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的生产和资源法律制度

作者&投稿:濮娜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宋朝和唐朝的"两税法"的异同。 回答的清晰明了一些,谢谢谢谢🙂~

在中国古代社会,赋税制度随着土地产权形态的变迁而亦步亦趋演变。唐中叶以后,随着均田制的崩溃,土地产权私有化发展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建立在以授田制为基础上的土地产权国有制的瓦解,意味着在国有土地上耕种的均田农民无力交纳按丁、按口征收的租庸调。于是随着土地产权的这一变化,按丁按口征收的赋税大为减少,按土地、财产数量征收的赋税在全部课税中所占的比重逐步上升。唐中期杨炎倡行的“两税法”的实施,是中国古代社会赋税制度史上的历史界标。它所反映的不仅是赋税制度的变化,更是唐中期以后土地产权的演进决定赋税制度的变迁这一本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宋代生产资源方面的产权私有化有如春雨润物,不露声色但却持续不断地渗透到各个领域,产权私有已是大势所趋。特别是在商品经济日趋发展的情况下,土地作为最重要的生产资源,能够不受限制地进入市场,成为商品而进行自由买卖,日益显示出其作为能不断增值的商品的价值,也进一步激发了人们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欲望,产权私有化也越来越不受任何限制地膨胀起来。其结果,在宋代“田制不立”、“不抑兼并”的态势下,可资利用的生产资源已大部分为私人所拥有。根据制度变迁理论,各项制度安排是紧密匹配的,当邻域的某项制度安排由于某种原因改变之后,其他相关制度安排都需要重新调整。因此,在唐宋产权制度变迁的新形势下,政府的经济制度和政策也随之而发生变迁。从宋代的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来看,随着商品经济的广泛深入,产权私有化程度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不断加深,宋代赋税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也随着产权形态的变化而呈现出新的特点。其表现是在承认产权私有的基础上,国家的各项赋税日益以私有产权拥有的数量来确定税额的多少。宋政府制定经济制度政策的目的和原则,越来越偏重于与私有产权者共同分割产权的收益权。这是宋代赋税制度变迁的时代背景。
宋代赋税的制度变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宋代的赋税,大致上以土地产品的间接分配为主。即通过土地产权所有者交纳的二税来进行再分配。
两宋的赋税,主要是继承唐代两税法而来的二税以及其他一些承继五代弊政而来的苛捐杂税。二税是对土地产权所有者收地税,其征税对象既包括地主,也包括自耕农和半自耕农。其他的苛捐杂税,有只针对产权所有者的,如支移、沿纳、折变等;也有针对所有国家居民、按人头摊派的,既有地主、自耕农和半自耕农,也包括佃农在内,如丁盐钱、丁绢等。从理论上来说,在产权私有的状态下,无论何种赋税征收方式,都是来源于土地收益权的再分配。因此,宋代的赋税是建立在地租基础上的再分配,是集中化的地租。
宋代的二税以国家通过“田主”间接取得收益为典型形式。即国家政权在产权私有的情况下,通过征收二税来参与分割土地的收益份额,从而完成土地收益权的再分配。宋人王柏说:“嗟夫,田不井授,王政堙芜,官不养民而民养官矣。农夫资巨室之土,巨室资农夫之力,彼此自相资,有无自相恤,而官不与也,故日官不养民。农夫输于巨室,巨室输于州县,州县输于朝廷,以之禄士,以之饷军,经费万端,其始尽出于农也,故日民养官矣。”这段话相当透彻地描述了宋代产品再分配的方式,即赋税来源于土地收益权的再分配。“农夫输于巨室”,就是劳动力所有者向产权所有者缴纳地租。这是扣除劳动力产权获得的经济利益之后的剩余部分,也是土地的所有者依靠出租产权经营使用权所得的经济补偿。在这里,土地产权的所有者与土地的经营使用者两者之间首先进行产品的直接分配,即产品收益权初次分割。“巨室输于州县,州县输于朝廷”,就是产权所有者向国家缴纳赋税。