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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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政治权利与基本权利区别~

1,范围不同
基本政治权利: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游行、集会等。
基本权利:包括政治权利之外,还包括人身自由的权利、社会经济权利、获得救济的权利、社会生活权利、公民的平等权利。
2,概念不同
基本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
基本权利:是宪法确认的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人身等方面所享有的基本权利。
3,表现形式不同
基本政治权利:政治权利是由宪法、法律确认的,并受到宪法、法律的保护。同时它又受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
基本权利:《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要消灭特权。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_政治权利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_公民基本权利


一、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统一的本源是社会的物质财富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最终都以物质财富为存在基础,都是物质财富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转化形式。公民权利尽管可作这样那样的分类,但简明地说,不外乎分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两类。一切实体性权利无不要么是物质财富的直接或间接转化形式,要么以物质财富的一定生产水平、积累程度和相应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方式为其产生条件或存在基础,公民的实体性权利,如生存权利、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权利等概莫能外,而所有程序性权利又都是为了落实实体性权利而设定的。物质财富对国家权力的渊源关系也是如此:国家的机构、官吏、军队、警察、法庭的数量、质量、效率等体现国家权力之有无和强弱的客观指标都是同国家从社会提取的物质财富的有无和多少相对应的,只能靠这些财富来维持。没有物质财富作保障,宪法赋予国家无论多少权力都是没有意义的。对此,惯于从法学角度看问题的美国制度经济学派代表人物康芒斯说得好:“统治权是从私人交易中抽取的暴力部分,由一个我们称为国家的机构加以独占”;而且,曾几何时,“统治权(或主权)和财产是同一的。”〔3〕他的意思是说, 国家权力不过是国家以税收等形式从社会提取的物质财富的转化形式。这不是什么新观点,恩格斯早就科学地表述过这种思想:国家产生后,“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是以前的氏族社会完全没有的。”〔4〕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以社会物质财富为本源,因此后者决定前者的历史命运和归属。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物质财富生产一定程度发展的产生,但又是物质财富不够充裕的表现。具体地说,统一的社会权利分解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以劳动者能够提供剩余产品为其起点,以劳动者所提供的剩余产品相对不足即社会财富相对稀缺为存在条件,以物质财富的充分涌流为其终点。

以物质财富为共同本源,表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具有物质的同一性和量上的对应关系。认识这种同一性和对应关系是理解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相互转化、此消彼长现象的关键。根据这个原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在现实生活中的相互转化,只是物质财富在公民与国家间分配的比例的局部调整或一定程度波动的政治法律表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此消彼长则表明,在社会现有物质财富总量一定的条件下,公民占有的部分和国家占有的部分在比例上相互消长。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物质的同源性,是公民侵害国家权力时,能够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国家侵害公民权利时,能够以金钱赔偿等做法的理性根据,也是公民之间的各种侵权损害得以用金钱赔偿的根本原因。同时,这还是公民的某些权利能够有偿转让,国家机构及其官员的某些权力被拿去做钱权交易等现象得以进行的客观条件。当然,这些做法有些是合法的、有些是非法的,不能一概而论。可见,这种根本存在形态上的同一性,不仅使物质财富得以直接间接地转变为公民权利、国家权力,而且使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或还原为物质财富。

二、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统一的基础是社会整体利益

在某种意义上说,宪法无非是制宪者对由经济关系决定的某种客观利益的主观确认。社会利益是多种多样的,宪法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只是其中基本的和主要的部分,这部分利益实际上就是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的社会整体利益。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从宪法学角度认定的这种社会整体利益,不是社会全部利益的总和,而只是其中由宪法确认和保护的那部分社会利益的总和。在现实生活的层面上,社会整体利益是由两个相互区别开来的部分组成的,其一是社会成员个体(自然人、法人等)的利益,其二是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即社会公共的利益。在阶级对立社会、作为宪法承载的内容、社会整体利益实质上是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这个整体利益在宪法中通过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形式外化出来。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在外观上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两个方面即社会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但在阶级对立社会它们实质上分别是统治阶级各个成员的个体利益和统治阶级各成员共同利益的表现形式。

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消灭了的当代中国,社会整体利益也就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即全中国人民的整体利益,这个整体利益通过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全部外化到现实生活中来。易言之,社会整体利益的直接表现形式只有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两种,公民义务和国家义务不是利益也不直接体现利益。相对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公民义务和国家义务都只是手段,但相对于社会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而言,公民义务和国家义务却表现为享有它们需付出的代价,因而也分别是行使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对价,就象在市场上购买商品需要支付相应的价款一样。所以,从根本上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都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宪法表现,完全是同质的东西,只不过体现着这一整体利益的不同部分、具有不同的外化形式和角色功能而已。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这种深层次联系是它们统一的基础,也是它们可以相互渗透、相互转化的客观依据。

