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文化与法学

作者&投稿:矣淑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法律与中国传统文化相结合的专业~

第一种看法在晚清修律大臣沈家本那里就已得到确认。他曾撰有一篇著名的专文《法学盛衰说》,用以阐明自己的观点。照他的说法,我国法学始于三代,盛于战国,至秦而衰,汉代复兴,其后历代,虽盛衰不一,但作为法学的法律学术却始终存在。[1] 此论影响颇大,几乎成了百年来占统治地位的正统观点,今天我国最具权威性的大型法学工具书也深受影响。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总序”明言:“中国历史悠久,拥有丰富的法律文化遗产。从周公、孔丘到孙中山的历代思想家、政治家的学说中,都有他们的法律思想。早从战国时期以来,就有专门的法学著作传世,其后历代法学研究都很兴盛。从发展阶段说,中国历史上的法学大体可以分为:①夏、商、西周的法学思想,②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学,③从汉代到清代中期的法学,④清末至中华民国的法学。”[2] 至于教科书,在谈到中国法律学术的历史发展问题时,一般也都持此论。近年来也有论者,从法学形态的角度,对中国古代无法学的观点提出了质疑。[3] 这种看法相对于下面的律学法学说,笔者称之为“完全法学说”。

持“律学法学说”的大部分论者认为,律学即是法学。持有这种看法的多数论者同时也是“完全法学说”者,他们将法学与律学等而视之。[4] 另有一部分论者则认为,律学是法学的一种,所以,律学也是法学。这类看法的典型表述是:“中国的律学,是随着西汉经学的发展而兴起并在东汉时期至于大盛的。它的主要内容是引据儒家经义,注解法律条文……这种律学,内容比较单一,自不完全同于内涵更为广泛的法学。但正如西欧12世纪以后的法学中之有以传播、注解和宣扬罗马法为特点的注释法学派一样:它是法学的一个部分,却是毋庸置疑的。即此一点,便可看出,认为中国封建时代无法学可言的论点,是完全没有根据的。”[5] 还有一种与此相近或者说变形的说法,认为律学是中国古代的法学。[6] 这一说法在法学界虽有主流化的迹象,但中国古代的法学与西方法学和我们现在一般所指的法学究竟有何不同,论者们并未给予充分的辨析。

尽管上述诸种看法之间有一些丝微的差别,但理路相同,宗旨一致,因此,不妨统称为“法学说”。与此相对立的是“律学说”。这是传统中国自己的看法,而且很古老。据考证,“律学”一词至少在魏晋时期就已出现,[6] 到唐宋时它的含义更趋明晰,并被官方认可为一

门专学。[8] 近代程树德先生在其著作中也曾提及,[9] 但由于他没有作专门阐述,加上论者的感情作用,故而长期以来,不仅应者寥寥,而且相对法学说的传播,律学说似乎成了过时之论。1979年有人重新提出,中国封建社会只有律学律学家,而没有法学法学家。[10] 此后,律学说稍有复兴。 在“法学说”和“律学说”之间,还存在着一种较有影响的折衷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春秋战国时期即先秦的法家是法学家,他们的学说是法学,而汉以后的法律学术则称之为“律学”。[11]
在上述诸说中,笔者只认同“律学说”。表面看,“律学”与“法学”只有一字之差,实际并不这么简单,而是反映了两种不同性质和形态的法律学术,即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知识。它们的真正区别不止是在外延上(这是次要的),而是在内涵的属性,也即质的规定性上。这是一种性质/类型之别,不能混为一谈。要厘清这一点,还需要我们对法学与律学的分界有一个最起码的认识。

在中国法律文化范畴内,现代意义上的法学是清末经由日本从西方引进的。[12] 这提示我们要理解“法学”一词的本意,必须到西方的法律文化语言中去寻找。在西方,人们对“法学”一词的解释也存在着具体陈述和措词上的差别,但有一个基本的涵义是不变的,这个基本涵义早在罗马帝国时期查士丁尼皇帝敕定的《法学总论》中就有了明确的界定:“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13] 这一论断至少有两层含义,首先说明法学作为知识,它的范围是关于神事和人事的。人事好理解,神事或有不解,但这是在现代观念看来。在古代特别是远古社会,人们普遍地把法与神联系起来,视法事为神圣之事,罗马亦不例外,所以,法学必定包含神事的知识。[14] 法学包含了什么样的神事和人事的知识呢?这是论断的第二层含义,它的回答是“法学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在笔者看来,这是一个实质性的定义,它明确告诉人们法学实质上是一种什么科学。这一定义与其说是查士丁尼的敕定,毋宁说是古希腊自然理性法思想与罗马万民法的实践和罗马法学家的努力相结合的产物。即如庞德所认为的那样:“与许多其他科学一样,法律科学也植根于古希腊哲学。较为具体地讲,法律科学的起源之一乃是有关正义和社会秩序的古希腊哲学理论。……正当和法律(right and law)的基础乃在于那种寓于事物本性之中的和谐或相宜。正当和法律独立于人的意志而在,而且还具有普遍的效力。自此以后,这种观点始终是法学思想中的一股力量。”[15] 说到底,法律科学的正义属性与西方特有的正义和权利——准确说是普遍正义与个体权利——的法观念密切喙亍
法学因以正义为核心,所以,它所探讨的重点首先必然是这样一些问题:自然法、法的本质、法的价值、法与自由、法与平等、法与权利、法与民主、法与政治、法与道德和宗教的关系、法和法律的权威以及在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等。这些问题都是围绕“正义与权利”这一核心而展开转而又阐释和强化这一核心的。为了实现正义,法学除了研究这些问题外,还必须关注法和法律的形式及表达方式,法律规范的分析和系统归类等程序性问题。纵观西方法学,都是有关这些问题的探讨。是否可以这样说,离开了围绕正义与权利而展开的上述诸问题探讨的学术,能否称之为法学是值得怀疑的。毫无疑问,这个判断隐含了以西方为标准的思想,那么这样的判断是否合适呢?我以为在多元的现代社会,人人都有自己的立场,那种视西方标准为当然的时代正在过去,但这并不意味着西方文化中的科学价值,尤其是那些经过历史和实践检验了的科学价值也要受到怀疑和排斥。应该说法学之所以能成为一门科学,主要不是因为它产生于西方,而是因为它坚持围绕正义与权利所发展起来的一套科学理论。换言之,西方法学关于正义与权利的一系列理论具有科学性。虽然这不是绝对的,但它的价值依然具有某种超时空的意义。因此,在比较中西法律学术时,作为现代学人,我们没有必要放弃公认的科学标准,而是应该把西方法学特别是它的科学部分作为人类文化的共同财富来认识,而不在乎它是西方的还是东方的,正如中华文化中的四大发明源于中国而属于世界一样。