这是在产品已直接分配之后完成的,是产权所有者在自己直接分配得来的产品中再分出一定的份额上交给国家,以换取国家对自己私有产权的保护和实施,是产权收益权的再次分割。从这一事实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产品的初次分配(直接分配)与再次分配(间接分配)之间的分别与联系。其分别在于初次分配与再次分配的参与者和所行使的权利的不同。初次分配的参与者是劳动(力)所有者与产权所有者,双方行使的权利是劳动力产权和土地产权;再次分配的参与者是土地产权的所有者与土地产权的保护者,双方行使的权利是产权的所有权和公共产品的提供权(产权的保护)。其联系在于两者都基于一个共同的基础,这就是土地产权的收益权。无论是地租还是赋税,都是土地产权收益权的转化物。只不过赋税是产品收益权的再分配,是在物质生产之外的领域,使用国家权力以强制的方式从地租中分割出来而已。在这种场合,私有土地产权所有者仅仅起了一个产品转缴的作用。然而,这仅仅是事物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既然产权的收益权要经过两次分割,那么对产权的所有者来说,就存在在每次分割中如何使自己尽可能获益、甚至以对方受损为代价而获益的机会。在产品的直接分配中,劳动力产权所有者和土地产权所有者总是有一个如何利用自己的产权尽可能多地分得收益的问题。这就是如何确定地租量的问题。两者之间存在着关于产品初次分配的博弈。而在产品的再次分配中,又存在着土地产权所有者希望“白搭车”的问题。私有土地产权者想方设法逃避赋税,而国家政权为了保证自己的财政收入有增无减,必须强制向一切国民(公共产品的受益者征收税金,两者之间存在着关于产品再分配的博弈。第二,宋代赋税以土地、财产为征收赋税的对象。
唐代及唐以前各代的口赋、户调式、租调制、租庸调制等,都是以人丁户口为标准的。所谓按丁、按口征收赋税,其前提在于有大量自耕农半自耕农存在。马端临指出:“至元魏而均田之法大行,齐周隋唐因之,赋税沿革,微有不同,史文简略,不能详知,然大概计亩而税之令少,计户而税之令多。然其时户户授田,则虽不必履亩论税,只逐户赋之,则田税在其中矣。至唐,始分为租庸调,田则出粟稻为租,身与户则出绢布绫锦诸物为庸调。然口分、世业,每人为田一顷,则亦不殊元魏以来之法,而所谓租庸调者,皆此受田一顷之人所出也。(唐)中叶以后,法制隳弛,田亩之在人,不能禁其卖易,官授田之法尽废,则之所谓输庸调者多无田之人矣。乃欲按籍而征之,令其与豪富兼并者一例出赋,可乎?”因此,随着唐中叶之后均田制的瓦解,土地产权私有化发展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在土地产权私有化的情况下,不但土地产权私有的总量增大,而且土地产权私有者内部拥有土地数量的差距也悬殊。自耕农的土地日益被侵蚀,失去土地的人口日益众多:无地的佃农成为社会人口的多数,而他们再也无力交纳按丁、按口征收的大量赋税。于是在土地产权改变这一历史背景下,按土地、财产数量征收的赋税所占的比重就大大上升了,“农夫输于巨室,巨室输于州县”这一地租再分配形式也就进一步突显出来。所谓按土地、财产征收赋税,正是国家通过“田主”间接取得土地产权收益权的表现。
第三,宋代赋税制度由劳役向赋税转化。
在中国古代社会,徭役也是劳动者土地收益权的体现,只不过这种体现不以产品、而是以劳务的形式体现出来,实际上是国家在时间、空间上占有劳动(力)产权或土地收益权。所以说,徭役实质上是与赋税一样的,两者之间是可以互相转化的。
唐以前,一般劳动者最感痛苦的是征调无时、调发无度的徭役。这些徭役,“或以起军旅,则执干戈、胄锋镝而后谓之役”。既包括百姓无偿为国家充任一定期限的兵卒,或驻守地方,或防戍边防,或自带兵器,或自备n粮的兵役。“或以营土木,则亲畚锸、疲筋力然后谓之役”,也包括百姓无偿为国家政府从事筑堤防营宫室、造桥梁修道路等公共工程的劳动的力役。
唐初实行租庸调制,其中的庸,实际上是以赀代役,开创了徭役向赋税的转化。“安史之乱”前后,府兵制逐渐被募兵制所取代,百姓已基本上不需承担兵役。唐中期的两税法,将代表力役之征的庸钱并入到两税中征收。劳役向赋税的转化进程日益强化。
