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有财产登记制度的现状(包括预期建设的方向、现有的不足等等)

作者&投稿:箕任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中国就业形势~

目前就业市场形势严峻,劳动力供大于求,缺口达1千300万人。有观察人士指出,中国的失业人数远比政府承认的要多,中国必须加大结构性改革力度,不然的话,一旦遇到国内外重大经济波动,庞大的失业大军将对中国政治、社会、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就业问题总量大、矛盾复杂*
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日前指出,中国的就业问题总量之大、矛盾之复杂是任何国家都未曾遇到过的,供求缺口至少1千300万人。
田成平说,中国严峻的就业市场主要表现在劳动力供求总量矛盾和结构性矛盾同时并存,城镇就业压力加大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速度加快形成叠加,新成长的劳动力就业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相互交织。
中国经济近年来持续保持高速增长,今年头三个季度GDP增长率超过10%。伴随着高速的经济增长,中国的就业人口也在急剧增加。中国公布的资料显示,今后几年,城镇需要就业的人数每年仍将保持在2千400万人以上,但新增岗位和补充自然减员仅有1千100万人,失业人口超过1千300多万。
中国除了长期存在的劳动力供过于求的尖锐矛盾以外,国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压力也很大。2005年底,国企失业人数超过200多万,今后三年还会有 360多万国企人员、400多万集体企业人员进入失业大军。中国预计,2006年年内可能有124万高校毕业生找不到工作,1亿多农村劳动力闲置。*分析:实际情况远远超过政府数字*
中国就业形势的严峻程度远远超过中国政府承认的数字。
“实际上的情况比说的数字要严重得多。大学生的就业问题,我们的估计缺口至少要在500万到600万。另外就是隐性失业。实际上国企再往下发展,就业的情况更严重,破产、下岗职工的面还要大。”*分析:原因在结构改革未到位*
中国经济虽然发展很快,但结构改革没有到位,因此衍生了很多与快速发展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就业问题就是其中之一。
他说:“所谓结构改革没有到位,一个是劳动力的就业市场,中小企业的发展,因为政府政策的引导,没有鼓励这部份提供就业机会的大头发展起来。”
中国经济开放过程中制约中小企业、私营企业发展的问题很多,包括这些企业在国有银行贷款受到歧视。他说,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主要靠的是外国直接投资和基本建设,但中国维护社会主义主体经济的结构性政策导致这熏厍瑰欺叨庞跪鼗函朔些外国直接投资和基本建设没有发育中小企业,久而久之,积累下来的就业问题越发严重。*分析:应加强中小企业加快小城镇建设*
面对如此严重的就业形势,中国将如何解决历史遗留的下岗人员的再就业问题,如何解决农村劳动力向非农领域和城市转移的问题,如何解决调整劳动力结构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问题呢?
“这个出路没有一个百分之百的、非常好的解决方案,除了痛下决心往前走以外,进一步的市场化,进一步允许中小企业准入,打破共产党权利和利益之间挂钩形成的垄断;第二个解决的出路是应该加快小城镇的建设。目前政策性的引导非常没有力量,钱没有到位,政策也没有到位。这样的投入中小企业的发展,再加上城市建设,就能够拉动内需。我想就业的机会可能会增加几千万。”
中国官方的统计数字显示,2006年头9个月的失业率仅为4.1%。尽管这个数字跟一些分析人士所说的城镇15%的失业率、农村30%的失业率相差甚远,但中国承认,巨大的就业压力将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长期面临的一个突出矛盾。
当中国内部经济情况发生大波动时,当世界经济,尤其是跟中国有巨大贸易逆差的美国经济出现重大波动时,中国严峻的就业形势和庞大的失业大军将对中国的政治和经济体制造成严重冲击。

说白了就是不平等条约,农民 不能和城里人一样,农民不好找工作等等,还有就是人民不能随便的迁徙,在自己的国家不能随便的走动, 比如在东北的人要想在广州或哪个城市长期的住下去,就必须办暂住证,听说过打死人的把,这就是户籍的弊端。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之研究
  摘要: 在不动产交易中,债权契约的做成和不动产的登记之间常因各种原因而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在此期间发生的诸如一物二卖、一物设两权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现行法除了违约救济,对于保护债权人实现所期待的权利是无能为力,债权人无法获得债务人的实际履行。鉴于此,在法律利益的选择和衡量的基础上,设立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债权人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标的之债权请求权予以保全,以防范交易目的的落空。本文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不动产预告登记登记制度加以研究,以期未来法律的完善。

