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漏洞的法律漏洞类型

作者&投稿:汗刷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法律漏洞的法律漏洞的填补~

法律漏洞使法律评价、法律的有效适用程度降低,它对法治效果具有不良的影响。因此,在立法和适用法律中我们必须尽可能消除、减少或填补法律漏洞。对法律漏洞的消除或补充,我们不应局限于某一范围或某种方式,既可以采取“制定法内的法律补充”,也可以采取“制定法外的法律补充”;既可以实行一种方式也可以多种形式和途径并举;既可由立法机关予以消除和弥补,也可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法律适用活动中通过一系列方式予以填补。在具体采取措施对某一法律漏洞予以补充时,对不同类型的法律漏洞及其所产生的原因,自然应对症下药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和途径。如对自始漏洞就可在立法时注重立法质量,尽可能充分考虑到可能出现的问题从而减少法律漏洞,在立法之后应注意及时修改和补充、作出必要的解释;对嗣后漏洞则可通过判例、类推适用等方式来弥补。在对待法律漏洞的消除和补充的认识上,我们同时还应注意到,毫无瑕疵的制定法是不存在的,完美无缺的制定法只是应然之理想而非实然之现状。因此,对法律漏洞我们只能尽可能减少而不可能彻底消除和禁绝。针对我国法律漏洞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总的来说,采取下列举措既是必要的又是可行的: 此“习惯”一般应作“习惯法”理解,习惯法历来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一直受到法学家、法律家的高度重视。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典权回赎期限的批复,就引用了民间习惯: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 也称类比适用。法律的形式理性要求类似案件,应作相同或相近处理。由于类比推理同时兼有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的一些特征,就使得类比推理在刑事法律领域的运用存在尖锐对立的意见分歧:罪刑法定主义所体现的个人本位价值,崇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反对类推适用法律;而法律目的论则从社会本位的立场出发,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对各种利益进行平衡,这就决定了类推适用是不可避免的。但是,鉴于类推适用的局限性,在某些情况下,出于对其他更为优越的原则的考虑,也应当拒绝适用这一推理方法。我国法律在刑事领域就明确拒绝类推适用,法官亦不得以类推方法进行漏洞填补。在民事法领域,类推适用不仅在立法上得到确认,司法中亦常常作为填补漏洞的方法而被广为使用。例如法律中的“适用……之规定”、“依照……之规定”或“参照……之规定”的立法例,即属于法律规定的类推。类推适用应把握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待解决案件与有法律规定的案件类型具有相似性;二是类推适用的法律与法律有规定的案件类型属于同类性质的法。 “指依据法理,就现存实证法毫无依据之类型,创造其规范依据而言。” ——杨仁寿 《法学方法论》当某一案件依法理应作法律判断而法律未有规定时,法官应当自居于立法者的地位,以维持整个法律秩序体系性的基本要素为出发点,创造性的补充立法者立法时的疏漏,以为裁判之根据。 政策在中国的特定历史中,比习惯具有更大的政治合法性和实践可能性。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法律漏洞(德Rechtslücke;荷rechtsleegte)是指,立法者对一个应当规定的事项没有规定。它可以分为原生的法律漏洞(德prim�0�1re
Rechtslücke;荷primair rechtsleegte)和次生的法律漏洞(德sekund�0�1re Rechtslücke;荷bijkomstig
rechtsleegte),还可以分为明显的漏洞(德offene Lücke;荷openlijk rechtsleegte)和隐蔽的漏洞(德verdeckte
Lücke;荷verbergt rechtsleegte)。
  明显的漏洞是指没有任何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与需要适用法律的情形相同,填补的方法包括:(1)扩张适用(德ausdehnenden
Anwendung;荷uitdraaiend
toepassing),又称法条类推(德Gesetzanalogie;荷wetsanalogie),即将一个法律规范的效力扩张适用于与之构成要件相似,但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当然解释,即“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实际上是扩张适用的一种;(2)法律类比(德Rechtsanalogie;荷rechtsanalogie),即根据一系列有与需要适用法律的情形有相同的构成要件,但其它构成要件不同,却有相同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将其共同的法律后果适用于需要适用法律的情形;(3)反对解释,也就是法律规定某种构成要件产生某种法律后果,解释为不具备该要件时,则产生相反的法律后果。

  隐蔽的漏洞是指形式上存在可以适用于该情形的法律规范,但立法者对该情形的特殊性未加考虑,如果立法者知道该特殊情形就会设立特别规范,填补方法是限缩解释(德einschr�0�1nkende
Auslegung;荷beperkend interpretatie),又称目的性限缩(德teleologische
Reduktion;荷teleologisch reductie),即对该情形,不适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的法律规范

