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规范任意性特点的具体表现

作者&投稿:伯羽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合同法规范任意性特点的具体体现~

  一、任意性规范的类型区分

  合同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通过对特定类型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实现其组织市场交易秩序的功能。在合同法所协调的各种类型的利益关系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无疑处于核心地位。对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要严格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即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利益安排,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地去决定。既然要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那么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法律的协调,最重要的法律规范的类型,自然就是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即适用与否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规范。(1)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即得通过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为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任意性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合同法》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2)

  任意性规范依据其发挥作用场合以及功能的不同,得区分为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和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所谓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又称补充性规范,是在当事人未就相关事项作出自主决定时,替代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任意性规范,是当事人得经由特别约定而排除该项法律规范适用的规范。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仅在当事人对其私人事务未作安排时,发挥替代性安排的职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可见,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首先允许合同当事人经由平等的协商对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安排,在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利益关系没有做出安排,并且也没有做出补充安排的时候,法律的规则才作为一种替代的安排方式,成为法官解决纠纷的裁判规范。所谓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是指目的在于详细说明当事人所期待的和所表示的法律效果,以消除意思表示中不清楚或不精确内容的任意性规范。如《合同法》第62条第1项规定,合同当事人就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3)可见,两种任意性规范的区分,正如韩忠谟先生所言:“关于任意法亦可细分为补充法、解释法两类;所谓补充法乃于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意思有欠缺时由法律设立准则以补充当事人意思之所不备,反之,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另有意思时则依其意思赋以法律效果,从而

  排斥补充规定之适用,民法上之任意规定以属此类者居多数。至于解释规定乃于当事人意思不完全或不明确时用以释明其意思,以便发生法律上之效果。”其中解释性的任意性规定,在德国民法学者的著述中常被称为实体解释规则(Materiale Auslegungsregeln)(4)。当然,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也有不少规定,一体发挥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与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的功能。如《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该规定同时包含了两种类型的任意性规范。

  无论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还是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都属合同自由原则的产物,是落实合同自由原则诸多法律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来讲,以上两类任意性规范共同发挥以下作用:第一,提示作用。任意性规范所包含的协调合同当事人利益关系的策略,可以为当事人的交易活动提供指引,以帮助交易者降低交易成本,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交易选择。“交易者虽然只须依照其需求及能力,基本上即可透过协商折冲,作为互蒙其利的交易,但交易可能遭遇的典型风险何在,如何使其降低,这类规范就可能有一定的提示功能。”(5)因此当事人比照这些任意性规范,针对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预见守约或违约的成本。(6)第二,鼓励交易。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与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分别从不同的途径发挥鼓励交易的作用。就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而言,其具有弥补当事人交易约定漏洞(7)的功能,因此实际上发挥了鼓励交易的功能。在交易实践中,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在从事日常生活中的普通行为时,往往不对这些行为进行详细的规定,因为这样做过于麻烦,也太花时间”;(8)另一方面由于交易活动的复杂性、专业性以及当事人判断能力、预见能力的局限性,当事人在交易中常常不能详尽、周全地约定其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于此情形,民法的任意性规范就起到了漏洞补充的作用。当然,这种漏洞补充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只能以违背(当事人)意思为代价才能填补合同漏洞,那么,一般宁可接受合同具有缺漏的事实”。(9)我国《合同法》第62条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应适用有关合同的质量、价金、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及履行费用的漏洞补充规定即为适例。(10)就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而言,因其具有避免合同行为不生效力的作用,也可发挥鼓励交易的作用。拉伦茨教授就此论及,实体解释规则即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并不涉及解释的方法,而是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某种解释结果为“发生疑问时”的正确结果。这些解释规则向法官提出了下列要求:如果在具体情况下不能明白无误地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所指的或受领人所理解的意义以外的另一种意义,则应将法律规定的解释结果视为表示的关键内容。这些解释规则有时不仅可以使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它们的主要功能在于:如当事人对表示所指的意义理解不同,而且没有哪种意义可以毫无疑问地被确认为在考虑了受领人的理解可能性以后的关键意义,那么该表示必须认定为无效;而实体解释规则正可以避免使该表示无效.

这种考试题建议自己做,或找老师帮助!

