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作者&投稿:岑骆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制定自治法规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法规的制定工作,提高民族立法质量和效益,推进依法治州,促进自治州民族团结、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自治法规,包括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第三条 制定自治法规,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充分发扬民主,结合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第二章 自治法规的立法程序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五条 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六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第七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草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草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委会提出。第八条 主任会议建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第九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经常委会审议后,决定是否提请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常委会应当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十条 常委会决定提请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应当在大会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大会列席人员可以对法规草案发表意见。第十二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法制工作的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第十三条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情况,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在审议中意见分歧较大,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意见,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治法规,采取电子表决器的方式表决;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表决。自治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七条 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法规,应当及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附送有关报告、说明及参考资料。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自治法规时,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会上作说明。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议事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常委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一般两个月举行一次;若有特殊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通过后的议程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由主任会议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出说明并由常委会会议通过。
  常委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和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确定。第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开会的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州人民政府州长或者副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会议时,经报告常委会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同意,可以委托副职列席。
  (二)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及人大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
  (三)向会议报告工作和说明情况的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在我州的中央、省属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请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州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部分州人大代表列席会议,还可以视情况邀请其他各级人大的部分代表或者专门工作者列席会议。
  会议列席人员有发言权。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设立公民旁听席。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允许公民按程序申请旁听常委会会议。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但可以在会后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常委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或建议。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
  全体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各组召集人主持。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经主任或受其委托的副主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主任会议,研究与会议议题有关的重要事项。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第十二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安排新闻单位对会议进行采访和报道。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第十四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决定交付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提请审议前,应当先由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可以由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相关的专门委员会代为草拟,并向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第十七条 提案人应当于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0日前,将拟提请该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常委会办公室。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向常委会会议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任免理由,并回答询问。第十八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听取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的意见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对议案的研究报告。
  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举行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内容单一、情况清楚的议案,也可以直接在全体会议上进行审议。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组成人员要求,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州,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第四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内,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六条 规定本州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七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协同、各方配合、公众参与的地方立法工作体制,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第二章 立法准备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并按照立法规划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分析、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法规案未能按立法计划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情况。第二节 法规草案的起草第十三条 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并在法规案说明中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征求意见情况。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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