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1997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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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均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第三条 开办旅馆, 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利用地下室和人防工程开办旅馆,须设两个以上出入口。距出入口最远的客房不得超过60米,且通风良好。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馆,按照《北京市实施第四条 开办旅馆, 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安全许可证件。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因故停业、转业、歇业、合并、改变名称、迁移地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营业项目等,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向新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办安全许可证。第五条 经营旅馆, 必须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大中型旅馆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小型旅馆要设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建立健全门卫、值班、情况报告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三.接待旅客住宿,必须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按公安机关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并发给旅客住宿证明。登记材料应按规定妥善保管,满3年后,交当地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应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并在24小时内报送主管公安机关。
四.建立旅客会客验证登记制度;在客房会客时间不得超过23时。
五.服务台昼夜有人值班;客房区不设服务台的楼层,昼夜有人值班巡查。
六.设置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保险箱、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当面验清,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公共区域内临时存放团体旅客的行李,应加盖行李罩,并有人看守。
七.客房床距,应保证室内行走方便,不得自行增设床位。
八.不得用色相招徕旅客;不得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不得纵容、包庇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九.安置旅客住宿,除直系亲属外,应以男女分别安置为原则。
十.妥善保管旅客遗留的财物,并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对旅客遗弃的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旅馆保卫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附设宴会厅、舞厅、歌厅、游泳池、健身房、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应设立衣帽间,并有专人维护秩序。公共娱乐场所、商业区与客房区之间应分隔开;无法分隔开的,应在联接客房区的通道处设专人管理。
十二.对旅馆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十三.在旅馆内举办展览、展销、文艺、体育等活动,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十四.对旅客进行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的宣传教育。
十五.遵守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第六条 旅客住宿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旅馆工作人员交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按规定登记住宿。
二.携带的贵重物品,应及时寄存。
三.禁止私自留客住宿或转让、转租房间、床位。不经旅馆工作人员同意,不准自行倒换房间、床位。
四.禁止在客房内增设电加热设备。特殊情况需要增设电加热设备的,须经旅馆同意,并由旅馆派人安装。
五.严禁将枪支、弹药和剧毒、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六.遵守旅馆各项管理制度。第七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如实向公安人员反映情况,协助工作。发现旅客违反本细则和管理制度的,应予劝阻和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或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和行迹可疑的人员,应立即向旅馆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旅馆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第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第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 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安全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第六条经营旅馆,必须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四)建立旅客会客验证登记制度;在客房会客时间不得超过23时。
完整条例为,第六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大中型旅馆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小型旅馆要设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建立健全门卫、值班、情况报告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三)接待旅客住宿,必须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按公安机关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并发给旅客住宿证明。登记材料应按规定妥善保管,满3年后,交当地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四)建立旅客会客验证登记制度;在客房会客时间不得超过23时。
(五)服务台昼夜有人值班;客房区不设服务台的楼层,昼夜有人值班巡查。
(六)设置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保险箱、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当面验清,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公共区域内临时存放团体旅客的行李应加盖行李罩,并有人看守。
(七)客房床柜,应保证室内行走方便,不得自行增设床位。
(八)不得用色相招徕旅客;不得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不得纵容、包庇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九)安置旅客住宿,除直系亲属外,应以男女分别安置为原则。
(十)妥善保管旅客遗留的财物,并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对旅客遗弃的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旅馆保卫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附设宴会厅、舞厅、歌厅、游泳池、健身房、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应设立衣帽间,并有专人维护秩序。公共娱乐场所、商业区与客房区之间应分隔开;无法分隔开的,应在连接客房区的通道外设专人管理。
(十二)对旅馆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十三)在旅馆内举办展览、展销、文艺、体育等活动,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十四)对旅客进行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的宣传教育。
(十五)遵守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扩展资料: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旅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旅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二)不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方案,不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不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的。
(四)不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无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不设专人全天值守的。
(五)不建立会客登记制度的。
(六)不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或者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少于30日的。
(七)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均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第三条 开办旅馆,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利用地下室和人防工程开办旅馆,须设两个以上出入口。距出入口最远的客房不得超过60米,且通风良好。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馆,按照《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办理。
  (二)有相应的消防设备、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有固定的从业人员和必要的治安防范措施。
  军事禁区、重要仓库和要害部门周围规定的范围内,不得开办旅馆。第四条 开办旅馆,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因故停业、转业、歇业、合并、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营业项目等,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向新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办安全许可证。
  对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予以取缔。第五条 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第六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大中型旅馆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小型旅馆要设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建立健全门卫、值班、情况报告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三)接待旅客住宿,必须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按公安机关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并发给旅客住宿证明。登记材料应按规定妥善保管,满3年后,交当地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应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并在24小时内报送主管公安机关。
  (四)建立旅客会客验证登记制度;在客房会客时间不得超过23时。
  (五)服务台昼夜有人值班;客房区不设服务台的楼层,昼夜有人值班巡查。
  (六)设置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保险箱、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当面验清,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公共区域内临时存放团体旅客的行李应加盖行李罩,并有人看守。
  (七)客房床柜,应保证室内行走方便,不得自行增设床位。
  (八)不得用色相招徕旅客;不得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不得纵容、包庇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九)安置旅客住宿,除直系亲属外,应以男女分别安置为原则。
  (十)妥善保管旅客遗留的财物,并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对旅客遗弃的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旅馆保卫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附设宴会厅、舞厅、歌厅、游泳池、健身房、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应设立衣帽间,并有专人维护秩序。公共娱乐场所、商业区与客房区之间应分隔开;无法分隔开的,应在连接客房区的通道外设专人管理。
  (十二)对旅馆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十三)在旅馆内举办展览、展销、文艺、体育等活动,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十四)对旅客进行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的宣传教育。
  (十五)遵守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第七条 旅客住宿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旅馆工作人员交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按规定登记住宿。
  (二)携带的贵重物品,应及时寄存。
  (三)禁止私自留客住宿或转让、转租房间、床位。不经旅馆工作人员同意,不准自行倒换房间、床位。
  (四)禁止在客房内增设电加热设备。特殊情况需要增设电加热设备的,须经旅馆同意,并由旅馆派人安装。
  (五)严禁将枪支、弹药和剧毒、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六)遵守旅馆各项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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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消防部门开具的《消防鉴定书》;8.特种行业治保组织登记表;特种行业从业人员登记表;9.外地驻京机构开办旅馆要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该地驻京联络机构的批复和北京市驻京机构管理处(北京市协办外地驻京机构管理处)的批示;10.合资企业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的复印件;11.申请单位开办旅馆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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