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法是什么?最好是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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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法是什么?最好是全文~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未约定标的物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如何处理的规定。
从条文本身的内容以及合同法的体例安排和立法技术上看;这部法律中的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是两个十分重要的条文,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和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法分则各章中经常要引用总则的这两条以确定各有关合同的约定不明时解置决的规则。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首先,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这样仍然不能确定;按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出卖人就可以随时履行,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了使买受人有一个合理的准备接收标的物的时间,如准备仓库等,出卖人应当在交付之前通知买受人。即使法律对此不作规定,这也是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因为通知一下对出卖人来说并不是多大的负担,却可以使买受人免受可能的损害。至于这段准备时间应当多长,则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合理的确定,难以一概而论。
本条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是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和解释的依据。其原则是尽量是不明确的合同能够履行,而不应因某些内容的缺乏而认定合同无效,从而尽量保持交易的确定和稳定。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编著《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法条原文: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标的物简易交付的规定。
在前面的释义中,介绍了交付的含义以及现实交付与拟制交付的区分,提到了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就是一种拟制交付,可以称为指示交付。本条规定则涉及到了拟制交付的另一种形式,可以称为简易交付。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指的就是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下,合同一生效就视为标的物已交付。例如,在租赁期内,双方达成买卖租赁物的合同,合同生效时承租人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交付即告完成,无需再约定交付的时间。从有利于节省交易费用,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出发,规定买卖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为标的物交付时间的规定是适宜的。由于本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因此,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情形,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从合同生效之时起,从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
由于交付时风险即转移,而不以支付价款为必要条件。假如在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价款前标的物灭失或者毁损,风险应当由买方承担,他不能以未支付价款所以未取得所有权为由将风险推给出卖人。
要注意的是,简易交付只适用于无需办理特定手续的动产,不动产一般不使用本条的规定。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法条原文: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标的物交付地点的规定。
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有约定的,出卖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的义务。本条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合同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法律应当确定怎样的规则。
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一般依照以下原则确定:
(1)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得不明确的,首先仍然要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依上述方法仍然不能确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与确定交付期限不同的是,如果依照第六十一条仍然不能确定交付地点,不是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六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条的规定,是在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提出了适用于买卖合同的特别规则。这些特别的规则与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不同的,对于买卖合同,首先要适用本条的规则。但不是说本条与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是根本上冲突的,如本条也有在债务人所在地履行的内容。并且,对于本条所未规定的情形,由于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属于本法总则的内容,所以仍要适用总则这项条款的规定,如“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这一规定也适用于买卖合同。
《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对买卖合同中如何确定交货地点没有直接规定。本条规则的确立,在继承了我国有关法律中较好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的同时,综合参考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有关规定,特别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本条的规定与该公约第31条的所规定的含义基本上是相同的。本法买卖合同一章中有相当一部分规定是从借鉴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来的,这主要是考虑到该公约的许多规定反映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贸易活动的特点和要求,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在过去的法律实践中,对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的问题,存在着这样的一种处理办法,即以当事人约定的一些交付的方式来确定交付地点。这些交付方式主要是自提方式、送货方式、代办托运方式等。合同法起草过程中,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这些交付方式,有些本身就已经说明了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因此就摒弃了这种解决的办法,并且认为此时合同对交付地点的约定是明确的,或者说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通过对合同其他条款的解释可以确定的情形。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法条原文: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问题的规定。
本条也是买卖合同一章最重要的条文之一。
本条明确规定了买卖双方承担风险的责任划分界限。风险承担是指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地震、火灾、昭风等致使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风险不是指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损失,而是由意外事件或自然灾害造成的。
风险承担的关键是风险转移的问题,也就是说如何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转移的时间确定了,风险由谁来承担也就清楚了。由于它涉及到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所以从来都是买卖合同法中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
首先,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约定。这也是合同自由的一个方面,法律是没有理由干预的。
其次,法律确定了一个规则,以解决合同当事人对此问题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标的物的风险从何时起转移。国外关于风险转移的时间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种是“所有权原则”,英国法和法国法属于此类。这种原则是说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与所有权的转移时间相一致,即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风险也随之移转给买受人。
另一种是所谓“交付原则”,即不把风险转移问题与所有权转移问题联系在一起,而是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美国、德国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都是采取的这种原则。
第三种是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如瑞士。
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参考比较了这几种原则,最终确定采纳第二种作为我国处理这一问题的办法。但联系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所以《合同法》的态度也可以说是把风险的承担与所有权的归属联系在一起。但是因为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比较抽象,所以大多数国家都没有以所有权的归属来划分风险。标的物的交付是一个事实问题,易于判断,清楚明了,以它为标准有利于明确风险的转移。因此,本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和本法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而本条又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但不能认为这种情况下区分风险承担的所有权原则与交付原则没有意义。因为,本法所规定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是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的。比如,如果当事人约定自合同成立或者自标的物价款支付完毕时起所有权权转移,那么所有权的转移就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对于标的物风险,如果当事人没有专门约定,则要自交付时起转移。对于法律规定须办理一定手续标的物所有权才能转移的情况,与此道理相同。
本条确立的规则属于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则,如果特别法另有专门的规定,则应当适用该特别法的规定,例如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法条原文: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标的物因买受人过错致使交付迟延情况下,风险转移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但是如果由于买方的原因致使交付迟延,风险仍然自交付时转移则对出卖人显然不公平。所以有了本条的规定。在交付迟延的情况下,虽然标的物仍然处于出卖人的支配之下,但是风险已经按照约定的交付时间转移。
本条的规定并未出现“买受人有过错”的字样,所以买受人承担风险并不以过错为前提条件,只要是买受人的原因造成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不管买受人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受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本条的情况下出现风险转移而所有权没有转移的情况。风险与所有权的关系可以这样表述:所有权转移,风险一定转移;风险转移,所有权未必转移。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法条原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定。
一、路货买卖的定义及其特殊性。路货买卖是指标的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主,将该运输途中的货物出买给买受人。路货买卖与普通买买的一个主要区别是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和地点难以确定。从货物装载上运输工具至成交后卸货的任何时间均可以理解为交付时间,从货物的装载地到卸货地,运输工具途经的任何地点都可以理解为交付地点。所以法律必须对路货买卖标的物风险的承担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
二、国际贸易法中关于路货买卖合同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货物已遗失或者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者损坏应由卖方负责。”出卖在运输途中的货物,一般在合同订立时,出卖人就应当有关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或者提取货物的单证等交付买方,货物就处在了买方的支配之下。因此,一般说来,从订立合同时起转货物的风险承担也是合理的。但实际问题是,以合同订立之时来分路货买卖的风险承担有时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在订立买卖合时,货物已经装在运输工具上处于运输的途中,一旦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由于收集证据困难,难以搞清标的物毁损、灭失发生在运途中的哪一段,是在合同订立之前还是在之后。所以公约规定,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这就把风险转移的问提到了货物交付承运人之时,也就是说从货物交付运输之时起货物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了。之所以这么处理是因为在路货买中一股出卖人要转移货物有关单证给买受人,而货物的保险单般也是同时转让的,当货物发生风险时,买受人就可以凭保险单保险公司索赔。这样就不会因此规定造成对买受人的不公平。以在适用“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的条件时,就要综合考虑上的情况,即是否难以确定风险发生的时间,以及买受人是否享有险利益等。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已经灭失或者损坏,而他又隐瞒这一事实不告知买方,则这种灭失或者损坏应由出卖人负责,这是很合理的。
三、本条对《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的借鉴。本条规定实际上是移植了《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的第一项原则,没有移植其他两条原则。应当指出这一原则与《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其适用范围应仅仅限于国内路货买卖,而国际路货买卖仍然要适用《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1 你对火灾没有责任,要求延迟履行合法.买方得知后要求解除合同与法不符.
2卖方因买方要求解除合同而起诉到法院,法院会受理.合同纠纷是法院管辖内容.
3合同纠纷最好双方在相互体谅基础上自行解决,去法院,既费人力,财力,还伤和气.
理由: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合同签订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控制、无法克服的意外事件(如战争、车祸等)或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等),以致合同当事人不能依约履行职责或不能如期履行职责,发生意外事件或遭受自然灾害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职责的责任或推迟履行职责。
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合同签订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控制、无法克服的意外事件(如战争、车祸等)或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等),以致合同当事人不能依约履行职责或不能如期履行职责,发生意外事件或遭受自然灾害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职责的责任或推迟履行职责。

