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院系统介绍

作者&投稿:捷榕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美国法院系统的介绍~

美国法院系统分为联邦和各州两大系统。名称和审级不尽相同,管辖权限错综复杂。法院一般是民事,刑事兼理,均采取陪审制(除某些基层法院外)。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为:涉及联邦宪法、法律或国际条约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联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国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国境内供对外贸易和州际贸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间或不同州公民之间的争议以及州政府向它州公民提起诉讼。

美国法院组织(Court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有:贯彻三权分立的原则,实行司法独立;法院组织分为联邦和地方两大系统;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等等。司法组织法院组织复杂,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系统,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此外,还有国会根据需要通过有关法令建立的特别法院,如联邦权利申诉法院等。法官实行不可更换制、专职制、高薪制、退休制。美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纠纷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审理外,各独立机构也有权受理和裁决。美国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构不分,联邦总检察长即司法部长,为总统和政府的法律顾问,监督司法行政管理,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重大案件时,代表政府出庭,参加诉讼‘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采用辩论制,独任审理;部分诉讼,特别是侵权诉讼等由陪审团裁断,法官判决。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是:联邦和若干州保留大陪审团审查重罪起诉的制度;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广泛使用审判前的“答辩交易”;辩护时,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律师,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被告律师相互对抗争辩,法官不主动调查,仅起“消极仲裁人”的作用。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联邦原则正式确定,始于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首席法官J.马歇尔代表法院认为,“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律”,明确宣布国会1789年颁布的《司法条例》第13条违宪,从而确立了法院拥有审查国会通过的法令的职权,逐步形成司法审查制度。这一制度成为维护统治秩序,实行权力制衡的一种政治手段,以后为许多国家所仿效。美国的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由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其方式是审理具体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审查对象除国会制定的法律外,还包括总统的行政措施。

美国司法系统有数个层级,可能比大部分国家还多。原因之一是联邦法与州法的区分。要了解这一点,必须先回顾历史,当年美国并非以一个国家形式建国,而是由13个各自宣布脱离英国而独立的殖民地联盟。独立宣言(1776)因此提到「各殖民地的善良人民」,但也宣称「这些联合殖民地是自由而独立的国家,并且按其权利也应是自由而独立的国家」。美国司法史上,种族与若干州之间始终存在着紧张关系,如下文,美国宪法(1787年通过,1788年批准)开启了竞争日益激烈的权力转移,以及远离各州而转向联邦政府的法律权威。然而现今,各州甚至都仍保有实质权威。任何研究美国司法系统的人务必了解联邦政府与各州之间的权限如何分配。

宪法调整了不少联邦法与州法间的界限,也在政府的立法、行政与司法部门中划分联邦权力(因此在各部门间创造了『三权分立』,并奉行『制衡』制度,以避免任何部门权力过大),每个部门对司法系统有独特贡献。系统内,宪法叙述多种国会可能通过的法律。

不仅如此,法律不只是国会通过的法规而已。在某些地区,国会准许行政机关采用在法规中增加细节的规则。而整个系统依据英国普通法的传统法律原则。虽然宪法与成文法取代普通法,但是法庭仍继续采用不成文普通法,以弥补宪法未明文规定以及国会未制订的部分。

联邦法的来源

美国宪法

联邦法的至高权力

在1781至1788年间,一项名为邦联条例的协议,影响了13州之间的关系,它建立了一个虚弱的国会,并将权力留给各州。虽然各州被下令要对其他法庭的裁决表示尊敬(显示『充分的信心与信赖』),但邦联条例没有制订联邦司法制度的条款,并保存了海事法庭。

宪法的起草与批准反映出一项逐渐达成的共识,即是联邦政府需要加以巩固。司法系统可以做到这一点,最重要的是宪法第6条「至高性条款」:

「本宪法,与依本宪法所制定之美国法律,以及依据美国权力所缔定或将缔定之条约,均为全国最高法律。因此,各州法官必须遵守,尽管宪法与各州法律相抵触。」

此段所述建立了美国法律的第一原则:州法不能与联邦法相抵触。而这项禁令如何适用于联邦政府本身以及各州司法系统中新宪法尚未明确解释的范围,这些都尚不清楚。虽然宪法修正案提供了部分解决办法,但时至今日,美国人仍持续在联邦与州之间的精确范围划分之中挣扎。.