传统中国的法律学术从汉代开始,转变成为一种依据儒家经典对制定法进行讲习、注释的学问,历史上称之为“律学”。“律学”主要是从文字、逻辑和技术上对法律条文进行详细解释,关注的中心问题是刑罚的宽与严,肉刑的存与废,律、令等法条的具体运用,以及礼与刑的关系等。[16]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探讨礼与刑的关系,并不等同于对法与正义,尤其是不能等同于对人类普遍正义与个体权利的研究。在传统中国,“礼”的内涵是特定的,它是一种富于等差的伦理形态和伦理规范,本质上是一种宗法血缘关系的反映。礼主要是借助刑的支持,通过对个体权利的抑制以达到对群体利益的维护,从而构成世俗社会的有序结构。[17] 因此,传统中国的“礼”以及为它所支配的“刑”,在精神向度上都未能脱出具体的人的世俗关系的限制,没有抽象出或者说未能上升到人的“类”本质,也即人作为理性动物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所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普遍正义和人作为个体所应有的权利,不过是人类为了满足其本质要求而恪守的自然法原则。[18] 传统中国的“礼”与“刑”专注于人的伦理,或者说一味往“德”的方向发展,成为一种宗法伦理型的法律文化。这种文化也含有平等和权利的规定,但它所含有的平等和权利都是具体的、世俗的、因人而异的,其结果与西方自然法意义上的“普遍正义”和“个体权利”或者说“法”自有相当的区别。简言之,传统中国由于缺乏系统的自然法理论,也就不可能产生出与西方对等意义上的法学。“自然,中国也不是没有正义的观念。例如有‘义’的文字。但这并不是通过竞技型诉讼而得到确定并以实力加以贯彻的‘正义’(Recht)。首先这是自我修养,进而靠世人的评判和后世史家的笔下评价来确定。关于这种性质的正义的知识并不形成特别的专门学科,其获得是在一般的读书和教养中耳濡目染、长期熏陶。”[19] 这可以部分帮助我们理解,为什么传统中国的律学非常发达,但专门探讨有关正义尤其是人类普遍正义和个体权利的法律学家和相关作品却极其罕见。由此可见,那种认为传统中国的律学即是法学的看法是不恰当的。

律学不等同于法学,但是否也像某些论者所认为的那样,因其类同于西方的注释法学而成为法学的一种或法学的一部分呢?这种看法,仍然是不恰当的。这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西方的注释法学在探讨问题的方式上虽然和中国的律学颇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在实质上仍存天壤之别。中国的律学仅仅是对现行制定法的条文和词句作文字上的注解,以期服务于法律的具体施行;西方注释法学派注释的不是现行的制定法,而是罗马法,它注释的依据是西方的人文主义理性思想,更重要的是它只是通过注释这种形式而达到探究学理的目的,这个学理就是蕴含在罗马法之中又富有现实意义的权利、契约和正义等根本问题。所以,国际公认的西方权威著作认为:“注释法学家的时代始于11世纪末罗马法在波伦亚的复兴……注释家们为在欧洲从事罗马法的研究打下了基础。当时正值个人之间和国家之间的商业关系日益增加,这就急需一种先进的法律制度。他们是否关心那个时代的这些趋势或者甚至关于当时法律方面的需要,是值得怀疑的。它们的讨论偏重学术性,而不是偏重实用。”[20]

第二方面的原因是,注释法学是一个独立的法学学派,纯粹以法和法律为其研究对象,从事这一研究的人,也都是纯粹的职业法律学家(大学法学教授或法学博士)。[21] 在此基础上, 中国的律学曾一度是一项独立的官方职业,也是一门专学,但相对于两千多年的律学史,总体上还不能说是一门独立的学科。律学家也不完全是以法律为研究对象和职业,他们基本上都是经学家或官僚。[23] 律学大多数的时候是经学的一个分支,经学的思想支配了律学。

笔者认为,不仅“法学说”和“律学法学说”难以成立,就是“法家法学说”也同样值得商榷。理由是:(1)春秋战国时期的百家之争主要不是法学之争,而是围绕着现实的政治权力展开的一场学术大讨论。在讨论主题时涉及到了一些法律问题,法家虽然对法律问题给予了更多的关注,但他们的目的显然也不是法律或法学,而是“权势”和“权术”。[24] (2)法家探讨的法律问题虽然较为广泛,对法律的起源、含义、作用以及法律同社会经济、时代要求、国家政权、伦理道德、风俗习惯、自然环境乃至人口、人性的关系等基本问题都有一些独到的见解,但法学的核心问题:正义、权利、平等、自由、契约等,在法家的学说中可以说都成了空白。这不是遗憾,因为法家从未以法学家自任。(3)法家的许多代表人物均有一定的法律思想,但没有一人独自撰有一部完全以法或法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著作。如果有一些法律思想,就可以称之为法学家,那也只是泛泛而言,要依科学标准是说不通的,更何况法家的法律思想主要还是集中在制定法的具体运用问题上,即“刑名法术”,可以说讨论的是“术”,而不是“学”,但作为能够称之为“家”的学者,首先是“学”而非“术”。(4)说法家的理论是“法治主义”,[25] 那岂不是混淆了是非。法家和法家理论都是为着一个目标,这个目标就是绝对的君主专制主义。这在今天已是共识。

