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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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和规范建筑市场的建筑经营活动;
  (三)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的资质;
  (四)负责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和开工许可证、监督管理发包、承包活动;
  (五)审查建设工程合同草案;
  (六)按规定制定地方建设工程结算办法,测定地材价格,监督检查定额执行情况;
  (七)负责管理监督施工质量和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县(市)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建筑市场管理。第四条 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的行为。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商品混凝土加工、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第七条 大中型以上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设立项目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机构须到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管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项目管理。不具备项目管理资质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代理项目管理。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资质证书所核准的营业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接受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动态管理和年度审查。未经年度审查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第九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分立或合并,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在30日内到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建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第十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须事先经原登记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在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外埠企业和单位进入本地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省外的施工企业应出示吉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入境登记手续;省内的施工企业必须经本地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验资质,办理登记手续。未进行登记的,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第三章 发包承包管理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凡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等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以及造价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装饰装修工程,均须按《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建。并填写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表,经核准后,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准备工作。未按规定报建的,不得发包。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发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建设征地和报建手续;
  (三)持有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必备的基础资料。第十五条 发包工程的建设单位,须经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发包。发包方不符合发包资质要求的,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中介组织代理发包。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必须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和商品混凝土加工的发包,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的单位。

一、废止《吉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二、废止《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条例》。三、废止《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四、废止《吉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五、废止《吉林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六、废止《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七、废止《吉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八、废止《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条例》。九、《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征求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意见。”十、《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七条第二项“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方可进行施工。”
  2.第十七条第三项“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报请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修改为“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3.删除第十八条“从事取水工程施工的单位,施工前其资质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十一、《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七条“林业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单位,做好农村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审批及竣工验收工作。
  绿化工程建设应按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2.删除第三十六条“全民义务植树基地被占用或改变用途,除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地手续外,须经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批准,并在林权单位收取的林地补偿费中,提取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义务植树基地补偿性建设。”
  3.删除第三十七条中“(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或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建或重建;拒不补建、重建的,收取补建、重建所需费用2倍的绿化资金,由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绿化。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义务植树基地的,限期退还,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十二、《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1.删除第十三条“转让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会同有关部门对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进行资产评估;
  (三)双方依据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
  (四)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2.删除第十四条“市县所属的国家、集体、个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批权限:
转让森林面积在10(不含本数)公顷以下或者林木棵数30000棵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转让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50(不含本数)公顷以下或者林木棵数50000棵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3.删除第十七条“在林区村、社和森林腹地内,禁止设置木材经营、加工点。农村建房需要加工木材的,应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定的加工点进行加工。”
  4.删除第十九条第(八)项“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林区村、社和森林腹地内设置木材经营、加工点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木材价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十三、《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1.删除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2.删除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经营者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平面位置图和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以及变更登记手续。”
  3.删除第五十四条“因临时占用国有土地的,须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并签订短期租赁合同,缴纳租金。未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签订租赁合同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中“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和“未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签订租赁合同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包及中介委托等交易活动和其他建筑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及拆除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筑经营活动,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以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第三条 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公平竞争、合法交易、诚实信用原则。
实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筑经营活动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抗震、造价、施工、散装水泥、墙体改革、城建档案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筑市场管理有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质和资格第五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监理、招标代理依法发包或者委托给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第六条 实行国家注册制度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后方可从业。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已经取得工程造价、施工管理、建设监理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五年内可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第七条 域外进人我省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相应个人执业证书,进行备案。第八条 设立为招标活动提供场所、提供服务、依法收费的有形建筑市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开。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技术性劳务作业人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岗前技术培训,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入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各类资质、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三章 工程发包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内容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点;
(三)工程规模;
(四)投资总额;
(五)当年投资额;
(六》资金来源;
(七)银行资信证明;
(八)有关部门批准立项文件;
(九)预计开工、竣工日期;
(十)发包方式;
(十一)建设单位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情况。
国家和省投资的大型、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招标。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方式由发包单位自行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公开招标,实行经评审的合理低价中标和无标底招标制度。
其他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方式由发包人自行确定。
实行邀请招标的,必须有三个以上具备招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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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市建筑市场,并按照职责分工,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受境内外、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职责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市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一)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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