每个部门在司法系统中发挥作用

虽然宪法起草者想要强化联邦政府,却害怕其权力过大。限制新政权的方法是将政府划分为数个部门。正如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在《联邦主义者文集:第51篇》中解释,「政府划分为个别以及独立的部门,可避免侵占。」麦迪逊所指各「部门」—立法、行政与司法,受到了司法系统上一定程度的影响。

立法

宪法赋予国会通过立法的权力。经由国会考虑的提议称为议案(a bill)。如果美国国会两院投票后,多数赞成该议案(如果总统否决,需经两院表决3分之2通过)便成为正式法律。联邦法被称为成文法(statutes)。《美国联邦法典(United States Code)》是联邦成文法的「法典编纂」。「法典」本身并非法律,仅代表符合逻辑的成文法。例如第20条包含与教育相关的各种成文法,第22条则涵盖外交关系。

国会的立法权有限,更准确地说,是透过宪法委托给美国人民,这明确说明国会立法的范畴。宪法第一条第9项禁止国会通过某几类法规,例如国会不能通过「追溯法令」(用于追溯或『事后的』法令)或征收出口税。第一条第8项列出国会有权的立法范围。部分法律(如『设立邮局』)非常明确,但其它则不然,最值得注意的是「规定美国与外国、各州间通商」,显然解释模糊法规的权力极其重要。早在初期共和史上,司法部门便担任这个角色,因此在美国司法系统中取得额外且极重要的角色。

司法

如同其它部门,美国司法部门只处理宪法交付的权力。宪法只提供联邦司法权给某几种争议,于第3条第2项列出,最重要的两个案件包括联邦法的问题(『根据本宪法与美国各种法律,及根据美国各种权力所缔结之条约…而产生之法律及衡平法中的所有案件』) 以及「跨州」案件,或两州之公民的争端。跨州管辖权允许当事人免于在另一州法院提起诉讼。

第2项司法权出现于共和早期。如第2章所述,美国最高法院在1803年马伯瑞控告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一案中,解释其授权包括有权决定是否成文法违宪,一旦违宪,则宣布法律无效。法律可能违宪的因素是由于违反宪法保障的人民权利,或是宪法第一条并没有赋予国会通过那类法规的权力。

因此,解释描述国会会立何种法令的宪法条款之权力非常重要。传统上,国会已经证明许多成文法为不可或缺,以制订「规定与各州间通商…」或是州际通商的法令。这个法令概念模糊,不易精确解释。的确,为了大部分的成文法,在法令欲达成之目的与州际通商法规之间,被创造出看似可信的关联。有时,司法部门狭义地解释「贸易条款」。举例来说,在1935年,纽约一间屠宰场遵行的联邦法规定之工人的工时与工资,被最高法院宣布无效,因为该厂所处理过的鸡肉全数销售给纽约肉贩与零售商,因此,并不算是州际通商。不久之后,最高法院开始给予罗斯福总统实施的「新政」更多自由,今日,联邦法庭持续广义地解释通商权力,虽然不足以让国会有通过立法的理由。

行政

宪法第2条将行政权委托于美国总统。在华盛顿总统领导之下,整个行政部门由总统、副总统、国务院、财政部、国防部以及司法部。随着国家的发展,行政部门也随之扩大。现今已有15个内阁层级的部门,每个部门包含一些局、署以及其它名称等机构,这些部门之外,仍有其它行政部门,所有部门行使总统委派之行政权,因此,他们最终必须向总统负责。

在某些范围内,行政与其它两部门的关系明确。假设一或多人抢劫银行,国会已通过成文法将抢劫犯定罪(《美国联邦法典》,第18条,第2113项),而隶属于司法部的联邦调查局(FBI)则调查这起犯罪事件,若有任何嫌犯被逮捕,司法部所属联邦检察官会在联邦地方法院的审理中试图证实嫌犯之罪行。