一、《合同法》对自由裁量极的立法态度 据不完全统计,在合同法总则中,以“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合理”“必要”等不确定性词作法律条款,将近二十处。其中有四处使用了“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八处使用“合理”、“必要”,三处利用“交易习惯”、“有理由”划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数处使用“正当”“过高”。这类词语具有模糊性,其内涵、外延不确定,在法律条文中采用这类词语为法律概念或作标准型定语,条文内容必然不确定,可随词的内涵、外延变化而变化,具有相当的弹性和伸缩性。学理上称此类条款为弹性条款。我国现行合同法与以前合同立法相比较,除具有先进性、统一性等特征外,在立法上采用了为数较多的弹性条款,这也是一大特点。 弹性条款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留下了相当的余地,能较好地适应复杂多变的客观事实,具有较强的适应性,从而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生命力。另一方面,弹性条款授予了司法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裁判者对立法上未作明确规定的,根据具体情况依一定标准,可自由裁决。《合同法》上弹性条款的增多即意味着合同领域的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总言之,扩张自由裁量权是《合同法》立法的基本态度。 我国合同立法上对自由式裁量权的扩大,完全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规律和现代立法的趋势。 大陆法系里,合同法是私法,私法规范大多具有任意性、非强制性特点,立法、司法均应充分尊重和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可能不干预当事人的私法行为,给当事人留下相当的余地,让其自治。故私法属性的合同法,客观上要求也允许其法规范富有弹性,给裁判者自由式裁量权。 立法的科学性要求赋予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由于制定法相对滞后于现实生活,法律的适应性始终是法学的重要课题,正如梅因所言:“关于这些社会,可以这样说,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他们之间的缺口的接洽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的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人民的幸福或大或小完全决定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l]将来变化的客观事实是立法者们无法预料,偌大的国家各地情况千姿百态,立法者亦无法统一。若片面强调法制的统一性、稳定性,则只能以牺牲正确性、适应性和人民幸福作为代价。为了尽量缩小“缺口”,增强法的适应性,立法者应以弹性条款的方式,把“合拢工程”交给裁判者。 从法的本身发展看,“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日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法律之设定目的在规范社会生活,但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而法律顾问条文有限,欲以一次立法而解决所有法律问题,实属不能。”“而法律顾问的变化发展不外两种途径,其一为立法,其二为判决,即法院于适用法律之际阐明其疑义,补充其漏洞,制造新的制度,必要时有意识地改变现行法律规定。”[2]但合同法是社会生活基本关系的法律,不宜动辄更改,因此法官的造法活动对于合同法的发展进步意义重大,自由裁量权是法官造法的前提条件,所以赋予自由裁量极对合同法的发展有重大意义。 曾征服过世界的罗马法,其立法模式经历了严格法(即否定自由裁置权)到衡平法(肯定自由裁量权)再到严格法(否定自由裁量极)的周期性发展阶段,其立法模式演变的历史告诉我们:什么时候适当采用自由裁量主义,罗马法就兴旺发达,什么时候排斥自由裁量主义罗马法就没落。[3]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对自由裁量权的态度大致经历了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否定自由裁量权)到自由裁量主义,由于世界的多变,自由裁量主义最终主导了潮流。 另外,由于人认识的相对局限性,要求立法者在立法中做到完全的、定量化或精确化,是不可能的。立法的未来性,使立法者必须为一个动态的对象制定规则,当他们以现有的时空环境为参照体系的规则制定出来后,时空环境已经发生了变化,要求立法者为未来制定确定的规定,未免太苛刻。而我们只能在我们时代的条件下进行认识,而这些条件达到什么程度认识,便达到什么程度。这些使立法者们面临这样的问题,人文系统的复杂性、立法的未来性与认识的局限性的矛盾如何处理,立法者们常常采用在法律中设立不确定(模糊)性规定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先是无意的,后是有意的。这种不确定性规定即弹性条款,一般立法中尚不可能逃避,合同立法更是如此。 二、《合同法》中自由裁量极的表现态样 所有法律规定,根据其内容确定与否,可分为确定性规定和不确定性规定。确定性规定详尽无遗地、具体和全面地规定了权利、义务,未给裁判者留下任何可运用自由裁量权具体地、个别地适用的余地;而不确定性规定,并不对权利、义务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运用模糊概念,授予司法裁判者以运用自由裁量权具体地、个别地解决。 法律规定是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则等要素组成,法律条文中许多法律概念被限制词所限定。不确定性词被运用到法律规定中,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概念本身是不确定词,二是只是限制词是不确定性词。由于不确定性词被运用到法律规定中的词性不同,造成不确定性的强弱程度不一样,一般认为法律规定由于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其不确定性程度较强,这类规定可称为强式不确定规定;只是由于限制词的不确定,其不确定性相对较弱,则称为弱式不确定规定。相应的条款亦可分为强式弹性条款和弱式弹性条款,因此产生的自由裁量权则分别为强式自由裁量权和弱式自由裁量仅。 不确定性的法律概念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内涵不确定,但外延是封闭的,这类可称为封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危险、物、违法性、直系血亲等。另一种是内涵不确定,外延是开放的,称开放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合法、公平、显失公平、善意、重大事由等,封闭的不确定概念虽然不确定,但由于外延封闭,因此在概念的精确程度上,接近于确定性概念,裁判者对此类法律条文的适用,并无自由裁量权可言。而开放的不确定概念,其文义不足以准确判定其外延,外延是开放的,在适用具体案件之前,须由裁判者评价性地进行解释,使其具体化,对此类条文适用,裁判者有自由裁量权。合同法中,还有与开放的不确定概念极类似的一般性条款,如“诚实信用原则”“社会公共利益”、“情势变更原则” 条款等,它们的内涵是不确定的,外延是开放的,这是一般性条款与开放的不确定概念一致的地方。但开放的不确定概念,至少有可能的文义,而一般条款竟连可能的文义也没有。