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司法改革的一、司法制度和改革进程

作者&投稿:励伟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我国司法制度改革~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 经济 之间存在诸多 问题 :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从而导致我国司法权的地方化; 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法院管理体制不 科学 ;法官素质不理想;审判方式陈旧落后,审判流程管理和监督机制不完善;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执行难现象;“人情案”、“关系案”,甚至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情况普遍存在,个别司法裁判不公,使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信任危机”。这种情况不仅不利于市场经济的 发展 ,而且不利于依法治国、建设 社会 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战略目标的实现。本文对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以上问题进行了 分析 和思考,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改革、完善我国司法制度的 方法 和对策:一要打破司法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的体系,创制出一套适合 中国 国情的可使司法机关免受利益诱惑和其他地方权力 影响 的司法体系,二要从行政管理模式向依据审判 规律 而形成的模式转换,三要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的队伍素质,建立严格的选拔制度和淘汰制度,四要改革审判方式,确保程序公正;五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六要完善司法监督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关键词:司法改革 司法公正 司法体制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 政治 经济形势和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 目前 ,司法改革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为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司法改革已经成为时下整个社会的强烈期待。。因此,尽快改革司法制度,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市场经济服务,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 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 司法权地方化

  由于我国现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具体表现为: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依靠地方政府供给;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法官及院长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的更新依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这种体制上的弊端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 法律 解决案件时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潜在的威胁。其后果是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使国家的司法活动地方化,使国家的某些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不仅严重制约了审判工作的发展,而且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直接影响国家法律的权威。

  (二)司法权行政化

  由于受到传统文化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一方面,在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外部关系上,法院往往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活动的职能部门,它和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其他下属部门之间只是分工不同,而抹煞了司法机关自身的特性。另一方面,从法院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检察官、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工资奖金也一律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性职级成为检察官、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中难以独立、自主的进行审理,必然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法官素质不高

  我国的法官队伍基本上形成于《法官法》颁布以前。当时以工代干的人可以成为法官,法院的司机、打字员能提成法官,还有复转军人等皆可轻而易举地成为法官。《法官法》将法官入门的起点规定为大学本科以上。但目前,我国法院符合规定的却不足三分之一。长期以来人们对法官职业认识上的偏差,导致了法官选拔标准与程序上的偏差,表现为:一是准入条件过低,导致法官精英程度不高。在我国,以往的初任法官 考试 和人大任命审判员考试内容难度尚不及律师资格考试,无论是否经过正规的法律 教育 ,是否有从事法律职业的知识背景,是否从事审判工作,有无审判职称等,都属法官之列,一律叫法官,造成我国法官绝对数量庞大,与世界通行的法官精英化格格不入。二是任命格次较低,不利于法官地位的提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任命者格次不够高。而且,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命,而助理审判员也属于法官,这样无疑削弱了法官任命的崇高性,实际上降低了法官的地位。低素质的法官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很不利的影响,直接产生两个方面的恶果。一方面是错案往往难免,由于一些法官素质不高,对法条理解能力偏低,对证据的判断失误,不能胜任高度专业化的审判工作;办案水平低,超审限办案问题依然存在;部分法官缺乏对审判技能的熟练掌握和运用,审判技能较差,无法独立地、高质量地处理复杂案件,不能很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公正司法的职责;另一方面是法官违法违纪情况时有发生。有的法官甚至贪赃枉法,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殉私舞弊。这两个恶果已严重危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 四) 审判方式不科学

  1 长期以来,我们实行的审判方式是法官职权主义,由法官一手操作立案、调查取证、审理、裁判等全过程。而这种操作往往又在“暗箱”里封闭进行,从而使审判权的行使得不到监督和制约,给法官偏袒一方创造了条件,这种“暗箱操作”难以保证实体公正的结果。

  2 在我国,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都是审判组织。合议庭负责审理绝大部分案件,审判委员会则对合议庭审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但在实践中,许多合议庭只是负责审查事实,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最终判决则是通过请示领导等方式得到了最终结论后才能作出和宣判,从而导致了“先定后审”的走过场现象;法官对案件只有审理的权力,而无裁判的权力,审判委员会集权太多,讨论案件过多,而审判委员会成员又大多不参予具体案件的审理,这就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分离的现象;这不仅不利于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还人为地延长了审判时间,导致超审限现象的出现。由于集体讨论,责任分散,出了错案无人负责,违法审判的责任追究落实不了。