以上所见即使不能证明至少也对那种视法家为法学家、法家理论为法学的看法提出了挑战。笔者承认,法家及其理论和汉以后的律学家及其律学在许多方面自不相同,但两者的旨趣、探讨的对象和中心以及表现出来的重“术”而轻“学”的特点等,都是非常接近的。因此,虽不能将法家归入律学家的行列,但也不能将法家理论简单地划入法学之属。从传统中国法律学说的历史和实践来看,汉以后的律学无疑占居了主导地位,何况在法学和律学之间,法家理论更接近律学,而且独立又有影响的法家理论相对于儒家和律学还是有限的。所以,在与西方和现代法学比较的意义上,或者说从法律科学的性质出发,笔者认同中国传统法律学术“律学说”,而不赞成“法学说”。在此,我们不妨引录一段西方学者在讨论中西法律学术时的所言作为补充,他说:“〔西方〕一代又一代的法学家,其看法不受实在法的约束,也不管自己的意见实行起来可能是什么样子,只是因为其方法、学说和科学的品格去创立“理论”或法律的纯粹理论体系,这样的传统在中国是缺乏的。中国没有“法律概要”、指南或论著。法学家如董仲舒……法典编纂者如长孙无忌……都不曾写出与盖尤士、居雅斯、彼蒂或祁克的著作相当的东西。”[26] 西方法学不仅源远流长,而且博大精深。它关注到人类社会的一切重大问题,尤其对人类社会的理想和结构以及各种关系(社会与社会,社会与国家,国家与国家,国家与个人,个人与个人等)的调整,都提出和设计了许多富有创造性的建议和蓝图。西方汗牛充栋的法学著作,即是这种博大精深的理论体现;西方的社会制度和法律系统就是这种理论的物化并至今仍由这种理论所支撑;西方文明的价值体系也是以这种理论为其主体的。对传统中国的律学来说,这些都是遥不可及的。当然,这原本就不是律学所要关心的问题。在传统中国经、史、子、集的学术体系中,这是经学和史学的主题。

传统中国的律学有它自己的历史,沈家本先生在他的《法学盛衰说》一文中对此作了概括。依据他的意见,元代是分界线,元代以前除了秦王朝外,可谓是中国传统法律学术从起始进而至兴盛的时期,元代及元以后诸王朝是传统法律学术的衰落时期。这种划分虽有一定的道理,但仍不免有粗疏和不确之疵。据笔者观察,先秦时期的法律学术和汉以后的法律学术在学术风格上虽然存在着一些脱节,但若将先秦的法律思想置于先秦文化的整体之中,再将整体的先秦文化置于中国传统文化这个大系统中,便可发现,秦汉以后的文化对应于先秦文化,不管是哪一方面,都有明显的精神上的传承、改造与学术上的源流关系。从这个角度说,先秦法律思想是秦汉律学得以发展的一个理论基础,先秦诸子百家的学说,尤其是有关法律的学说,是后代律学家所继受的一笔丰厚的遗产。总之,先秦可以被视为传统中国律学兴起前的一个必要的预备阶段。

提出传统中国律学滥觞于秦,这恐怕是很多人都不能同意的,[27] 但事实如此。我们知道,律学的根本特征是对制定法作文字和逻辑上的解释,并不着力探求学理,也不措意批判,目的是有利于制定法的宣传与实施。秦自商鞅变法后,国家权力('28'); 的政策,不仅国法成为唯一的教本,有资格注律的也不是一般的学人,而是领受国家俸禄的官吏。依据秦律,官吏不仅有资格而且必须学习、解答法令,并以此作为评定良吏与恶吏的标准。[29] 官吏因其特殊的身份和学术上的限制,对法令注解更是小心谨慎。1975年,我国考古人员在湖北云梦县睡虎地发掘的秦简,为我们认识秦代注律提供了最可靠的第一手资料。发掘的秦简中有一项内容即是“法律答问”。这里试举两例,可资说明。

例一:“府中公金钱私货用之,与盗同法。”可(何)谓“府中”?唯县少内为“府中”,其它不为。

例二:“侨(矫)丞令”可(何)殹(也)?为有秩伪写其印为大啬夫。

上述两条律文分别载于前揭《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65页和第175页,引号内的文字是原律文,引号后的是官方(官府或官吏)对原律文的解释,因与原律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而统称为法律。第一例对“府中”一词作了明确解答,指出只有“县少内”算作府中,其他不算;第二例对“侨(矫)丞令”作了解释,即低级官吏伪造官印冒充大啬夫的行为。据研究,“仅从出土的《法律答问》残篇中,我们就可以看到,这种解释是非常明确而详尽的。在210支竹简上,共解释法律条文187条,解释法律概念70余个。由于这种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它有力地帮助了法律的执行。”[30]

通观秦代的法律学术活动,笔者发现,秦代注律和汉以后的律学,除了在依据的思想(前者主要是法家思想,后者主要是儒家思想)和注律者的身份(前者是官方身份,后者一般为私人身份的官僚与儒士)上不同外,别无其他更大差别。甚至,因为法家思想之故,秦代法律学术所表现出的重“术”轻“学”的特点,比汉以后的律学更为显著。史书上所说的“汉承秦制”实际不仅仅指法律制度,还应该包括法律学术。当然,要将秦代注律和汉代的律学相提并论那又不是恰当的,因为“滥觞”只意味着最初的起源或发端,传统中国的律学真正大规模的兴起,当是汉代的事。

