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办法(2013)

作者&投稿:吉菊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介绍~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经2013年2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3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拟定噪声污染防治年度目标任务分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年度目标任务情况的检查、督促和考核工作;
  (三)建立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定期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
  (四)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餐饮、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下列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高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
  (三)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修等活动产生的噪声;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排放的噪声;
  (五)其他社会生活噪声。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交通、文化、质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各自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检举和投诉。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当事人。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区域开发、交通发展和其他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纳入声环境影响评价内容。
  第十一条 声环境功能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并执行相应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主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区域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声环境功能区的调整,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国家和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合理设置工业园区、交通干线、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等的噪声防护隔离区域,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确定必要的噪声防护距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的噪声防护距离进行审核。噪声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第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禁止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学校、医院、机关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所。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新建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规定进行声环境影响评价,并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受到外界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排污申报及排污许可制度。
  第十八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进行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征收。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环境噪声污染严重设备名录的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条 从事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施工、经营等活动,应当采取调整作业时间、合理布局噪声污染源位置、改进工艺等措施防止噪声扰民。
  第二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期间在施工场所公示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内容和时间、项目业主联系方式、施工单位名称、工地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可能产生的噪声污染和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夜间施工前4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市政设施建设及维护项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类重点工程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分别由市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施工单位应当在夜间施工前1日在施工现场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市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夜间施工作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高考、中考前15日内以及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排放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100米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干线,应当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符合噪声防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在建设主体工程的同时,采取设置声屏障、绿化防护带或者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路面应当符合本市低噪声路面维护技术规程要求。
  道路减速带应当优化设置方案,并采用低噪声材料建设。
  第二十六条 禁止拆卸或者非法改装在用机动车消声装置。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在用机动车辆开展定置噪声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噪声排放要求的在用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禁鸣路段和区域鸣放喇叭。
  主城区禁鸣路段和区域由市公安机关规定,其他禁鸣路段和区域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规定。
  铁路机车鸣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安装和使用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三十条 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车辆修理场所应当合理规划和选址,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或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防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禁止船舶在主城港区(长江郭家沱以上至马桑溪大桥以下水域及嘉陵江高家花园大桥以下水域,下同)内试鸣汽笛,在视线良好、没有其他船舶威胁本船安全时,不得习惯性鸣笛。
  禁止采、运砂石船舶在主城港区进行夜间采掘和卸载作业。
  第三十二条 除警用、医疗救护、森林防火等国家航空器外,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通用航空器、设备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超低空飞行训练或者从事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不得噪声扰民。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非机动车和手推车、滑轮车等机具,不得噪声扰民。
  12点至14点和22点至次日8点,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噪声扰民的室内装修等活动,其他时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噪声扰民。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噪声扰民。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经批准的文化、体育、庆典等社会活动;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的;
  (四)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交通繁忙时刻必要的疏导活动;
  (五)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使用的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装置,在非紧急情况时应当合理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揽顾客。
  第三十五条 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以及住宅区域的配电、供排水等设施、设备,应当合理设置和安装使用,排放噪声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设立娱乐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运行,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商品住宅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受到外界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夜间排放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一)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噪声扰民的;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非机动车和手推车、滑轮车等机具排放噪声扰民的;
  (三)12点至14点和22点至次日8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室内装修等噪声扰民的活动的;
  (四)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噪声扰民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六)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船舶声响装置的;
  (二)船舶在禁止的时段和江段作业或者鸣笛的;
  (三)船舶作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依法赔偿损失。
  因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内河航道;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五)"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六)"市政设施"是指《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公共停车场、临时占道停车点、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公共设施;
  (七)"夜间"是指22时至次日6时之间的期间;
  (八)"噪声扰民"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公布的《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同时废止。

