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道历史题

作者&投稿:乐正竖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一道历史题~

韩非是法家,去法制园地
孙武是兵家,去军事天地
孔子和孟子都是儒家,但孔子提倡有教无类,孟子提倡兼爱非攻,所以孔子去教育观察,孟子去自然与环境

区别就是A是自上而下,而C是自下而上,既然是校长推荐,是自上而下。

察举,皇帝征召,州府与州郡辟除,大臣举荐,考试等。察举及选举,是一种由下而上推选人才的制度。

征辟,包括皇帝征召与公府州郡辟除,是一种自上而下的选拔官吏制度。

摘 要:对“人道主义干涉”从正当性和合法性两个角度进行了论述。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既不具有正当性,也找不到能证明其合法性的法律依据,而只会给国际社会带来更多不安定因素,并不能真正实现保护人权的目的。

关键词:人道主义干涉;正当性;合法性

冷战结束后,国际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原来在两极格局掩盖下的民族矛盾、种族冲突和宗教斗争一再涌现,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不安定因素开始加剧,于是以美国为首的一些西方大国利用这一难得的契机,开始打着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HumanitarianIntervention)的幌子来随意干涉别国内政。西方学者为了迎合其霸权主义的野心,也大肆渲染“霸权平衡论”及“人道主义干涉合法论”等理论,力图证明“人道主义干涉”的现实正当性和合法性,一时间,“人道主义干涉”问题也成了国际法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笔者拟就从国际法的原理角度对“人道主义干涉”进行分析,并结合有关国际实践来对“人道主义干涉”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进行剖析。

一、“人道主义干涉”的界定

早在17世纪,近代国际法学说的奠基人雨果·格老秀斯(Hugo·Grotius)提倡过“爱的万国法律”,即通过武力限制战争,因为“正确的理性原则和社会本质并不禁止一切暴力行动,所禁止的只是那些反社会的暴力行动”。①捷克总统哈维尔在北约对科索沃开战后就是利用格老秀斯的学说来证明“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的,他认为,曾经被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不干预”观念必须寿终正寝,因为它和“国家利益”一样自私,即自私地认为发生在别国的事情与自己无关,无论那里的人权是否受到践踏,因此有西方学者认为:主权者合理而公正地行事有一定的限度,“人道主义干涉”就是为使别国人民免遭超出这种限度的专横和持续的虐待而正当使用的强制。结合当今的国际实际及已经实施了的“人道主义干涉”所具有的特征,笔者认为,所谓“人道主义干涉”是指当一国“对它的国民施行虐待或加以迫害到了否定他们的基本人权和使人类良心震惊的程度”,在未得到被干涉国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基于人道主义原因对该国实施武力干涉或以武力干涉相威胁。它包括两类行为:一是出于人道主义目的而实施的强制行动,它出现在有大规模侵犯人权发生的情形下,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由全球性地区或区域性国际组织实施的或由其授权而进行的集体干涉;另一类是没有授权的单方面的或由多国进行的干涉,这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的行为既没有事先得到联合国有关机构的授权,也没有得到被干涉国合法政府的同意。笔者主要对后者进行论述。

二、对“人道主义干涉”的正当性与否的分析

一种行为,要获得法律的承认,首先应具有正当性(legitimacy),所谓“正当”,指某种行为在伦理上、道德上是可接受的,在实践层面上是必须的、可行的或至少是无需禁止的,同时此种行为还不会危及其他既存的利益,或至少能将危害限制在合理的限度以内。,简而言之,行为的正当性必须具有伦理道德上的可接受性、实践上的必要性、效果上的无害性或最小危害性。

首先,我们从伦理道德角度来考察“人道主义干涉”的正当性问题。就干涉行为本身而言,大规模侵害人权确实违背了人类社会基本的伦理道德观,甚至可能对全人类安全构成威胁,对于这些行为的制止和干预当然是很有必要的,因此限制侵害者的自由并对其进行制裁,在理论上似乎具有伦理道德的可接受性。但从实际看,虽然世界上绝大多数民族都共有某些最根本的伦理信念但也必须肯定它们互相间存在形形色色具体的伦理准则和道德惯例,那么是否所有民族从其固有的伦理准则和道德惯例来对“人道主义干涉”的伦理上之可接受性来进行评价,无疑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其次,从实践上的必要性角度来看,大规模侵犯人权行为波及到一定范围时,为保护基本人权而进行干预当然是必要的。但在现实中,对于基本人权的国际保护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真正实质意义上的国际保护,即在联合国体制下的保护,这种方式是在联合国授权下的行动,是符合国际法的行为,是真正出于维护和实现人权的合法行为;另一种是没有经过合法授权的个别国家的所谓人道主义的“干涉”,而后者之中不乏打着“保护人道主义”的旗帜而实质上却是为达到其他目的的干涉的情况。由此我们不难看出,联合国体制下的国际人权保护在实践中当然是必要的,并对实现和平安定的国际秩序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没有经过合法授权的单方面的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保护”却对和平稳定的国际秩序具有一定的潜在危害性。实践已经证明,多数方面的人道主义干涉并非真正出于保护人权的目的,而是为少数国家推行霸权主义服务的。

