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民法中“先占”这一制度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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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有规定先占取得制度吗~

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立法上没有先占制度,《物权法》并没有规定。
先占制度是最为古老的取得财产的“自然方式”之一,早在罗马法中已成为一项被罗马法学家深信不疑的原则。
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换言之,是蓄意占有在当时为无主的财产,目的在于取得财产作为己有。
先占的性质属于事实行为。先占制度的价值在于:实现物有所归,有利于物尽其用,同时它提供了一个关于私有财产起源的假说。

扩展资料先占的性质属于事实行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核心区别在于:后者不依赖行为人的意图而产生法律后果,而前者的法律后果之所以产生恰恰是因为行为人表示了这种意图,即法律使其成为事实行为人意图的工具。
而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权,先占人对标的物的主观认识,存在与否,正确与否,在所不问。故采事实行为说,更为妥当。
事实行为说认为先占中的以所有的意思同取得时效中的以所有意思一样,非指效果意思,而是指事实上对物有完全支配管领的意思。基于先占无主动产的事实,法律赋予占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先占

占有   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占有人可以是依法有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如根据租赁合同在租期内占有对方交付的租赁物。占有人也可能是无权占有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如借他人的物品,过期不还。占有人不知道自己是无权占有的,为善意占有;明知自己属于无权占有的,为恶意占有。
  占有 也翻译成“同化”。解释学用语。指使异己的东西成为自己的东西,即使文本与解释者的疏远不再存在。德国施莱尔马赫用以指解释者放弃自己的成见恢复作者的意图。伽达默尔不主张到原作的视界.提出视界融合,因而承认解释者与原作者的视界之间的距离可以存在。而在融合中形成一种新的视界。法国利科则认为占有是通过实现文本的意义以扩展解释者的意识世界,因而解释者所要占有的是可能的想象的世界。认为这个有的过程要由自我的反思来加以解决,自我反思是以一定的特定传统文化为基础的具体的反思,它是一种解释。它对对象、行为、象征、符号进行理解,以获得真正的自我。这种自我反思占有文本的可能世界中所可以理解的东西而扩大了自我。理解就是解释者超越自己的存在的有限世界,从占有中得到一个扩大了的自我。
  占有
  possession
  对物的控制和管领。各国民法规定,所有人都有权占有所有物。同时也有非所有人占有的种种状况,而且范围十分广泛,情况也相当复杂。为此,各国民法典和民法著作,按不同标准对占有作了不同的分类,其中比较重要的有:
  ①完全占有和不完全占有。一般认为所有人的占有是完全占有,他可以对占有物拥有完全的物权。非所有人的占有则是不完全占有,如承租人对租用的房屋,不享有完全的物权。
  ②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是指直接对物的控制,而不问权源如何。所有人常常直接占有所有物;而在不少情况下,所有人并不直接占有,而为地上权人、典权人、质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受托人、承运人等直接占有,但所有人的所有权未变,依法或依约仍可请求返还。这种占有称为间接占有。直接占有也被称为实际占有。间接占有由于是从所有权推定的,因此又称为推定占有。
  ③合法占有和不法占有。或称正当占有和不正当占有。在非所有人的占有中,有合法占有和不法占有两种情况。凡有法律依据,即依照法律规定、所有人的意志、行政命令或法院裁判以及其他合法原因而实行的占有 ,叫做合法占有。反之为不法占有。另外,按照有无正当权源,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其含义和法律后果与合法占有、不法占有类似。
  ④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在不法占有或无权占有中,按照占有人是否知情,即是否已知或应知为不法占有,可区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类。如占有人知情或应当知情,就是恶意占有;如占有人不知情或不应知情,就是善意占有。另外,占有还分为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和平占有与暴力占有等,用以确定因占有时效而能否取得所有权(见民事时效)。 王利明:试述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

物权法草案第四条规定:“动产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该条确定了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这一规则的确立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保障财产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鉴于该规则首次见于我国立法草案,有关研究尚不深入,本文将对该规则进行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些初浅的探讨,以供参考理论界与实务界参考。