立法者没有为一般条款确定明确的特征,供裁判者掌握,只为裁判者指出了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上裁判者到底可以走多远,则让其自己判断。所以这类条款赋予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比一般开放型的不确定概念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要大得多,因此一般性条款产生的自由裁量权可称权强式自由裁量权。 前文述及,不确定性规定在立法中的使用,开始是无意的,后来便是有意的。立法中赋予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有的是有意的,也有是无意的,根据立法者的意图是否是有意识地赋予自由裁量权,可把自由裁量权分两类,一是授予式自由我量权,二是消极式自由裁量权。所谓授予式自由裁量权是指立法者在立法时,有意识地积极地明显地以不确定概念或一般条款方式赋予裁判者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是立法者所期望的是积极的。消极式自由裁量仅是相对授予自由裁量权而言,指立法者在立法时,并未曾想给裁判者留下自由裁量权,但由于某种原因,客观上却给裁判者留下了自由裁量权。如由于立法上的疏忽造成的法律漏洞,给法律解释带来歧义。 据上述分析,可把《合同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分为授予式自由裁量权和消极式自由裁量权两大类。绝大部分自由裁量权属于授予式自由裁量权。如凡涉及有“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合理”“必要”“不可抗力”等法律规定,所产生的自由裁量权均属此类。依强弱程度不同,又可把授予式自由裁量权分为极强武自由裁量权、强式自由裁量权和弱式自由裁量权。凡《合同法》中的一般性条款,如“诚实信用原则”“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在司法裁判时,需要裁判者从事实上、法律上甚至结果上全部加以评判,给裁判者裁量的自由度及权限、范围极大、极广。立法上赋予其权力相当大,甚至可以利用诚实信用原则修改现有规定。[4]《合同法》上这类自由裁置权是极强式自由裁量权。《合同法》中以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为法律规定的,依其产生的自由裁量权也是较大的,但立法上对这种权力还是以文义规定了一定的范围,裁量权尚不得逾越此范围,这类即为强式自由裁量权,如“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不可抗力”等法律规定即是。弱式自由裁量权主要是基于不确定的限制词的法律规定而产生。如“不合理”、“合理”、“必要”、“习惯”、过高“等规定,在司法裁判上,裁判者只需要对这些不确定性的标准,依具体情况确定一个作为适用标准。其实裁判者的裁量权只限于事实的判断,并不涉及法律问题,是个事实问题。象这类问题的裁量,在英美法的普通法中,曾经是陪审团的职权,足见其强弱程度。 《合同法》的消极式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国家利益”,立法者在立法时并无意让裁判者自行解释“国家利益”,但由于我国以公有制为主,其他利益主体并存,对“国家利益”有广义的和狭义的理解,合同当事人一方(受害方)为国有企业或国有参股的企业是否适用该条款?这种情况是疏忽型的立法漏洞,消极地给裁判留下了自由裁量极。另外是关于“情势变更原则”问题,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还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都有“情势变更原则”或“合同落空”法理,并有一定的判例。我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理论界、司法界对此问题讨论较为热烈。但在《合同法》立法上却采取了消极的态度,对此未作任何规定。在私法领域中,未予规定的,可推定由有权解释者进行解释,我国《合同法》,是否适用于“情势变更原则”,可由司法裁判者行使解释权,这给裁判者留下了自由裁量权,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慎重。 三、《合同法》上自由我量极的行使规则 自由裁量权给法律带来了适应性、合理性,但若没有相应的制度和措施监督其行使,则可能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以致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律体系的安全,最终会践踏公平,破坏法律。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裁判者用得不好,不但达不到立法授权的目的,违背立法初衷,反而会引发其他社会问题。怎样正确行使《合同法》上的自由裁量权是《合同法》实施中的一大课题,亦是关系到能否寄予厚望于我们的裁判者。任何没有监督的权利极易产生腐败,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涉及的因素很多,如裁判者素质、司法环境等,但以制度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应是重中之重。 行使的条件。自由裁量权的享有和行使的前提是法律未明确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定,否则,法律规定明确、具体的,自由裁量权无从产生。《合同法》中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时,裁判者不得享有和行使自由载量权,只能依严格规定裁判。当某一类事件,虽无法律规定,但能依类推适用而进行裁判时,则不得行使自由裁量权。所以只有在《合同法》无明确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又无类推可适用时,才可适用自由裁量权。 行使的范围。我国目前的司法裁判机构,采用层级体制(仲裁机构除外),上级对下级机构有业务指导权,各级裁判机构的业务水平,一般认为上级高于下级。故极强式和强式自由裁量权应由水平、素质较高的机构掌握。消极型自由我量极,是因立法上的疏忽和消极态度产生的,它关系到法制的完善和统一问题,不宜由较低层级的裁判机构掌握和行使,应由最高裁判机构统一行使。笔者建议,关于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问题、“国家利益”的界定问题,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治解释统一行使,不宜由各地自行行使。授予式自由裁量权中极强式自由裁量权,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或各地高级法院行使,各地其他层级机构若要以“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处理案件,必须报高级以上的法院核准。强式自由裁量权应由中级以上的法院行使,如“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应报中级以上法院核准。至于弱式自由裁量权则任何层级的裁判机构均有权行使,但为了防止独断专行、滥用权力,在程序上必须采用合议制,不宜采用独任制。 行使的义务。裁判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处理案件时,应履行充分说理义务,即裁判者凡行使自由裁量权,在裁判书中必须充分说明行使的理由、依据及其合理性,不能只有裁决结果而无理由,如无理由或理由不充分即构成该裁决被子撤销的当然理由。这样可增强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透明度,亦有利于当事人监督,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一、任意性规范的类型区分