汉代律学的兴起和董仲舒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作为一代硕儒的董仲舒在面对法家法律而一时不能改变的情况下,不得已采用“引经决狱”的方式,以达到用儒家思想注解、改造法家法律的目的。董仲舒的行为不只开启了传统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先河,也引发了“引经注律”的律学的兴起。从西汉到东汉,律学队伍日渐庞大,律学成为一门显学,累世相传的名家远非一二,律学著作以千万言计。律学之兴,确实于斯为盛。[31]《晋书·刑法志》追溯汉代的律学时言:“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言数益繁,览者益难。天子于是下诏,但用郑氏章句,不得杂用余家。”汉代律学是在“后人生意,各为章句”的学术环境中兴起来的,因此,必然存在着混乱的局面,以致最后不仅天子下诏:“但用郑氏章句,不得杂用余家”;民间也作出努力,期图消除或减轻混乱的局面。

东汉以后,在魏晋学风和自由探讨的氛围下,解律水平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律学在继续着重文字注解的同时,也对(现存)法典中的名词术语和编纂体例上的合理统一等问题产生了兴趣。成绩最显著的是西晋的张斐、杜预,他们采汉世律家诸说之长,网罗法意,格之以名分,使用之者能够触类旁通,以简驭繁;并经皇帝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历史上称之为“张杜律”。[32] 这一时期律学的另一个新发展是律博士的设置。《魏书·卫觊传》记卫觊奏曰:“九章之律,自古所传,断定刑罪,其意微妙,百里长吏,皆宜知律。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悬命,而选用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请置律博士转相教授事。遂施行。”律博士之设,迄于赵宋。它对律学的延续和法典的编纂起了十分关键的作用。沈家本说:“此历代律博士之官制也,其品秩人数多寡高下虽不尽同,而上自曹魏,下迄赵宋,盖越千余年,此律学之所以不绝于世也。”[33]

魏晋以下,流派递衍,在唐代达到新的高峰,成为产生《唐律疏议》这般举世罕见的杰作的原动力之一,其中的“律疏是逐条地使用明确用语加以定义,不仅及于有关联的律条规定,而且对于与令、式等其他法典的有关规定适当照应。律疏以问答体提出问题,用明快的方式予以解答;此外,为了准确地理解律文各条的法意,并且加入该规定的历史出典的提示等内容,甚至连细微的地方都考虑得颇为详尽,的确算得上一部上乘的注释著作。该书论理缜密、首尾一贯等特点,时至今日仍令人叹为观止,显示出极高的学术水准。可真正称得上是自后汉马融、郑玄, 这是日本学者的看法,除了他把律学等同法学或有不同外,其评价还是公允的。

可以说传统中国的律学自滥觞、兴盛以来,《唐律疏议》是它最完备的结晶。[35] 作为中华法系的有机部分,律学对日本及东亚世界的法律文化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36]

沈家本认为“宋承唐律,通法学者代有其人……迨元废此官(引者按:指律博士),而法学自此衰矣。”[37] 细加推敲,此论未必恰当。许多事实表明,传统中国律学之衰,应始于宋而不是元。这里条举几点加以印证:(1)官设律博士的人数及其品秩急剧下降。魏晋及隋唐诸代设置律博士的人数,一般少者四五人,多则十几、几十人,品秩也在八、九品以上。[38] 而据《宋史·百官志》记载,宋国子监仅置律博士二人,品秩也较前代为低。这意味着官方对律学重视态度的改变。(2)律学由显学向偏学、小学的方向转变。魏晋时代许多经学大师都兼治律学,由此而使之成为一门颇有声势的显学。这一情形到唐中期以后有所改变,律学受到轻视,发展到宋时,出现了苏轼“读书万卷不读律”的著名论断。[39] 以苏轼的智慧、学识和影响,他的言论虽过于偏颇,但决非虚语,而是深刻反映了当时社会和士人对律学的基本态度。(3)律学世家、律学名家及律学著作大为减少。近代学者程树德在《九朝律考》中,详细考证了汉至隋的律学世家、名家、著作,[40] 从中可以发现,九朝律学世家、名家、著作何其盛也。宋代在这方面已大为逊色,除了少数几位律学家和几本有影响的著作外,别无其他创见。[41] (4)宋代律学在神宗时虽一度有所兴盛,但为时短促。王安石在神宗支持下,因变法之需想扶持律学的发展,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但因遭到以司马光、苏轼等为代表的大批官僚、儒生的抵制、反对,不仅存时有限,收效也不大,变法失败以后,律学更遭冷落。

宋代律学之所以出现上述变化,究其根源,不外乎有这几个方面的因素:(1)随着《唐律疏议》的面世,律学的职能和使命已然完成,国家和社会对律学的急迫需求这一使之得以兴盛的前提条件也自然趋于减缓,这也可谓律学的极盛致生了律学的衰退。(2)晚唐以后,中国传统社会的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致使皇帝专制和中央集权走向极端,不允许私人随便解释、议论国法。这客观上造成了律学发展的障碍。(3)唐宋之际,中国的学术和学风发生了巨大的转折,由原先注重实用的经世之学转向务虚的心、性之学。名儒大家不仅不再关心律学,而且鄙视律学。理学之兴起也可谓是律学之衰落的原因之一。(4)宋高宗仓惶南渡,偏安东南时,国家文物典章大量散失,法律典籍和法律制度很不完备,显得支离破碎。《宋史·刑法志》所谓的“断例散逸,建炎以前,凡所施引,类出入吏省记”即是也。法律之如此,又遑论律学!