不可否认、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在现实生活中有着差异和冲突,但这决不是对于作为它们内在统一本体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否定,相反倒是这种利益的动态的实现形式。

三、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在根本上统一于公民权利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利益属性表明,它们终归是社会物质财富的转化或派生形式。但是,特质资料生产的功能是由公民直接承担的。除未开发的自然资源外,物质财富首先是以公民劳动成果的形式存在的,然后才由国家这个公共机构加以提取。也就是说,公民权利是公民劳动成果的转化或派生形式,国家权力则是国家以税收等法定形式抽取自公民的物质财富的转化形式。所以,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因此它应当平等地服务和从属于公民的权利,首先是劳动者的权利。然而,在阶级对立社会,国家权力平等地为公民的权利服务往往只能徒具形式,实质上主要体现和维护的是统治阶级利益。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在深层次上的特殊存在形式。在现实性上,国家权力统一于公民权利的主要表现,从根本上说是国家权力派生于和从属于公民权利。我国宪法第2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就包含了公民权利主导国家权力的全部含义。

四、“社会权利”概念是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统一体的适当理论概括

国内外著名法学家都曾认为存在着一种广义的权利,认为“广义的权利即包括权力在内,权力也是一种权利”〔5〕; “权力与权利在本源上是一致的”;〔6 〕“权力只是更广泛的‘权利’概念的含义之一。”〔7〕这种广义的权利, 就是本文所说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总和,我将有关认识提升为一个概念,称为社会权利。社会权利是从宪法学角度认知的,由宪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整体利益,具体表现为种形式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社会权利不是一个法律用语,而是一个用以反映宪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宪法学范畴,是抽象思维的产物。在阶级对立社会,社会权利概念所反映的客体从外观上看是社会整体利益,但实质上是统治阶段整体利益;在消灭了剥削阶级的社会主义条件下,它应当而且能够是形式和实质统一的。

用社会权利一词概括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这个矛盾统一体是适当的,因为这个概念可以表明:其一,各种各样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在一定性质的社会整体利益面前完全是无差别的存在,它们只不过是这同一种利益的不同表现形式,就像使用价值各不相同的商品在价值面前失去了质的差别、是价值这同一内在因素的不同体现一样;其二,公民权利在由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构成的矛盾统一体中是基本的、主导的方面,事物的主导方面决定事物的性质。因此,这个矛盾统一体被称为社会权利而不是社会权力,是社会的全部宪定权利和权力之总和的意思。其三,社会权利这个宪法学范畴的提出,将社会整体利益作为一个分析单位纳入了宪法学领域,扩大了宪法学的视野,同时也给宪法学提供了一个方便的表达工具。

五、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对立的最深刻根源是社会物质财富的相对稀缺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存在是历史与发展的一定阶段相联系的,它们以劳动者能够提供剩余产品为产生条件,同时又以劳动产品即物质财富不够丰裕为存在基础。作为利益实体的来源,物质财富的相对稀缺决定了社会的各个利益主体之间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必然发生矛盾、竞争和冲突。利益主体中常见的是个人、团体、阶级。在生产资料私有制条件下,是重要的利益主体是阶级。在历史上,“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8〕在这里, “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就是公共权力即现实中的国家权力。社会设定公共利益、维持公共权力的目的,是为了缓和、控制各种利益主体间的冲突,以免它们自相毁灭。这是一种对统治阶级有利、对被统治阶级不利的秩序。这种秩序稳定的、符合预设目的的实现状态就是法治。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阶级矛盾已经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但社会个体利益同公共利益、两者在微观的层次上一个主体的利益同另一个主体的利益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却将长期存在。但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协调各方利益、缓和各种冲突,将对立和冲突限制在宪政秩序的范围内。

六、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其所以有差异和对立、直接原因是它们分别体现着社会整体利益的不同构成部分

