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的所有内容

作者&投稿:张景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的第五章 处 理~

第四十三条 政纪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分别不同情况,以下列方式处理:(一)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二)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或者具有减轻情节,不需要给予处分的,经批评教育后作出免予行政处分的决定;(三)对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的违法违纪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内部通报或者公开报道;(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非法收入,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以及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作出处理决定;(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监察建议;(六)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七)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以上述方式处理的,对案件予以撤销。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需要合并使用。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作出给予行政处分及其他处理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制作监察决定书;监察机关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及其他处理的,应当制作监察建议书。监察机关依法决定没收、追缴非法所得的,除应当制作监察决定书外,还应当使用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发的专用凭证;责令退赔的,使用监察机关统一制发的凭证。第四十五条 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设书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监察机关、主管部门代为送达。送达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收的,不影响决定及建议的执行,并应当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予以说明。第四十六条 对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及其他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处理;对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行政得分及其他处理的建议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按照国家人事管理有关规定由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受行政处分的人员属于党委管理的,监察机关应当把有关材料抄送所属党委组织部门。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政纪案件处理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结案,并按规定办理立卷、归档、呈报、备案等事项。第四十九条 被调查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妨碍案件查处和执行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分;属于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非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监察机关可以将其妨碍案件调查的事实材料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建议给予处理。监察人员在查案件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的,由所在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管理部门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第三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第七条 设区的市已实行土地监察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第八条 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第九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一)国务院交办的省级人民政府非法批地的案件或者其他案件;(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自己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第十四条 举报案件要用书面或者口头举报方式,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并要求保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第十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重大案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土地执法证件。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在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员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勘验人员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第二十四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一)物证;(二)书证;(三)视听材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调查笔录和勘测笔录;(七)鉴定结论;(八)其他。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二十五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第二十八条 经审议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侵权案件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三)认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调查报告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六)认定违法行业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进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案件处理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作出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第三十一条 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拒绝签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送达的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第三十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后,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执行笔录》。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土地侵权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发出《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查封的财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加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进行查封时,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查封人或者成年家属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的进行,对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时必须造具清单,被查封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第三十八条 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要求被查封人负责保管。因被查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查封人承担,被查封人拒绝保管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用由被查封人支付。第三十九条 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隐藏或者转移已被查封财产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第四十一条 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写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第四十二条 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第四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和赃物,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收缴。 第四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期间,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第四十五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规定。第四十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违法占用土地的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土管局1989年9月19日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事实,正确适用纪律,保护法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纪律为准绳;对于违犯纪律的法院工作人员在适用纪律上一律平等。在纪律面前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人员。

  第三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监察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第六条 监察人员的回避由监察室主任决定;监察室主任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第七条 被监察人有权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监察部门应当保证其辩解的权利。

  第八条 被监察人对于监察人员侵犯其合法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二章 管辖

  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或监察员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以及在全国有影响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三章 受理、立案、调查、审理

  第一节 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群众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问题,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用书面或口头均可。
  口头检举、控告的,由监察人员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检举、控告人签名或盖章。
  以书面形式检举、控告的,初步调查时,首先应向检举、控告人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证据,并告诉其诬告应负的责任。
  检举、控告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监察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对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问题,按管辖范围进行审查。
  经初步调查后,认为构成违法违纪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立案调查;不构成违法违纪或反映失实的,不予立案,并视具体情况将不予立案的原因告诉检举、控告人。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节 立案

  第十七条 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由承办人写出立案报告,并附检举、控告材料和初步调查的情况,报请审批。

  第十八条 立案按下列管辖范围审批,经批准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备案:
  (一)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正、副院长、监察室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各部门及其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高级人民法院的各部门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报请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或监察员、中级人民法院各部门及其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报请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四)基层人民法院各部门及其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监察部门报请院长批准;
  (五)各级人民法院正、副庭长级以下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本院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不设监察室的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批准。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的问题,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立案查处,并报告结果。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决定对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监察对象立案调查的案件,用立案通知书通知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应先由审判庭申查原审案件的裁判是否有问题,再视其情况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节 调查

  第二十二条 对决定立案的案件,监察部门要组织专人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地调查。

  第二十三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调查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应书面报告批准立案机关,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监察人员要调查时,应严格依法调查取证,要收集能够证实被监察人有错或者无错,错误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无法提取原来证据的,对复制的证据要注明原证的出处。

  第二十五条 调查时应询问被监察人,听取其对错误情节的陈述或者无错的辩解。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认定的事实材料与被监察人核对。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应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案件来源,被监察人的基本情况,立案依据,检举、控告的问题,调查后认定或否定的情况,所认定问题的性质,是否构成违纪,有关人员的责任,被监察人的态度,调查组的意见等。

  第二十八条 调查后发现反映、检举、控告失实的案件,应写出销案报告,连同调查报告一起报批准立案机关及领导批准销案,并做好善后工作。对检举控告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建议其所在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支持被诬告的法院工作人员依法起诉。

  第二十九条 调查后发现被监察人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第四节 审理

  第三十条 案件查清后需要做出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应提交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应设立案件审理小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对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审理。

  第三十二条 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由监察室主任、副主任、监察员若干人组成,但不能少于3人。

  第三十三条 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应仔细审阅所有案件材料,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组补充调查后,再行审理评议。

  第三十四条 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在审理评议案件时,应认真做好笔录。

  第三十五条 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在评议案件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审理小组或审理委员会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名,评议结果由审理小组或审理委员会负责人签名。
  第四章 处理

  第三十六条 案件审理评议后,如需给被监察人记大过以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直接给予处分。
  如需给被监察人降级以上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报院长批准。