银行抢案是一个简单例子。但随着国家迈向现代化与发展路程,在司法系统内,3个部门间的关系也逐渐发展以因应工业与后工业社会中愈加复杂化的问题。行政部门角色变化最大。在银行抢案例子中,国会不大需要专业知识来制订成文法以使银行抢案罪行化。假定议员想要禁止“危险”药物在市场上流通,或是限制一些空气中“不健康的”污染物,国会可能必须精确地这些名词下定义,有时国会会这么做,但渐渐地,国会将部分权力委派给隶属于行政部门的行政机构。因此,食品暨药物管理局(FDA)负责监督全国食品与药物的卫生情况,而环境保护局(EPA)则控制工业对陆地、水与空气的影响。

虽然这些行政机构只拥有国会依成文法而委派的权力,但非常具有实质性,他们有权颁布能够明确定义更多法令名词的法规。一项法令可能禁止空气中有“危险的”污染物含量,而EPA则订出每种物质与其含量的危险值。有时,成文法赋予行政机构调查法规违法与否的权力、做出判决甚至进行惩处。

法院将会宣布授与行政机构太多权力的成文法无效。一项名为「行政程序法」(《美国联邦法典》,第5条,第511项,以及其下规定)的重要成文法,说明行政机构在颁布法令、裁决违法行为以及进行惩罚时,应该遵循的程序,同时也提出了当事人如何寻求机构裁决的司法审查。

其它法律来源

美国法律最明显的来源是国会通过的成文法,以行政法规作为补充。有时,这些法规可以明显区分合法与非法行为间的界线—再以前述银行抢案为例,然而政府颁布的法令不足以应付所有情况,很幸运地,还有另一项法律规章能够弥补,正如下所述。

普通法

当成文法或宪法都无法处理时,联邦与州法院通常仰赖普通法,普通法汇编了几世纪以前始于英国的司法裁决、惯例以及总则,此法至今仍继续发展。在许多州,普通法在合约纠纷发生时具有重要地位,因为州议会一直以来都认为不宜通过涵盖所有可能的合约纠纷之成文法。

司法判例

法院根据法律判决涉嫌违宪的行为与纠纷,这通常需要法院解释法律,法院认为应遵循其它相同或更高层级法院先前解释法律的方式,这称为「遵循先例」,或是判例,这样做,能够确保一贯性与可预测性,诉讼当事人在面临不利于己的判例时,试着区别出他们的案件与先例的不同之处。

有时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有所不同,例如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中包含一项条款,即「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有时,在案件中,当事人可能拒绝传票或作证,理由是其证词可能使当事人遭到刑事起诉—这种情形不在美国发生,而是其它国家。自我归罪条款在美国适用吗?美国第2巡回上诉法院裁定可行,但第4以及第11巡回上诉法院则判定不能适用。这明显意味着,法令的不同取决于住在国内何地。

较高级的法院试着解决这些矛盾之处。例如,美国最高法院经常选择能够解决巡回法庭意见分歧的案件来审理,最高法院判例将能够控制或适用于所有次级联邦法院。在美国控告贝尔希斯(United States v. Balsys, 524 U.S. 666〔1998〕)一案中,最高法庭裁定对于国外起诉的恐惧超越自我归罪条款的范围。

这项裁决成为全国性的法律,包括第2巡回上诉法院。其后,任何遇到此项议题的联邦法庭都遵循高等法院在贝尔希斯(Balsys)一案中的裁决,该次巡回审判中,巡回法院的判决同样约束所有地方法院。「遵循先例」也适用于各种不同的州法院系统,如此一来,判例在数量与解释性上,皆有增长。

不同法律;不同补偿

鉴于法律体系逐渐壮大,若能区分向法院提起的不同种类法规与诉讼,以及每宗案件中法律所提供的解决方法,将有所帮助。

民事/刑事

法院审理两种纠纷:民事与刑事。民事诉讼需要两名以上当事人,至少其中一方涉及违反成文法或普通法。先提出诉讼者称为原告,另一方则是被告。被告可对原告提出反诉,或是对共同被告提出交互诉讼,只要他们与原告的原始控告有所关联。法庭偏好审理所有陈述皆因一起纠纷引起的单一诉讼。至于商业诉讼、违反合约、侵权行为、或是当事人声称因另一方的疏忽或蓄意恶行而受到伤害,这些则属于民事范围。

