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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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为主体功能,发挥公益性作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生态公益林主要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生态公益林。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依法补偿、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补偿和利用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补偿和利用工作。
  国土、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农业、水务、旅游、交通、民政、公安等部门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责任制,保障生态公益林事业发展的经费。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认种认养、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依法参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 增强全社会的生态公益林保护意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态公益林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水库和湖泊周边、江河源头和两侧、铁路和主要公路干线两侧、宜林海岸等生态区位重要区域,以及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优先纳入生态公益林规划。
  生态公益林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指导思想、原则、目标;
  (二)建设条件分析与评价;
  (三)建设总体布局;
  (四)分区或分项规划;
  (五)环境影响评价;
  (六)投资概算与资金筹措;
  (七)效益分析与综合评价;
  (八)建设进度安排;
  (九)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第十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态公益林规划时,应当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基层政府、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十一条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态公益林规划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界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区划,并报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属国有林场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界定。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应当落实到地籍小班。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界定生态公益林区划时,应当征得林地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同意,并在林地所在自然村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应当与林地所有者和承包者签订生态公益林界定书。
  生态公益林界定书应当包括经划定的生态公益林的地点、四至、面积、补偿对象、所有者和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权已经依法流转的,林地所有者和承包者在签订生态公益林界定书前应当征得经营者的同意。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后,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生态公益林分级方案,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公益林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批准。
  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级别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一、将有关条款中涉及部门名称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国土”、“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旅游”修改为“文化广电旅游”,“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二、将有关条款中的“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修改为“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三、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林业园林、文化广电旅游、工业和信息化、港务、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电信等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流溪河流域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四、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和管理流溪河流域的议事协调机构,由市水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林业园林、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广电旅游、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电力、电信等单位以及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组成,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保障对流溪河流域生态公益林补偿、水污染防治、生态恢复与保护、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财政投入。”

  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在征求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居民的意见后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溪河干流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划定并公布流溪河岸线外缘边界线、堤顶控制线、临水控制线和岸线保护区、岸线保留区、岸线控制利用区,对流溪河岸线实行分区管理。”

  删除第二款。七、将第二十条中的“水资源专业规划”修改为“专业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并及时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质监测数据。”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流溪河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水质应当保持或者优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控制目标。”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流溪河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实施水质监测,并与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和流域内相关的区人民政府共享监测信息。”

  删除第二款。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十二、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十三、删除第三十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中的“列入前款名录”修改为“向流溪河流域内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三款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重点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流量进行实时监测,并在其官方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实时公布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十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对流溪河流域内排污口进行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料,并定期监测。”

  第二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流溪河流域内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及水污染情况、排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情况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十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流溪河流域河道岸线功能分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河道岸线、饮用水水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的要求。

  流溪河干流河道岸线和岸线两侧各五千米范围内、支流河道岸线和岸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区域,禁止新建、扩建下列设施、项目:

  (一)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垃圾填埋、焚烧项目,但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国家与省重点基础设施除外;

  (二)畜禽养殖项目;

  (三)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旅游项目;

  (四)造纸、制革、印染、染料、含磷洗涤用品、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电镀、酿造、农药、石棉、水泥、玻璃、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其他设施、项目。

  改建前款规定的设施、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本条例实施前已合法建成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设施、项目,不符合功能区规划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组织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未按要求搬迁的,依法予以关闭。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设施、项目,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未办理合法手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遵循绿色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政策措施,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健全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落实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人员。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港务、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本市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本市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合作,根据需要建立跨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合作机制,协商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同、资源共享和规则对接。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生态保护、环境管理、污染治理、应对气候变化、环保科研与产业等领域,组织开展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合作和交流,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检查、联动执法、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协调处理等工作。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有享受良好生态环境、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等权利,有权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第十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中、小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列入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实践,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适当开设公益性的生态环境教育节目、栏目,定期发布生态环境公益广告,开展生态环境公益宣传教育。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展生态环境公益宣传。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和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实验室等场所建立生态环境教育基地,向社会提供生态环境教育服务。第二章 保护优化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生态环境状况,编制、发布、实施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并作为规划资源开发、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城镇建设以及重大项目选址的重要依据。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定期评估机制,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考核的依据。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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