演及宋代,虽然从国家法律规定上百姓仍然有服徭役的义务,但在实际操作中,国家陆续规定可以钱代役,各色徭役均已开始了向以赀代役(代役税)转化的过程。如夫役中的河夫,先是由准许离服役地点过远的地区“不可使民间一一亲行,故许民纳钱,以充雇直”;逐步发展到“河北、东京、淮南等路出赴河役者,去役所七百里外,愿纳免夫钱者听从便”,“京东、河北五百里内差夫,五百里外出钱雇夫”;再演变为“准敕五百里外方许免夫,自来府界黄河夫多不及五百里,缘人情皆愿纳钱免行,今相度,欲府界夫即不限地理远近,但愿纳钱者听”;最后定格为“凡河堤合调春夫,尽输免夫之直,定为永法”。这样,就将纳钱免役制度化,从而确立了劳役向赋税的过渡和转化。当然,宋代地域广阔,各地区经济的发展水平不尽相同,而且事物的发展和制度的确立总会有一些反复。但正如苏辙所评论:“三代之民,以力事上,不专以钱。近世因其有无,各听其便:有力而无财者使效其力,有财而无力者皆得雇人。人各致其所有,是以不劳而具。”宋代徭役征调的大趋势反映了由劳役向赋税的制度变迁。 同时,与唐宋之际的其他赋税一样,这些由力役转化而来的赋税,也经历了一个从唐代以人丁户口为征收依据(租庸调制)发展到宋代以赀产为征收依据的演进过程。北宋元祐年间,“都水使者吴安持言:州县夫役,旧法以人丁户口科差。今元祐令,自第一等至第五等皆以丁差,不问贫富,有(偏重)偏轻之弊。请除以次降杀使轻重得所外,其或用丁口,或用等第,听州县从便”。从“旧法以人丁户口科差”,到“或用丁口,或用等第,听州县从便”,反映了力役征发逐步向以户等(资产作为摊派对象的过渡,表明国家力役征发从“以丁为本”的时代逐步演进到“以地为本”的时代。事实正是如此。根据史料记载,宋代各地方政府在力役征发中,往往采取按户等、田亩摊派的原则。北宋李元弼在总结自己当县令的经验时说:“差夫役,总计家业钱均定,遂无偏曲”,明白无误地指明以田亩赀产为征收免夫钱的标准,说明在地方州县征发免夫钱在实际操作上已逐渐形成制度化。宋人苏轼说:“自两税之兴,因地之广狭瘠腴而制赋,因赋之多少而制役,其初盖甚均也。责之厚赋,则其财足以供;责之重役,则其力足以堪。何者?其轻重厚薄,一出于地,而不可易也。户无常赋,视地以为赋,人无常役,视赋以为役,是故贫者鬻田则赋轻,富者加地则役重,此所以度民力之所胜,亦所以破兼并之门而塞侥悻之原也。”可见,在两税法之后,在赋税征收以田亩广狭为依据的基础上,各类征役也“因赋之多少而制役”,“视赋以为役”,实际上是以田亩赀产为征调征役的依据,所谓“其轻重厚薄,一出于地”,表明劳役的摊派最终还是落实在田亩赀产上。与两税法后按土地、财产征收赋税一样,国家通过将部分夫役摊入田亩赀产,从而使“田主”承担部分夫役(免夫钱),正是国家参与间接瓜分私有土地产权收益权的又一种表现形式。这也是与前代不同的变化。
第四,宋代工商业税大大增加。
宋代以前,国家政权一般仅对在当时社会经济生活中产生较大影响的盐铁的生产和销售采取国家垄断经营,实行官产官销,完全排斥私商的参与。中央政府通过“寓税于价”(即通过专卖加价)这一比较隐蔽的形式,取得比直接课税更为丰厚的财政收入。而对其他的商品一般只征少量的税或根本不征。即使征收,也往往由地方官府自行决定税率,自行支配商税收入。如汉代,“开关梁,弛山泽之禁,是’以富商大贾,周流天下,交易之物莫不通,得其所欲”;“山川、园池、市肆租税之人,自天子以至封君汤沐邑,皆各为私奉养,不领于天子之经费”。隋朝至唐开元前,“凡关,呵而不征,司货贿之出入,其犯禁者,举其货,罚其人”,其目的在于“限中外,隔华夷,设险作固,闲邪正暴”,而不在于收税。唐代两京诸市署与州县市令的设置,目的也只在于管理市场,而不在于收市易之税。由于宋代以前各朝商税征收本身并未程序化和制度化,国家政权对于商税收的多少也并不在意。宋以前各代官方文献中全无全国性商税收入的统计,说明商税收入在当时的国家财政中尚不占重要地位。
唐玄宗时,随着工商业的发展,开始对少地或无地的商人按户等高下征收地税;代宗大历户税改制,对有邸店、行铺、炉冶者等工商业者,又进一步规定加等征收户税。到两税法又明文规定,“不居处而行商者,在所州县税三十之一。度所取与居者均,使无侥幸。”行商是指流动的商人,所在三十税一,当指其所带商品货物的价值而言。所谓居者,应是指坐贾,即定居某地开铺经营商贸的人,他们也须纳税。这表明商人要缴纳另外的商税。也就是说,两税中开始将商税与地税、户税区别开来了。在兵荒马乱的五代十国时期,各国对征收商税都很重视,后唐有“商税务”,后汉有“商税使”,后周有“商税院”,都是负责专门征收商税事务。北宋初,太祖“诏榜商税则例于(商税)务门,无得擅改更增损及创收”。即是指将《商税则例》公布在商税务的门前。《商税则例》的公布,表明北宋在一开始就有了正式的商税法规。北宋在四京(即开封府、河南府、应天府、大名府)设“都商税院”,南宋时临安府的税务也设“都商税院”;在各州、府设征收商税及其他税收的机构“都税务”,各军、县、镇也相应设置征收税务或税场,负责征收商税