律学从宋开始的衰落趋势到元时已发展成为一个全面衰落的事实,律博士的设置和通过科举选拔法律人才的途径,均被废弃。有元一代,代表汉文化的唐宋法律体系在整体上遭到了轻忽,律学亦不例外。明代在否定元代政治统治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摒弃了元对律学的政策,鼓励对律、例和“大诰”的学习与讲读。[42] 相对于元代而言,律学在明代大有复兴之势,也产生了一些高质量的律学成果。[43] 但由于专制主义和士人兴趣的淡漠,律学并未真正中兴起来。清代较之明朝,情况略有不同。鸦片战争以前的前清时期,古文经学兴盛,考据之风盛行,这使得整理、考订、辑校前朝法律典籍和律学著作的活动,成了前清律学的一大贡献和特色。尤其是清律继承明律“讲读律令”的规定,极大地推动了律学的发展,出现了像王明德、吴坛、沈之奇、薛允升、沈家本这样的律学大家。律学方法和律学成就也远超前朝,如应用律学、律史学、比较律学以及古律的辑佚和考证等都成绩卓著,一批堪称经典的律学著作,如《读律佩觹》、《大清律例通考》、《大清律辑注》、《唐明律合编》、《历代刑法考》等,都诞生于这一时期,以致清代律学成为传统中国继魏晋、汉唐以后律学发展中的又一个也是最后一个高峰。[44] 但同时应该看到,清代律学已不再是推动国家创制基本法典“律”的原动力之一,而这一点正是汉唐律学作为显学的重要特征。据研究,清代律学同样承前陋习,最终沦为民间刑名幕友的私家之学。[45] 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的形势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在救亡图存的危难年代,大批前清的士人和晚清的知识分子为变法图强的愿望所驱使,对法律和法律学术有了一种使命感,这使得晚清的律学和从西方引进的法学在整个国家与社会的学术体系中首次占据了重要的位置。律学著作和法学著(译)作大量出现,法律学堂和法律学术专业刊物也兴办起来。然而,这次法律学术的兴盛,严格说是法学在中国的开端和传统律学的终结。

给你一个思路,要从法律文化四要素来构思和组织文章,因为法律文化由法律思想、法律规范、法律设施和法律艺术组成。这四种要素相互联系和矛盾运动,成为法律文化发展变化的直接动因。
  1、法律思想是人们关于法律问题的见解和评价。它由核心部分和外围部分组成。核心部分是法理学,它是从宏观角度将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社会现象而进行的一种理论评述。它要回答的问题是:法律是什么?它是怎样起源和发展变化的?它有哪些特征?它和政治、经济、哲学、道德、人性、人口、社会环境的关系怎样?法律的效力从何而来又如何保障实现?法律与公正、平等、自由的关系怎样?法律具有何种价值?什么样的法律是优良的法律?怎样制定和实施优良的法律?……总之,它要解决法律的一般性理论问题。外围部分是法律意识,它是人们从微观角度对具体法律活动的一种评判。它要回答的问题是:应该制定和不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法典、法规?应采取哪些具体措施以保障法律的实施?何种法律制度是不好的应当改革的?应采取何种措施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如何保障司法审判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当然,在法理学与法律意识之间很难确定一条分明的界限,它们在思想家、政治家、法律工作者和研究者的思维活动中几乎混为一体。但是,它们毕竟不是一回事。它们的区别在于:①法理学关心法律的一般性共同性的理论问题,法律意识则关心较为具体的特殊的法律问题;②在时间观念上,法律学关心法律活动的过去、现在与未来,法律意识则主要关心现实;③法理学虽然也关心现实问题,但是间接的,并注重从理论上加以阐述,法律意识不仅强烈地关心现实法律问题,而且总是把对法律问题的评价、要求置于客观利益(个人、集团、阶层、阶级、社会利益)的天平上。法理学与法律意识的微妙差别可以用如下例子加以说明:人们在观看一幅美女肖像,当一个人从肖像的光线、色调、表现手法等方面来评价它时,那是一种“无我”的欣赏;而另一个人则拿她来同自己的妻子或其他熟识的人进行比较,那就成了一种“有我”的联想。当然,在法理学和法律意识之间并不存在“阳春白雪”和“下里巴人”的分野。法理学总是以一定量的法律意识的积累为原料,才能完成理论升华。而法律意识只有在坚实的法理学基础上才能对现实法律问题作出更为透辟的评判。在阶级社会,掌握着物质、精神生产资料的统治阶级,总是比被统治阶级更容易创立自己的法理学,而被统治阶级则以自己的法律意识与统治阶级针锋相对。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水准,不仅要取决于法理学的水平,而且更多地取决于法律意识的发展程度。在法律活动面前,法理学的作用是描述和预测,而法律意识则是创造和实践。
  2、法律规范是区别于生理、伦理、道德规范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法律规范指示人们可以做某种行为,不可以做某种行为,以及对违背行为的惩处。它可以有文字形式,也可以没有文字形式,但必须经过社会权威机构的制定或认可。法律规范的形成是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一般说来,初级阶段的法律规范与伦理、道德乃至宗教规范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随着经济、政治的发展而不断松动并最后脱节。由于民族的和历史的原因,这种联系在某些地区和民族维持了相当长的历史,这实际上是完成了伦理、道德和宗教规范的法典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活动的长期积累,法律规范的形式也发生变化。总的说来是分工日益清晰。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一级规范和二级规范。前者是直接实现立法意图的规范,后者是保障前者实现的规范。调整某一部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构成特定的法律制度。法律制度是通过立法渠道实现的法律规范分类组合的结果。法律规范数量不断增加,内容不断创新,分类不断精细,是它发展的一般趋势。
  3、法律设施是保障法律活动得以正常进行和发展的客观条件,它是社会权威机构为实现法制、指导法律活动而建立的一系列工作机构的总和。它包括专门设施和辅助设施。专门设施有:立法机构、执法机构、审判机构、检察机构、公安机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以及律师咨询机构、社会保险机构、公证机构、仲裁机构等等,辅助设施有:法律教育培训机构、调解机构、法制宣传机构、企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和法律顾问机构等等。
  法律设施是社会权威机构的派生物,社会权威机构指派专门工作者并制定工作程序,来保障法律规范的产生和实施。因此,法律设施又是特殊的人和特殊法律规范的结合物,是专业工作者和专门法律规范相结合的产物。它是使法律规范得以产生和实现的一系列工作机关,是从微观角度制约法律活动的指示灯和控制器,没有法律设施,法律规范既不可能产生,也不可能实现。
  设置法律设施的目的在于保障法律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在建立和调整法律设施时,应遵从如下原则:①统一原则,不允许互相矛盾和抵触,法律设施的工作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应是统一的;②分工原则,明确职能权限,各司其事,互相监督,互相配合;③效率原则,要讲办事效率,不允许哪怕是暂时的和局部的停滞;④应变原则,形势变了,法律活动也应跟着改变,但要依据法定程序进行;⑤专业化原则,法律工作者应具备专业知识、技能和较高的法律意识,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法律活动是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4、法律艺术是保障法律活动得以正常进行和发展的主观条件,是一种从事法律专业活动的能力、技术和方法。它包括立法艺术和执法艺术。立法艺术是社会权威机构制造法律规范的能力和方法,包括立法机构的组织形式、工作程序;法律规范的形式、语言结构、分类、组合,立法时机的判断,公布法律的方式,法律解释的方法等;执法艺术是保障法律规范得以实现的能力和方法,它包括司法艺术和一般执法艺术。前者指审判方法、检验技术与理论、鉴定技术、勘查技术、代理与辩护方法,法律文书的制作技术等;后者主要指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法规的方法和技术和仲裁方法等等。
  法律设施和法律艺术是保障法律活动正常进行和发展的客观、主观条件。没有这两个条件,法律活动的进行是无法设想的。两者的联系十分密切,法律艺术总是在一定的法律设施里由特定的人掌握和传播的,法律设施的活动,总以人们具备一定的法律艺术为条件。它们都体现了人的活动,都受一定法律意识的影响。它们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人们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后者则或多或少重视人们的主观能动性。前者常常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后者则体现了更多的稳定性和继承性。
  法律文化四要素的外部联系构成了法律文化存在和发展的方式。当我们注意法律文化起源的时候,常常很难机械地找出一个确切的标志,也无法确定诸要素孰先问世。请看如下的逻辑推理:法律规范与社会权威机构的存在为前提,则后者在先;制认和认可法律规范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活动,支配这种活动的是一定的法律思想,于是法律思想在先;法律思想是人们对法律活动的评价,它以法律活动的存在为前提,于是,法律规范又在先……。法律文化的产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当社会权威机构逐渐确立时,法律文化四要素的初级形态也就同时诞生了。
  就某一法律文化演进史的横断面而言,社会的物质生活总是处在最低层的。由于实际生活的需要,人们产生了某种要求。这种要求经过过滤成为法律意识,它又经过筛选、变型成为社会权威机构的法律意识,并通过立法艺术被立法机构加工为法律规范,又通过执法艺术被执法机构加以推行。经过实践,一些可行的法律规范或制度被保留并发展了,不再适用的则被淘汰了。一些新的法律规范和制度适应着新的需求而诞生了。在法律活动中,法律思想、法律设施、法律艺术也不断发展完善,整个法律文化的水准也不断提高。

