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如何走出"监"与"诉"的尴尬

作者&投稿:芷田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刑事诉讼中的抗诉与民事诉讼中的抗诉有哪些区别?~

  1、刑事案件抗诉程序一般分为两种,一是下抗上审,二是同抗同审。刑事抗诉包括上诉程序的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前者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就是下抗上审。而同抗同审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而民事抗诉程序往往是上抗下审,极少用同抗同审,且判决、裁定均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符合抗诉法定要件、条件后,只能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即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能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若采纳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提抗,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往往不直接进行再审,而裁定指令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这就是上抗下审。司法实践中,同抗同审极少。
  3、民事抗诉与刑事抗诉不同,民事案件抗诉形成再审,是鉴于法律授权检察机关,有事后监督的职能,因而可理解检察机关应以原裁判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为限,不得为一方当事人利益与另一方当事人形成对立,以“公权”干预“私法”。检察机关的抗诉只是启动再审程序,在庭审中的作用仅表现为一种再审的提起,法定事由或称之为一种程序上的原因力。

对于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扩展资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上诉的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上诉的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参考资料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对安徽淮北市四个基层检察院民事抗诉现状的分析 一、 近三年来淮北市基层院民事抗诉及纠正违法工作基本情况 近三年民事抗诉一览表 近三年对法院审判活动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一览表 二、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主要做法 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应该说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具有宣示意义,检察机关一般不将其作为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适用依据。检察实务中如何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各地检察机关基本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7条、188条、189条、190条之规定。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法定渠道只有抗诉这一方式。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共辖烈山区院、相山区院、杜集区院和濉溪县院四个基层检察院。近年来对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法定方式——抗诉;二是法理方式——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另外,四个基层检察院还开展了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公益诉讼等工作。但笔者认为,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公益诉讼等工作不能算是诉讼监督范畴,只是检察诉权的行使。 基层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主要做法基本上体现在对法院民事裁判的提请抗诉上,如加强宣传,拓展案源;严格审查,提高办案质量;出庭抗诉,对庭审活动实施动态法律监督,等等。对抗诉再审发现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多采取庭后当面沟通、交流的方式解决,少数情况下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但发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效果很不好,多数情况下法院不愿签收,理由很简单——无法律依据。 三、民事抗诉的现实困境——“监”与“诉”的尴尬 民事诉讼法赋予基层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和 对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结果的提请抗诉权。审判实务中中级人民法院常常将抗诉再审案件交由原审基层法院审理。基于同级检察原则,抗诉再审案件也基本上由基层检察院派员出庭参加抗诉。 从抗诉再审案件的裁定再审到该类案件的裁判,原审人民法院怎样审理?如何把握检察机关的地位,如何对待抗诉书的说理,现行民事诉讼法只作了一项概括性的规定,即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一审程序是没有检察机关参加的普通程序,且第一审程序的裁判文书也无须回应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书,与民事抗诉再审程序有较大的区别。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抗诉再审案件,怎样行使检察权,如何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民事诉讼法却没有任何规定。 