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谁是真正意义上的提单“托运人”? FCR- 货代在其中承担何种责任?

作者&投稿:竺洋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外贸中FCR是什么?是不是就是提单?~

不是提单。
FCR: 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 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给其组织内部国际货运代理人推荐使用的单据。
从FCR其字面含义看,该单据仅是货运代理人收到货物后出具的收据而不是运输单证,在FCR仅记载“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控制之下”时,货运代理人和收货人之间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货运代理人根据收货人的指示为收货人收集货物、进行拼箱、租船订舱等,此时FCR仅具有货物收据的功能,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单证。目前,许多国际超市买家如Wal-Mart、K-Mart等,多采用这种方式。

扩展资料:
只要托运人接受了该单据,即应受该项约定的约束,因此承运人不凭FCR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也不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可见在用FCR代替提单的运输方式下,承运人直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既不违法也不违约,无须对托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和船公司签订海上运输合同的是货运代理人而不是托运人,因此托运人将货物交给货运代理人以后得到的单据是FCR而不是海运提单,除非托运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不同意用FCR代替海运提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FCR

fcr不是提单。


FCR的特点
  FCR的几个特点:
  1.FCR一般只出现在FOB条款下
  2.FCR只是收据,而非提单这样的物权证明
  3.FCR如同货物收据(Cargo Receipt)似的,谁都可以开具。
  4.进口商不需要FCR就能够提货
  5.表面上的风险承担方是承运方。

他们的区别
货运代理人签发的FCR和提单有相同之处,均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和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但两者至少存在以下几点区别:
   一、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而FCR不具有该项特点。
  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提单中载明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如果是记名提单,承运人应向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如果是指示提单,承运人应按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如果是不记名提单,承运人应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如果承运人未凭提单交付货物则应对根据提单有权提货的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我国海商法未规定FCR等提单以外的单证也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承运人不凭FCR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FCR一般都在正面显著位置明确记载“货物将直接发送收货人”,只要托运人接受了该单据,即应受该项约定的约束,因此承运人不凭FCR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也不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可见在用FCR代替提单的运输方式下,承运人直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既不违法也不违约,无须对托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FCR一般只出现在FOB价格条款和EXW(工厂交货)价格条款下,提单的使用则无此局限。
  在FCR运输方式下,货物买方多为著名的国际超市或大型建筑项目的采购商,这些客户的订单一般具有量大、周期长的特点,一份订单很可能分多次运输,买方为节省时间和运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常常要求采用FOB价格条款或EXW价格条款,毕竟船公司给大买家的运费要比给普通客户的运费低得多。在上述价格条款下,货物运输由买方控制,买方往往指定卖方将货物交给货运代理人,由货运代理人预先向船公司包下若干货柜,而后由货运代理人负责装柜,待货物运抵目的地时,再由货运代理人在目的地的代理人负责领柜并分送至不同地区的收货人。从上述业务操作流程可以看出,和船公司签订海上运输合同的是货运代理人而不是托运人,因此托运人将货物交给货运代理人以后得到的单据是FCR而不是海运提单,除非托运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不同意用FCR代替海运提单。而提单的适用一般与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关,只要买卖合同约定凭提单结汇,则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只要托运人提出要求,承运人就应当签发提单。
   三、银行接受提单和FCR的条件有所不同。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30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银行仅接受运输行签字的在表面上具有下列注明的运输单据:注明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输行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运输行的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或注明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具名代理人或代表的运输行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提单作为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据,系物权凭证,属于UCP500接受的运输单据的范畴。而FCR的签发人为货运代理人,FCR只具有货物收据的作用,仅表明货运代理人将根据约定将货物发送到目的地,不代表物权,不具有“通过将纸面单据(Paper Document)交给另一方就将在途货物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的功能,所以通常该运输单据不被银行所接受,除非开证人在信用证中明示“FCR是可接受的”。
   四、提单和FCR的可转让性不同。
  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除记名提单外,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均可转让,可转让性意味着提单持有人可以在目的地通过提交单证来获得货物所有权,而不论此时的提单持有人是否是和货物托运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买方。FCR与提单不同,在目的地交付货物并不依赖FCR的转递,原因在于FCR不具有与交付相关的固有属性即可转让性,FCR是不可转让的单证,货物只能交给FCR记名的收货人。