一、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设定的必要性

在民法理论与立法上,占有究竟是一种事实状态还是一种权利,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由于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不同,因此实际上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占有保护立法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一种模式主张占有为一种事实状态。《德国民法典》第854条规定,物的占有,因取得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而取得。根据立法者的解释,事实上的支配力体现为对物的事实上的一种实际管领,[2]当然,也有一些学者将占有理解为权利。[3]但此种观点并非主流观点。而以日本为代表的另一种模式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即占有权。《日本民法典》物权法篇中第二章未规定占有的概念,而是规定了占有权。其第180条规定,占有权,因因为自己的意思,事实上支配物而取得。根据学者的解释:“占有权的内容并非像其他物权那样要确保对外界物资的使用,而是以事实的支配作为事实,而认为其暂且正当的一项权利,以便使之得出上述法律效果。[4对于上述争论,笔者的观点是,占有既可能是一种事实状态,也可能是一种权利。但为了扩大对占有的保护,维护交易秩序和财产安全,有必要将占有界定为事实状态。因此占有是占有人基于占有的意识而对物的事实上控制,或者说是民事主体基于占有的意识对于物的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
所谓占有推定规则,按照学理上一般理解,是指“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即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所有权时者,推定其适法有所有权。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租赁权或其他权利者,推定其适法有租赁或其他权利。”[5]简单地说,就是指动产的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是动产的权利人,但此种推定具有可以辩驳的效力,只要存在相反的证据证明,就可以推翻此种推定
根据学者考证,占有权利的推定是起源于日尔曼法上的占有,是基于占有的表彰本权的功能而产生的。[6]由于在罗马法上,占有制度主要是对占有事实的保护,不牵涉到占有本权的认定。占有和所有是完全分离的,罗马法谚还认为:“所有权与占有毫无共同之处”,所以占有和占有权是分离的,因此在罗马法中,占有并不具有表彰本权的功能。[7]占有也不必实行权利的推定。“罗马法上之占有系与真实之支配权分离,专就占有本身承认其效力,而日尔曼法之占有系与真实之支配权相结合,为真实支配权之故,对其表象之外部状态(对物事实支配),承认其效力。”[8]因此在日尔曼法上有必要存在占有的推定规则。由于该制度对于保护财产秩序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为现代各国民法所充分采纳。占有的推定规则已经被各国的立法所普遍采纳。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1句规定:“(1)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其为物的所有人。但从物从前占有人那里被盗、遗失或者以其他方式丧失的,对前占有人不适用前句的规定,但物为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的除外;(2)为前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其在占有存续期间曾经是物的所有人。(3)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这一推定适用于间接占有人。”《瑞士民法典》第930条规定:“(1)动产的占有人,应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2)原占有人,应推定曾为该动产的所有人。”《法国民法典》第2230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推定占有人系以所有权人之身份进行自主占有,但是能够证明占有人开始占有就是为他人占有者除外。”可见,占有的推定规则,已经是大陆法系国家所通行的一项规则,也是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纳的经验。
我国物权法草案第4条也确立了占有的推定规则。我们认为,采纳该规则重要性在于以下几方面:
l首先,有利于维护财产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占有的推定规则虽然是一种临时性财产秩序,一方面,推定占有人为权利人从而保护占有,这样任何人只要事实上占有了某物,其他人都无权进行对其进行侵害。即使占有人是非法占有,那么也只能由有关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对其占有进行剥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其是非法占有,而任意对其进行暴力剥夺。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在占有制度之下,对于强盗和小偷亦受保护。[9]这种说法虽然颇为极端,但也很好的说明了占有推定规则对维护财产秩序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占有推定规则的适用,可以有效的防止个人采取非法的自救手段,避免出现以暴治暴、私人执法的后果。“无论在占有人之自力防御权中,还是在其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禁止之私力这个概念均有重要意义。只有存在禁止之私力时,占有之保护功能才会显现。”[10]现代民法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行为,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够采取私力救济,以此防止出现私人执法和暴力行为。尽管占有人是非法占有,但除非权利人有权采取合法的救济手段,否则只能依据法定的程序来剥夺占有人的占有。甚至在经过一段时期以后,合法占有人丧失占有,而被非法占有人占有,但合法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没有主张权利,那么非法占有人就可能变成合法占有。法律上所禁止的私力是指违背占有人的意思而侵夺后者妨碍其占有的、为法律所不许可的行为如盗窃。又如,不经占有人同意而私自将其物取走,即使行为人没有盗窃的意图,也是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私力。[11]所以,因为法律保护占有,所以任何人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才能够剥夺他人的占有,未经占有人的同意,即使是剥夺某种不合法的占有,也是应当受到法律禁止的。
其次,有利于维护私有财产权、鼓励社会财富的创造。一方面,通过权利占有规则可以有效地使得公民占有自己的财产,不必因为对其财产占有提出异议而使自己的财产处于不安全状态。公民占有自己的财产之后,不需要时刻收集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财产的是合法的,或者证明自己对财产具有所有权(事实上,就动产而言人们常常很难证明其属于自己的财产)。如果每个人对自己占有的财产,都要证明其所有权,那么人们在购物之后必须永久的保留各种取得该财产的法律文件(如买卖合同书)或者书面证据(如购物发票)。这就会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麻烦。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占有的财产是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其财产的合法性就会受到他人挑战,这样财产的秩序、安全就会受到重大损害。我国宪法规定合法的财产应当受到保护,而“合法”的限定就需要通过民法中占有推定规则来加以保障。这就是说,现实中占有的财产都可以推定为合法的财产,从而充分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并有利于维护财产秩序,防止以暴易暴。即使是非法的财产,任何人也不能从占有人人手上随意抢夺,而只能依据法律程序予以处理。我国刑法本来实行的是无罪推定,这与占有保护也是一致的。所以占有推定规则对保护公民财产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占有都具有保护本权的作用,占有的背后常存在本权,占有本身就具有表彰本权的功能,所以保护占有可以强化本权、保护本权。[12]还要看到,一旦在物权法中引入占有推定规则之后,可以对合法财产保护的范围更为宽泛,推定规则的前提就是对事实状态的保护。如果在物权法上仅仅调整有权占有,那么就大量需要及时保护的占有无法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这样就会使得占有的功能无法得到有效的发挥。起到法律定分止争的作用。占有本身虽然等同于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但占有体现了一种重要的财产利益。尤其在财产权属暂时不明的情况,仍然可以提供有效的保护方式。