由于物质财富从而利益实体相对稀缺,社会整体利益还不能与社会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取得表现形式上的同一性。“因为各个个人所追求的仅仅是自己的特殊的,对他们说来是同他们的共同利益不相符合的利益(普通的东西本来就是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所以他们认为这种共同利益是‘异己的’,是‘不依赖’于他们的。”〔9 〕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个体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前提和基础,社会公共利益是公民个体利益的一般存在形式和保障手段,因而是内在相通、根本统一的。但公民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区分本身就是利益冲突的结果,而这种区分存在也就意味着在公民与国家这两个基本的社会利益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会有矛盾和对立。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只是这种利益上的对立统一关系的法律表现,是受动的和被决定的东西,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间对立和冲突的消灭,必须以结束利益实体相对稀缺状态从而结束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间的现实生活层面的矛盾为前提。这是遥远未来的事情。

七、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从根本上说都是社会经济过程的产物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都是由宪法确认的,而且往往表现为通过斗争夺取或争取的。这种发生在现实的政治过程中的情形往往给人一种印象,似乎宪法和斗争可以创造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前者是后者的来源。其实这都是表面的、感性的现象。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同物质财富的关系表明,宪法也好,斗争也好,绝对不可能创造出任何一个公民权利或国家权力的原子。宪法充其量只能以某种方式更合理地配置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而所谓争取权利,取得或夺取权力,从根本上看只能是公民权利或国家权力的转移、转化和配置比例的重新确定。新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能否出现,归根结底取决于社会生产活动能否增殖物质财富从而提供新的利益实体和实现利益要求的可能性。

根据这个原理,我们应当能够更好地理解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深刻政治含义。没有生产力的较快发展和基于这种发展而形成的社会物质财富的较大规模增长,公民的新的权利要求得到满足的程度也不会很大。因为在社会权利总量没有增长的情况下,公民扩张权利的要求只能以相应地压缩国家权力所占的比重为代价来实现。但是,维持国家权力在社会权利总量中的适当比重,却又是现阶段乃至在未来一个漫长的历史时期内公民权利得以存在和受有效保护的必要条件。因此,压缩国家权力不是也不可能是扩充公民权利的主要形式。过度地压缩国家权力将会有损于公民的权利,造成事与愿违的结果。 http://www.tingniu.com<BR><P></P>八、与公民权利根本对立的国家权力是国家权力对自身本质的异化

反映在宪法或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整体利益在现实生活中是通过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矛盾和协调的反复多样的相互作用过程来实现的。但是,国家权力本质上是公民创造的物质财富的转化形式,它应当从属和服务于公民权利。因此,国家权力同公民权利相协调的合理基础只能是国家权力在根本上以实现公民权利及其所体现的利益为目的。国家权力的现实运动一旦脱离了这个基础,一旦同公民权利根本对立了起来,那么这种国家权力或其中相应部分也就背叛了自己的本质,成了一种政治上非法(指由经济关系决定的、体现社会整体利益要求的客观法则,它决定和指引着人定法)的权力。国家权力在多大程度、多大范围内同公民权利根本对立,决定着国家权力背离自己本质的程度和范畴,从而也决定着它政治合法性的大小。国家权力背离自己本质的程度愈深、范围愈大,其政治合法性就愈小,反之则愈大。在这里,政治合法性就是正义性,其大小或多少从根本上决定着国家权力的稳定性和有效性。一国的全部国家权力都失去政治合法性的情况是少有的,即使是专制君主制国家;全部国家权力中没有任何一点政治不合法因素的情况也是难以想象的。在这方面,占主导地位的因素决定国家权力的总体性质。社会主义的国家权力应当而且能够是人类历史上政治合法性最强的国家权力。

九、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必须严格界分,这种界分是实现法治的基本前提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界分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两个方面,即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区分的法律表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界限不明,意味着利益实体所属主体不明,意味着存在利益归属关系模糊的灰色区域。现实社会中出现这种情况时,公民和国家分别对这一灰色区域的实际控制范围通常总是由实际的力量对比关系决定。因此,可以肯定,这种发生在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和代表个体利益的主体之间的利益争夺必然是非程序化的,不论其结果如何,都会造成对法治的破坏,从而损害预设的宪政秩序。所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严格界分实质上是公民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界分。在社会财富尚未能充分涌流、利益实体相对稀缺的漫长的历史时期,这种界分是秩序的基础、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因而也是实现法治的基本前提。因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划分,实际上是社会权利从而社会整体利益的初级分配,若初级分配界限不明、归属不清,二级、三级分配的情形就会更加混乱。从现实过程看,社会权利的二级、三级分配,就是公民权利在公民之间、国家权力在国家机构体系内部的分配和再分配。当然,不仅划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界限是重要的,同样困难而又必要的是维护已划定的界限。如果说前者是一个制宪或立法问题,后者则是宪法和法律的实施问题。