虽然大部分的民事诉讼发生于诉讼当事人间,但联邦或州政府永远是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政府以人民名义,对被指控做出违反法律的某些行为如伤害大众福祉的被告进行起诉。两家公司可以就违反合约而提出民事诉讼,但只有政府能控告某人谋杀。

举证标准与可能进行的刑罚也有差异。一名刑事被告只能因「无合理疑点」而被判有罪。在民事案件中,被告只需提出「证据优势」,这基本上只是一种说服力不足的陈述,意指「极有可能」。被判有罪的罪犯可能入狱,但是民事诉讼中,输的一方当事人只需负上法律或公平补偿之责任,如下文所述。

法律与公平补偿

美国司法系统在有限范围内尽可能提供大范围的补偿。刑事成文法通常列出某一特定犯行的罚金范围或是法庭可能施予的入狱时间。其它部分的刑事法规在某些权限内,可能容许对惯犯加重刑罚,重罪的刑罚比轻罪还要严厉。

在民事诉讼中,大部分美国法庭被授权选择法律或公平补偿,比起过去,其间区别不大,但仍值得了解。13世纪的英国,「法院」只被授权判决金钱上的补偿。假如被告违反的合约价值50英镑,法院可命令报告全数支付给原告。在多数案例中,如此支付赔偿金是合理的,但在许多案例中则不然,例如稀有艺术品或是一块土地的出售。13与14世纪时,「衡平法院」形成,这些法院创造了公平补偿,例如特定迫使当事人履行职责,而非只是因为他们的不履行义务而强迫支付赔偿金。到了19世纪,大部分美国司法权限已消除法律与公平赔偿间的差异。现今,除了极少数例外,美国法庭能够视情况需要,判给法律或公平补偿。

有一个著名例子说明了民事与刑事法的不同,以及其提供的补偿差异。加州指控前足球明星辛普森(O.J. Simpson)犯下谋杀罪。然而,他没有被判罪,因为陪审团裁定起诉失败,证明辛普森的罪行无合理疑点。后来,辛普森太太的家人以非法致死为由控告辛普森,这是一桩民事诉讼。此案中,陪审团以证据优势证明辛普森必须为其妻之死负责,便下令辛普森支付赔偿金—法律补偿—给原告。

联邦系统中州法的作用

宪法明确禁止各州采用某些法律(与外国签订条约,铸造钱币)。宪法第6条「至高性条款」排除任何抵触宪法或联邦法的州法。即使如此,大部分的司法系统仍由州所控制。宪法已明确规定国会可制订法令的范围。1791年的第10修正案明订:「凡宪法未授予美国也未禁止各州的权力保留给各州和人民。」

然而,联邦与州政府间仍存在相当程度的紧张关系—包括奴隶制度以及州最终是否有权脱离联邦。1861至1865年的南北战争解决了这两项争论,也限制了司法体系内州的角色:根据1868年的第14修正案,「任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得拒绝给予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人法律上的平等保护」。此修正案大大地扩张联邦法院宣布州法无效的能力。1954年布朗诉教育局(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一案,禁止阿肯色州的州立学校实施种族隔离政策,正是仰赖这项“平等保护条款”。

从20世纪中叶开始,上述的一些趋势—行政国的兴起,这是一种更有力且广泛的正当程序之司法解释与平等保护,以及类似国会规定通商之权力的扩张—结合之后,提升联邦在司法系统中的角色。即是如此,系统中的大部分仍在州范围之内。任何一州都不得拒绝联邦宪法保障之公民与权利,许多州将自己的法律解释成授与更多一般的权利与特权。实施州法的州仍愿持续裁定大部分的合约纠纷。多数的刑事案件与民事侵权诉讼也是如此。处理结婚与离婚事宜的家庭法几乎都属于州事务。大多时候,对美国人而言,司法系统代表的是警官与自己居住的州,或是各种政治机关与州内其它政治部门。