第三,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快捷。在占有人对占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时候,受让人可以借助于占有的外观,产生对出让人的信赖。法律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对善意取得人的保护。任何人都无法仅仅凭占有的事实就判断占有人的权利事实,但是要进行切实的审核既无效率也不可行,所以法律规定依据占有的事实可以推定占有人是合法的权利享有人,而在有例外证明情况时除外。占有的推定规则为善意取得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它对保护交易安全、鼓励和促进交易具有重要意义。[13]还要看到,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需要确定公示原则,对动产的公示方法就是占有,在物权法中,规定占有就必须对占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如果仅仅将占有限定在占有权,实际上限定了动产的公示方法,给动产的物权变动带来很大的困难。

最后,占有推定规则有利于促进物尽其用、提高效率。德国法学家海克(Heck)、鲍尔(Baur)认为,占有人对其占有物具有继续使用的利益,占有作为持续性的状态和利益,在法律上应当获得保护。[14]此种持续性的利益在民法上有多处体现,如取得时效,租赁权的物权化等。占有的持续性规则需要有占有的推定性规则来实现,只有推定占有是合法的,才能够保证占有人长期、持续的利用占有物,充分起到物尽其用的效果,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通过取得时效获得所有权。并且民法上的先占规则,也体现了此种占有的效率规则。

