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郭璧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本省、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交付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四条 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第六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人口计生、卫生、城管执法、规划、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相关职能部门形成信息交换、共享机制,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服务。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当事人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租赁规范第九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标准。本市人均租住建筑面积的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违法建筑;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房屋位置、面积、结构及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房屋交付日期、租赁期限、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四)租金和押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五)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燃气、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六)房屋修缮、安全、消防等责任;

  (七)续租、互换、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方法;

  (十)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租赁住宅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实际居住人数。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供当事人参照选用。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出租房屋的合法权属证明,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定期检查和维护出租房屋与设施、设备的安全,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三)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四)如实申报租金,依法纳税;

  (五)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配合做好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工作;

  (六)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房屋所有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人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取得收益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租赁。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租用房屋。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租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七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管理房屋租赁事务的机构具体执行本办法。
  市规划、城建、土地、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二章 租赁管理第八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第九条 出租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产权来源的有效证件;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合法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必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有效证明。
  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文件,还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第十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自接到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但应当给予书面答复。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的合法有效凭证。未经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第十二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当事人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没有证明其产权来源有效证件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盈利为目的,将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家。第三章 租赁合同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四至、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经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十七条 出租人可以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金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本省、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交付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四条 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第六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人口计生、卫生、城管执法、规划、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相关职能部门形成信息交换、共享机制,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服务。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当事人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租赁规范第九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标准。本市人均租住建筑面积的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违法建筑;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房屋位置、面积、结构及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房屋交付日期、租赁期限、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四)租金和押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五)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燃气、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六)房屋修缮、安全、消防等责任;

  (七)续租、互换、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方法;

  (十)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租赁住宅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实际居住人数。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供当事人参照选用。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出租房屋的合法权属证明,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定期检查和维护出租房屋与设施、设备的安全,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三)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四)如实申报租金,依法纳税;

  (五)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配合做好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工作;

  (六)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本省、本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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