此引言仅是司法系统之概述。其余的章节提供更多细节、特色与见解。第一与第2章分别描述联邦与州法院系统组织方式,第3章详细解释司法制度之复杂问题,此章节描述联邦与州法院之界线,但同时也探究提出诉讼者以及法院审理案件之类型。第4章之重点从法院扩大到出庭的人士。美国法律之执行已被研究过,典型的诉讼也已解释。同时,此章节将解释利益团体的角色,他们通常坚决进行特定案子以推动其社会与政治议程。第5章详细说明法庭如何处理刑事案件。第6章重点为民事诉讼。第7章则是联邦法官甄选过程。最后章节探讨某些特定司法判决—特别是高等法院之判决—如何能够等同于决策,并在与立法与行政部门关系复杂之下,与司法制度紧密结合。

美国司法系统有数个层级,可能比大部分国家还多。原因之一是联邦法与州法的区分。要了解这一点,必须先回顾历史,当年美国并非以一个国家形式建国,而是由13个各自宣布脱离英国而独立的殖民地联盟。独立宣言(1776)因此提到「各殖民地的善良人民」,但也宣称「这些联合殖民地是自由而独立的国家,并且按其权利也应是自由而独立的国家」。美国司法史上,种族与若干州之间始终存在着紧张关系,如下文,美国宪法(1787年通过,1788年批准)开启了竞争日益激烈的权力转移,以及远离各州而转向联邦政府的法律权威。然而现今,各州甚至都仍保有实质权威。任何研究美国司法系统的人务必了解联邦政府与各州之间的权限如何分配。

宪法调整了不少联邦法与州法间的界限,也在政府的立法、行政与司法部门中划分联邦权力(因此在各部门间创造了『三权分立』,并奉行『制衡』制度,以避免任何部门权力过大),每个部门对司法系统有独特贡献。系统内,宪法叙述多种国会可能通过的法律。

不仅如此,法律不只是国会通过的法规而已。在某些地区,国会准许行政机关采用在法规中增加细节的规则。而整个系统依据英国普通法的传统法律原则。虽然宪法与成文法取代普通法,但是法庭仍继续采用不成文普通法,以弥补宪法未明文规定以及国会未制订的部分。

联邦法的来源

美国宪法

联邦法的至高权力

在1781至1788年间,一项名为邦联条例的协议,影响了13州之间的关系,它建立了一个虚弱的国会,并将权力留给各州。虽然各州被下令要对其他法庭的裁决表示尊敬(显示『充分的信心与信赖』),但邦联条例没有制订联邦司法制度的条款,并保存了海事法庭。

宪法的起草与批准反映出一项逐渐达成的共识,即是联邦政府需要加以巩固。司法系统可以做到这一点,最重要的是宪法第6条「至高性条款」:

「本宪法,与依本宪法所制定之美国法律,以及依据美国权力所缔定或将缔定之条约,均为全国最高法律。因此,各州法官必须遵守,尽管宪法与各州法律相抵触。」

此段所述建立了美国法律的第一原则:州法不能与联邦法相抵触。而这项禁令如何适用于联邦政府本身以及各州司法系统中新宪法尚未明确解释的范围,这些都尚不清楚。虽然宪法修正案提供了部分解决办法,但时至今日,美国人仍持续在联邦与州之间的精确范围划分之中挣扎。.

每个部门在司法系统中发挥作用

虽然宪法起草者想要强化联邦政府,却害怕其权力过大。限制新政权的方法是将政府划分为数个部门。正如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在《联邦主义者文集:第51篇》中解释,「政府划分为个别以及独立的部门,可避免侵占。」麦迪逊所指各「部门」—立法、行政与司法,受到了司法系统上一定程度的影响。

立法

宪法赋予国会通过立法的权力。经由国会考虑的提议称为议案(a bill)。如果美国国会两院投票后,多数赞成该议案(如果总统否决,需经两院表决3分之2通过)便成为正式法律。联邦法被称为成文法(statutes)。《美国联邦法典(United States Code)》是联邦成文法的「法典编纂」。「法典」本身并非法律,仅代表符合逻辑的成文法。例如第20条包含与教育相关的各种成文法,第22条则涵盖外交关系。

