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明朝有“罪不及众”这一法规呢?

作者&投稿:燕昏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所谓“刑不上大夫”,明朝统治者为什么有意为之?~

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礼记》
在古代,儒家思想作为封建统治的治国思想,统治者注重礼法约束百官,同时也会遵循礼法规定对某些人开辟“特权”,一句“刑不上大夫”也许就为犯法的士大夫留些“脸面”,使其不受刑罚的羞辱,即“士可杀,不可侮”,
就应该让他们自裁、自缢死去,免得受到羞辱。


受刑之人
在我们现代人看来,自裁与受辱之间,肯定会选择受辱,毕竟“留得青山在不愁没柴烧”,但古人注重名声往往高于生命,他们宁愿选择自裁也不选择大庭广众之下受辱。随着朝代的更迭,“刑不上大夫”逐渐被用做激励大臣们的廉耻之心。
尊重士大夫、以礼相待,大臣也会忠心报国,君臣恩礼两相尽。
封建王朝统治者对待士大夫一直延续这样不成文的规定,但到了明朝,朱元璋开始违背“礼法”,在朝堂之上直接鞭笞或者廷杖大臣,终其明代一朝也都不没有遵循“刑不上大夫”的原则。


朱元璋画像
古代公卿犯罪,盘水加剑,皇帝宁可让其自杀谢罪,也不会侮辱他的人格,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维护大臣们的尊严。——刘伯温
明初,住院也是按照刘伯温建议来礼遇大臣的,为什么短短几年时间他有改变当初的对待士大夫的策略,而选择既杀又侮辱的方式呢?
洪武初年,工部尚书王肃犯罪,应该被笞刑(用鞭子打),朱元璋认为有辱士大夫人格,选择用罚俸抵罪的方式惩罚王肃,从此以后凡是被别人牵连而受到处分的大臣,允许用俸禄赎罪。朱元璋礼遇大臣方式了持续九年,在洪武九年,一份冗长的奏折打破了朱元璋对待大臣的方式。


古代奏折
洪武九年,刑部主事茹太素上书朱元璋,据记载
这份奏折有一万多字,按理说这么长的奏折应该是上奏很重要的大事情了,但是
当朱元璋读到六千三百多字的时候,该奏折还未切入主题
(可见古代儒生废话真多)。本来朱元璋时间就很宝贵,外加朱元璋读书少、理解能力差点,茹太素还用这么冗长的奏折来汇报工作,朱元璋恼火,
命人将茹太素当庭痛打一顿。据记载,事后朱元璋说,茹太素要反映的事情,用五百字就能表达清楚,用这么多字,让他不知所云。
关于上面这件事情,《明史·茹太素传》的记载也是差不多内容,只是《明史》中认为茹太素虽然奏折冗长,但不是朱元璋惩罚的他的主要原因,而是他在奏折中谴责朱元璋滥杀无辜,所以才招致朱元璋痛批后又被廷杖。


廷杖
不论朱元璋惩罚茹太素出于什么目的,单纯就这件事而言,朱元璋有意使用廷杖恶意侮辱茹太素。朱元璋违反之初采用的礼遇大臣的方式,转而采取侮辱大臣方式,既然有了第一次,第二次也会相继到来。
开国猛将朱亮祖因收受贿赂被弹劾,朱元璋下令将他与其子朱暹压到大殿之上,愤怒的朱元璋夺过侍卫手中的鞭子,对朱亮祖一阵猛抽。侍卫们见皇帝都动手了,岂能手下留情。就这样,堂堂的开国功臣居然被鞭子活活抽死。另有工部尚书薛祥因其亲属犯罪,朱元璋以包庇罪名,将其在大殿之上杖毙。朱元璋这种廷杖等刑罚不但违背了古训“刑不上大夫”的原则,更侮辱了犯罪之官员。


廷杖大臣
据记载,洪武后期,由于朱元璋的残暴,京城每天上朝的官员都人心惶惶,上朝之前与家人做好诀别,万一在朝堂之上惹怒皇帝,随时就用可能被杖毙。等到晚上下朝,家人门口迎接,平安无事的官员与家人又庆幸活过一天。
朱元璋这样的做法为子孙后代开了一个不好的先例,他的后世子孙“遵循祖训”,常常用廷杖的方式加在大臣身上,出现了士可杀也可辱的局面。据不完全统计,明朝历代皇帝中,几乎每个皇帝都有廷杖大臣的记录,
即便是在位不到一年的明仁宗朱高炽也有他廷杖大臣的记录。