  合同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通过对特定类型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实现其组织市场交易秩序的功能。在合同法所协调的各种类型的利益关系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无疑处于核心地位。对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要严格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即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利益安排,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地去决定。既然要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那么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法律的协调,最重要的法律规范的类型,自然就是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即适用与否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规范。(1)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即得通过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为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任意性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合同法》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2)

  任意性规范依据其发挥作用场合以及功能的不同,得区分为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和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所谓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又称补充性规范,是在当事人未就相关事项作出自主决定时,替代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任意性规范,是当事人得经由特别约定而排除该项法律规范适用的规范。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仅在当事人对其私人事务未作安排时,发挥替代性安排的职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可见,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首先允许合同当事人经由平等的协商对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安排,在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利益关系没有做出安排,并且也没有做出补充安排的时候,法律的规则才作为一种替代的安排方式,成为法官解决纠纷的裁判规范。所谓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是指目的在于详细说明当事人所期待的和所表示的法律效果,以消除意思表示中不清楚或不精确内容的任意性规范。如《合同法》第62条第1项规定,合同当事人就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3)可见,两种任意性规范的区分,正如韩忠谟先生所言:“关于任意法亦可细分为补充法、解释法两类;所谓补充法乃于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意思有欠缺时由法律设立准则以补充当事人意思之所不备,反之,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另有意思时则依其意思赋以法律效果,从而