  关键字: 不动产 预告登记 债权请求权

  一、预告登记的概念和制度起源(一) 预告登记的概念预告登记,即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它将债权请求权予以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预告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本登记是已经完成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现实物权的登记,实质是终局登记,当事人所期待的物权变动效果得以实现。预告登记是相对于本登记而言,它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它是在确定的财产权登记条件还不具备时,为了保全将来财产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就与此相关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

  (二) 预告登记的制度起源预告登记制度发端于后期普鲁士法,即1872年5月5日的所有权取得法以及土地登记法。该法在区分债权法和物权法的基础上,规定了两种类型的预告登记。第一种是为保全已经成立的物权的预告登记,即登记薄存在误载的情况下,其记载的内容与真实权利不符时,对于真实权利人有丧失权利的危险所采取的保护手段。它在于打破登记薄的公信原则,以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第二种是为保全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就普鲁士法而言,在一般情况下,物权因记入登记薄而成立,或取得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但进行本登记需要义务人的承诺,如果登记义务人不为承诺时,权利人必须对义务人提出请求为承诺意思表示的诉讼。但诉讼旷日费时,如果登记义务人在此期间对于第三人为权利处分,即使登记权利人此后获得胜诉判决,也没有实际意义。债权请求权保全的预告登记就是针对这一情况设置的保护手段。1德国民法承继了普鲁士法的预告登记制度,在民法典的第二草案中,用异议登记制度替代了以前的保全物权的预告登记制度,同时承认了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制度。本文所论述的即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在中国民法著作中翻译为暂先登记、预登记、预先登记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称其为预告登记制度,日本法中的假登记制度中的保全债权请求权的假登记与德国、台湾所指的预告登记为同一制度。

  二、预告登记的制度价值和性质

  (一) 预告登记的制度价值

  在一项不动产交易中,例如,对房屋的买卖,买卖契约的签订到契约履行房屋登记,这项交易最后完成。其中,债权契约的做成和不动产的登记之间常因各种原因而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而在这期间如出卖人将房屋再卖于第三人并做了登记,则买受人无法获得房屋,而只能依债权法救济。虽然在债权行为成立后,不动产物权人有未来移转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义务,但债权具有平等性和相对性,债权人仅享有请求债务人为移转登记的权利,他不能阻止债务人违背自己承担的义务而对他的不动产所有权作其他的处分。债权人的请求权也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不动产物权人违约,将不动产物权移转给第三人并登记的这种情况下, 在同一不动产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依物权优先原则,第三人将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此种情形,请求权人可以追究不动产权利人的违约责任,对其债权予以救济,这种法律状态是民法所认可的。民法是市场经济的直接体现,肯认和尊重竞争;市民尊奉私法自治理念去参与生活,把理性判断作为交往的心理前提,他必须自己承受自己料事失误的风险,自己责任。鉴于此,债权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目的将落空,无法获得自己预期想要的房屋。物权法只保护现实的所有权人。债权法的救济对于要取得交易的实物的债权人来说,乃无奈之选择。债权人如何在这种情形下仍能实现交易目的呢?特别是对于住房权这种生存权即基本人权来说,需要在现有的制度体系下寻找一个法律空间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交易的安全。预告登记制度正是针对这种问题的解决手段。通过对将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的登记, 依物权的公示公信准则,使该债权经过公示程序后有了公信的排它效力,足以抗拒后序的物权变动,而使该请求权的效力得以保全。这样稳定了不动产交易秩序;同时平衡不动产变动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 预告登记的性质

  预告登记具有使妨害其将来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请求权所为处分无效的效力,其法律性质,究为一种物权或仅为一种债权保全的手段,甚有争论。预告登记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兼有二者的性质。1有的学者认为它是一种公示,为保全不动产物权之请求权的目的而设,具有若干物权效力的制度。预告登记尽管已经表现出个别物权效力,但各国立法中都没有将其列为特定的物权之一,主要是将其视为实现请求权的担保手段。笔者以为从该制度的价值来考察,将其视为实现请求权的担保手段更合法理。

