的,法律是低层次的,法律不能有悖人性、人情,更不能违背天理。刘宗周讲过,人情不同于“情面”的地方在于:“人情”虽然“就一己”但“不为私”;“情面”则表面上“就天下”但实际上却“不为公”。可见,“人情”其实是讲人的真实处境及其相应的情感,它是存在论的概念。因此,它不完全就是情感的东西,它是人性的体现,是真实处境下的真情实感,看似是私,但其实是公德之基。如此说来,人情之中有天理,天理就在人情之中。

“大义灭亲”与为什么不能以此作为法律之依据
以上我们讲的是“亲亲相隐”以及它的制度化和法制化,下面我们来说一下“大义灭亲”。刚才我们讲到儒家思想有非常多的层面,在私领域的过程中,在民事纠纷的范围内,不是大的问题就不宣扬、不举证、不告发、不去伤害亲情,这反而更符合族群、人类的长久利益;但在大的问题上,如事关国家安全的问题上,儒家又主张“大义灭亲”。当然,儒家从来不主张把大义灭亲作为法律的基础。“大义灭亲”是在面对国家安全问题,对公共领域里的公职人员提出的道德要求。“亲亲相隐”则是法律的依据。
《左传》有一条材料,孔子赞扬叔向这个人,说他是古代正直的遗臣。晋国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件事:“晋邢侯与雍子争赂田,久而无成,罪在雍子。雍子纳其女于叔鱼,叔鱼蔽罪邢侯。邢侯怒,杀叔鱼与雍子于朝。宣子问其罪于叔向。叔向曰:‘三人同罪’。”因此孔子赞扬他“治国制刑,不隐于亲。”所以,孔子在面对不同问题的时候有不同的答案,所以我们要全面地去理解孔子,不是他不尊重法律。
还有一条材料是《左传·隐公四年》记载的卫国的故事。卫庄公的三儿子州吁很暴力,石碏是个重臣。他的儿子石厚,助纣为虐。庄公死,应该是由他的长子姬完来继位。结果,州吁和石厚杀死了继位的桓公,贿赂鲁国、陈国、蔡国、宋国来攻郑国。石碏就设计让陈国的国君假作结盟,要州吁和石厚去谈判,利用谈判的时机把他们抓起来。陈国的国君就带话给石碏,说你的儿子是胁从,没有死罪,你就不要杀他了。但是石碏还是派自己的家臣去把石厚杀了。孔子说,石碏是纯臣也,是纯正的臣子。可见孔子和儒家也是称颂“大义灭亲”的。石厚本来可以从轻发落,但石碏认为不能够徇私情,抛大义,就派人去杀死了儿子石厚。
“大义灭亲”也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宝贵精神资源。如何来分析“大义灭亲”和“亲亲相隐”呢?为什么“大义灭亲”是值得我们从道德层面提倡的?而且刚才讲到了,大义灭亲一般是在公共事务领域,是对国家公职人员的道德要求,却不是对老百姓的要求。法律对老百姓的亲情与私领域要加以保护。我们一再讲到,法律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对亲情的保护,是对社会公序良俗、公共秩序最根本的保护。中国共产党最早的、最有权威的一位法律专家是谢觉哉,人称“谢老”。他说:“合情合理才是好法”。良法与恶法不同。当法和人的正当情感发生冲突时,法要顺应和保护人的正当的情感。一个健康的文化是不盲目地鼓励大义灭亲的。在私权和公权冲突的时候,法律应该保护的是老百姓的私权。为了国家民族的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社会,为了建设更加文明的社会主义文化,保护人权,特别是公民的隐默权、缄默权、容隐权、家庭权、拒证权,是非常必要的。
我们不仅在理论上来讨论,我们在现实上也做过一些努力。例如:允许亲属容隐举证,这可能会相应地增加司法成本,但是中国文化讲长治久安,我们不仅要考虑我们这一代,我们也要考虑我们子孙后代。我们建构一个合理的法律系统,维系亲情恰好是维系和谐社会的基础,所以法制部门可以调集公权力来取证,花更多的社会成本也不要去逼迫亲人供述。但是在涉及到贪赃枉法等公领域的问题时,我们虽然不是以大义灭亲作为法律的基础,但是这个界限还是要有的,因为我们的伦理系统非常丰富。退一步讲,即使是在调查、取证、审理贪官污吏的过程中,也要一依于法,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要随意逼供嫌疑人及其亲人。
我们最近有一些讨论,我编了好几本书,都是对中西方法律伦理做的讨论,实际上也是一些现实问题。我提出的问题是,中国古代的书怎么读?我的一些论敌,如邓晓芒、刘清平等人,很多时候就没有将《论语》《孟子》等经典仔细地加以解读,特别是原文及经典性的注疏都没有读懂,非常简单化平面化地把公私、情法、情理等对立起来,甚至把私德讲成私利。而我认为,我们应该以复杂的眼光来看待宗教、伦理、道德、法律的问题,不要囫囵吞枣,一下子把一些东西用意识形态来将其桎梏,以为中国文化都是落后腐朽的;而事实上,儒家的礼乐文化、法律系统有终极性天神崇的背景,有非常丰富的治理社会的智慧。寡头的法制是不行的,它要有文化、宗教信仰等多层面的背景,结合起来才可以形成一个健康的社会。在现实层面,我与彭富春教授等又推动了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即2013年开始实施的、对核心家庭成员的容隐、拒证权有了一定程度的保护的条文。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当然还很不够。

亲亲相隐是中国封建刑律的一项原则,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要论罪。它的目的是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
罪刑法定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宪法中的平等原则。
在中国现代刑法来说.是不存在亲亲相隐这一概念的.等同于包庇罪.

这三个是互不冲突的概念…亲亲相隐是古代一种为了维护家和谐和儒家社会的一种近亲包庇不犯罪的制度…罪刑法定是当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犯了什么罪就应该按照法律来定不可以凭主观随意断案…法律人人平等就不说了你可以从字面上理解它

不冲突,亲亲相隐只是一种古代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犯人的亲人可以免除举证的责任。

三个是互不冲突

不应该这么问问题吧。。。 怎么也应该问同一体制下的原则的相容性啊。。。在百度做真是命苦。。。


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问题
09年2月28日公布了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个罪名,所以2月28日是个分界点。虽然本着罪刑法定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月28日以前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不能受到处罚,但你描述的情形是持续到了2月28日之后,因此对该嫌疑人应当适用新法条。 已赞过 已踩过<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评论 ...

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举报他人犯罪吗?
没用,什么证据都没有,对方连嫌疑都算不上,仅凭你的言论,派出所为什么要去侵犯另一个人的权利呢,你这属于诬告。

如何看待古代的亲亲相为隐
根据亲亲相隐原则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虽然实行这项原则主要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但亲亲相隐制度对现代社会家庭伦理价值和刑法制度也有其积极的一面,所以亲亲相隐制度仍有去研究、探讨的价值。作为我国封建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古代司法实践中曾发挥了重要...

最近我要写一篇刑法的论文,题目自拟,最近有什么热点
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 87. 试析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之不足 88. 对弱势群体中犯罪现象的观察与思考 89. “亲亲相隐”刑事立法化之提倡 90. “不认为是犯罪”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91. 对不能犯处罚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92. 论未遂犯的处罚范围 93.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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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乡县13767636598: 我国刑法中“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如何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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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乡县13767636598: 刑法的三大原则 - ----. - --- - . - -----. -
宋华爱活: 刑法的三大原则为: 1、罪行法定原则.依据为《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2、罪行相适应原则.依据为《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据为我国《刑法》第4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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