1、从社会公众的角度
(1)平等价值
在原始社会中,先占取得的产生与应用,无不透着平等的思想。然而,在法律世界里,却没有绝对的平等。因为不论是何种社会,人与人、民族与民族、国家与国家之间会因为天赋、才能或机遇上的差异导致不同的结果,实体平等的差距总是客观存在,需要从法律程序上加以弥补,实现机会的平等而非结果的平等,这也正是市民社会所秉持的程序平等观。在这一问题上,先占制度的确有此功效。
对于无主物而言,先占取得的条件是时间上的现行占有以及对物的现实管控的优先,这是一种一种客观化、形式化的标准。这样一来,无论主体的真实身份如何,只要某一人先于他人占有该物并使该物处于实际掌控之下,他即可获得所有权。由此可见,先占取得避免了因为阶级和社会身份的差异导致权利分配不均的情况,在程序上为每一个可能的占有人提供平等的机遇与保护,彰显了平等价值的选择。
(2)自由价值
黑格尔在论及所有权时认为,财产是自由的体现,占有财产是为了在财产中实现意志自由。[1]在他的眼中,占有就是指一个人有权把意志外化在特定物身上,使特定物具有他的特征,并且这种外化是出自他的“需要、冲动和利益”。然而,存在占有和存在所有权并不能画上等号,仅有占有不能确保占有人对财产的绝对所有权,仅有占有的自由意志不能确保权利的稳定性,因此,先占取得的出现,就成为了所有权制度的重要部分和补充。法律于先占之外,重塑一种所有权制度,即一旦实现先占的法律效力,先占者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这个角度看,先占不仅体现自由,还保障自由的实现。换言之,无主物先占取得赋予其所有权,进一步体现了人们对于更高的自由意志的追求和肯定。
(3)效益价值
先占制度取消了外在的考察因素,以时间上的先后来确认无主物的归属,无需过多考察先占人的主体资格,这一模式减少了确定归属的社会成本,是一种经济的行为模式。[2]另外,当先占人与他人产生纠纷时,除非对方提出相反证据,司法机关可直接根据占有推定先占人对无主物的所有权,免除了举证与取证的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这是在确权方面对其经济效益的考量。
而当在运行层面对其进行考察时,可以发现,先占制度把物和人结合在一起,并对人和物的关系加以确认和保护,其效益体现在三方面:于先占人而言,是私有财产的增加;于无主物而言,是对其的使用效益的最大限度之保护;于社会整体而言,得以使深埋于他物之中的数量众多的无主物重新回归经济流通的领域,进而以较小代价换取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可见,有序占有是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的先决条件。
2、从社会整体的角度
(1)秩序价值
先占作为一种习惯,并非民众有意识的个别的选择,而是为了维持并实现无主物的归属秩序,民众不自觉地、无意识地将先占作为共同遵循的准则。[3]对于无主物的归属问题,先占制度以时间的先后确定了一种先来后到的规则,这一制度的确立限制了后来者进入财产的权利,确定了对财产享有权利的主体范围,有力地限制了竞争。[4]人们认同并按此规则行事,从而保护了无主物的安全,使无主物的归属秩序井井有条。在具体的情境中,秩序价值是这样体现的:先占人在占有时可以预见先占所能达到的法律后果,在占有后取得所有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人则必须尊重先占人的所有权,不得侵犯,从而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先占制度的功能就在于稳定占有关系,最终达到双向稳定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实际支配关系以及占有人与其他人之间的权利归属与权利流转关系,并努力实现占有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5]这种稳定,就是秩序价值的追求。
(2)资源利用价值
在古代社会,先占制度有利于资源的开发利用,是对人的贪念的纵容。早先地球上的人口相对稀少,获取生活资料的手段也比较简单,维持人类生存所需的资源极为丰富,可随着人口不断的膨胀与社会生产水平的提高,人们对资源的需求增加了,这时,社会上仍存在大量的无主资源,那么如何获得无主资源的所有权呢?当某种资源没有明确的权利归属的时候,对于这一资源的利用就要冒着不能完全获得该资源产生的收益的风险。这时,先占制度提供一个很好的规则——先到先得。于是,人们受这制度的鼓励,不断地将无主物转变为自己的所有物,在个人获益的同时,大大地将无主资源利用起来以创造更多的生产力,推动社会快速发展。
在现代社会,先占制度有利于资源的循环利用,是对社会资源的最充分合理的利用。由于前人对无主资源的大量开发加上资源的有限性,现代社会中资源短缺早已是不争的事实,而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其高效利用的价值要求。因此,通过先占制度,人们可以将那些仍具有较高使用价值的废弃无主物通过一定的技术处理转变为可再利用的资源。先占制度承认占有人的所有权,明确占有行为的合法性,相对精确地衡量其利用无主资源的成本,有序占有。从而促进其对于资源的有效利用。
(3)生态保护价值
先占的生态功能到了近现代体现得十分明显。先占的标的物为无主物,而无主物包括如野生动物,抛弃物等等没有主人的物,先占人通过对无主物的回收、加工、再利用等程序使在生产中所产生的废弃物再生资源化,实现了废弃物的循环利用,在厘清废弃物所有权归属的同时,也减少了生产过程中的污染输出,达到了保护生态的目的。
早期的人们对于先占制度没有生态保护的认识,先占取得仅仅作为一种维持人类基本生存要求的手段,这种“人类中心主义”的发展模式致使人们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而生态价值的出现,部分修正了早先存在着的“维持生命”的价值理论,使之具有了时代的特征。时至今日,“生态中心主义”越发受到人们的关注。

[1]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杨东柱,尹建军,王哲编译.北京:北京出版社.2007.
[2] 张喻忻.论占有制度的法理学价值[J].前沿,2010(04):121-125.
[3] 闫黎丽.先占制度立法可行性研究——以“彭州乌木案”为中心[J].河北法学,2015,33(09):142-153.
[4] 王珊珊.谈我国民事时效制度[J].云南法学,1995(01):12-15.
[5] 刘云生.民法典设立先占取得制度之必要性与可能性透视[J].河北法学,2005(03):25-30+50.


如何理解民法中“先占”这一制度的价值?
先占制度取消了外在的考察因素,以时间上的先后来确认无主物的归属,无需过多考察先占人的主体资格,这一模式减少了确定归属的社会成本,是一种经济的行为模式。[2]另外,当先占人与他人产生纠纷时,除非对方提出相反证据,司法机关可直接根据占有推定先占人对无主物的所有权,免除了举证与取证的程序,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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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和重要性?
第三,有关先占、占有物的使用收益,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占有的转移等诸多问题均须占有制度予以确定规制。2.4建立占有制度,有利于树立中国对法律程序尊重的观念。为稳定财产的占有关系,法律给予占有以相当于本权的保护,为此实体上赋予占有人以物上请求权,此不同于所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前者的目的在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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