  三、预告登记法例之比较分析

  在目前我国民事立法中,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仍是一种比较陌生的制度,物权法草案第一次对该制度予以了规定。任何移植和借鉴而得的制度都须本土化,须于本土法律融合。鉴于此,笔者对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三种典型法例予以考察比较,以明晰预告登记之具体制度。

  (一) 预告登记的发生

  台湾地区与德国法在预告登记的具体要件诸方面的规定大致相同,而日本法相对特殊。依台湾地区和德国的法律的规定,预告登记的发生有以下三个前提:

  第一、存在可担保的请求权 台湾“土地法”第79条之第1项予以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83条、875条、876条、877条、880条、885条予以了规定。1

  1、赋予一项土地权利的请求权,无论基于合同产生的还是法定的请求权都可以担保。对于将来的请求权或者附条件的请求权也可以作预告登记。例如,甲将房屋借给乙居住,甲、乙约定借用期间届满时,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乙可以就将来的房屋所有权移转请求权为预告登记。2、取消一项土地权利或者土地上的负担权利的请求权。3、变更土地权利内容的请求权或变更土地权利顺位的请求权,如地上权存续期间的变动、抵押权次序的变动。

  第二、登记名义人的同意 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125条规定预告登记的申请应提出登记名义人同意书。申请人须为债权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受益人亦属之,受益人有权申请预告登记。登记名义人的同意是单方法律行为,非属契约,具有处分性质,须为登记名义人始得为之。德国《土地登记簿法》第29条规定形式的单方许可,该许可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它必须由与预告登记有利害关系的权利人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75条第1款第2句、第876条第2句,向受让人或者土地登记机关做出表示。2与台湾法不同之处在于,在权利人的许可非出于自愿的情形,为担保请求权,债权人可以以权利人为债务人申请进行诉讼保全,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938条的规定进行预告登记,或者权利人被判令进行一项权利变更的先与执行,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95条进行保全。

  第三、 办理登记 预告登记是限制登记名义人处分其土地权利所为的登记。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124条、第125条规定,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时,应通知申请人及登记名义人。《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885条规定了登记注册。登记完毕,则发生预告登记之效力。

  日本法的预告登记是专指“由于登记原因的无效或撤销而提起涂销登记或恢复之诉的场合,基于受诉法院的嘱托所进行的登记”。3预告登记以涂销既存登记或回复原来的登记为目的;其保全的乃物权请求权。该预告登记与德国、台湾法非同一制度,在日法中与德、台相对应的是假登记,并且假登记也不完全同于德、台的预告登记。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的第2条、7条、32条、33条、105条作了规定。与采纳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德国民法上的预告登记不同,日本民法在物权变动上采意思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仅因当事人意思表示而生效,在实体法上已发生效力,而登记手续上的要件未具备时,为使已变动的物权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得为假登记。这是第一种,可以说它保全的是一种对抗效力而非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第二种是在契约虽已订立,但物权发生变动附有条件,为保全日后条件成熟所发生的债权请求权,使其得以顺利实现,得为假登记。4第二种才是与德、台大致相同的制度。其不同之处在于其假登记的申请。假登记的申请由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共同为之,但尚有例外:第一,有义务人的承诺时,假登记权利人可向登记机关附具承诺书而申请假登记;第二,尽管没有义务人的承诺,但假登记权利人向地方法院陈明假登记的原因,可以由地方法院发布假登记的假处分命令,嘱托登记机关登记之。此处的假登记假处分与民事诉讼法上的假处分,在法律上异其性质,不适用不得准用或依据民事诉讼法上关于假处分的规定。为保全请求权申请假登记假处分的,申请人仅释明其在实体法上有请求权即已足,无须说明请求权的行使有侵害之虞。1(民诉中的假处分,指在诉讼过程中,关于诉讼物现状的变更,当事人认为存在着将来不能实现其权利或难以实现其权利的危险,而对诉讼物进行的一种处分。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在将来胜诉时无法执行标的物,而对其作出的一种限制处分行为。)德国民法也有此规定。

  (二) 预告登记的效力

  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问题在于其效力。其效力的确定,在德国、台湾地区和日本法中的规定大致相同,但仍有区别。