宋政府将商税的征收程序化和制度化,并对商税的征收制定了多项征收规范。有论者指出:“宋代商税和田税截然分离,出现了完整意义上的商税制度。地方政府定期公布商税则例及其变动情况,各地州、县、墟镇广置税务机构,这些情况表明商税征收到宋代首次进入了自身的制度化时期。”并指出,这标志着“原来超经济强制性质的抑商政策开始向经济性强制的征商政策转化”。这些结论是十分有见地的。同时,商税征收制度化,也是对商品生产者私有产权保护的制度化。因为比起唐末五代对商税的横征暴敛,商品生产者交纳一定的商税,以换取政府承担对商品产权的保护和实施,从成本上来讲是合算的。北宋初年在全国各地曾努力改革五代十国苛刻的征商弊制,并严格约束各级理财机构和征商机构,防止其过度苛征暴敛,使商品生产者的交易费用降低。商税征收制度化,说明“当私人收益的潜在增长超过交易费用时,便会为建立这种所有权进行种种尝试。政府承担对所有权的保护和实施,因为它为此付出的成本低于私人自愿团体所付的成本”。宋代允许工商业有一定程度的自由度,促进了商业的发展,也达到了政府“商旅既安,课利自厚”的目的。正如诺思所说,“显然,从发展新的制度和所有权中获得的收益必然相对(多)于费用增加,所以创新(制度)是有盈利的。”
宋代的工商业税,如过税(商品流通税)、住税(商品交易税)、力胜钱(水路流通税)以及矿冶收入等都有大幅度的上升。工商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的地位日见重要,是田税、禁榷收入之外对宋代财政影响较大的税项之一。从商税收入占国家总财政收入的比重来看,北宋时期,商税收入约占国家财政总收入的10%左右;南宋由于缺乏商税收入的全面统计,其在全国财政的总收入比重难以确定,但估计大概比北宋时期还是会有所提高的。这也是宋以前不能相比的。可见到了宋代,随着商品经济日趋高涨,商税收入在国家财政中的地位渐趋重要。商税已单独成为国家重要税收之一。
第五,宋代把征自京城及诸州、县、寨、镇的正税冠以“城郭之赋”(即坊郭之赋)专称,即从唐代两税法中分出坊郭之税。
唐杨炎请行两税法云:“户无土客,以见居为簿,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不居处而行商者,在所州县税三十之一。度所取与居者均,使无侥悻。居人之税,秋夏两徵之。”因此,唐代的两税是“居人之税”,是除了“不居处而行商者”之外的所有“居人”,即不分乡村户或坊郭户,都须缴纳之税。如前所述,按照两税法,居人两税钱的多少是依据户等的高下而定的,又均定户等的依据则是田亩和资产。城市居民的房产只是作为众多杂产之一,在排定户等进而决定两税钱中有一定作用,此外并无所谓屋税。但在唐后期以至五代,先后出现了独自存在的间架税和屋税。唐德宗时,曾一度征收屋税。后因遭到反对,很快停征。但自五代起至于宋代,又皆有屋税。后唐明宗天成二年(927年1十月诏:“应汴州城内百姓,既经惊劫,须议优饶。宜放二年屋税。”这是作为“城郭之赋”的屋税首次见诸于文献的记载。此后,后晋、后汉、后周时,皆有征收屋税的记载。由此可见,至少自五代开始,屋税已是各地城市居民缴纳的一项正常的赋税,是宋代城郭之赋(宅税、地税之类)的始源。
宋代,对城市居民征收“城郭之赋”。何谓“城郭之赋”?据《玉海》、《文献通考》等书所述,乃“宅税、地税之类”是也,是指坐落在京城及诸州县寨镇的房产和地产应缴纳的税赋。所谓“宅税”,即是屋税,为宋代文献中常见的坊郭户缴纳的正赋。自五代开始,至宋一直如此。赵匡胤建立宋朝后,即有“减(扬州1城中居民屋税,民皆悦服”的措施。宋初,“潘美定湖南,计屋每间输绢丈三尺,谓之屋税。”以后熙宁方田均税法中规定:“屋税比附均定。”崇宁方田令规定:“诸州县寨镇内屋税,据紧慢十等均定,并作见钱。”至政和二年,又改为每等之中再“各分正次二等”,共为二十等。可见宋代城市居民始终承担缴纳屋税的义务。而据南宋《庆元条法事类》载,诸州申夏秋税管额帐式中,须将“盐钱、屋税、麴货等及自来别立顷项开说钱物,并依税租开具“,表明屋税收入是在乡村民户夏秋税租之外“自来别立顷项”的钱物,并不属于两税范畴之列。这样,宋代就形成乡村民户无宅税,以房产为税产的屋税是坊郭独有的税目。《宋史》“食货志”中将“城郭之赋”与“民田之赋”等并列,也即将城镇居民所缴纳的房产税与乡村居民所缴纳的土地税区别开来,表明房产税已从作为两税正宗的土地税中分离出来,是宋代二税之外的特有税目。这当然是与宋代城市商品经济的发达、城市私有房屋产权的逐步确立相联系的。