中国传统与法学的关系,主要表现中国法律思想史。与法学的其他学科不同,中国法律思想史是一门土生土长的与中国传统文化血肉相连的理论法学学科。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内容和特质无不可以从中国传统文化中找到其原型。

  从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特质来看。由于社会、历史、文化等原因,中国古代的法律思想不具有明显的质的独立性或排他性。这表现在法律思想与诸如哲学思想、政治思想、经济思想、教育思想等常常是密如凝脂般交融在一起的。站在古代思想宝库的庐山面前,正是“横看成岭侧成峰”。这一特征也许和古代法律、法学发展得不充分相关。中国古代法律、法学没有获得古希腊、罗马那样充分发展的机会和条件。中国古代文明走着与西方恰恰相反的道路。因此,在中国古代,一种较为精湛的思想观点,常常是贤智者在纵观整个社会生活场景并经过深思熟虑之后创造出来的。比如《论语·为政》有一段话:“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大意是,作为统治者,如果用政令和刑罚来治理人民,人民可以循规蹈矩不去违法犯罪,但内心深处仍存有违法犯罪的念头,因为他们不知道违法犯罪是可耻的、应当远离的;如果对人民施以宽容的德政,让人民富足起来,再进行忠孝仁爱的道德教育,使人民从内心里树立道德信念,这样,自然会做到自我约束。这段话的内涵应当说兼涉政治思想、经济思想、伦理思想、教育思想、法律思想的。而这些思想都是中国古代社会生活的一个反映,是中国传统文化园地上的树木花草,也是中国传统文化成果的有机组成部分。