法律漏洞源自于法律的概念和区分,由于人们对法律可以依照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划分,与此相对应,对法律漏洞也可作不同的分类。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对法律漏洞曾有如下分类:制定法漏洞与习惯法漏洞、自始漏洞与嗣后漏洞、明知漏洞与不明知漏洞、明显漏洞与隐藏漏洞、碰撞漏洞以及真正漏洞与不真正漏洞、部分漏洞与全部漏洞等。除此之外,笔者以为对法律漏洞还可作多种划分,如:以部门法为标准可分为宪法漏洞、刑法漏洞、民商法漏洞、行政法漏洞等,以法律形式为标准可分为法律漏洞、行政法规漏洞、地方性法规漏洞和规章漏洞等,以漏洞是否只存在于一法律形式内部可分为内部漏洞与外部漏洞,等等。对法律漏洞作科学的分类,无疑是一项十分复杂的棘手的难题。鉴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因此本文的法律漏洞在内容上仅就制定法漏洞而言,所作的分类也只限于该范围。基于一般性的分析,法律漏洞作出如下几种归类: 法律漏洞以存在的时间先后为标准,有自始漏洞与嗣后漏洞之分。所谓自始漏洞是指法律漏洞在法律制定时即已存在。所谓嗣后漏洞是指在法律制定和实施后,因社会客观形势的变化发展而产生了新问题,但这些新问题在法律制定时并未被立法者所预见以致没有被纳入法律的调控范围,由此而构成法律漏洞。
其中,对自始漏洞又可将其分为明知漏洞与不明知漏洞。此是以立法者在立法时对法律规定的欠缺是否已有认知为标准而作的划分。明知漏洞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已意识到法律的规定存在不完善或缺漏但却将这一问题保留给其他机关或部门,通过解释或补充细则等其他途径来建立规范。明知漏洞是基于对某些问题的认识尚不成熟,如法律当时予以规范恐致日后产生弊端,而这些问题有可能通过法律解释、法律补充、司法判例或学理等来解决。在我国立法中存在大量的明知漏洞。如《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中,对立案程序、对听证的如何召集和主持等具体问题未作规定,而由解释或行政处罚法的实施细则等予以规定。不明知漏洞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没有意识到(或因疏忽或因认知能力的限制)法律规定存在欠缺或是对应予规定的事项误认为已予规范而致形成法律漏洞。
对嗣后漏洞德国及台湾学者又将其划分为明显漏洞(积极漏洞)与隐藏漏洞(消极漏洞)。前者是指法律应对某问题明文规范却未加规范而致的法律漏洞;后者指法律对某一问题虽有规定,但缺少对该问题的特殊情形的规范以致消极地呈现为一定的欠缺状态,这种情况实则指对有一般规范而无针对特殊问题的个别规范,对此在凯尔森看来为一种虚构的公式――法律间隙(gaps)。在我国法律中这两种漏洞形式都是存在的。前者如关于法人或组织违法犯罪的,对其处罚应与公民个人违法犯罪而受到的惩处有所区别。世界各国对法人违法犯罪的往往作出了“两罚”的规定,在我国也有必要对此作出规定,但我国新出台的《行政处罚法》对法人违法的“两罚”问题却未作出任何规范。后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虽有规定,但对其范围只是几种列举性的规定,对在实践中遇到的许多种行政行为,很难把握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使按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司法解释标准,也不适用于双方行为如行政合同行为等。 依法律漏洞是否存于一法律部门内或是各法律部门间,笔者将其分为部门漏洞与部门间漏洞。部门漏洞是指一法律部门的欠缺或不完善,它只存在于一法律部门内,如宪法漏洞、民法漏洞、刑法漏洞等;部门间漏洞是指各法律部门之间相互冲突、不协调等从而使法律漏洞出现在各法律部门关系之中。部门间的法律漏洞既有两个法律部门间的漏洞如宪法与行政法间的漏洞、刑法与行政法间的漏洞、刑法与民法间的漏洞、民法与行政法间的漏洞、行政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间的漏洞等,也有跨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漏洞,如刑法、民法、行政法等相互之间的法律漏洞。
在部门漏洞中,法律漏洞的表现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它可以是在一法律部门中各种法律形式之间的漏洞,如《刑法》与某些单行刑法的不衔接、缺漏,也可以是在一部法律或法规及规章中的漏洞。在部门漏洞中根据存在漏洞的多少,还可分为单个漏洞、多个漏洞甚至漏洞群。法律漏洞既可以是逻辑体系上的漏洞,也可能是条文内容的漏洞,还可能是概念漏洞、规范漏洞等。
部门间漏洞主要是由于各法律部门间相互照应不够或相互抵触而直接导致的,因此笔者以为该种法律漏洞在内容上具体表现为部门空缺和部门冲突。前者即在两个或多个法律部门间对某个法律问题的规定出现了空白,如许多属于行政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单行行政管理法规往往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刑法中并无相应罪名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又如何追究因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同时又构成犯罪的人的刑事责任呢?如此,则在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留下了空白从而构成了部门间的法律漏洞。后者则是两个或多个法律部门对同一法律问题有相互抵触的规定从而构成一种冲突,如果它们在法律效力上有层次之分,该冲突可能依效力层次得到化解;如果效力层次相同或不能依照冲突规则解决它们之间的冲突,就构成了一种冲突漏洞。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此条规定与《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国务院只有“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宪法》第89条);此条规定还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冲突:行政处罚权是种法定职权,每一行政机关都有其自身的行政管理权限范围,其行政处罚权也都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此条规定破坏了其他法律所作的行政机关间的行政处罚权限与分工。 公民的诉权都可以得到法院的保护是市民社会对其法律制度提出的基本要求。这一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允许法院以法律没有对该事实的规定或者说规定并不明确而拒绝判决。拉伦茨曾做出分析:“法官具有发现法规范这种有创意的任务及权限,这点在基本法的法秩序中并无异议。各最高审级法院自始就应该主张这项权限,立法者也应该明白赋予他们的大合议庭续造法规范的任务。在某些法律领域,由于立法迟迟未赶上社会发展的脚步,司法裁判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因此,法官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就称为必然的选择。




法律漏洞的法律漏洞类型
除此之外,笔者以为对法律漏洞还可作多种划分,如:以部门法为标准可分为宪法漏洞、刑法漏洞、民商法漏洞、行政法漏洞等,以法律形式为标准可分为法律漏洞、行政法规漏洞、地方性法规漏洞和规章漏洞等,以漏洞是否只存在于一法律形式内部可分为内部漏洞与外部漏洞,等等。对法律漏洞作科学的分类,无疑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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