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案件中托运人识别及承运人责任的认定

作者&投稿:薛蓉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 〖提要〗
  在无单放货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能完全取决于提单的记载。本案中原告虽不是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但其与被告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契约义务,其未凭正本提单交付显属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合法持有正本提单,被告依据提单记载的指示人的指示无单放货,不能阻却违约责任。

  〖案情〗

  原告: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7月31日、8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K公司以传真方式分别签订了各20万套男、女生校服的售货确认书。嗣后,原告就涉案货物向国内各生产厂商完成收购以后,在起运港通过案外人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鸿海国际船务货运公司——上海外联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代理,分21批次向被告订舱出运并经前述各货运代理环节取得了被告代理——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签发的托运人分别为三家外国公司、收货人均为凭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指示的21套正本海运提单。为此,原告向第一家出口货运代理——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海运费。被告庭审中确认相关海运费已自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处收取。涉案货物出运以后,原告将全套贸易单证通过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向HBZ FINANCE LIMITED托收,因无人赎单,全套贸易单证最终由该行退还原告,退单背面均未经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指示背书。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货物由其运抵伊拉克后交该国政府指定的伊拉克国家水运公司,后者将所有货物交付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涉案货物正本海运提单均未收回。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具有涉案货物托运人的主体资格,其就涉案纠纷诉至本院时的持单形式正当合法,因而其有权据此向被告主张提单项下相应权利。被告作为承运人违反航运惯例,在交付涉案货物时未收回正本海运提单,对此应当承担无单放货引起的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和退税款损失,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利益方和关系方很多,包括了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实际托运人以及提单持有人等等。各方的法律地位怎样认定,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相互承担什么权利义务,扑朔迷离、充满争议。本案涉及了其中的两个重要问题,即托运人的识别以及承运人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托运人识别的依据:原告与被告承运人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这一规定源于《汉堡规则》,北欧四国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要识别原告是否是托运人,应以此规定作为标准来判断。本案就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识别和确定托运人的身份的。

  1、实际交付货物的人依法可成为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2目可以理解为是对实际托运人的规定。实际托运人是《海商法》根据其实际托运货物的事实或行为而创设,是因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成为海上运输法律关系的主体,并被赋予了托运人的某些权利义务。实际托运人交付货物的行为可以由其本人实施,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实施,而不要求一定是本人实施或以其名义实施。从本案事实不难看出,原告在从各国内生产厂商完成收购后,通过各货运代理环节将涉案货物交给了被告。除了原告以外,没有证据表明另有他人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因此,原告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取得了实际托运人的身份,从而在法律上与被告建立起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持有提单的实际托运人较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具有更实质的诉讼权益。

  本案并不存在书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认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事实等情况来确定,而不能完全取决于提单的记载。这是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不完全等同,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不是证明。因为在提单签发之前,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订舱要求,就已经有部分运送关系存在。当事人订有书面文件的自不必说,如未订有书面文件,则可参考船期、广告(要约邀请)、托运单、装运单以及运费表及装船地的习惯或惯例来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则运送关系也可成立。因此提单所记载的主体可能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运输合同当事人。实践中,提单主体与运输合同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是可能存在的。本案中,原告通过货运代理向被告交付货物、支付运费,并提出了缮制提单的具体要求,被告则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签发提单,将三家外国公司记载为名义托运人,向原告委托的货运代理交付提单,并从货运代理处收取了涉案运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事实上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这一关系与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及承运人之间形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相比,更具有实质的、优先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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