  从思想者的品格来看。古代的法律思想是古代思想家——政治家、思想家、社会集团、学术派别等思维主体的思维成果。一定的法律观点和理论是一定社会集团的政治经济地位所决定的。在中国古代,著名的政治家、思想家常常是身兼多种社会角色。比如,周公是西周初的摄政王,是政治家兼思想家。他提出“以德配天”的神权思想解决了当时的信仰危机和政治危机(新政权的合法性)。他还提出区别对待的刑法政策和区别犯罪行为人主观状态(故意、过失、累犯、偶犯)的思想。但是他很难称得上是一位确切意义的法律思想家。比如,孔子是春秋末期的思想家、教育家。他做过三个月的鲁国司寇(主掌司法)。他的“德主刑辅”、“亲属相隐”主张对封建法制影响极大。但他也不是确切意义上的法律思想家。战国时期的法家人物,大多参与变法实践并身居要职。他们重视法制,对法律的研究亦颇深入。他们在诸如法律的起源、特征、职能以及立法、司法政策方面所达到的深度,常常使其他学术派别相形见绌。但是,由于他们作出了与传统文化决裂的姿态,故而当秦朝灭亡之后,法家学说便遭到冷遇,连他们重视法制、研究法律的优点也被当做瘟疫一般抛弃掉了。在整个封建社会,著名的思想家大都因通经而入仕,因入仕而有功,因有功而成名。他们既是国家的官吏,又是民众的教师。他们也涉足司法事务,但那只不过是行政和教化的辅助手段。当儒家经典成为钦定教材和通往官府的敲门砖之际,研究法律便成了左道旁门,而讼师们便被斥为“讼棍”。在这种文化氛围中,法律思想便失去了自己独立的形象和价值,成为官方御用学术的婢女。在中国古代,没有也不可能形成欧洲工业国家的那种“职业法学者阶层”。在中国古代社会,法律思想的生产传播者本身就是传统式的人们。他们都自觉不自觉地用传统的价值观和方法来审视法律问题,并付诸实施。这就使法律思想与传统文化密不可分。

  从法律实践的风格来看。法律思想作为法律实践的表现形式是以实际的立法、司法活动为对象的。因此,立法、司法活动的发展水平从总体上决定着法律思想的发展水平。当然,一定的法律思想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立法、司法活动的发展方向,特别是在社会大变革时代尤为明显。

  在中国古代社会,立法、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常常是为着维系社会整体利益的。这种社会整体可以表现为家族、贵族、阶级和国家。法律正是在维系整体利益的大前提之下来塑造个人的义务。当家族首长、国王、皇帝成为家族和国家利益的代表时,法律自然要求社会绝大多数成员承担一系列义务,并把这些义务道德伦理化。因此,社会的统治集团一方面运用法律的强制性,同时更多的是运用宽惠的仁政和道德教化来实现其政治目标。于是,立法司法成为国家施政的一个帮手,一个失去独立品格的配角。朝廷不急于亦不便于把一切行为规范尽可能地加工上升为法律规范,因为大量的风俗习惯礼仪早已悄悄地拱卫着天子和族长的权威。在司法活动中,地方行政首长与其说是充当法官的职能,勿宁说是担任着社会教师和平民父母的职能。在法无明文规定或虽有条文却有悖情理之际,法官们便毫不犹豫地援引天理人情来修补法条,用创制和适用判例的方法拯救成文法的锈蚀和僵化。而天理人情就在儒家的子曰诗云里面,他们在十年寒窗之际早已谙熟在脑且刻骨铭心了。一个有学问的大儒常常不屑于背诵法律条文,且更藐视只谙条文不明法理的俗吏。他们在疑难案件面前表现得沉着自信,他们的判决书写得既有鲜明的个性又有深厚的理性,既不悖乖国法又符合人情,足以为后人欣赏、仿效和援引。面对亲戚之间的争财争地之讼,他们便摇身一变成为循循善诱的教师,屈尊于农舍,对他们诵读《孝经》、《论语》,最终使他们幡然醒悟,捐弃前嫌,抱头痛哭,从而实践着孔子“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的教导。

  在立法、司法实践中,一方面,传统的风俗习惯(礼)通过判例被加工抽象成为法律条文,宣示着凛然不可犯的权威;另一方面,大量的传统风俗习惯(礼)仍保存在社会生活中,等待法官们去寻找和发掘。事实上法官们在读书时就已经完成了寻找和发掘的工作,因为儒家经典不仅仅是敲门砖,学子们在举起砖头之前早已把它们的精神牢记心中了。而在中央政权鞭长莫及的广大农村,传统的风俗习惯(礼),通过家族长辈和地方贤达们主持的调解活动,成为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依据。

  以上从法律思想的特质、思想者(思维主体)的品格、法律实践的风格来看,中国法律思想不仅深深地植根于中国传统文化,而且又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

法制史更靠近一点。其他的很少,但都会涉及到中国的法律传统。

对的人⊙?⊙!⊙?⊙!


如何理解传统文化在法治中的作用?
第一,在学术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中国法学学术研究提供了资源。依法治国的战略的执行,需要法学学术研究先行,为实践提供理论支撑。 而法学学术的研究要扎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同时学习借鉴西方现代法学,将二者良性结合建立适合中国的现在法治理论,为依法治国的实践提供理论基础。 中国传统文化中尚中有很多值得深入挖掘和借...

中国传统文化与法学
中国传统与法学的关系,主要表现中国法律思想史。与法学的其他学科不同,中国法律思想史是一门土生土长的与中国传统文化血肉相连的理论法学学科。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内容和特质无不可以从中国传统文化中找到其原型。从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特质来看。由于社会、历史、文化等原因,中国古代的法律思想不具有明显的...

中国传统文化对法律文化的影响
4、法律艺术是保障法律活动得以正常进行和发展的主观条件,是一种从事法律专业活动的能力、技术和方法。它包括立法艺术和执法艺术。立法艺术是社会权威机构制造法律规范的能力和方法,包括立法机构的组织形式、工作程序;法律规范的形式、语言结构、分类、组合,立法时机的判断,公布法律的方式,法律解释的方法等;执法艺术是保障...

如何调动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结合
著名法学家郭道晖则提出,既要复兴我们传统文化的积极部分,更要防止“中国法文化、或者中国整个文化传统里的封建专制传统”的复辟。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刑事诉讼法学专家陈光中认为,面对传统文化,思想不要片面化,中国的封建法制文化,从主流来看就是封建专制文化、皇权至上的文化。孟子的民本思想非常鲜明,但是并不为当...