  准确说不叫买卖合同法,你所指应为我国的合同法中部分对买卖合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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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什么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买卖...

房屋买卖合同法的法律制度规定是什么
房屋买卖合同 相关的法律规定 1.房屋买卖合同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双方需将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价金等约定于书面。 2.在城镇买卖房屋之所有权须经房屋登记机构登记后,才发生转移,如未登记,即使交付,也不发生权利转移效果。 3.出卖共有房屋或出租房屋时,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 ...

下城区17122991468: 买卖合同法是什么?最好是全文
强媚苦参: 买卖合同是买卖过程中所签订的合同

下城区17122991468: 什么是买卖合同? -
强媚苦参: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也就是卖方;受领标的物,支付价金的一方是买受人,也就是买方.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这使买卖合同与一方也要交付标的物的其他合同,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区分开来;买卖合同又是买方应支付价款的合同,并且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这又使买卖合同与其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如互易合同、赠与合同区别开来.

下城区17122991468: 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有什么
强媚苦参: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下列特征: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3、买卖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合同法》第131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下城区17122991468: 关于买卖合同 -
强媚苦参: 1.买卖合同中没有规定标的的质量要求,合同有效.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

下城区17122991468: 什么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特征是什么? -
强媚苦参: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也称为卖方)向买受人(也称为买方)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并给付对价,这是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由于...

下城区17122991468: 合同法买卖合同有什么样的规定?
强媚苦参: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

下城区17122991468: 《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是如何规定的?
强媚苦参: 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

下城区17122991468: 谁知道什么是买卖合同,如何确定买卖合同履行地? -
强媚苦参: 马颖秋律师解答:您好,很高兴回答您提出的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都是依据合同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因此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先解释买卖合同.一、什么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

下城区17122991468: 什么叫合同法 -
强媚苦参: 合同法就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成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协议的法律.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七章 ...

下城区17122991468: 请问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中的哪一章? -
强媚苦参: 《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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