  第三十七条 如需给基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需报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提请本院院务会批准;如需给高、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由监察室提请本院院务会批准;开除工作人员应报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备案。

  第三十八条 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纪律处分,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其中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其中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的,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履行法律手续后执行。

  第四十条 如需建议给予被监察人党纪处分的,应将建议书连同案件材料移送监察人所在的党组织。

  第四十一条 给予被监察人纪律处分,应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处分决定应和受处分人见面,受处分人应在处分决定上签字、受处分人是否同意处分决定,不影响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案件查处结束后,应将整个查处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整理立卷,及时归档。
  立卷必须做到:材料齐全,编目清楚。
  第五章 申诉、复查

  第四十四条 受处分的法院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做出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对受处分人的申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四十五条 监察部门受理受处分人的申诉后,一般应由作出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另行组成调查组,对原处分决定认定的错误事实和适用纪律进行全面复查。

  第四十六条 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如认为案情重大、事实与处分明显不符,或处分畸重的,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复查,也可以直接复查。

  第四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的案件确有错误时,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复查,也可以直接复查。

  第四十八条 监察部门对违纪案件的复查,应在3个月内结束。复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错误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处分恰当的,应驳回申诉,维持原决定;
  (二)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处分不当的,应当改变原决定;
  (三)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撤销原决定,重新做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违法违纪案件的复查材料,应当立卷归档。
  第六章 重要案件的报告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重要案件登记立卡。

  第五十一条 下列违法违纪案件属于重要案件:
  (一)贪污、索贿受贿、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
  (二)挪用公款1000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或其他违法违纪活动的;
  (三)枉法裁判的;
  (四)违法违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被依法收容审查或拘留、逮捕的;
  (五)因失职给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六)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副主任、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包括各室主任、副主任)违法违纪的。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发现上述重要违法违纪案件后,必须立即用电话或电传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并及时报送重要案件登记表和调查处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重要案件处理完后,应及时报告结案情况。结案情况包括:调查报告、处分决定、受处分人的检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报送纪律处分的有关材料外,应报送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案件审结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查处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时,要与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上、以下处分,均包括本处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三条 违法审判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 究 范 围

第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不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七条 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
第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九条 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十条 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第十二条 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
第十四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第十七条 执行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当事人或者案件外人财产损失的:
(一)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
(二)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三)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
(四)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
(五)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第十八条 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因过失导致制作、送达诉讼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条 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
(五)其他不尖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违法责任

第二十三条 独任审判中违法审判的,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违反审判责任的确认和追究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中发现人员违法审判的线索。
人民法院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应当配合监察部门的工作,及时将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通知监察部门,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对涉及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违法审判线索,监察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应当追究有关审判人员责任而没有追究的,报告院长决定,责令下级人民法院追究责任,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的所有内容
(一)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正、副院长、监察室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各部门及其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高级人民法院的各部门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报请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主要职责是什么
根据《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二)制定和完善人民法院廉政制度,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廉政制度的情况;(三)受理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检...

监督法院的部门是什么部门
监督法院的部门是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专责监督法院工作的机构,主要职能包括对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监察。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均设立监察室,而基层人民法院则设立监察室或指定专职监察员。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在院长领导下,负责全国法院监察工作。监察部门关注案件...

法官拒绝调取证据的法律后果
法律分析:法官经当事人请求拒不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导致裁判错误的,由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会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对违法工作人员作出相应的纪律处分。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

法院的监察部门是属于哪个部门的啊?
法律分析: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人民法院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法律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或者专职监察员。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主管全国法院的监察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基层人民...

法院不立案找哪个部门
1、向法院监察部门提出书面监察申请:根据《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其中包括受理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审判纪律、执行纪律和其他纪律的行为。如果遇到法院不予立案的情形,请大家写一份书面申请,提交...

为什么判刑后监察部门还要去法院调取卷宗?
如果是公职人员犯罪判刑后,纪委要开除党籍、监委要开除公职,自然要调查。黑恶势力被判刑后,要打伞破网,也要调查。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还有效力吗
有效力。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院系统的政纪监督,维护和严肃政纪,保证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清正廉洁、严肃执法,保障国家审判权得到正确行使和法院其他工作的完成,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是人民法院行使监察职能、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第三条 地方各给...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应从哪几个方面履行监督责任
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赋予的职责,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党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要调整纪检监察部门内设机构的职能分工,明晰纪检监察部门与人民法院其他内设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划分,把不该管的工作交还主责部门,把应该管的工作切实...

法院监察室主要负责什么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二)制定和完善人民法院廉政制度,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廉政制度的情况;(三)受理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四)调查处理人民法院...

青阳县13418251198: 对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如何追究? -
闳泻格芬: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线索.人民法院各审判组织和...

青阳县13418251198: 原告该怎么办?法院决定不立案的?法院决定不立案的,原告该怎么办?
闳泻格芬: 1、向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提出监察申请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六)规定了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

青阳县13418251198: 请问:"法律重事实\重证据"出自何处?出自哪部法律?
闳泻格芬: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 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1994]2号) 第三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

青阳县13418251198: 哪些案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闳泻格芬: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应适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中华人民共...

青阳县1341825119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监察机关对于公职人员有职务违法行为 -
闳泻格芬: 法律主观:第五章 监察程序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

青阳县13418251198: 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程序的详细条款是什么
闳泻格芬: 一、检察院立案监督程序具体条款是什么?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监督程序...

本站内容来自于网友发表,不代表本站立场,仅表示其个人看法,不对其真实性、正确性、有效性作任何的担保
相关事宜请发邮件给我们
© 星空见康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