一、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1998年7月1日起施行)二、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三、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四、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2011年6月30日起施行)六、重庆市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2号,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主城区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尘污染,是指在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土地整治、绿化建设、物料运输与堆放、清扫保洁、采(碎)石取土、餐饮经营、工业生产等活动中产生的扬尘、粉尘、油烟、烟尘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尘污染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主城区是指本市城乡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主城区域范围。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含主城区域内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有尘污染防治职能的新区、开发区、园区等管理机构,下同),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尘污染防治目标。
  行政监察、环境保护、政务督查等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尘污染防治规划、年度目标及任务分解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尘污染防治监测,并每日公布相关信息;
  (三)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对尘污染防治情况巡查、督办、考核的具体工作;
  (四)负责生产经营企业固定场所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政、公安、交通、水利、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尘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市和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尘污染防治资金投入,保障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尘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承担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检举和投诉。第二章 污染防治第八条 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土地整治、绿化建设等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尘污染防治义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尘污染防治方案,编制尘污染防治预算,在开工前分别报市政管理部门和对本工程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围按规范要求设置不低于1.8米的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
  (二)对工地进出口及场内道路予以硬化,并采取冲洗、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
  (三)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沙井、截水沟,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
  (四)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流,废浆应当用密闭罐车外运;
  (五)露天堆放河沙、石粉、水泥、灰浆、灰膏等易扬撒的物料以及48小时内不能清运的建筑垃圾,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品予以覆盖;
  (六)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或混凝土用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
  (七)禁止从3米以上高处抛撒建筑垃圾或者易扬撒的物料;
  (八)对开挖、爆破、拆除、切割等施工作业面(点)进行封闭施工或者采取洒水、喷淋等控尘降尘措施。第十条 房屋建设施工应当随建筑物墙体上升,同步设置高于作业面且符合安全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
  建筑垃圾应当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前清除。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建设以及维护施工需要开挖的,应当分片或者分段开挖。
  废料和弃土应当于当日清运;当日不能清运完毕的,应当进行覆盖。第十二条 拆除建(构)筑物应当对裸露泥地进行覆盖、简易铺装或者绿化。第十三条 未开工或者停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超过3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待用泥土或种植后当天不能清运的余土以及48小时内未种植的树穴,应当予以覆盖;
  (二)对行道树池进行绿化或覆盖;
  (三)绿化带、花台的种植泥土不得高于绿化带、花台边沿。


重庆市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办法(2013)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主城区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尘污染,是指在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土地整治、绿化建设、物料运输与堆放、清扫保洁、采(碎)石取...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控制主城区尘污染的通告
(三)禁止车辆带泥(尘)上路行驶。运输渣土、砂石、水泥、煤炭、垃圾等物质的车辆采取防扬尘和漏洒措施;(四)控制区域内的裸露地面(含拆除违章建筑后的裸露空地)、土坡、树池、人行道、车行道,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绿化或硬化。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控制施工扬尘污染的规定:(一)建筑施...

扬尘控制专项实施方案
按照《重庆市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办法》(市政府令第xxx号)、《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意见》(渝建发〔xxxx〕xx号)及施工扬尘治理有关标准、规范和文件为依据,全面落实“全封闭施工、场地坪硬化、车辆冲洗、预拌混凝土使用、烟尘排放控制、易扬尘物质处置、高空垃圾处理、渣土密闭...

吃什么有利于长头发?
1.红肉:铁是保持头发健康的极其关键的微量元素。饮食中增加富含铁的红肉有益头发健康。素食者可多吃绿叶蔬菜也有益补铁。2.鸡蛋:头发由蛋白质构成,吃法多样的鸡蛋是蛋白质的优质来源。3.蓝莓:蓝莓是维生素C最佳食物来源之一,有益胶原蛋白产生,增强毛囊功能,为头发输送更多营养。4.三文鱼:三文鱼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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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料管理上,投资引进的日本环保技术,如“挡风抑尘墙”,有效防止了储煤场地的扬尘污染,抑尘率高达65%-80%以上,展示了集团对环保的严谨态度。生产过程中的粉尘和烟尘污染控制也十分到位,通过布袋除尘装置和消烟除尘车,确保了排放浓度的达标。仓储和运输环节也实现了洁净处理,降低了污染和物料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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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卫头孢: 1上海1024.99万人2北京809.61万人3天津521.7万人4武汉474.98万人5广州456.92万人6重庆441.16万人7沈阳401万人8香港400万人9南京372. 39万人10西安288.86万人11成都281.4万人12哈尔滨277.05万人13台北270.0万人14济南243.29万人15长春234. 35万人16大连225.12万人17杭州216.13万人18石家庄208.5万人19青岛203.39万人20太原201.35万人.

湖里区15651059897: 重庆主城区哪里有卖薄荷的?
生卫头孢: 您好!在渝中区较场口的西部药城和桐君阁药房有买的!您可以对比一下!祝您好运!!!

湖里区15651059897: 万能的微博,请问重庆市区有什么好玩的地方?今天下午三点到,明天早?
生卫头孢: 红色景区就是白公馆,渣滓洞,古镇风情就是磁器口,民国风情+小资情调就是重庆天地,小吃特产和逛街购物就是解放碑洪崖洞+八一好吃街+美美+大都会.最地道的火锅在临江门的老灶火锅!

湖里区15651059897: 重庆主城区哪里有到江北机场的直达车?
生卫头孢: 直达就只有上清寺美专校街那里出发,江北海关站要停,直达候机厅,一般30分钟一班,全程30-60分钟(怕堵车),15元票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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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卫头孢: 1、从朝天门坐到忠县的班车,然后在忠县车站再坐车到新场乡.(朝天门--忠县--黄金--三元--九亭--汝溪--新场)2、从重庆汽车北站(或朝天门)坐到万州的车,下车后要到另一个车站(西山车站)坐到新场乡的车.注意,万州到新场的车少,好像下午2点后就没有了.(北站--万州国本路车站--西山车站--新场)3、自驾车的话可按上述路线行驶,路上多问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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