所谓制度变迁,实际上可以理解为一种更有效率的制度的产生过程。具体到仍处在农业社会的宋代,就是如何更好地配置土地资源和人力资源,让其发挥更大的潜力的过程。也就是说,是如何达到帕累托更优的过程。
宋代继承唐代“两税法”的“以资产为宗”的税收制度,规定了以土地为主的资财作为法定的征税对象,从税制上较以前更为明确地承认和界定了土地私人占有的产权,表明无论国家政府还是个人都已公开承认私有产权的合法性,达成了社会共识,从而激发了土地产权拥有者利用土地资源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对宋代农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同时,按资产征税对农民劳动者意味着赋税的减轻及赋税的公平,对生产积极性也有一定的制度激励作用。
宋代从制度上规定了各类徭役均以产权多少来摊派,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农业劳动者的负担。同时,以钱代役,使农民逐步摆脱了劳役的束缚,人身相对自由,土地私有产权和农民人身权利也成为表现出更多独立利益的行为主体。这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尤其是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十分有利的。以钱代役顺应经济发展与赋役制度变迁的历史要求,具有一定的制度创新的特点。
商税征收的制度化,实际上是承认商品生产者的产品产权所有,这就进一步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政府承担对商品产权的保护和实施调动了商品生产者的生产积极性,既增加了商品生产者的盈利(降低成本、扩大规模、交易量增加等),又增加了政府的盈利(商税收入),形成一个“双赢”的局面。事实证明,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其商税制度化是起了一定的推动作用的。
宋代赋税制度的变迁,提供了进一步发挥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潜力的激励机制。这是因为,“不管是在企业内部,或是在市场上,行为者总是在各种组织制度的约束前提下来使他们的目标函数最大化”。宋代的社会经济,在私有产权制度的确立这一前提下,为数众多的经济元在进行经济选择、经济决策时,都毫无例外地遵循着一个相同的基本规则:这就是在各种现存的制度制约条件下寻求最大的产权收益,从而使各经济元在从事经营和生产时,主观上以追求达到更高的生产效益及个人所得的边际效益为目的,而在客观上却推动了生产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宋代社会经济的繁荣与赋税制度变迁的激励作用有着密切的关系。

北宋规定,无论是典卖还是绝卖,均需订立买卖合同,合同为一式四份,“一付钱主,一付业主,一付商税院,一留本县”。至南宋时改为一式两份,即“在法,典田宅者,皆为合同契,钱、业主各收其一,此天下所通行,常人所共晓。”此材料说明宋代( )土地契约制度已比较完善

1.所有权——所有权的发生,添附、相邻关系,质权
两宋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义利并重”的思想逐渐取代了“贵义贱利”的思想,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宋初统治者注重对所有权加以保护,并规定:“垦田即为永业”,“满五年,田主无自陈者,给佃者为永业”。太祖开宝二年(公元969年),进一步规定印契(红契)制度及税契制度,即用官府加盖红印的契据确认土地所有权,以收取契约税的形式保护土地交易的合法性。
有宋一代,因不抑兼并政策和两宋之际的战乱,引起所有权的频繁变更。当时是“人户交易田土,投买契书,及争讼界至,无日无之。”[47]这就使宋王朝不得不对所有权的立法作较前代更多的规定,以稳定经济秩序,维持社会安定。宋初就曾诏令:“垦田即为永业”。“满五年,田主无自陈者,给佃者为永业”。[48]并于宋太祖开宝二年(969)设立印契(红契)制度。以后又完备了税契制度。以法律确认和保护私人所有权。人说宋代“官中条令,惟交易(指田产交易)一事最为详备” [49]。这当不是夸大之词。