  第一 、具有保全的效力,兼采处分相对无效的原则: 只要债权存在,预告登记从登记之时开始产生效力。预告登记的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将可能妨害或者损害履行所担保的请求权的处分视为违反预告登记的处分而使其无效,这是一种相对无效,指相对于预告登记权利人无效,对于所有其他人是有效的。因此,预告登记不采禁止处分或禁止登记主义,故登记义务人将不动产再行让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并申请办理登记时,登记机关应予受理,不得拒绝。若债权契约无效或债权人的请求权因契约解除或受保护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违反预告登记的处分等等原因,对于第三人来说,义务人的处分产生绝对效力而不生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问题。也就是说这种处分只在请求权担保的范围之内无效。只要处分不妨害请求权的履行,就是有效的。德国、台湾地区都有此规定。日本法也有类似规定:假登记并不具有独立的效力,其日后是否产生效力尚赖本登记的作成。“既如此,纵有假登记,作为登记义务人的本登记名义人并不失去处分不动产的权利”。“经由假登记的顺位保全后,与假登记保全的顺位相抵触的本登记,在抵触的范围内即成为无效。”2值得研究的是,预告登记对因公权力的行使而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具有排他力,各国法规定不一。依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强制执行或假扣押的方式或有破产管理人所进行的处分如可能损害或妨害请求权时为无效。日本在司法实务上有相关的判例,在所有权移转的预告登记和本登记之间,为强制执行的行为,妨碍预告登记请求权的,亦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与此相反,预告登记因征收、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而为新登记,无排除之效力。对此,有学者认为这“减损了整个预告登记制度的功能,立法政策上是否妥当,容有研究余地。”3依民法之私权神圣和个人本位的精神,德国、日本法之规定更为可取。

  第二、 顺位和完善效力

  1、顺位效力 依德国法之规定,预告登记的效力不仅在于其能保全债权请求权这种实体权利,其效力还体现为它能保全这种请求权的顺位,即因预告登记而使得该请求权具有排斥后序登记权利的效力。经由预告登记,被保全的权利之顺位被确定在预告登记之时。例如,甲出卖土地与乙,此时乙对甲的所有权移转的请求权尚未成就,但其害怕甲复将土地让与第三人 ,而被第三人抢先登记,使自己的请求权无法实现,于是作成预告登记。待日后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条件成就而为本登记时,本登记的效力溯及于预告登记作成之时。这样,预告登记便防止了第三人的介入,保全了本登记的顺位,使所有权移转请求权得以顺利的实现。1台湾地区虽无明文规定,依预告登记制度价值可推知应有此效力。日本法的假登记亦具有顺位保全效力,对其分为物权保全的假登记与请求权保全的假登记分别考察。基于二者作成的本登记的溯及力的时点是不同的。前者起顺位依假登记的时日为准,本登记的效力即物权变动的对抗力溯及于假登记发生时。而后者,经本登记时,纵使视同于假登记时所为,可是在假登记时,如义务履行期尚未到来,基于假登记作成的本登记,其效力并不溯及于假登记之际而是义务履行期。2因此在义务履行期届至前所为的中间处分,仍能发生效力。

  2 、完善效力 预告登记已经表现出将来权利的效力,比如在破产或强制拍卖中预告登记已经被当成将来完整的权利看待。3具有破产保护效力,即在相对人陷入破产时且请求权的履行条件并未成熟,期限尚未到来,则具有排斥他人而保障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这一效力,同样适用于相对人死亡,其财产纳入继承程序的情形,即继承人不得以继承为由要求涂销预告登记。
  (三) 本登记的推进

  预告登记义务人于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如何将其预告登记推进为本登记,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 预告登记而受保全的请求权,如没有义务人的中间处分,预告登记权利人如需为本登记时,预告登记权利人许经义务人的协助完成。如义务人不肯协助,预告登记权利人得经有诉讼令其协助,而后基于判决为之。4德国、台湾的规定是相同的。