最后,关于“人道主义干涉”在效果上是否具有无害性问题,笔者认为需从两方面来进行考察:既无损于国际秩序,也无害于被干涉国的独立及其国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在实践中,一些大国往往通过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来获取各种经济、军事及政治利益。在这种复杂的干涉动机之下,要保证效果的无害性也就相当困难了。具体而言,人道主义干涉对国际社会秩序之害可从以下方面分析:其一,人道主义有可能会打破原有国际政治体制的相对平衡格局,会使世界政治格局的一极化发展趋势更加明显,因此,人道主义干涉试图在现有国际安全和争端法律体制外创设一个“超权利”的作法,这对国际社会稳定和秩序无疑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其二,人道主义干涉会打破数百年来形成的以国家主权原则为理论基石的国际法体系,使国际法失去原有的公平、正义、安全和秩序价值。同时,人道主义干涉所倡导的“人权高于主权”的法律理念会诱导国际法向有利于大国霸权主义的方向变异。

另外“人道主义干涉”对被干涉国之利益也是有害的,比如,会在国际政治和外交方面孤立被干涉国,扼杀被干涉国的经济发展,在某些情况下,甚至还会加剧被干涉国的灾难,以北约对南联盟的人道主义干涉为例,北约的干涉不但在南联盟地区造成新的直接战争灾难,而且因干涉而扶植的阿族部队又成为在该地区制造灾难的新根源。正如学者所指出,在人权政治的前提下,即使北约在南斯拉夫的人道主义干涉可以有条件地为国际社会所接受,但它在南斯拉夫造成了无辜平民的重大伤亡和生态环境的被破坏,这种不人道的后果事实上瓦解了它起先的人道合理性。

因此,国际上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实践已经反复证明了“人道主义干涉”的不正当性,忽视“人道主义干涉”所带给人们的痛苦及其对国际秩序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态度;盲目的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已经被各国文化传统涵纳,或者仅因看到其短期的表面效果就认定其具有正当性,这只是少数为某种目的实施干涉的大国的一面之辞。

三、对“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与否的分析

“人道主义干涉”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就是指在国际法律体系中能否找到既存的法律依据。依照Reisman所提出的合法性的标准,判断某一单方面行为是否合法,要考虑:1.在有关法律系统中是否有合法的单方面行动之存在可能性;2.如果有,再考虑该具体行动是否符合了合法行为的本质要件。因而,一个合法的单方面行动,需要具备:1.相关的法律制度在一定条件下允许采取单方面行动;2.该单方面行动的环境是适当的;3.尽管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该单方面行动的目的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本质要求。

从国际法的法律渊源看,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法源有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

首先,我们可以考查“人道主义干涉”是否符合国际习惯。所谓国际习惯是“国家在互相交往中长期实践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②而国际法上习惯的构成,须有两个要素:

一是各国有重复类似行为,二是被各国认为有法律约束力。但从这两方面来看,“人道主义干涉”都不具备国际习惯的要素:首先,尽管人道主义干涉作为一种思潮在西方一些国家学界里较早存在,但并未形成国家在相当长时间内“反复”“持续”和“前后一致”的实践,而且联合国成立以来国际实践表明,很少有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涉的例子,因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涉”必须是干涉者没有“相关利益”,单纯的人道主义关心应构成“干涉”最主要的动机,而没有与人道主义同样重要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或意识形态方面的考虑。

其次,人道主义干涉从发端于思潮到形成于实践,一直遭到国际社会的抨击和反对,更不要说“被一致认为这种做法是为现行国际法所要求的或是与现行国际法相符合的观念”;再次,一直以来,人道主义干涉不仅遭到被干涉国的坚强抵抗,而且遭到其他大多数国家的反对,至于其他国家对这种做法的一致默认是无从谈起的,其他国家从未也决不会对这种行为予以认同,这明显地表明国际社会对干涉者的干涉行为缺乏信任。最后,从国际习惯的证据方面看,人道主义干涉无论是在国家之间的条约、宣言、声明等各种外交文书中,还是在国际组织的判决、决议实践中,或者在国内法规、判决、行政命令等形式中,不能找到支持人道主义干涉以成为国际习惯的规则证据。