两宋所有权已划分为动产所有权(宋称物主权)与不动产所有权(宋称业主权)。《宋刑统》对动产如宿藏物(埋藏物)、阑遗物(遗失物)、漂流物、无主物、生产蕃息等所有权都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不动产(田宅)所有权的转移,包括租佃、典、押等形式,都规定要书面立契并取得官府承认,即所谓:“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否则,发生纠纷,法律不予保护。
从当时官府对所有权取得的具体规定中,可以推知:动产所有权之取得,以占有或掌握为必要,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只以管业收租为条件。
(1)动产所有权——宋时称物主权——的取得分述如下:
一是埋藏物的发现——宋时称宿藏物。《宋刑统?杂律》卷二十七“地内得宿藏物门”载:“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脏论”。又:“其借得官田宅者,以见(现)住见佃人为主。若作人及耕犁人得者,合与佃住之主中分。其私田宅,各有本主,借者不施功力,而作人得者,合与本主中分;借得之人既非本主,又不施功力,不合得分。”
值的一提的是:“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这也许可算作是古代的文物保护法吧。
二是遗失物的取得——《宋刑统?杂律》称阑遗物,其卷二十七“地内得宿藏物门”载:“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对遗失物的处理,规定得颇为详尽:
“诸得阑遗物,皆送随近县,在市得者,送市司,其金吾各在两京巡察得者,送金吾卫。所得之物……其经三十日无主识认者,收掌仍录物色,目榜村坊门经,一周年无人认者,没官”。
此外,对遗失家畜的处理亦颇为详尽,恕不一一例举。
三是漂流物之处理——《宋刑统?杂律》承唐杂令,其卷二十七“地内得宿藏物门”载:“诸公私竹木,为暴水漂失,有能接得者,并积于岸上,明立标榜,于随近官司申谍。有主识认者,江河五分赏二分,余主五分赏一分。限三十日,无主认者,入所得人”。
四是无主物的占有——《宋刑统?贼盗律》卷二十“贸易官物门”载:“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疏议曰:山野之物,谓草木药石之类,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积聚”。由此来看,先占而取得无主物,是法律所容许的。
五是生产蕃息之归属——《宋刑统?名例》卷四“赃物没官及征还官主并勿征门”载: “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典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即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后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后人。”可见,至宋,已对自然和法定孳息加以区别了。
(2)不动产所有权——宋称业主权——的转移略
不动产在宋称为业,其所有权称为业主权,种类主要有租佃权,典权、押权等。不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主要是田宅及其它“定着物”。
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书面立契,且得到官府承认,始得成交。《宋刑统?杂律》卷二十六“受寄财物辄费用(公私债负)门”载:“质举及卖田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
为了杜绝争讼,宋代还专门编绘了有关地界图册,对每一处田地标明四至及主人姓名。如有田地争讼,作为赁断质证。史载这种地界图册:登记其坐落、地目、地积等则,形状、四址、权利人姓名等。
值得注意的是,至宋已有所有权接份共有的记载。宋人刘克庄在其《后村先生大全集》中有卖田骨的记载。所谓田骨即“一地两主,系将土地分为两层、称上层为田皮(面),下层则谓之田骨(底根)。”而所有权的共同有则表现在始于唐宋的祭田、族产及墓田上。只是每人的份额是不明确的。
至于不动产的典权、押权至宋也已十分发达,在有关债的一节中将述及。
(3)添附和相邻关系