1.谁是真正意义上的提单“托运人”?2.FCR- 货代在其中承担何种责任? 1.谁是真正意义上的提单“托运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定义, 托运人可以分为两类。一为和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一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班轮公司或无船承运人)的“实际托运人”。这两类托运人都可以要求拿到签发的提单,但是《中国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当这两类托运人同时要求签发提单时,承运人究竟应该将提单签发给哪一方。下文中提及的情况并不局限在中国才发生,但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似乎有越来越多的趋势。 我们可以从贸易的性质来探寻此问题的根源。“契约托运人”(通常为中间商或贸易行)从工厂或卖方那里取得货物,然后向承运人订舱。一旦契约托运人支付款项,卖方会立即安排清关并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结果,这种情况下的卖方为“实际托运人”。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契约托运人从收货人处得到货款,然后将货款支付给卖方,即实际托运人(如果此时卖方还没有取得货款的话)。 纠纷往往发生在卖方/实际托运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却没有取得货款的情况下。一旦发生这类情况,卖方通常会试图阻止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契约托运人。而契约托运人很可能会坚持认为承运人只有义务将提单签发给他们,因为是他们向承运人安排订舱,由此彼此之间产生了合同义务。 承运人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步骤,应对这类情况: 1.先不要签发提单,要求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彼此协商解决问题。如果最终达成协议,承运人可以放心地签发提单给有权取得的一方。 2.如果两者没有达成协议或者商议结果不明,承运人应该要求契约托运人提供他们已经向实际托运人支付了货款的证明,比如收据或银行水单。在将提单签发给契约托运人之前,承运人应当谨慎小心地与实际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银行进行核查。此外,承运人需要保留任何有关贸易支付的证据,可能将来会有用处。 3.如果缺乏贸易支付的单据,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实际托运人是相对较安全的举措。此外还有一种方法,就是在提单上将实际托运人列为发货人,而契约托运人列为收货人。这样不仅能保护买卖双方的信息,而且一旦货款被支付,契约托运人在提交承运人相关证明和正本提单后,还可以获得签发另一套“转换”提单,直接将契约托运人列为托运人。 在中国法项下,我们有一个案例。某契约托运人(A)是一中间商,安排将一票货物从中国运往巴西。提供货物的实际托运人(B)是一家工厂,安排清关,支付了所有的出口费用,并且将货物交付给无船承运人。接着,A与B之间产生了纠纷,双方同时向无船承运人要求签发的提单。TT Club向无船承运人提供了处理建议。同时,收货人确认了B就是托运人,无船承运人最终将正本提单签发给对方。最后,A向B支付了货款,后者将正本提单归还给无船承运人。货物被安排电放给收货人,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在其他司法管辖领域结果可能不同。比如,可能需要向法院提交申请,以确定最终的所有权——这种法律程序一般称为“Inter-pleading”。底线就是:承运人需要小心确保签发的单证不会影响到货物的所有权。 2.FCR- 货代在其中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中国的货代公司在日常操作中常常被要求向卖方或者托运人签发《货运代理人的收货凭证》(Forwarder’s Cargo Receipt, FCR),同时由卖方支付中国本地的费用。FCR看上去与提单十分相似,往往与海运提单一并使用,但是它仅仅是货物收据,无法代替提单的作用,也不能构成运输合同的证明。 FCR普遍用于多票货物的运输。通常在FOB贸易条件下,买方希望控制整个装运的过程。如果买方故意拖延装运时间,就会导致延迟支付给托运人货款,无论是支付给实际托运人还是契约托运人(请参考前文中提到的中国海商法中两类托运人的规定)。在这些情况下,托运人以获取的FCR来作为货物已交付的证明,以此来开启整个贸易收款的环节。现在,买卖合同和信用证中通常都写有FCR可以代替提单被接受。然而,结合《中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货代公司有必要采取进一步的安全和防损措施,以规避可能的责任后果。 在最近的一个案例中,某一卖方根据持有的货代服务发票作为代理合同的证明,向中国的货代提起诉讼,诉称由于该货代没有交付提单,使得卖方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该案涉及10票以上的货物,价值USD 500,000。收货人基于买卖合同,已经向一美国的“中间人”支付了所有货款。不幸的是,该“中间人”遭遇到经济困境,最终没有将货款支付给卖方。 经调查发现,和惯常的FOB装运一样,货代从买方那里接受指示,联系在中国的卖方,向指明的海运承运人安排装运。该货代收取货物以后,向卖方签发了FCR。双方对此都已经习惯,而且之前卖方对这样的处理方式也没有表示过反对。卖方本应该从美国的“中间人”那里拿到货款。 卖方断言存在一种代理关系,并因此遭受到损失,认定需要获得一份提单,作为这种代理行为的“产物”。货运代理人可以抗辩说代理合同还没有建立,但是,根据持有的货代服务发票,法院很有可能接受卖方的说辞。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托运人有权利要求获得提单。这里的“托运人”也包括将货物交付出口的实际托运人。结果,货运代理人可能遭受到在FOB贸易条件下,丢失货款的索赔。 中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在这种情况下,海事法院倾向于保护当地出口方的利益,确认承运合同成立,或者认定在卖方和货运代理之间构成代理合同。举证责任则必须由货运代理人来承担,以期抗辩责任,比如提出强有力的证据表明托运人之前已经同意接受签发FCR最为唯一的运输文件,并且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要求签发提单。 综上所述,考虑到中国法律没有对FCR的使用给予任何指导,对于货运代理人签发类似FCR单据的权利与义务也没有任何明确规定,货运代理人应当谨慎对待;协会在此建议采取以下举措: 最重要的是从卖方那里取得一份确认函,写明他们要求签发FCR以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并且不可撤销地放弃要求签发正本提单的权利。确认函中必须提及(i)货运代理人代表买方(收货人)作为装运港的收货代理,而不是代表卖方。FCR只是单纯的货物收据,并非运输合同证明,也并非物权凭证;(ii)卖方接受FCR中的条件,同意赔偿和使货运代理人免于因买方(收货人)的行为或过失引起的损失/责任/成本,包括其未支付款项给卖方的法律责任。该确认函必须在卖方将货物交付货代之前签署。 保留所有与卖方往来的关于签发FCR的书面记录。如果卖方是从货代办公室处得到该文件,那么应当签署收据;如果FCR是通过快递方式送达卖方,需保留送达回执。 请通过邮件与卖方确认,签发FCR以后,装运的货物将在目的地由收货人直接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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