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城市能否注册拍卖公司

作者&投稿:毋裕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我想注册一家公司,就是市级公司不过办公地点在县城,可以吗?~

可以注册市级,也可以以后变更地址。注册不麻烦,工商局会告诉你需要什么资料。你也可以先挂靠我们公司旗下。那样就省不少费用。

可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外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外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外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外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


注册拍卖公司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为经营拍卖行为获取相关资质,需接受所在地区的省级、自治区以及直辖市政府的拍卖行业主管部门的严格审查与批准。拍卖公司配置可在设有行政区划的城市进行。对于希望获得从事拍卖业务资格的企业,需要满足以下各项条件:首先,须拥有100万元人民币或以上的注册资本;其次,其需求建立起独特的名称、组织结构形式、固...

最新拍卖公司不允许县级注册
拍卖公司注册一直不允许在县级城市注册,但是可以在县级城市设立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我想开家拍卖行《安徽省界首市》{小城市}
不小了,也是一个地级市,拍卖行需要人民银行批准证书,然后再进行工商登记!网络的,不需要什么特定的手续,但估计将来会规范!

县级城市能否注册拍卖公司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哪些条件
一般要有:1、一个国家注册拍卖师。2、三个有拍卖从业证的人员。3、20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4、100万的注册资金。5、一年的筹备期。拍卖企业是指根据《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经批准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城镇自建房拍卖还债吗合法吗
不合法。城镇自建房拍卖还债不合法。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注册一个拍卖公司需要哪些条件
1、普通拍卖公司注册资金要求为100万以上(认缴即可);2、一名拍卖师(需要具备三年九场的拍卖纪录);3、注册地址要求为商业用房(住宅地址不可以),需要提供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合同,租房发票;4、拍卖公司为后置审批,需要先注册营业执照,然后再去办理普通拍卖资质。文物拍卖公司注册要求;二、文物拍卖...

为什么大型主要城市的车牌要通过拍卖?
您好,由于城市人数过多,不得已出行限牌政策,所以只能通过车牌拍卖的形式来控制上牌车辆的数量,也是不得已而为之,望理解

全国哪些城市的车牌可以竞拍
上海。上海新增车牌采取的是“拍卖制”。用户可以进行车牌拍卖,上海,简称“沪”或“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直辖市、国家中心城市、超大城市、上海大都市圈核心城市。

司法拍卖房限购的10个城市
法律分析:北京、广州、深圳、厦门、南京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会泽县18667451082: 县级市允许有拍卖行吗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允许开拍卖行吗
佐聪达维: 允许.但必须符合《拍卖管理办法》的规定.《拍卖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4年 第 24 号)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

会泽县18667451082: 想知道拍卖公司的经营模式,请举例,县城能注册拍卖公司吗. -
佐聪达维: 拍卖公司是通过代客拍卖物品,成功后收取佣金的服务性企业.拍卖佣金是主要的合法收入来源.所以至少要做到两点才能维持经营.(1)有物可拍.(2)拍物能成. (1)有物可拍:是拍卖品的来源,一般艺术品,稀有物品.土地,房产(你要有这些物品来源,才能吸引客人,都能正常买到的商品是不用拍卖的.) (2)拍物能成(取决较多因素,但是你有客户群是你成功拍卖的基础). 主要的盈利模式有:1艺术品拍卖公司(门槛高,专业要求高,客户资质要求高) 2土地拍卖,(你和当地国土局,政府关系如何?) 3法院处置资产拍卖(你和法院关系如何?) 县城或则其他地方都可以注册,但是比如你要进入政府或则法院指定的拍卖公司范围,要靠公司资质.

会泽县18667451082: 拍卖公司如何注册注册条件有哪些 -
佐聪达维: 申请注册拍卖公司,需要先获得工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审核文件,并且公司名称中要带有“拍卖”两字,否则拍卖资质是不予颁发的.获得了企业名称预审核之后,需要向当地的商务部门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包括发起人的身份资料,工作人员的相关资质,场地文件,风险控制报告等等.具体的拍卖公司注册流程虽然看起来比较简单,但是注册下来还是要费点心思的.

会泽县18667451082: 我想开一个拍卖行,但是在很多地方都没查到资料,跪求高人指点!谢谢~ -
佐聪达维: 拍卖行不是想开就能开的,如果你在当地有一定的关系(法院和银行等等),和你有强大的财力在后面支撑的话,我想我们可以合作,我有正规的合法的国家一级一类拍卖公司营业执照,现面向全国各省、市、县级找合作伙伴分置分公司.有意可站内PM我!

会泽县18667451082: 开办拍卖公司需要什么条件和手续 -
佐聪达维: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第一节 拍卖人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

会泽县18667451082: 注册一个拍卖公司需要哪些条件
佐聪达维:(一)有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公司名称;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注册地址性质为办公); (四)有两名级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 (五)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会泽县18667451082: 成立拍卖公司需要什么条件求解答 -
佐聪达维: 应依照拍卖法和《公司法》设立.比如:(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五)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等等.谨供参考.

会泽县18667451082: 开一个二手车交易市场得需要多少钱.县级市 -
佐聪达维: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我市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根据二手车交易实际需要,合理配置资源,在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

会泽县18667451082: 注册土地拍卖公司需要什么条件? -
佐聪达维: 注册拍卖公司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四)有符合拍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五)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这些流程如果自己办,还是挺麻烦的>>>>注册拍卖公司,提供资金及地址,★ l38'一零零八'2l3l ★

会泽县18667451082: 注册拍卖公司的要求条件有哪些 -
佐聪达维: 有经营场所、注册资金300万以上、经营范围有拍卖就可以了.难不在注册,在办理拍卖经营许可证,有了许可证才能合法经营拍卖业务.现在通过高估藏品价,按藏品估价的百分之几收委托拍卖费用的骗子公司很多,要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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