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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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处罚如下: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不能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对原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条 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用户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并公布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限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居室内温度不低于18 ℃。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第三十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包括用热阳台)计收。已经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应当逐步过渡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点二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本条第二款所称房屋使用面积的确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热费交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蒸汽的用户,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本月计划用热量的百分之五十预交热费,月底结清。   第三十三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用户不得拒绝、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   第三十五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和供热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养护,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更新、改造供热设施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合理确定。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工程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供热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这个条则共有六十三条,条则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热源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50万平方米以下热源项目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核发。

市(地)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供热主管部门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缺少对供热单位管理条例。温度不达标只能追讨取暖费,而没有对供热单位有任何的处罚措施。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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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裘双川: 第三十五条 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一)非分户供热用户;(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停热补贴费有参照以往按全额热费20%收取的,也有按30%、40%收取的.

申扎县18968849531: 供热单位到居民家测温有什么规定 -
壹裘双川: 黑龙江的供热管理条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六时至二十一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申扎县18968849531: 齐齐哈尔市超过72小时未供热如何退费 -
壹裘双川: 这是黑龙江省今年执行的供热管理条例,其中可能对你有用的,摘录如下,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第二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

申扎县18968849531: 暖气不热找哪个部门投诉 -
壹裘双川: 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 因为国家没有出台相应的供热政策文件,各省市都是以当地的地方性政策为标准. 所以供热暖气不达标的可以向当地的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投诉. 以黑龙江为例,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第二十二条 供热主...

申扎县18968849531: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收费标准 -
壹裘双川: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收费标准分几类地区,我们伊春按住房实用面积收费,每平方米44元.

申扎县18968849531: 2006 - 2007黑龙江取暖最低温度的标准 -
壹裘双川: 黑龙江省供热条例22条规定:供热期间,居民居室内六点到二十一点的温度应达到十八摄氏度以上,其他时间室温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哈尔滨市供热办指出,如果是由于供热单位原因,致使居民居室温度未达到法定标准的,供热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对用热住户予以赔偿.2006年冬供暖开始后,省城供暖部门在居民小区设置测温点,如果怀疑自家室温不达标,居民可就近到测温点申请测温.

申扎县18968849531: 哈尔滨供暖标准 -
壹裘双川: 以前的标准是16℃以上,现在已经提高到18℃以上了.如果达不到这个温度,可以到有关部门投诉,投诉后如果还是达不到标准,建议到供热公司申请测温,如达不到18℃标准,可要求返还热费,返还热费标准具体算法如下:每天的热费=热费总额÷182,

申扎县18968849531: 黑龙江省取暖温度最低多少 -
壹裘双川: 虽然没有全省统一规定,但是各地一般都规定不低于18度.省城哈尔滨规定,供热期间,居民居室内六点到二十一点的温度应达到十八摄氏度以上,其他时间室温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 哈尔滨市供热办指出,如果是由于供热单位原因,致使居民居室温度未达到法定标准的,供热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对用热住户予以赔偿. 2006年冬供暖开始后,省城供暖部门在居民小区设置测温点,如果怀疑自家室温不达标,居民可就近到测温点申请测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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