  第二、 在有义务人中间处分的场合,该处分于侵害预告登记权利人之请求权的范围内,对于预告登记权利人之关系,成为无效。然而预告登记权利人应如何主张该处分无效,而求得请求权的实现呢?在德国法中,在登记手续上,第三人名义下的所有权移转至债权人,须经第三人的同意,且第三人对预告登记权利人负有同意的义务。因此,在必要的时候,预告登记权利人得通过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将权利登记为所有人。此所有权移转之诉与同意之诉,可一诉并合解决或分别诉讼。在台湾地区法律中无明文规定,自不得为同样解释。原则上,权利人应先办理本登记,然后才能对第三人请求涂销登记。且所有权移转之诉与对其第三人请求的涂销之诉,应解为得统一诉讼合并请求。德国、台湾地区都规定了预告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限制和效力,预告登记原则上与该请求权同其命运。假使请求权附有抗辩权,在请求同意之诉或涂销之诉中,第三人得加以援用。5日本不动产登记法规定了两种手段,即假登记权利人首先以第三人为相对方请求涂销本登记,是原所有人复为登记上的所有名义人或第三人承继本登记的义务,直接作为现在的所有权人协助乙办理本登记。这两种手段皆可。此后的判例中有新的见解:假登记权利人首先以登记义务人为本登记,或对第三人为本登记的涂销请求,二者择其一,或同时进行。这比台湾的规定多了一种选择。这种见解承认假登记权利人的选择请求权,虽有利于权利人,亦存在着弊端。如,假登记权利人对第三人的本登记请求涂销或更正,而权利人的假登记不改为本登记,可能损害义务人和第三人利益。

  (四)预告登记的转让

  预告登记在于保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根据其担保债权的目的和对债权存在和行使的依赖性,预告登记相当于一项从属性的权利。预告登记具有从属性,与被保全的债权请求权同其命运。依债权让与的规则,债权让与时,该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属之权利,随同移转于受让人。预告登记不能独立转让,其与债权既具有从属性,应随同债权让与而为移转。德国、台湾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所体现的法理是一致的。

  (五)预告登记的消灭

  预告登记发生后,实务中会因各种原因使其不能向本登记推进,预告登记最终消灭。例如,请求权人采取消极态度,届时不积极行使自己的请求权的情形,对于请求权人可能无害但预告登记义务人却处于不利境地。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义务人因预告登记也无法与第三人发生物权关系,这样将造成义务人财产上的损失。基于民法公平原则,应当赋予义务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涂销预告登记的权利。1依台湾土地登记规则,保全的债权请求权,因撤销、契约解除、混同、清偿或其他事由消灭时,登记名义人得申请预告登记之涂销,但须经原申请人之同意,始得为之。此外,债权人亦得抛弃预告登记,而申请涂销之。2德国民法还规定了预告登记债权人的公示催告制度。其民法典第887条规定:“请求权被预告登记保全的权利人下落不明时,如此情形符合第1170条对解除抵押权所规定的条件时,可以用公示催告的方式解除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的权利。预告登记,自除权判决宣告时失效。”

  四 预告登记制度与我国物权立法之借鉴

  (一) 我国建立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必要性
  我国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制度,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都规定了该制度。3在我国,商品房预售合同虽要备案,但仅仅是备案,更多具有的是行政管理色彩,法律没有规定这种备案具有什么效力,只是在行政手续上予以了一定的保障。随着我国土地二级市场的建立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发展,不动产交易纠纷也随之增多。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在实际生活中,由于违约而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种种情况会发生。为保障不动产物权交易的迅捷和安全,预告登记制度创设符合客观需要。

  预告登记制度的创设也是法律体系得以完善的需要。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需经登记才能取得所有权。因此,在买受人支付价金或定金后也无法排斥在登记前出卖人将产权移转登记于他人的情形,买受人因此坐受损失,交易目的最终落空。对一个依诚实信用从事交易的当事人无法从制度上加以完善的保护,说明法律的设计有失公平正义,现有法律存有漏洞。权衡利益与价值,预告登记制度有必要在我国创设,它是完备我国民事立法的重要一环。