  排斥补充规定之适用,民法上之任意规定以属此类者居多数。至于解释规定乃于当事人意思不完全或不明确时用以释明其意思,以便发生法律上之效果。”其中解释性的任意性规定,在德国民法学者的著述中常被称为实体解释规则(Materiale Auslegungsregeln)(4)。当然,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也有不少规定,一体发挥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与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的功能。如《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该规定同时包含了两种类型的任意性规范。

  无论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还是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都属合同自由原则的产物,是落实合同自由原则诸多法律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来讲,以上两类任意性规范共同发挥以下作用:第一,提示作用。任意性规范所包含的协调合同当事人利益关系的策略,可以为当事人的交易活动提供指引,以帮助交易者降低交易成本,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交易选择。“交易者虽然只须依照其需求及能力,基本上即可透过协商折冲,作为互蒙其利的交易,但交易可能遭遇的典型风险何在,如何使其降低,这类规范就可能有一定的提示功能。”(5)因此当事人比照这些任意性规范,针对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预见守约或违约的成本。(6)第二,鼓励交易。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与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分别从不同的途径发挥鼓励交易的作用。就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而言,其具有弥补当事人交易约定漏洞(7)的功能,因此实际上发挥了鼓励交易的功能。在交易实践中,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在从事日常生活中的普通行为时,往往不对这些行为进行详细的规定,因为这样做过于麻烦,也太花时间”;(8)另一方面由于交易活动的复杂性、专业性以及当事人判断能力、预见能力的局限性,当事人在交易中常常不能详尽、周全地约定其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于此情形,民法的任意性规范就起到了漏洞补充的作用。当然,这种漏洞补充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只能以违背(当事人)意思为代价才能填补合同漏洞,那么,一般宁可接受合同具有缺漏的事实”。(9)我国《合同法》第62条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应适用有关合同的质量、价金、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及履行费用的漏洞补充规定即为适例。(10)就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而言,因其具有避免合同行为不生效力的作用,也可发

合同法的特征

  1、较强的任意性。合同法采取了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的规则,对法律的大多数规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加以改变。

  2、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这决定了合同法突出地表现了民法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点。

  3、富于统一性的财产法。合同法不仅应反映国内统一市场的需要而形成一套统一的规则,同时也应该与国际惯例相衔接。

  4、是创造社会财富的法律。合同法保证当事人的意志从而使订约目的和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得以实现,这与侵权行为法对受害人的补救不同。

  • 合同法主要是通过任意性规范,而非强行性规范来调整交易关系。

  • 它具体表现为:

  • ①当事人协商的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法律即承认其效力;

  • ②合同法的大多数规范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加以改变;

  • ③尽管规定了有名合同,但仍允许当事人创设新类型的合同;

  • ④合同法规则并不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只是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



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或者协议的灵魂条款,该原则在合同法总则及诸典型合同的各自规定中尽皆体现。在实践中具有无穷大的具体表现方式,例如在合同末这样约定,合同未尽之处,由相对人协议补充。此补充就是意思自治的一种经典表现。


综合法律知识辅导:法律规范的种类
1.按照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不同的部门规范 如刑事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等。2.按照法律规范本身的性质,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 (1)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主体享有某种积极行为的权利的法律规范。根据这类规范,主体既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放弃权利。(2...

什么是任意性规范
如前所言,尽管同属任意性规范,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与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却分别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二者在进行法律适用时,也分别遵循着不同的规则。就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而言,裁判者并不能直接依职权援引其作为对纠纷进行处理的裁判规范。补充性任意性规范要在纠纷的处理中发挥裁判规范的功能,应经过如下...

民法与其他部门法比较具有的特点
2.民法是私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公法是规定国家事务的法律,私法是规定私人利益的法律。3.民法是实体法。民法为司法裁判提供了一套基本的体系、框架、规范和术语,但不是程序性的规定。4.民法主要是任意性规范。民法主要通过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规范来调整交易关系。它反映出国家或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

法律规范法律规则的种类
法律规范根据其特征可划分为多种类别:部门法规范:按照调整对象不同,分为刑事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和国家机关的职权划分。性质划分:包括授权性规范,赋予公民权利或国家机关职权;义务性规范,规定人们必须或不得进行的行为,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明...