  3 法院的审判结果最终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上。而过去裁判文书存在的突出问题是不讲理,既不讲判决的道理,也不讲判决的法理,使当事人不信服,导致上诉、申诉居高不下。因此,为了实现审判结果的公正,体现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的改革势在必行。

  (五)“执行难”问题

  生效的判决应当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这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但多年来,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已成为困扰法院工作,影响国家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突出问题。执行机构互不隶属,力量分散,装备薄弱,严重制约执行效率,影响执行效果;整个社会的协助执行观念仍很淡薄,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缺乏应有的尊重;少数领导干部滥用权力,以权压法,公然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就会动摇人民群众对国家法律的信心,损害法律的尊严。当发生纠纷时,许多当事人要么是“屈死不告状”,自认倒霉;要么是以私了方式解决;更有甚者,雇佣社会黑势力,以“黑”对“黑”,因经济纠纷引起杀人越货、绑架勒索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执行难”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痼疾。

  (六)司法腐败严重

  司法腐败,是对当今社会危害最大的腐败,因为它危害的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公平正义的信念和追求。司法腐败表现在个人身上,就是将公共权力私有化;表现在地方,是将公共权力地方化。国家赋予司法人员的职权,成为个人、地方谋取个人私利、部门利益、行业利益的手段,司法活动被用作权钱交易的工具。近几年来一些法官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执法犯法,贪赃枉法;有些法院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导致司法不公的问题较突出;这些司法腐败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强烈不满,不仅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司法的权威,而且严重地败坏了党和国家的崇高威望。已经到了非治不可的地步。

  二、 关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

  ( 一) 改革司法体制,确保司法独立

  实现司法独立是我们实现法治、追求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国家的司法审判权只能有国家的司法审判机关来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均不得行使这项权力。为了使法院摆脱行政的束缚,就必须改革现有法院的组织方式、司法人员的任免程序和方式,改变各级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体制。首先要打破司法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的体系,创制出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可使司法机关免受利益诱惑和其他地方权力影响的司法体系。同时还必须改革现行司法机关的财政、人事体制,让司法机关摆脱在经费上对地方上的依赖,在人事上受地方上控制。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在于:(1)改“平行管理”模式为“垂直管理”模式,收回各级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人、财、物的决定权和供应权,改由中央统一管理。地方不再负担司法机关的经费。充分发挥中央对地方司法权的支配作用,从而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2)将法院的行政管理事务分中央和地方两级进行管理。中央司法管理机关行使对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管理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管理机关行使对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管理权。

  (二) 改革司法人事制度,提高司法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

  司法人事制度的改革,就是要从行政管理模式向依据审判规律而形成的模式转换,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的队伍素质,建立严格的选拔制度和淘汰制度:一是要提高法官资格取得的难度,严格法官的任免程序,把好选拔关,要严格按照修正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选拔、任用、管理法官、检察官,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教育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渠道,建立一套从律师队伍中选拔检察官、法官的制度,坚决杜绝非专业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从事司法工作。调离、辞退业务能力低下的检察官、法官。推行法官逐级选任,缩减法官人数,实现法官精英化。二是要完善培训机制,实行法官轮训制,努力造就一批精通法律业务、熟悉国际贸易规则、懂外语的专家型法官。三是提高法官待遇,以吸引全社会的优秀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改革方面逐步使地方法院与地方政府发生脱离,通过人事制度改革以减少或消除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