  (二) 预告登记在我国的设立-对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的预告登记制度的建议

  比较德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制度,前二者的规定基本相同。基于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就基本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而该模式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同属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登记属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发生的要件,未来物权法的预告登记制度,在基本框架和内容上可以仿照德国法系,尤其是《德国民法典》的预告登记制度而设立。1梁慧星先生负责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草案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 38条做了规定,但草案规定过于简单。参照《德国民法典》,我国未来物权法除保留《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预告登记的规定外,可考虑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 在预告登记的发生方面,其担保的债权请求权和申请、办理登记的规定,可借鉴德国法予以详细的规定。在德国法中,对土地与房屋不分别制定法律,房屋被视为土地的一部分。我国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不能买卖,现实中主要是房地产交易。实际生活中,尽管土地所有权不能交易,但土地使用权存在交易。因此在请求权的范围的规定上,特别是在立法中,有必要将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列入被保全的对象。第二 、 在预告登记的效力方面,草案规定得也过于简单。顺位效力应当规定,处分相对无效原则应予以细化。明确预告登记具有保全物权顺位的效力:本登记的顺位以预告登记的时间为准。本登记的顺位推进到预告登记之时,才能保证本登记优先顺位,实现预告登记的目的。第三、 草案对预告登记向本登记的推进和预告登记的转让未做规定,这一点应予补充。可依德国法,可分两种情形处理,即有义务人的中间处分和无义务人的中间处分。不过,需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建立配套的诉讼请求制度。第四 、草案对预告登记的涂销只规定了一种情形:“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的权利人届时不行使其权利的,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涂销该预告登记。”这不够全面,可以借鉴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通过以上的补充规定,预告登记制度得以完善,也是对物权立法的完善,使预告登记制度真正发挥其价值和功能。

  参考书目:

  1 王轶 《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 肖厚国 《物权变动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 王泽鉴 《民法物权(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

  4 德国 曼弗雷德·沃而夫《物权法》吴越 李大雪译 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5 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6 许明月等著 《财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2年版。

  7 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上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8 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9 王利明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载于《民商法学》2002年第1期。

  10 郑冲 贾红梅 《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 2001年。

  11《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一卷)》2002年出版。

  12 余能斌 《现代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 2002年3月第1版。

叙述不详,我国对不动产和车辆、船舶等采用登记确认其所有权制度

我国现行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主要有《土地管理法》(1999年8月修订)、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颁布)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其中土地登记的内容包括:土地的性质(主要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土地权利来源、权利主体、权属界址、土地面积、用途、使用的限制以及土地等级和价格;房屋登记的内容有所有权人、所有权性质、地号、房屋状况、契税交纳情况、使用土地面积及土地登记证号和他权利。虽然我国不动产登记事业已经步入有法可依的历史阶段,较改革开放以前有了长足地进步,但不可否认,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依然存在着不少问题有待解决。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不完善。如上所述,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主要集中在土地和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之中,此外《民法通则》、《担保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也有所涉及。由于各部法律之间衔接不紧密,加之各个职能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强调本部利益,这就造成了各部法律之间在不动产登记问题上的规定相互交叉、冲突,从而使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呈现出房产和地产的不统一、登记机关的不统一、登记程序的不统一、登记效力的不统一、登记权属证书的不统一的状况。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应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方面,不动产实体权利的登记范围仅包括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抵押权。而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土地租凭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采矿权等诸多不动产实体权利却没有被列入登记范围,影响了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对我国不动产利用的宏观管理。除了不动产实体权利登记以外,在现实生活中,同一不动产之上可能同时存在着数个物权,因此,有必要建立不动产物权顺位登记,即不动产程序权利登记制度,以保障正常的不动产物权秩序。而在这一方面,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处于空白状态。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对不动产权利保护的基本要求。

(二)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存在房地分立登记的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约有六个部门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如土地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林地权登记在森林管理部门等,并且各个部门登记的内容、程序等也有较大差别。众所周知,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根本目的在于确认不动产物权或完成物权变动,进行物权公示,提供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基础,而不仅是对土地、房屋、森林等不动产行政管理。分别登记恰恰违背了法律设立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初衷,一方面造成不动产物权法律基础的不统一,引起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冲突;另一方成,造成了各个登记机关之间职责不清,机构膨胀,部门利益相互冲突,其结果不仅增加了不动产登记人的不合理负担,也破坏了地籍资料的完整性和管理的统一性。

(三)不动产物权登记城乡管理不统一。我国广大农村的房产登记工作主要由村镇管理部门负责。由于村镇管理部门缺少从事此项工作的专业人员,对登记后形成的房屋产籍管理混乱。目前,在国家取消了对农民房产登记的收费项目之后,村镇房产登记工作在大部分地区已经趋于停顿。但实际上,广大农村中与房地产有关的经济活动日益活跃,房产的买卖、转让、抵押等交易活动也日益频繁。农民对他们取得的房地产权利,同样迫切地希望得到政府的保护。另外,由于城乡管理不统一,使得一些城市开发区、郊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为在城市边缘地区的耕地上建房者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以逃避土地管理。