中国传统文化法律的特征
四、律经常受到其他法律形式的补充和制约。中国封建时代,律虽是具有代表性的比较稳定的国家大法,但还不是法的唯一形式。一些律外之法,不仅数量远远超过律,效力也凌驾于律之上。五、独树一帜的“律学”体系。“律学”成了依据儒家学说对以律为主的成文法进行讲,习、注解的法学。具体请参考《中国法制...

代表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是儒学还是法学
儒学,中国的传统文化是以儒家文化为代表,在我国,儒家思想流传几千年,整个中华民族的发展过程都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儒家思想的广泛传播、广泛影响与孔子设立私学、广收门徒密切相关。儒学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主导思想,汉代中叶以后,儒家学说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主导思想。儒家思想是春秋末期思想家孔子所创立...

法制传统与现代法治关系研究论文
法制传统与现代法治关系研究论文 篇1 摘要: 现代法治观念的引入和培养。必须以传统法律文化影响下的法制现状能够接受的方式进行,才能使现代法制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融合真正能够操作和实现。因此,如何对待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的关系,为世界文明发展提供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模式,是这一进程中的重要课题。 关键...

文科有哪些专业最好
最好的文科专业包括:汉语言文学、法学、新闻传播学、经济学和会计学。一、汉语言文学 汉语言文学是研究中国语言文字、文学和文化的专业。随着对中国传统文化越来越重视,该专业需求量大。毕业生可以从事文学评论、文化研究、教育等工作。此专业需要学生有浓厚的兴趣和良好的语言文字功底。二、法学 法学是...

中国传统法家思想与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关系
第一,理论基础不同。现在的中国的法学是以西方法学理论为基础。而中国的传统法家思想是以中国文化为基础的法家学说。可以说是自成体系。第二,推行的方式和来源不同。传统法家思想和法学是依靠君主手中的权力推行,维护上层封建贵族阶级的利益。强调加强君集权。现代的法治是依靠绝大多数民众的意愿,以...

中国历史上的法律
沈家本任修订法律大臣时,主持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仿照西方模式改革中国传统法律的工作。 他派遣 *** 官员和学生出国考察和学习西方法律,聘请日本法学家来中国修订法律和讲学,1906年创立第一所近代法律学校;组织翻译了大量外国法律。 在1911 年辛亥革命后至 194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西方各种资产阶级法律思想,继续传入...

丽江市17854134156: 中国传统文化与法律的关系 -
励爸力欣: 传统文化里人治的成分多,实行的是宗法制度.与法治的精神是不相符.我们国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丽江市17854134156: 为什么说中国传统文化和法律是相冲突的? -
励爸力欣: 因为传统文化里有很多情感上的东西和封建的东西,而法律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是公正的处理问题,所以难免和一些传统文化有冲突.

丽江市17854134156: 中国传统文化法律的特征 -
励爸力欣: 一、法律受儒家伦理道德观念的深刻影响,礼法结合达到十分完备的程度,封建法律莫基于儒家思想.二、家族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中国封建统治者深知“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因...

丽江市17854134156: 如何对待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
励爸力欣: 关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主要有哪些,学者们虽然见仁见智,但基本看法还是比较一致的.张晋藩先生所概括的,可以作为中国法律传统比较有代表性的总结: 在法律制度方...

丽江市17854134156: 中国古代各种的法律思想 -
励爸力欣: 孔子的思想是仁者爱人,尊礼尚德,觉得道德是约束人们的主要手段,君子应该自省,对于法律的看法是遵守但不重点推崇.先秦儒家的法律思想是施仁政,轻刑罚,认为法律不该过于严格.韩非子是法家代表人,认为社会主要由法律维护秩序,法律应该严格,天子与庶民同罪,法律是统治的重要手段,比较严苛,并且他的思想得到了实践.先秦法家思想是法律对于社会而言极为重要,国家需要完善法律严格执行.

丽江市17854134156: 从传统文化角度讲,中国是一个崇尚( )的国家. -
励爸力欣:[选项] A. 法制 B. 法学 C. 法典 D. 权威

丽江市17854134156: 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刑不上夫”这是一个什么特定的法律现象加以分?
励爸力欣: 因为无论是中国的“刑不上大夫”还是西方“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都是法律在一定的历史时期的一种现象,而非传统.法律的演进具有社会性也具有历史性,当然阶级性也是法律的本质属性.“刑不上大夫”的法律现象是我国封建社会时期的一种法律文化现象,这是为了满足统治阶级的需要,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产生的.而西方的“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是西方民主化和私有化过程中逐渐产生的文化现象,最早出现于英国,这与英国的君主宪政的社会制度是分不开的,是封建残余力量与新兴的资产阶级相互妥协的结果.你如果要分析的话,就应该以马克思关于法律的定义为视角,对法律的阶级性和历史性进行分析.

丽江市17854134156: 从文化的角度谈谈中西方法律的差异 -
励爸力欣: 西方法律文化是指在古希腊古罗马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欧洲,北美及受其影响的地区的法律文化.就其中西方法律文化而言,二者在人治与法治、义务与权利、对法律的态度等方面存在差异.我将从以下几点来阐述造成中西法律文化差...

丽江市17854134156: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产生的背景有什么不一样 -
励爸力欣: 1中国古代法律以儒家思想作为立法指导思想,带有明显的伦理性,西方以基督教神学为指导,带有明显的宗教性;2中国古代法律一开始就是以统一的法典形式出现,具有封闭性特点,西方古代法律较为分散,呈现开放性特点;3中国古代法律以维护君主专制为立法目的,维护君权至上和等级划分,西方法律到了封建末期才将君权放到第一位;4中国古代法律呈现公法性,西方古代法律体现私法特性

本站内容来自于网友发表,不代表本站立场,仅表示其个人看法,不对其真实性、正确性、有效性作任何的担保
相关事宜请发邮件给我们
© 星空见康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