试述合同法规范任意性特点的具体表现
很多条文都是“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合同法承认交易习惯。

法律规范的分类
强制性规范表现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形式,或者说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绝大部分都属于强制性规范。2、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三、按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

什么是法律的任意性规定
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是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对的概念。任意性规定,就是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律条文,法律允许当事人做另外的规定或者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另外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的法律规定。比如:“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

政法干警《专业综合II》法理学:第七章
法律规则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法律规则具有微观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强、确定性程度较高的特点。同时,法律规则也应具有可诉性、合逻辑性、合体系性、可预测性等特性。二、法律规则的种类 1.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按照规则的内容规定不同,...

如何界定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
第一,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如公司内部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机构之间、管理机构相互之间这样一些行为的法律规范,应当更多的具有任意性,以这样的规范应该更多的具有任意性。第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涉及到公司之外主体和当事人利益的规范,应该更多的具有强制性,另一方面,对于不同...

公司法哪些是强制性规范,哪些是任意性规范
3.公司法的法律条文中有“必须”、“应当”等字样的,尽管不代表一定是强制性规范,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受制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缺位,同样一件事情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所以最好不要突破。4.《公司法》条文中未有“必须”、“应当”等字样,是否能够推论其为任意性规范?个人认为,不...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15750695625: 如何区分《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 -
翟崔鲑鱼: 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通常表述为“应当”“必须”“应”“不得”等用语,意思是合同当事人必须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任意性规定通常表述为“可以””可“有权”等用语,意思是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 例如: 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任意性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15750695625: 法律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区别是什么? -
翟崔鲑鱼: 区别就在于“强制性”和“任意性”:“强制性”在于当事人没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必须依法办事,通俗点即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任意性”在于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的适用,留给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 比如在公司法则里面带有“应当”“必须”“应”“不得”之类的词语,你一定要去这么做的,就是“强制性” 而“可以””可“有权”,可供你自主选择的,就是“任意性.”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15750695625: 论现代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 -
翟崔鲑鱼: 实质上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指的是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等几个方面.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中最重要、最基本、最核心的原则,其中核心内容...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15750695625: 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和特征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翟崔鲑鱼: 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和特征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一些社会关系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即必须遵循的基本规范和指导思想...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15750695625: 合同为什么会有这些特征 -
翟崔鲑鱼: 1.合同法是私法.合同法规范当事人之间因私人利益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强调主体平等、意思自治.因此合同法为私法. 2.合同法是自治法.合同法主要是通过任意性法律规范而不是强制性法律规范调整合同关系.合同法通过任意性规范或引导当事人的行为,或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不完整.合同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即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被严格限制在合理与必要的范围之内. 3.合同法是财产交易法.合同法与物权法均属财产法范畴,其中物权法主要调整财产归属及利用的财产关系,是从静态角度为财产关系提供法律保护,而合同法则调整财产的流转关系,即商品交换关系,是从动态角度为财产关系提供法律保护.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15750695625: 公司法哪些是强制性规范,哪些是任意性规范 -
翟崔鲑鱼: 一、《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 (一)强制性条款的定义和分类 强制性条款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得对其改变或者变通的条款.强制性条款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15750695625: 为什么民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 -
翟崔鲑鱼: 法律规范依据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任意性规范是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的适用.分为补充任意性规范和解释任意性规范.它又称为指导性规则,是行为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按规则指示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它的特点是主体有一定自行选择的余地. 民法是私法,遵循私法自治的原理,民法规范大部分规范为任意性规范.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15750695625: 合同法是怎么规定的 -
翟崔鲑鱼: 我国合同法是以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典)为基本法、以其他有关合同的法律、法规为特别法的一套法律体系.在这套法律体系中,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解释对于准确适用合同法具有特...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15750695625: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
翟崔鲑鱼: 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订立和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

本站内容来自于网友发表,不代表本站立场,仅表示其个人看法,不对其真实性、正确性、有效性作任何的担保
相关事宜请发邮件给我们
© 星空见康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