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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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川部队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驻军选举产生。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四条 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第二章 选举机构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第八条 县级和乡级换届选举时分别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七人,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第九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预选办法、选举办法,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选票、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第十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工作事项。第十一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街道和其他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可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在选区内设选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可以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州、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及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驻军选举产生。
  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简称县级,下同)和乡、民族乡、镇(简称乡级,下同)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四条 每一选民或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在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地区可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第八条 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七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九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训练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第十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工作事项。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城市街道和其它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可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在选区内设选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可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级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州、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川部队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驻军选举产生。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五条 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第六条 当地驻军代表的选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第二章 选举机构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第十条 县级和乡级换届选举时分别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七人,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第十一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预选办法、选举办法,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选票、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第十二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工作事项。第十三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街道和其他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可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在选区内设选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可以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四)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州、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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