其时的法律规定中多有与《拿破仑法典》相近的内容。有关添附的问题,《宋会要辑稿?食货五十五之三》载:“景德三年(1006)二月诏:赁官屋者,如自备添修……徒居者,并听拆随。”“即委监官相度,如不亏官,亦听。”又:“今年,如元(原)典地载木,年满收赎之时,两家商量。要,即交还价值;不要,取便斫伐,业主不得占各。”[50]又:“如内有种植林木……估价与所卖田土一处依法召人承买。木价钱给还原载人户。若系见佃人承买,即止纳买地价线。从之。”
综上所述,同今日民法中处理添附物的方法,原则上基本相同。
有关相邻关系的问题,《宋会要辑稿·食货五之二十八》载:“地原从官地上出入者,买者不得阻碍。宅舍亦开。且新旧间架丈尺阔狭,城市乡村等紧慢去处,并量度适中,估价务要公当,不致亏损公私。”又:“居住原有出入行路,在见出卖地者,特与存留。”
2.典卖与时效
(1)典卖。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因典卖田宅者多为贫困之人,他们过期无力回赎时,就使得有钱人以低廉的代价获得田宅的所有权,而使自己蒙受损失。《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取赎》卷九“典主迁延入务”一案颇有代表性。该书载:“在法:‘诸典卖田产,年限已满,业主于务限前取赎,而典主故作迁延占据者,杖一百’。赵端本合照条勘断,且以其年老,封案。兼赵端伪写税领,欺罔官司,其奸狡为尤甚。今不欲并加之罪,且将两项批领当厅毁抹,勒令日下交钱、退业。”
(2)消灭时效及时效的中止。在宋代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对时效问题,已有较详细的规定。有关取得时效的规定,在所有权取得一节中可见,此处主要就有关丧失时效的内容列述如下:
宋太祖建隆三年(962),敕曰:“如是典当限外,经三十年后并无文契,及虽执文契,难辩真虚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见佃主一任典卖”。
后又于《宋刑统·户婚律》卷十三“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中,引用唐长庆二年八月十五日敕文对收赎期限加以修改:“经二十年以上不论,即不在论理之限”。又《宋会要辑稿?食货一之二十三》载:“如十五年外,不令收赎,今详年限稍远,欲乞限十年内许……限满不赎。从之”。又《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争业下》卷五“侄与出继叔争业”条载:“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又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
从上述材料中,还可以看出,随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流转的加快,时效期限日益缩短这一民法发展的特点,在宋代已有明显的体现。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至迟至宋,已有了类似今天民法关于时效中止的规定。《宋刑统?户婚律》卷十三“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载:“有故,留滞在外者,即与出除在外之年。”
且规定:“如出限,许逐人陈诉其经由,官司曲意阻难及迁延时日者,并重寘典宪”。[54]可见,当时官府对时效问题是较重视的。
3.债法与契约关系的发展
宋代对债的发生、履行或不履行、债的消灭、债的担保均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庆元条法事类》中还有对抵押权和留置权的规定。宋代流行的契约主要有买卖契约、租赁契约、借贷契约等[55]。其中有关土地的租赁称佃,租佃制是当时法律调整的最重要的债务关系之一。宋初就明定租佃双方应以契约规定租佃关系,佃农被官府登入户籍,称为“编户齐民”。仁宗时曾诏令:佃户起移有一定自由,“不取主人凭由”。但随着土地兼并的加剧,至南宋,佃户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又有所强化。法律对负债出逃者严加稽查,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1)债的发生