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的检察监督的无限性,与分则规定的抗诉手段的唯一性的矛盾,从制度层面暴露出“监督范围及于诉讼全过程的大”与“监督对象只有民事裁判结果的小”之间的分裂,同时也暴露出总则规定的“监督”与分则规定的“诉讼”的分裂。再加上检法两家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各自的立场不同,民事抗诉再审实务中检法两家的冲突和对立超出了宪法对他们的定位和职权协调。 从淮北市四个基层检察院的民事抗诉实践看,在提请抗诉和提出抗诉环节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主体;在民事抗诉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以司法主导者的身份审理抗诉案件,检察机关却以诉权主体身份参与诉讼过程,造成检察机关忽而是法律监督主体,又忽而是诉权主体。这一情况在全省乃至全国都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通过对淮北市四个基层检察院的考察,人民法院在民事抗诉再审中把检察机关作为诉权主体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检察机关调取案卷困难 有的法院院长在调卷函上签字案卷不准出院;有的法院不予配合,四五个月调不出案卷,后检察长出面才签字调出;有的法院不准复印法庭庭审笔录,等等。调卷困难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但基本点是基层人民法院没有摆正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在认识上出了问题。 (二)庭审中把检察机关的抗诉观点作为质证和辩论对象 这一情况在淮北市四个基层法院中都存在。 (三)民事抗诉再审案件,检察机关不参加,法院不开庭 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民事诉讼法的这一条规定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必须出庭,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出庭的地位、任务和职责是什么。人民法院的这一做法就象刑事抗诉再审一样,人民法院没有弄清楚刑事抗诉再审与民事抗诉再审检察机关的地位有明显的不同。 (四)人民法院民事抗诉再审裁判文书的表述普遍存在把检察机关作为诉权主体的情形 如“关于××一节,因抗诉机关未予提及,故不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提及的××要求。”“检察机关的××抗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或不予采纳)。”几年前,有两个基层法院在裁判主文中出现“驳回抗诉”、“不予受理”等情形。 民事抗诉再审中,人民法院普遍存在的上述第(二)、(四)两种情形,承办民事抗诉案件的主诉检察官颇有微词。 四、民事抗诉再审中检察机关地位的论证 (一)在民事抗诉再审中检察机关是监督主体 从实在法角度考量,民事抗诉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生效裁判进行审查,认为确有错误并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所作出的一种诉讼行为。由于民事抗诉针对的是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判,因此其性质应界定为法律监督,此节多无争议。至于这种监督的类型,学界和实务部门多将其确立为事后监督、结果监督。笔者认为,将民事抗诉认定为事后监督、结果监督仍然没能把握民事抗诉监督之实质。民事抗诉的实质应为评价性监督,评价的对象为人民法院的民事生效裁判,监督的方式是对民事生效裁判进行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否定评价,否定性评价的法律效力是必然引起再审。因此,在民事抗诉再审中,人民法院为被监督主体,检察机关是监督主体,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检察机关的抗诉观点作出被监督式的处理意见。 如果在民事抗诉再审中人民法院要求涉案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抗诉观点进行质证和辩论,就混淆了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由民事诉讼法所建构的诉讼监督法律关系,将监督主体——检察机关置换为被监督主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 (二)在民事抗诉再审中检察机关不是涉案当事人 在民事检察监督实务中,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外,检察机关一般不主动审查民事裁判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判,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才会启动对人民法院相应裁判的审查程序。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再审。庭审中,检察机关一般只宣读抗诉书,表明抗诉观点,表明已启动对人民法院的监督程序,既不参与法庭调查,也不参与法庭辩论,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进行再次审理。从抗诉链条整体上考察,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监督只在两个环节体现,即对人民法院民事生效裁判的评价权和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决定权。况且,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生效裁判的监督也源于案件当事人的申诉。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再审中不是案件当事人。 如果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关于××一节,因抗诉机关未予提及,故不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提及的××要求。”“检察机关的××抗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或不予采纳)。”