十、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应当维护平衡

维持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实质上是维持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比例平衡,这种平衡的实现意味着创造出了发展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良好宪政条件。在社会权利结构中,若国家权力比重过小,公民权利比重过大,就会导致政府失能的种种不良后果,如社会经济秩序混乱,各种形式的无政府主义行为等等;而如果公民权利比重太小,国家权力比重太大,则又会形成本末倒置,公民权利无法有效约束国家权力,反而被国家权力所扼制的局面,其现实表现就是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专制主义。这两种情况都会损害客观的社会整体利益。在民主制下,这种损害往往表现为对现存宪政秩序的破坏。

对于保持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平衡的重要性,不少政治家和法学家都是注意到了的。在政治家中,孙中山说得最明白,他说:“我们现在分开权与能,说人民是工程师,政府是机器,在一方面要政府的机器是万能,无论什么事都可以做;又在他一方面要人民的工程师也有大力量,可以管理万能的机器。那么在人民和政府的两方面彼此要有一些什么的大权,才可彼此平衡呢?〔10〕”孙中山接着指出,人民应当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治权利,政府应当有行政、立法、司法、监察、考试五种国家权力,“有了这九个权,彼此保持平衡,民权问题才算是真解决,政治才算是轨道。”〔12〕按孙中山的论述,所谓彼此保持平衡,最基本的是权能平衡。而这正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平衡的核心内容。孙中山的具体主张是否适当另当别论,但他关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应当平衡的思想,无疑反映了宪政这种政治形式的客观要求。在法学家中,德国著名学者耶林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平衡的思想阐发得最为深刻、生动,尽管他是从法理学角度讲的权利与权力的平衡,但实际上指的正是本文界说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他说:“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持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就是健全的法律状态之所在。”按罗马法精神,正义就是法的内容,从社会主义宪法学观点看,正义实际上就是通过宪法表现的社会整体利益,符合这种利益的要求就是正义,违背或损害这种利益就是不正义。在耶林的话中,天平代表着公民权利、宝剑体现着国家权力,天平与宝剑的均衡就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这种平衡是正义即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平衡的实现状态耶林称为健全的法律状态,其实就是正常的宪政秩序。

十一、公民权利是社会权利的基础,国家权力是社会权利的集中表现

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统一于公民权利,应当从属于公民权利,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国家权力却具有比公民权利更直接、更强烈的利益属性,包含着更多的实现利益的必然性,而且公民权利本身的存在和实现,也离不开国家权力的保护。因此,在社会权利这个对力统一体中,公民权利虽然是其构成基础和主导方面,但国家权力却是它的灵魂和集中表现。所以,在物质财富从而利益实体相对稀缺的任何社会,利益争夺的焦点都是国家权力,社会成员间权利竞争的关键是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在这方面,列宁有十分精辟的论述:在谈到革命这种利益斗争的最高形式时,列宁说:“一切革命的根本问题是国家政权问题”〔13〕;在谈到政治与经济的关系时,列宁又指出,“政治同经济相比不能不占首位。不肯定这一点,就是忘记了马克思主义的最起码的常识”〔14〕;因为,对于统治阶级来说,如果不从政治上正确地处理问题,就不能维持它的统治,因而也就不能解决它的生产任务。

十二、公民权利必须足以约束国家权力,为此国家权力不能过分集中

国家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从属性质,决定了国家权力应当处于公民权利的约束之下。国家权力在现实生活中具体表现为国家机构及其官员的职权。因此,约束国家权力,就是对国家机构及其官员手中的职权进行监督和控制,让这些职权只能服务于公民权利,只能维护、促进而不是损害社会整体利益。

国家权力失控于公民权利最严重的后果是破坏甚至颠覆宪政秩序。宪政秩序的基础是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有效控制。但是,在政治现实中,国家权力往往表现为相对独立于公民权利之外而存在的集中运用的物质力量,具有通常分散存在和运用的公民权利所无法比拟的强度。因此,国家权力一旦形成就极易反过来控制公民权利甚至奴役公民本身,使公民同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之间政治上的主仆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换位。这是失控的国家权力损害宪政秩序的第一种基本形式。此外,由于国家权力具有强烈的利益属性,极易转化或还原为以金钱为代表的物质财富。所以,失控的国家权力(其具体存在形式是职权)势必成为腐败之源。腐改是损害国家权力政治合法性从而损害宪政秩序的另一种基本形式。