国会的立法权有限,更准确地说,是透过宪法委托给美国人民,这明确说明国会立法的范畴。宪法第一条第9项禁止国会通过某几类法规,例如国会不能通过「追溯法令」(用于追溯或『事后的』法令)或征收出口税。第一条第8项列出国会有权的立法范围。部分法律(如『设立邮局』)非常明确,但其它则不然,最值得注意的是「规定美国与外国、各州间通商」,显然解释模糊法规的权力极其重要。早在初期共和史上,司法部门便担任这个角色,因此在美国司法系统中取得额外且极重要的角色。

司法

如同其它部门,美国司法部门只处理宪法交付的权力。宪法只提供联邦司法权给某几种争议,于第3条第2项列出,最重要的两个案件包括联邦法的问题(『根据本宪法与美国各种法律,及根据美国各种权力所缔结之条约…而产生之法律及衡平法中的所有案件』) 以及「跨州」案件,或两州之公民的争端。跨州管辖权允许当事人免于在另一州法院提起诉讼。

第2项司法权出现于共和早期。如第2章所述,美国最高法院在1803年马伯瑞控告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一案中,解释其授权包括有权决定是否成文法违宪,一旦违宪,则宣布法律无效。法律可能违宪的因素是由于违反宪法保障的人民权利,或是宪法第一条并没有赋予国会通过那类法规的权力。

因此,解释描述国会会立何种法令的宪法条款之权力非常重要。传统上,国会已经证明许多成文法为不可或缺,以制订「规定与各州间通商…」或是州际通商的法令。这个法令概念模糊,不易精确解释。的确,为了大部分的成文法,在法令欲达成之目的与州际通商法规之间,被创造出看似可信的关联。有时,司法部门狭义地解释「贸易条款」。举例来说,在1935年,纽约一间屠宰场遵行的联邦法规定之工人的工时与工资,被最高法院宣布无效,因为该厂所处理过的鸡肉全数销售给纽约肉贩与零售商,因此,并不算是州际通商。不久之后,最高法院开始给予罗斯福总统实施的「新政」更多自由,今日,联邦法庭持续广义地解释通商权力,虽然不足以让国会有通过立法的理由。

行政

宪法第2条将行政权委托于美国总统。在华盛顿总统领导之下,整个行政部门由总统、副总统、国务院、财政部、国防部以及司法部。随着国家的发展,行政部门也随之扩大。现今已有15个内阁层级的部门,每个部门包含一些局、署以及其它名称等机构,这些部门之外,仍有其它行政部门,所有部门行使总统委派之行政权,因此,他们最终必须向总统负责。

在某些范围内,行政与其它两部门的关系明确。假设一或多人抢劫银行,国会已通过成文法将抢劫犯定罪(《美国联邦法典》,第18条,第2113项),而隶属于司法部的联邦调查局(FBI)则调查这起犯罪事件,若有任何嫌犯被逮捕,司法部所属联邦检察官会在联邦地方法院的审理中试图证实嫌犯之罪行。

银行抢案是一个简单例子。但随着国家迈向现代化与发展路程,在司法系统内,3个部门间的关系也逐渐发展以因应工业与后工业社会中愈加复杂化的问题。行政部门角色变化最大。在银行抢案例子中,国会不大需要专业知识来制订成文法以使银行抢案罪行化。假定议员想要禁止“危险”药物在市场上流通,或是限制一些空气中“不健康的”污染物,国会可能必须精确地这些名词下定义,有时国会会这么做,但渐渐地,国会将部分权力委派给隶属于行政部门的行政机构。因此,食品暨药物管理局(FDA)负责监督全国食品与药物的卫生情况,而环境保护局(EPA)则控制工业对陆地、水与空气的影响。