  (三) 改革审判方式,确保程序公正

  审判方式的改革首先应以审判公开为核心,公开审判的实质就是要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案件事实调查和认定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在法庭公开。其次要改革审判方式:一是庭审方式要从询问制向对抗制转变,强调当事人举证,加强对证据的质证和开庭辩论,充分发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把开庭审理的过程真正变成调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说理辩论的过程;二是审判方式要采取法官的独立负责的责任制,改革现行合议制与审判委员会制,建立主审法官制。改变现行中的审判集体负责制,要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脱节的状况,取消层层审批制度,使参加案件审理的主审法官享有独立裁判的权力,同时让其真正独立地负起责任。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应对主审法官起监督和指导作用,但不能代替主审法官承担责任,一旦出现错案,应由主审法官个人承担责任。同时还要确定法官独立审判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并且对违反该行为规范的后果作出具体规定,从而在制度上确保审判是在严格遵循诉讼程序的前提之下实现的。三是简化诉讼程序,真正体现“两便”原则,避免重复劳动,以最少的诉讼消耗,取得最佳的审判效果。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现案件繁简分离,从机制上确保案件审理的快捷高效,使一般经济纠纷,能得以及时处理,及时解决。四是凡是能够调解,当事人也愿意调解的,开庭前可以调解,庭上庭下也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审判庭予以受理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四)切实解决“执行难”

  切实解决“执行难”,维护法律的权威,使审判的正义、高效、有序落到实处,必须加快建立执行工作的新体制和新机制,设立独立执行局,对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统一调度指挥执行装备和力量,组织进行集中执行;确定执行重点地区、重点案件,组织、实施对重大案件的专项执行。各级法院还要积极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依法惩处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犯罪行为,维护案件胜诉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程序和秩序,对秩序中应当公开的事项一律公开,增大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自觉将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充分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同时,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执行救济,提高执行的公信度。