跪拜的大臣
廷杖这种侮辱大臣人格的刑法在明朝中后期泛滥成灾,甚至还出现过几次严重的大臣伤亡事件。正德十四年,明武宗朱厚照想要下江南巡游,因南方受灾,民不聊生,大学士杨廷上疏谏阻皇帝南巡。朱厚照不采纳杨廷建议,于是科道官以死上书谏阻,皇帝大怒,将146名上书官员拖到午门廷杖,当场就打死11人。朱厚照的做法可谓前无古人,但是他的后世子孙却也有不甘示弱之人。


朱厚照剧照
嘉靖三年。明世宗朱厚熜因“大礼议”事件动怒,一次性打了134人的屁股,当场打死16人。朱元璋后世子孙在廷杖方面想必与朱元璋有过而无不及,将棍子狠狠打在大臣的屁股上,伤疤却留在他们精神上,因此“刑不上大夫”的古训在明朝也烟消云烟,却换来明朝大臣更加愤怒的反抗,上演了一场可歌可泣的明朝言官传奇。

司马迁在他的著作《史记》当中写道:
“食禄者不得与下民争利,受大者不得取小”
这句话在加上《孟子》的一句“王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矣。”成了后世儒生三句不离嘴的名言,什么意思呢?就是作为一个皇帝,你不要总是去把利益什么的挂在嘴边,这太庸俗了,你每天得把仁义放在心里,这才是人们喜欢的好皇帝。
这一点可能《盐铁论》当中的儒生贤良、文学说得更清楚一些:

“故天子不言多少,诸侯不言利害,大夫不言得丧。”
本来这个话当然是没有错的,如果皇帝不与民争利,而且把仁义时刻挂在心里,那么天下也会因此而过得很好了。但是这句话到了明朝,因为对于一个字的理解的差异,导致了满口“仁义”的明朝文官,亲手毁掉了大明王朝!
明朝建立初期,因为朱元璋本身就是农民出身,还是那种最穷的农民,所以他对于农民的待遇是相当好的。同时在朱元璋起兵反元的过程当中,另外一部分人对他也给了很大的帮助,那就是江南士族。所谓士族,多半是诗书传家的,而且家族产业巨大,有着非常雄厚的财力。
过过苦日子的朱元璋非常念旧情,他当皇帝之后,一方面轻徭薄赋善待农民,另一方面则是给士族也就是读书人以特权。明朝规定有功名的读书人都可以有免税的权力。也许是因为明朝刚刚建国的时候读书人不多,朱元璋并没有发现,他这个对读书人优惠政策最后会变成明朝灭亡的重要原因。

因为读书人的田不用交税,读书人的产业也不用交税,所以专以文章为职能的读书人开始逐渐把置办产业变成了自己主要的职能,他们与商人结合起来,他们为商人提供保护和免税权,而商人则为他们提供白花花的银子,他们再用这些银子不断的扩大自己的产业。
贪官的越来越多,边患不断的增加,农民那边收不到几个税,读书人那边又不让给商人收税,明朝的财政终于出现了大问题。明朝嘉靖年间,全年税收不超过400万两,军队开始出现拖饷,战斗力大幅度下降。
到了万历年间,皇帝开始加增商税、矿税,遭到了文官们的激烈反对——因为加增的税收实际上就是从他们的腰包里面掏钱,这个时候官员们就把那句著名的“食禄者不得与下民争利,受大者不得取小”儒家经典言论放出来,然而商税真的是落在了“下民”身上吗?并不是的,那时候的商人和矿场,若是背后没几个文官,能好好的生存下来吗?

万历皇帝没有管这些官员们在下面要死不活的吵闹,该收的税还是收,所以万历皇帝期间明朝的国力逐渐恢复,发动了“万历三大征”,把周围强大的势力按在地上教训了一顿,再一次向周边的国家宣誓:大明还是那个大明,不是你们能够招惹的!
然而到了万历之后,明朝连续两个皇帝都很短命,而且可以说都是非正常死亡了——也有猜测是因为他们触碰了一些人的利益,被暗杀而死。不然无法解释为什么年纪轻轻的明光宗会莫名其妙地吃“红丸”而死,也无法解释生龙活虎的朱由校居然会因为一次落水引起的感冒就一命呜呼。接下来就是崇祯皇帝了。
由于在他还不是皇帝的时候听了太多关于魏忠贤和阉党的坏话(而实际上,阉党对官员们确实很糟糕,但是他们对商人征税大大地减轻了农民得到压力),崇祯皇帝一上台就想办法除掉了魏忠贤,而且大力提拔当时的“正人君子”东林党人。东林书院在门前写了一副对子叫做:

“风声雨声读书声声声入耳家事国事天下事事事关心”
以此标榜他们的正人君子风范。然而“正人君子”们最关心的事情不是什么“国事天下事”,他们只关心自己家里的商、矿收入,所以他们一上台就让把魏忠贤再一次征收起来的商税和矿税禁止,以达到“不与民争利”的作用。
然而国库的钱不够了,前线还要打仗,钱从哪里来呢?
当然是从农民身上来了!
于是他们就给那些饥一顿、饱一顿的农民加税,那么问题来了,农民算不算“民”呢?给农民加税算不算“与民争利”呢?
在东林党的眼中,农民肯定是不算“民”的,只有能给他们的腰包提供白花花的银子的“民”才算是真正的“民”,农民天天种那几亩地,又不能为他们挣钱,怎么能够算“民”呢?

何况亚圣孟子曾经也说过:“为政不难,无获罪于巨室”,意思是治理国家很简单,只要你不得罪那些大家族就好了,有他们的支持你就可以无往而不利。对于这些官员来说更是如此,只要他们替各自的家族发声,他们就可以在官场上稳如泰山。哪怕是偶尔被罢官了,过不久又会有人把你举荐上去。
这样农民就成了大明朝唯一不算“民”的人民了。在陕北地区,本身土地贫瘠,加上当时的气候反常,连年旱灾,粮食几乎绝收,而当时朝廷又对唯一还能给老百姓一点儿收入的驿站进行裁员,卖儿鬻女还不能够活下去的农民,被逼上梁山,只能随着李自成揭竿而起。一时间天下风起云涌,善良的崇祯在这时候还坚持“贼亦赤子”。
可是赤子们活不下去,也是要“弑君”的!

最终造成这一切灾难的文官们以“大义”的名头不许崇祯南下,逼着崇祯殉国,自己却灰溜溜的跑到南边去了。
不过最终这一切还是被清算的了,等到清朝建立之后,又有几个文官落得个好的下场呢?