虽然这些行政机构只拥有国会依成文法而委派的权力,但非常具有实质性,他们有权颁布能够明确定义更多法令名词的法规。一项法令可能禁止空气中有“危险的”污染物含量,而EPA则订出每种物质与其含量的危险值。有时,成文法赋予行政机构调查法规违法与否的权力、做出判决甚至进行惩处。

法院将会宣布授与行政机构太多权力的成文法无效。一项名为「行政程序法」(《美国联邦法典》,第5条,第511项,以及其下规定)的重要成文法,说明行政机构在颁布法令、裁决违法行为以及进行惩罚时,应该遵循的程序,同时也提出了当事人如何寻求机构裁决的司法审查。

其它法律来源

美国法律最明显的来源是国会通过的成文法,以行政法规作为补充。有时,这些法规可以明显区分合法与非法行为间的界线—再以前述银行抢案为例,然而政府颁布的法令不足以应付所有情况,很幸运地,还有另一项法律规章能够弥补,正如下所述。

普通法

当成文法或宪法都无法处理时,联邦与州法院通常仰赖普通法,普通法汇编了几世纪以前始于英国的司法裁决、惯例以及总则,此法至今仍继续发展。在许多州,普通法在合约纠纷发生时具有重要地位,因为州议会一直以来都认为不宜通过涵盖所有可能的合约纠纷之成文法。

司法判例

法院根据法律判决涉嫌违宪的行为与纠纷,这通常需要法院解释法律,法院认为应遵循其它相同或更高层级法院先前解释法律的方式,这称为「遵循先例」,或是判例,这样做,能够确保一贯性与可预测性,诉讼当事人在面临不利于己的判例时,试着区别出他们的案件与先例的不同之处。

有时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有所不同,例如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中包含一项条款,即「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有时,在案件中,当事人可能拒绝传票或作证,理由是其证词可能使当事人遭到刑事起诉—这种情形不在美国发生,而是其它国家。自我归罪条款在美国适用吗?美国第2巡回上诉法院裁定可行,但第4以及第11巡回上诉法院则判定不能适用。这明显意味着,法令的不同取决于住在国内何地。

较高级的法院试着解决这些矛盾之处。例如,美国最高法院经常选择能够解决巡回法庭意见分歧的案件来审理,最高法院判例将能够控制或适用于所有次级联邦法院。在美国控告贝尔希斯(United States v. Balsys, 524 U.S. 666〔1998〕)一案中,最高法庭裁定对于国外起诉的恐惧超越自我归罪条款的范围。

这项裁决成为全国性的法律,包括第2巡回上诉法院。其后,任何遇到此项议题的联邦法庭都遵循高等法院在贝尔希斯(Balsys)一案中的裁决,该次巡回审判中,巡回法院的判决同样约束所有地方法院。「遵循先例」也适用于各种不同的州法院系统,如此一来,判例在数量与解释性上,皆有增长。

不同法律;不同补偿

鉴于法律体系逐渐壮大,若能区分向法院提起的不同种类法规与诉讼,以及每宗案件中法律所提供的解决方法,将有所帮助。

民事/刑事

法院审理两种纠纷:民事与刑事。民事诉讼需要两名以上当事人,至少其中一方涉及违反成文法或普通法。先提出诉讼者称为原告,另一方则是被告。被告可对原告提出反诉,或是对共同被告提出交互诉讼,只要他们与原告的原始控告有所关联。法庭偏好审理所有陈述皆因一起纠纷引起的单一诉讼。至于商业诉讼、违反合约、侵权行为、或是当事人声称因另一方的疏忽或蓄意恶行而受到伤害,这些则属于民事范围。

虽然大部分的民事诉讼发生于诉讼当事人间,但联邦或州政府永远是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政府以人民名义,对被指控做出违反法律的某些行为如伤害大众福祉的被告进行起诉。两家公司可以就违反合约而提出民事诉讼,但只有政府能控告某人谋杀。

举证标准与可能进行的刑罚也有差异。一名刑事被告只能因「无合理疑点」而被判有罪。在民事案件中,被告只需提出「证据优势」,这基本上只是一种说服力不足的陈述,意指「极有可能」。被判有罪的罪犯可能入狱,但是民事诉讼中,输的一方当事人只需负上法律或公平补偿之责任,如下文所述。