  (一)司法机关
  1.夏朝和商朝都是从原始社会进化而来的奴隶制国家,它们的司法制度尚未建立起来,但作为国家暴力机关监狱却是存在的。
  夏朝监狱的名称有“圜土”、“均台”和“夏台”。
  商朝监狱名称有“圜土“、“羑里”和“囹圄”。
  西周设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
  中央司法机关包括:(1)大司寇,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2)小司寇,是中央直辖地区的司法机关。(3)士师,是国都之内的司法官吏。
  地方司法机关包括(1)乡士(2)遂士。
  3.秦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是“廷尉”,它的主要任务是:(1)负责皇帝诏令审理的案件;(2)审理地方送来的疑难案例以及重大案例的复审。
  4.汉朝发展了监察机关和检察制度。
  (1)中央监察机关。
  汉代中央设御史府也叫御史大夫寺,为最高监察机关。长官为御史大夫,地位仅次于丞相,协助丞相总理国政,同是掌管全国的最高监察权。下设御史中丞和侍御史等属官。御史中丞也叫御史中执法,下领侍御史十五人。
  (2)地方监察机关有司隶校尉和州(部)刺史。
  5.经过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发展,到了唐朝,发展成为三大司法机关,即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
  (1)大理寺是唐朝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和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
  (2)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审判的案件。
  (3)御史台是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也参与某些案件的审判。逢大案,常有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叫作“三司推事”。 6.宋初除按唐制,在中央设刑部及大理寺分掌司法以外,又于建隆年间在宫中设置审刑院。规定:凡大理寺审判的案件,经刑部复核后,须送审刑院详议,再奏请皇帝批准。可见,审刑院就是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直接控制而建立的。
  7.明朝的司法机关,中央仍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但就其职责而言,与唐、宋有所不同:大理寺不主管审判,而专掌复核,凡是刑部、都察院审判的案件,均由大理寺复核,有权驳令更审,或请旨发落;刑部主管审判,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和重案,也审理中央百官的案件;都察院为监察机关,监督刑部、大理寺的司法活动;也握有一定的审判权。
  遇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由御史、大理寺官员和刑部官员共同审理的,谓“小三法司会审”;由都御史、大理寺卿和刑部尚书共同审理的,谓“大三法司会审”;审判后送皇帝裁决。如遇特别重大案件,则由三法司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及通政使共同审理,清代叫“九卿会审”,是中央的最高审级,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核准。明朝在司法制度上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厂卫干预司法。统治者为了强化封建君主专制,在常设的普通司法机关之外,又设立了厂卫特务审判机构。卫指锦衣卫,厂指东厂、西厂、内行厂,合称厂卫,是明朝特有的特务司法审判机构。锦衣卫是由保卫皇帝人身安全的侍卫亲军组成的,是皇帝贴身的禁卫军。东厂、西厂、内行厂,是由专门服侍皇帝及其后妃的宦官成员组成的另一特务司法审判机构。
  8.从1906年开始,在中央,清政府把原来掌管审判的刑部改为法部,专门负责司法行政;把原来掌管案件复核的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判,同时负责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设立总检察厅,作为最高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取消都察院。
  9.南京临时政府为贯彻三权分立,实现司法独立的资产阶级法治原则,中央设“临时中央审判所”(亦称“裁判所”),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10.北京政府司法机关体系庞杂,法院有普通法院、建立司法法院、特别法庭、平政院之分。11.南京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是司法院。司法院之下设立各级法院。法院有普通法院、特别法庭之分。普通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级,行三级三审制。特别法庭是据特别法规而设置的,行法西斯审判制度。
  (二)审判制度
  1.西周审理时,“以五声听狱讼”。所谓“五听”,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这种察颜观色的审讯方法,尽管还不太科学,但它是奴隶主阶级在长期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经验总结,也是最早对犯罪心理分析的尝试,所以为后世封建统治者所采用。
  5.从秦简上看,秦朝案件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之分,其中公室告属于受诉案件,而非公室告则不予受理。“公室告”是指对家庭以外其他人犯有杀人、伤害、盗窃的,就是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也即对整个统治秩序的侵犯,这类案件必须要向官府告发,官府必须受理。“非公室告”指的是子女盗窃父母的钱财或者主人擅自杀死、伤害或“髡”子女、臣妾一类的案件,这类案件仅限于有血缘关系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上述行为和主人对奴婢的侵犯行为。如果这类案件告发到官府,官府不予受理,如果坚持告发,则判处告发人有罪。
  审讯后,作出判决,向当事人宣读判决书,即“读鞫”。如果当事人服罪,则执行判决。如果喊冤,不服罪,则可以请求再审,叫做“乞鞫”。
  6.汉代出身出现了春秋决狱。
  所谓《春秋》决狱,就是以《春秋》的精神和事例作为审判的法律根据,从而把儒家经典法律化。
  7.明清时期审判制度有较大发展。秋审是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故名“秋审”。清律规定:凡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应立即处决的,叫“斩立决”或“绞立决”,如危害性较小或有可疑者,暂判“斩监候”,或“绞监候”,缓刑处决,延至秋天由九卿会审。会审包括秋审和朝审”。
  此外,还有“热审”,是指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称作“小三司”)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的审判活动。
  8.清末的司法审判制度体现了半殖民地半封建性,典型的两种制度是领事裁判权和会审公廨。
  9.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仿照西方文明的审判方式,对专制野蛮的封建审判制度加以改革,其主要内容之一是废除刑讯体罚。
  10.南京国民党政府审判制度包括:
  (1)“一告九不理”,即对九种提起的诉讼不予立案处理。
  (2)“自由心证”。即对证据的取舍和对证明力的判断,法律不预先规定,由法官据其法律意识和内心确信,自行判断。这是仿效资产阶级国家法律原则而确定的一项审判原则。
  (3)“不干涉主义”。这是民诉中采用的一项诉讼原则,即诉讼活动依当事人意思决定,不得就当事人未申明的事项判决,一切全凭当事人意思行事。
  12.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把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创造性地运用到审判工作中去,创造了一种司法民主的崭新形式,即马锡五审判方式。其的特点:一是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是求是地了解案情;二是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三是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马锡五审判方式为整风运动的产生奠定了思想基础,群众智慧是其产生的力量源泉。它的出现、推广,培养了大批优秀司法干部,解决了积年疑难案件,减少争讼促进团结,利于生产保证抗日,使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落到实处。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开启了中国司法制度建设的新纪元。1949年9月颁布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奠定了新中国的法制基石。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令,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和基本职能,确立了合议制度、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法律监督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形成了中国司法制度的基本体系。
20世纪50年代后期以后,特别是“文化大革命”(1966—1976年)十年动乱期间,中国司法制度一度遭到严重破坏。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后,中国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确立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恢复重建了司法制度,制定和修订了一系列基本法律。20世纪90年代,中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伴随着社会进步和民主法治建设进程,中国司法制度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
(一)中国司法制度的基本特点
中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中国的国体和政体决定了司法权来自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国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开展民事、行政执行和国家赔偿等执法活动。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在诉讼活动中,实行审判公开、合议、回避、人民陪审员、辩护、两审终审等制度。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行使权力情况接受人大监督,并自觉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和社会的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二)中国司法改革的目标、原则和进程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显著增强,司法环境发生深刻变化,司法工作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现行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中存在的不完善、不适应问题日益凸显,需要在改革中逐步完善和发展。
中国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是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提供坚强可靠的司法保障。
中国司法改革始终坚持从国情出发,既博采众长、又不照抄照搬,既与时俱进、又不盲目冒进;坚持群众路线,充分体现人民的意愿,着眼于解决民众不满意的问题,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和检验,真正做到改革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惠及人民;坚持依法推进,以宪法和法律规定为依据,凡是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应在修改法律后实施;坚持统筹协调、总体规划、循序渐进、分步推进。
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国就开始了以强化庭审功能、扩大审判公开、加强律师辩护、建设职业化法官和检察官队伍等为重点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职业化改革。
从2004年开始,中国启动了统一规划部署和组织实施的大规模司法改革,从民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和影响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入手,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从司法规律和特点出发,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中国司法改革走向整体统筹、有序推进的阶段。
从2008年开始,中国启动了新一轮司法改革,司法改革进入重点深化、系统推进的新阶段。改革从民众司法需求出发,以维护人民共同利益为根本,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主线,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抓住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关键环节,解决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加强司法经费保障等四个方面提出具体改革任务。目前,本轮司法改革的任务已基本完成,并体现在修订完善的相关法律中。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中国司法改革也将进一步深入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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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快建设什么的社会 ...
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都明确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中共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中国的司法为什么不能向发达国家学习,司法
姜伟说,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具有多样性,同一法系国家之间也呈现明显的个体差异。姜伟指出,中国司法实践及司法改革遇到的问题,与其他国家相比,既有共性的问题,也有中国特有的问题。中国是一个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家,人口众多,经济社会发展...