那就是把检察机关作为被调查对象,把检察机关等同于案件当事人,不仅动摇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地位,而且违反了诉讼两造攻防平衡原理。 (三)在民事抗诉再审中检察机关不是国家公诉人 民事抗诉与刑事抗诉从字义上来讲尽管都有抗诉的意蕴,但实质上有明显的不同。第一,民事抗诉一般情况下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前提要件。民事案件当事人不申诉,说明当事人已经服判息诉,行使了诉讼处分权,按照私权自治原则,无论民事裁判正确与否,检察机关都没有主动抗诉的必要性。而刑事抗诉不以受害人的申诉为前提,只要检察机关认为刑事裁判符合抗诉的成立要件,就可以权利提起二审程序抗诉和以权力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第二,在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审查、评价和抗诉职责,既不是民事案件的原告,也不是民事案件的被告,更不是民事讼案中的诉讼第三人,因此,民事抗诉中的检察机关不具有诉权主体身份。在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主要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追诉犯罪,其主体地位基本类同于民事案件的原告、上诉人,属“国家原告、国家上诉人”的范畴。进一步分析刑事抗诉,二审程序抗诉的实质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上诉权,在两审终审制下当然属于一审公诉的延伸和继续;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应属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但再审程序一旦启动,检察机关仍然以追诉一方参加诉讼,行使的还是公诉权。也就是说,对于刑事抗诉,无论是二审程序抗诉还是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庭审中的检察机关均以诉权主体身份参加诉讼,其诉权主体地位显而易见。 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抗诉再审裁判文书主文中以“驳回抗诉”的形式否定检察机关的抗诉观点,就是把民事抗诉混同于刑事抗诉,把民事抗诉再审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身份误认为“国家公诉人”身份。 五、解决民事抗诉现实困境的经验及改进建议 (一)解决民事抗诉现实困境的主要经验 在民事抗诉再审中出现检察机关地位的尴尬,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既有立法层面的原因,也有司法解释的模糊规定和主观怂恿,更有审判机关的利益角度和利益维护,等等。任何“均势”都是碰撞、妥协,再碰撞、再妥协的结果。近年来,淮北市四个基层检察院民行部门立足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每一个环节开展法律监督,如立案监督、庭审环节监督、执行监督等等,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其间的冲突与妥协、坚持与退让、独立与交流,思考与评价从来都没有终止过。取得的成功经验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组织召开专门问题研讨会或座谈会,是促成检法两家对某一问 题或多方面问题达成共识的常规形式。淮北市四个基层检察院每年都召开这方面的会议,不仅融洽了检法两家的关系,也使问题得到了较好地解决。 2、发挥基层权力机关的作用,是做好基层民事抗诉工作的有效载体。把民事抗诉工作列入县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邀请县级人大代表对民事抗诉工作进行评议,在全面汇报民事抗诉工作成绩的同时,也能较好地把存在的问题反映出来。只有把问题摆明,道理讲清,人大的监督才能到位,问题才能得到较好地解决。 3、邀请法学专家授课,是开阔眼界、打开思维、提高民事抗诉能力不可或缺的方法。现实存在的民事抗诉困境,迫切需要法学理论的指导,迫切需要法学理论的逻辑分析与逻辑论证。近年来,淮北市四个基层检察院定期或不定期从安徽大学、淮北师范大学等高等院校邀请部分诉讼法学者,就民事检察制度的现实问题和前沿理论问题进行专题讲解,为民事检察监督提供有效的智力支持。 (二)解决民事抗诉现实困境的几点建议 1、加强检察理论宣传,积极倡导理论观点争鸣,发挥法学理论的“争明”作用。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涉检的应用法学研究和理论法学研究,针对检察环节存在的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法律基本价值范畴的规定、现象和问题广泛开展理论调研,创造性地提出能够合理解决问题的优选方案,积极参与管理创新和制度创新。 除利用《人民检察》、《检察日报》理论版、《检察官》及其他法学类报刊等传统媒体外,还要积极发挥检察机关自办刊物、理论年会、专项问题研讨会等载体的交流作用和汇集作用,让观点得以争鸣、使争点得以辩论、促问题得以解决、推执法得以规范。 互联网宣传,一直是我们检察理论宣传的弱项。我国已进入互联网时代,互联网是真正意义上的“大众传媒”。积极鼓励互联网宣传,加强互联网的宣传管理和投入,是我们下一步推进检察理论宣传的重要渠道。 2、发挥省级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职能作用,促进检法两家就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机制制定指导性意见。目前,就民事抗诉再审工作机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方面下发了两个指导性文件,一个是关于调卷问题,另一个是设专章规定审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暂行规定。省高法的这两个指导性文件,既不利于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监督,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接受监督,应当由检法两家联合作出修订。 3、积极推进检察官与法官的轮岗交流和法学学者的挂职制度。这一制度的推行,有利于检察官、法官和学者站在不同的角度认识和思考同一问题,有利于对同一问题的认知达到相当的广度和深度,也有利于问题的公正合理解决。 (作者系安徽淮北市烈山区检察院民行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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