法不责众:字面意思是法律不惩罚大多数人。法不责众是制定法律的一个原则,制定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让人们不去犯法,而不是等他人犯法后再去惩罚。法律贵在具有可操作性,令易行,禁易止。如果所立之法大多数人都做不到,说明所立法律本身有问题!需要修改。因为惩罚总是针对少数人的,不是针对大多数的。
  封建社会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统治阶级所制定的法律常常是违背大众利益的“恶法”,因此多数老百姓不愿意遵守。假如“责众”,很容易引起官民对立乃至暴乱;假如听之任之,统治者又很没面子。于是,统治阶级采取一种无可奈何的、也是给自己下台阶的方法,叫做“法不责众”。“众”虽然不敢“责”,而对于带头闹事的主犯,常常还是不客气的。
看了一些报道,真有点体会。在某高速公路上发生一车祸,油罐车几吨的油漏了,司机满身是血的躺在地上,生命垂危,意想不到的是:当地的村民竟没人去救死扶伤,而回家取来桶桶罐罐去抢油,在个别人的带头下集积了好几百人,人人带着微笑,像是单位发奖金似的。暂且不说是否违法,就这种趁火打劫的行为没被人制止反而加入其中,是群众麻木?还是人民重利?我真的不知道。还有一件让我深感痛心的事:湖北襄樊的一个轻生男子在十几层楼上准备跳楼,当时在消防队员及朋友的劝说下有些犹豫,而在底下看热闹的人们却没了耐心,在一些人的带头下,喊起了:“跳啊!快跳啊!我们等不及了!”在人们的高呼下,他怀着愤怒的心情,在你的面前从十几层楼上跳下,一个活生生的人在你面前变成的一具血凛凛的尸体。我知道那些高喊的人们不是真的想他去死,因为他们都不认识,但那时他们怎么了?被人催眠了?还是.......?我也不知道以上两种人,或一些人是否违法了,但他们都知道:有怎么多人做了,公安肯定不知我做了那事,知道了又有怎么样,有那么多人呢,责不罚众嘛! 刑法虽然没有规定罪不罚众,但是其中一些规定,对于罪不罚众是持默认态度的。在聚众哄抢罪中,刑法规定,只对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骨干分子”处以该罪,处以刑罚,而对于因贪便宜偶尔参与哄抢的,或者因法制观念淡薄,心存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经不住他人煽动和诱惑而参加的一般成员,或者不明真相临时起意帮助亲友起哄,情节轻微的,不宜定罪,还有在其他一些聚众犯罪中,如聚众“打砸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公共产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都仅是对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刑,而对于一般人员或者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说服教育或者以行政的方法处理。这往往是不够的,前者和后者的差别我们都知道是相差十万八千里。 可以说刑法的规定,更是助长了群众的“罪不罚众”心理,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反而被人民群体利用。“中国这么大,违法犯罪的或者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说服教育或者以行政的方法处理人这么多,混水模鱼,被抓的只是极少数 ”可以说现在已经成为一种普遍心理。想想我们身边为什么那么多的团伙犯罪和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不就是这种“罪不罚众”心理作怪 嘛!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触犯法律的,但由于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多个人共同发生的结果或者说已经是一种普遍现象,因此,普遍存在罪责扩散心理,犯罪嫌疑人总是把自己的罪责看得很轻。又普遍心存侥幸,不相信会被绳之以法。有些人还迷信自己隐蔽的手法和高明的手段,认为可以瞒天过海,蒙混过关。如果此时,我们的刑法能够从立法角度,把这些行为纳入犯罪中,就不会或者较少出现“法不治众,法难治众”的情况,令人可惜的是,我们的刑法没有采取这种做法。 一旦“罪不罚众”心理,成为一种普遍心理,就很有可能导致一种“群氓现象”,这是一种群体心理发展到的一种极端。而一旦出现这种现象,将会对我们的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不论犯罪精神分析学派的创始人弗洛伊德还是开创“群体心理学”的勒庞和塔德都揭示了人类心理中存在着某些不受理性原则支配的强大因素,而勒庞和塔德更是揭示“正常”个体聚集成群后发生的可怕的心理变态,且不看希特勒和墨索里尼如何利用当时其人民之群体心理犯下滔天罪行,就看看我们现实中的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为何有如滔滔江水连绵不绝,很大程度上就是这种群体心理,如果不是这种群体心理,我们很难理解:为何会有那么多人认为他不但做得正确,并且伟大无比。这正是“正常”个体聚集成群后发生的可怕的心理变态。当一种从常理看为罪恶的行为在他们眼中却成为正确甚至伟大的时候,而“他们”占大多数人的时候,这个社会将是一个什么样的社会。 基于“罪不罚众”产生的行为所带来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已经具备了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时,我们的立法者就不应该按个人的价值取向将团伙性犯罪甚至群体性犯罪中的一般参与者排除在外,(我认为立法者之所以没有把一般参加人员定为这些犯罪的主体,只是其个人价值取向问题或者说是立法者舍本逐末的结果,立法者考虑的只是如果将所有参加者都定罪,那么人数将太过庞大我们的执法人员难以执行,)而是应该从社会的角度将一般参加人员定为犯罪主体。 有人会用犯罪的另外两个特征来反驳我,犯罪还必须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而我们知道,这两者是取决于立法者的个人价值取向的。而我们现实中对于“何为犯罪”也进入了一个误区,那就是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包括外国许多刑法认为“违反法律规定才是犯罪”,从罪刑法定角度看,这是很有道理的,也是我们应该提倡的,但是这个法必须是良法,至少是不保护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法,因此,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从其本质特征即严重社会危害性角度来考虑,而不是从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这些表层特征来考虑(这往往具有很大的而然性:关键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 那么对于团伙性犯罪或群体性犯罪中的一般参加人员判为犯罪后,该如何处以刑罚。自然我们要把他们和首要分子以及积极参加者区别开来,对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骨干分子必须按刑法规定来处理。而对于一般参加人员的刑罚,可以视犯罪较轻免除处罚,也可以在比照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骨干分子的处罚按一定比例处罚,或者降等处罚,如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为徒刑则对于一般人员降为管制或处以罚金,(对于一般参加人员犯罪,罚金是最可行的一种刑罚),另外一些具体的细节视具体情况而定,如聚众哄抢罪中,一般参加者首先要返还财产;造成人员伤亡的按民法所规定进行赔偿等等。对于一般参加人员的定罪处罚基于一个基本原则——成本收益原则(费尔巴哈所提出:成本大于收益时,不会犯罪;成本小于受益时,就会犯罪)在这里,我们要让一般参加者参与的成本稍高于其收益,这时,就可以起到预防作用。这种做法所带来的好处是:将大大降低群众罪不责众的侥幸心理,而防止一般人员经不住他人煽动和诱惑而参加犯罪(让他们在参与之前,有更多的顾虑,更多的理性认识)。而我认为这种成本在中国来说只有是定以犯罪,甚至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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