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分析

作者&投稿:阎实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刑法案例分析~

此案件中陈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中分析某一犯罪是否构成要种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4个方面进行。此案被告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四个方面分析如下:
主体: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
客体:人,被害者胡某。
主观:主观上陈某并没有杀害胡某的故意,从意外发生后他积极采取的救治措施就可以判断。这是区分故意杀人罪和过失犯罪的关键。这是典型的过失犯罪。
客观:客观事实上陈某由于疏忽导致胡某中弹身亡。
有人会问,是否还构成其他罪名。陈某自制火药枪,本身属于违法行为,但自制和携带火药枪的行为与过失致人死亡两罪比较。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更重,所以择其重者进行处罚。
这就是定性陈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分析。

1、构成犯罪,故意杀人罪。
2、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因王明知有人偷瓜,却仍在瓜中注射农药,是明显的放任结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王虽然明确告知瓜内有毒,但这不足以为其开脱,因为如题所述“王某便在全村喊话:“西瓜打了农药,偷吃西瓜出了人命我不负责”,但此后西瓜仍然被盗。”,所以有足够证据证明王既不是不知亦不是过于自信,而是放任。
3、bc
4、无罪
5、acd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2岁,外国公民。
被告人外国公民某甲,潜入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行窃,被我国大使馆工作人员李某发现,为脱逃李某的抓捕,某甲用刀将李某刺伤后逃走。
[问题]
试问某甲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抢劫罪,可以依我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各国刑法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范围,按理应由国际法加以规定,但目前由于国际法尚未明确规定,所以只能由各国依本国国内法来规定。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各国在立法上一般采用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来确定本国刑法的适用范围,我国亦然。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抢劫罪。按照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犯罪,各国刑法都将其作为犯罪加以处罚。因此,对于外国公民某甲的犯罪,可以适用我国刑法。另外,根据《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同时还属于一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因此,按照国际法的原则,也应适用我国刑法。

首先对乔大侠表示无比的敬仰,对阮女侠致以崇高的敬意和沉痛的惋惜!
主观方位面乔意图杀段,复仇,以乔的身手和功力取段的性命易如反掌,这点应该无异议吧,因此乔明知自己的行为能剥夺他人生命,并追求结果的发生。可以明确为直接故意。
那观客方面呢,是未遂还是即遂或是意外事件?我们继续往下分析,阮某代父赴约,在乔出手之时(刑法上的实行行为),乔并不知道对象是阮,而坚定的认为他就是段,而杀之,此情形为刑法中的具体对象认识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或具体符合说,乔实施了杀人行为,并致人死亡(侵犯的法益),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主要考点为∶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的区分及相关情形的处理。

乔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本案中,阮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对方的死亡,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构成故意杀人罪无疑。

故意杀人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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