两宋因契约所生之债占大多数,当然还有其它形式引发的债权,《宋刑统》与《庆元条法事类》在买卖契约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对强行签约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要“重寘典宪”。同时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即“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贴。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亲闻商量,方可成产交易。”  
(2)买卖契约。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和活卖与赊卖三种。绝卖为一般买卖。宋代“活卖” 又称典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因典卖田宅者多为贫困之人,他们过期无力回赎时,就使得有钱人以低廉的代价获得田宅的所有权,而使自己蒙受损失。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值。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3)租赁与租佃契约。宋时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僦”。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以房屋租赁为例,宋朝法律规定很详细。即所谓“假每人户赁房,免五日为修移之限,以第六日起掠(收房租),并分舍屋间椽、地段、钱数,分月掠、日掠数,立限送纳。”
两宋租佃土地活动十分普遍。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于每年十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4)借贷契约。宋代法律因袭唐制,对借与贷作了区分。借指使用借贷,而贷则指消费借贷。当时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并规定:“(出举者)不得还利为本”,不得超过规定实行高利贷盘剥,以防激化社会矛盾。


宋代的生产和资源法律制度
由此来看,先占而取得无主物,是法律所容许的。 五是生产蕃息之归属——《宋刑统?名例》卷四“赃物没官及征还官主并勿征门”载: “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典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即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后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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蒯厚盐酸: 宋朝 1. 形成租佃制,确立劝农制度, 2. 对开垦荒地提供财政支持, 3. 推广先进生产技术, 4. 组织兴修水利等政策措施, 成功地推动农业经济较快发展,对维持和巩固宋王朝的统治起到重要作用 参考:http://www.doc88.com/p-1465717885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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蒯厚盐酸: 立法浩繁 ,敕代律 ;皇帝直接加强了对法律干预 ;民事立法增多 ,初步改变了华法重刑法轻民法特点 ;重视证据 ,对口供采信度加强了制约

藁城市13537195078: 宋朝农业管理的主要特点及其作用是什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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