其次,我们从现存的国际条约中也难以发现“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依据。从现有的国际条约来看,没有任何一条款规定一国可对另一国实行“人道主义干涉”。相反,还有一些条约禁止此类干涉:如《美洲波哥大宪章》就有禁止个别的人道主义干涉的规定。由此看来,在现行的条约体系内,找不到“人道主义干涉”法律上的依据。虽然,一些学者企图从《联合国宪章》中找到“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依据,但是我们可以看到《联合国宪章》也难以为“人道主义干涉”提供充分的合法性依据,比如“人道主义干涉”的支持们援引《联合国宪章》第42条:安理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陆海空军事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陆海空军军事演习、示威、封锁及其其他军事行动。但是很显然,要动用武力必须先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批准。如果人道主义干涉在事前获得了安理会的授权或批准,则其合法性无可质疑(比如美国在索马里的军事行动);但如果未经授权,这样的干涉行动至少在字面上肯定违反了《联合国宪章。但一些学者为了论证未经授权的即单方“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提出了“默认说”或事后追认说,认为只要安理会默认或在事后认可了干涉行动,则干涉行动就是合法的。这种观点其实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所谓“默认”或“事后追认”恰恰说明了安理会在是否要采取干预行动上在事前并未达成一致,如果意见一致,直接授权有关国家实施即可,也就不必要默认或进行事后追认。由于人道主义干涉行动往往会导致不可避免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因此在认定其是否合法的问题上一定要慎重,不能仅凭安理会的一些涵义不明确的决议、声明就确定其具有合法性。概言之,除非安理会作出了明白无误的意思表示即直接授权有关国家动武,否则不能认定人道主义干涉为合法。总之,参照现有的国际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人道主义干涉”找不到其存在的合法依据。既然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条约法体系和国际习惯中都找不到其存在的法律依据,那么人道主义干涉便不具合法性。

综上所述,“人道主义干涉”的存在既不符合当性的要求,也没有国际法上的合法性依据,在实中它往往成为西方大国借以干涉他国内政,谋取治军事战略利益的一种手段,因此对“人道主义涉”大唱赞歌并企图使其合法化的倾向的观点是分错误的,而种种打着“保护人权”旗帜进行“人道义干涉”的行为,无论是对国际秩序的稳定,还是于被干涉国的利益,都是有着不小的负面影响的,并非对人道主义危机的合法与正当的解决之道。

注释:

①刘全德等《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出版社,1996第50页。

②朱奇武《中国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版社,1998年版第7页。

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称霸世界的工具

北约是“北大西洋公约组织”的简称。它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军事集团。 1949年4月4日,美国、加拿大和一些欧洲国家在华盛顿签署了《北大西洋公约》。同年8月24日,北约正式成立。目前北约共有26个成员国,它们分别是: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丹麦、荷兰、葡萄牙、卢森堡、冰岛、挪威、希腊、土耳其、德国、西班牙、波兰、匈牙利、捷克,保加利亚、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罗马尼亚、斯洛文尼亚和斯洛伐克。北约国家实行集体防御。也就是说,任何一个成员国同其他国家发生战争时,北约必须援助,包括军事援助。平时,除法国、西班牙外,多数成员国都指派本国的一部分军队归北约统一指挥。冰岛没有军队,无兵可派。 北约的最高决策机构是北大西洋理事会,军事方面,主要有3个司令部,它们是:大西洋盟军最高司令部、欧洲盟军最高司令部、加拿大美国地区计划小组。此外,还有20多个国家与北约建立了和平伙伴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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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约全称为华沙条约组织1955年5月14日,苏联、捷克和斯洛伐克、保加利亚、匈牙利、民主德国、波兰、罗马尼亚、阿尔巴尼亚8国针对美、英、法决定吸收联邦德国加入北约一事,在华沙签订了《友好互助合作条约》,同年6月条约生效时正式成立了军事政治同盟——华沙条约组织(简称华约 Warsaw Treaty Organization -- WTO)。总部设在莫斯科。
条约规定:“如果在欧洲发生了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对一个或几个缔约国的武装进攻,每一缔约国应......个别地或通过同其他缔约国的协议,以一切它认为必要的方式,包括使用武装部队,立即对遭受这种进攻的某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给予援助。”
该组织成员国有保、捷、民主德国(1990年9月24日正式退出华约组织)、匈、波、罗、苏、阿尔巴尼亚(1968年9月13日宣布退出华约组织)。
1991年2月25日在布达佩斯举行的华约政治协商委员会特别会议上,华约6个成员国(保加利亚、波兰、捷克和斯洛伐克、罗马尼亚、匈牙利、苏联)的外长和国防部长分别代表本国在一项议定书上签字,宣布华沙条约组织所有的军事机构从1991年4月1日起全部解散,同时停止一切军事行动。1991年7月1日,华沙条约缔约国政治磋商委员会在布拉格举行的会议上,与会各国领导人签署了关于华沙条约停止生效的议定书和会议公报,至此华沙条约正式解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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