法律与公平补偿

美国司法系统在有限范围内尽可能提供大范围的补偿。刑事成文法通常列出某一特定犯行的罚金范围或是法庭可能施予的入狱时间。其它部分的刑事法规在某些权限内,可能容许对惯犯加重刑罚,重罪的刑罚比轻罪还要严厉。

在民事诉讼中,大部分美国法庭被授权选择法律或公平补偿,比起过去,其间区别不大,但仍值得了解。13世纪的英国,「法院」只被授权判决金钱上的补偿。假如被告违反的合约价值50英镑,法院可命令报告全数支付给原告。在多数案例中,如此支付赔偿金是合理的,但在许多案例中则不然,例如稀有艺术品或是一块土地的出售。13与14世纪时,「衡平法院」形成,这些法院创造了公平补偿,例如特定迫使当事人履行职责,而非只是因为他们的不履行义务而强迫支付赔偿金。到了19世纪,大部分美国司法权限已消除法律与公平赔偿间的差异。现今,除了极少数例外,美国法庭能够视情况需要,判给法律或公平补偿。

有一个著名例子说明了民事与刑事法的不同,以及其提供的补偿差异。加州指控前足球明星辛普森(O.J. Simpson)犯下谋杀罪。然而,他没有被判罪,因为陪审团裁定起诉失败,证明辛普森的罪行无合理疑点。后来,辛普森太太的家人以非法致死为由控告辛普森,这是一桩民事诉讼。此案中,陪审团以证据优势证明辛普森必须为其妻之死负责,便下令辛普森支付赔偿金—法律补偿—给原告。

联邦系统中州法的作用

宪法明确禁止各州采用某些法律(与外国签订条约,铸造钱币)。宪法第6条「至高性条款」排除任何抵触宪法或联邦法的州法。即使如此,大部分的司法系统仍由州所控制。宪法已明确规定国会可制订法令的范围。1791年的第10修正案明订:「凡宪法未授予美国也未禁止各州的权力保留给各州和人民。」

然而,联邦与州政府间仍存在相当程度的紧张关系—包括奴隶制度以及州最终是否有权脱离联邦。1861至1865年的南北战争解决了这两项争论,也限制了司法体系内州的角色:根据1868年的第14修正案,「任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得拒绝给予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人法律上的平等保护」。此修正案大大地扩张联邦法院宣布州法无效的能力。1954年布朗诉教育局(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一案,禁止阿肯色州的州立学校实施种族隔离政策,正是仰赖这项“平等保护条款”。

从20世纪中叶开始,上述的一些趋势—行政国的兴起,这是一种更有力且广泛的正当程序之司法解释与平等保护,以及类似国会规定通商之权力的扩张—结合之后,提升联邦在司法系统中的角色。即是如此,系统中的大部分仍在州范围之内。任何一州都不得拒绝联邦宪法保障之公民与权利,许多州将自己的法律解释成授与更多一般的权利与特权。实施州法的州仍愿持续裁定大部分的合约纠纷。多数的刑事案件与民事侵权诉讼也是如此。处理结婚与离婚事宜的家庭法几乎都属于州事务。大多时候,对美国人而言,司法系统代表的是警官与自己居住的州,或是各种政治机关与州内其它政治部门。

此引言仅是司法系统之概述。其余的章节提供更多细节、特色与见解。第一与第2章分别描述联邦与州法院系统组织方式,第3章详细解释司法制度之复杂问题,此章节描述联邦与州法院之界线,但同时也探究提出诉讼者以及法院审理案件之类型。第4章之重点从法院扩大到出庭的人士。美国法律之执行已被研究过,典型的诉讼也已解释。同时,此章节将解释利益团体的角色,他们通常坚决进行特定案子以推动其社会与政治议程。第5章详细说明法庭如何处理刑事案件。第6章重点为民事诉讼。第7章则是联邦法官甄选过程。最后章节探讨某些特定司法判决—特别是高等法院之判决—如何能够等同于决策,并在与立法与行政部门关系复杂之下,与司法制度紧密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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