三、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法律对策

一种较为完善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必须符合明确产权、简化手续、节省费用和明确登记的公信力的原则。从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现状来看,其与完善的登记制度、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的要求尚有一定差距,存在着许多问题,亟待进一步解决和完善。

(一)吸收、借鉴国外不动产登记立法的先进经验,推动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发展西方各种类型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都是以本国的民事基本法律为基础,并辅之以单行的不动产登记法。可见,西方各国将不动产登记定性为私法行为,其意义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及公信,保护交易安全。目前,我国物权立法工作已经提上日程,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在将来出台的《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各项顺序,不仅是合理保护土地资源、发展房地产经济的要求,也是顺应世界不动产登记立法发展潮流,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必然选择。在《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基本原则内容的基础上,国务院也可以适时地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等有关法规,细化物权立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原则性规定,使我国不动产登记真正作到有法可依,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二)依据产权登记制度,并吸收托伦斯登记制度之优点,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体制物权制度具有很强的民族性、固有性,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也不例外。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倾向,其制度基础在于国家干预主义,这与产权登记制度,即德国不动产登记立法模式极其相似。此外,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与产权登记制度在登记规则,如登记生效主义、物之编写主义、登记之公信力等方面,也基本一致。首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第、第61条规定,房地产权利变动应当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25条规定:“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转移,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显然,我国不动产权利的产生、变更都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其次,《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房屋登记的内容包括有地号、使用土地面积及土地登记证号,登记簿按地号顺序排列。这亦是物之编成主义典型作法 。再次,我国不动产登记同样具有公信力,不动产物权一经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在保持我国现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民族性、固有性基础上,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体制,参照产权登记制度进行,不失为一种最佳的选择。当然, 产权登记制度也并非完美。在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过程中,我们还可以借鉴托伦斯登记制度之优点,如错误登记赔偿和强行登记制度等,以弥补产权登记制度之不足。

(三)统一登记机关,消除城乡分别,实现不动产物权登记规范化有学者认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程序、效力等不统一的根源在于部门利益之争,解决的根本途径是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综观世界各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无将土地与房产分为两套系统进行登记的先例。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如广州、深圳、上海、汕头、厦门等,已经意识到房地分立设置的缺陷,尝试将两部门合而为一,从而实现房地合一登记。这些大胆地探索不仅代表着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发展趋势,同时也为我国将来统一登记机关的改革提供宝贵经验。我国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而不动产产权管理的城乡统一无疑是全面保护土地资源,加强土地宏观调节的有效途径。这样不仅使不动产登记机构有了完整的地籍资料,也不会再存在城乡接壤处由谁管理之虞。

(四)扩大应登记不动产权利之范围,完善各项登记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将承包经营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权、采矿权、地段权和房地产租赁权纳入不动产物权登记范畴,扩大应登记的不动产权得范围。就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具体制度而言,首先,我国房地产交易中的二重买卖(即不动产所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所有权移转登记前,又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所有权登记)现象比较普遍,而我国立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对不动产物权 ,特别是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原则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则不动产所有权不转移。因此,第一个买卖合同的买方只能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这对他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如果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中设立预告登记制度,即赋予债权以排他的物权效力,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则可以有效地防范二重买卖情况出现,维护交易安全。其次,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尚无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关不动产特权登记的法律法规也未明确登记公信力的绝对效力,使得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有必要设立不动产交易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要件应包括:(1)取得必须有偿;(2)除登记错误外,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合法有效;(3)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再次,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中构建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我们还应当设立错误赔偿制度,将其作为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补充,以加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责任,维护不动产交易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公平、合理。

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存着诸多问题,不但造成了不动产管理的混乱,也妨碍了我国房地产经济发展。在我国物权立法提上日程之际,理所当然应当在未来《特权法》中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使我国不动产管理真正作到制度健全,有法可依。

鄙视出这种问题的人,也鄙视长篇大论回答这个问题的人。

我国现行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主要有《土地管理法》(1999年8月修订)、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颁布)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其中土地登记的内容包括:土地的性质(主要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土地权利来源、权利主体、权属界址、土地面积、用途、使用的限制以及土地等级和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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