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媒体评论
复杂的司法机构在受制于明确规则的同时,其权威得以巩固。理解这一点是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一课。德国、日本和美国等国家的法官因其权力明确、受限制,以及社会对其判决合法性的广泛信任,享有更高的权威。尽管初期限制可能看似削弱了法官的权力,但最终,这种限制反而增强了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信任。

宜川县15321291746: 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说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原因. -
於饶托平:[答案] 1.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为了适应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我国进行司法制度改革.2.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具有能动作用.我国进行司法制度改革能够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发展.3.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进行司法制度改革是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经济的发...

宜川县15321291746: 司法制度的改革
於饶托平: 2008年司法考试将改革两次2008年司法考试分两次考的模式已经初步定了考试方式和题型的选择是国家司法考试技术环节的重要问题,它决定了预期的考试目标能否在试题中体现出来.所谓考试方式是指考试以何种方式进行,如口头考试还...

宜川县15321291746: 我国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有哪些举措 -
於饶托平: 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司法保障.司法机关担负着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神圣使命.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处于快速发展的关键阶段,各种矛盾和问题集中出现,机遇和挑战并存,司法工作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影响更加凸显.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宜川县15321291746: 材料一:2012年10月9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白皮书指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
於饶托平:[答案] (1)①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物质的反映.要求一切从实际出发.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司法制度需要改革、完善和发展.②意识对改造客观世界具有指导作用,正确的意识起对事物发展起促进作用,错误意...

宜川县15321291746: 司法改革具体步骤是什么?
於饶托平: 司法改革八大看点: 一、内外“双管”齐下防范司法“打招呼” 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

宜川县15321291746: 清朝的司法制度 -
於饶托平: 1、清朝前期司法制度 司法机关体系.中央三法司;地方四审级;旗人司法机构. 会审制度.三司会审;九卿会审;秋审;朝审;热审. 监狱提牢制度.提牢厅;《提牢备考》. 2、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司法主权的丧失.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会审公廨制度. 司法机关体系的改革.司法行政机关法部;四级三审制;审检合署制. 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区分民事与刑事诉讼;建立律师与辩护制度. 狱政管理制度的改革.制订监狱律草案;改革监狱管理机构;建立新式“模范监狱”.

宜川县15321291746: 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攻坚战 -
於饶托平: 1月23日,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在京召开.会议指出,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全面推进信息化建设是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是人民司法工作发展的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方面,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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