为了确保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实现和维护预设的宪政秩序,除了应当保持公民权利在社会权利结构中的足够比重并加强这种权利的建设外,另一个不可或缺的措施就是限制国家权力的强度。不仅应适当分散国家权力以削减其强度,同时还应当让国家权力的不同构成部分之间形成一定形式的制约平衡关系以自我抵消一部分强度。这对于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进行宪政建设是十分必要的。在世界近80年的社会主义宪政史上,由于忽视这一点,不少国家的人民有过惨痛的教训,我国“文革”十年的灾难就是其中之一。邓小平在总结历史教训时曾明确指出,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进入社会主义建设阶段后,“权力过分集中,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对这个问题长期没有足够认识,成为发生‘文化大革命’的一个重要原因,使我们付出沉重的代价。”〔15〕邓小平这句话虽是针对特定时期的情况说的,但其本身所表达的国家权力不能过分集中的思想却反映了维护民主宪政秩序的一般要求。

十三、国家权力必须足以防止公民权利的滥用

在宪政秩序下,国家权力是公共利益的体现,因而也是公民个体的利益的一般存在形式和共同实现条件。

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从根本上维护和促进公民个体利益,国家权力的规模和强度必须足以防止公民滥用权利。公民滥用权利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如妨碍或侵害国家权力,妨碍或侵害他人权利等,其本质特征是为了一己之私利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从而危害社会整体利益。公民滥用权利的常见表现是共同或个别地从事各种刑事违法、犯罪活动和民事侵权行为。因此,为了维持社会政治生活的稳定,有效地规范经济生活秩序,保持国家的统一和人民的团结,国家权力必须足够强大,不宜过度分散。

十四、推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社会实践模式变化的根本动力是物质资料生产活动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实质是稳定的,但其社会实践模式即社会权利结构形式却是发展变化的。这种变化的一般顺序是:从原始社会的权利权力混沌模式,到奴隶制、封建制下国家权力属于主导地位,社会成员权利在根本上从属于国家权力的模式,再到资本主义民主制、社会主义民主制(仅从法律上看)下公民权利在根本上居于主导地位,国家权利从属于公民权利的模式,等等。而且,每一种基本模式还可以区分为若干种阶段性模式。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模式的这类已发生或将会发生的规律性变化,都是以物质资料的生产活动那生产力的进步为其根本发展动力所推动的结果。通常,法学家或政治学家在谈论商品货币关系和市场对于自由、平等、人权、法治和民主的意义时,实际上就是在列举物质资料生产的进步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社会实践模式的具体影响。

十五、国家权力必然逐渐向公民权利转化或回归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财富充分涌流,消除利益实体相对稀缺,结束公民个体利益同公共利益对立的伟大社会理想终有一天会成为现实。人类走向这一理想境界的过程,必然同时也是国家权力向公民权利回归、最后完全融于公民权利的过程。这个过程的结束,将意味着各种利益差别的弥合和利益竞争的结束,因而也意味着社会权利在外观上分裂开来的根源终于消除,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差别消失。在那个时候,融合了国家权力的公民权利就真正成了社会的权利,但也正因为如此,它也就不再成其为现在这种意义上的权利了。这种认识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最重要的含义之一。这种理想境界决不是乌托邦,它包含着人类世世代代对美好未来的向往和追求。历史地看,迄今为止人类迫近这个境界的努力是卓有成效的。我们在思考规范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可操作的社会实践模式时决不能忘记这一点,否则,看待有关现实问题就会失去理性的评价尺度和科学的终极目标指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宪法总纲第二条的内容,它进一步明确于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国家的公共权力的规定中。公民的基本权利表明公民享有的法定自由,国家的公共权力反映国家组织的法定民主,自由与民主的实现令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落地。

宪法性自由与民主是根本性自由与民主,由据此制订的具体法律法规保驾护航。常态下,这一法治理念不成疑问,但遇突发事件呢?这时,为维护公共利益,国家机关须及时、高效应对,需有必要的公民权利约束即自由程度限制、必要的公共权力集中即民主程序减少,值此时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国家的公共权力的平衡,是否仍靠法治的光芒?应否成为法治例外?

为应对突发事件进行立法这件事本身已给出答案:不管事情来得有多严重、危机处置有多紧急,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国家的公共权力的宪法规定都不能落空,宪法性自由与民主应永不陷入价值危机。

比如,按草案规定,政府面对突发事件可采取强制措施,但除依法这一根本前提,还应与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选择则应选择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同时,规定了政府不可碰触的“高压线”及相应问责条款。

这清楚表明,在需解燃眉之急的场合,由法律为协调各种关系、平衡各种矛盾定规矩、画方圆也是不可逾越的底线,哪怕国家权力结构中专司快速反应之职的政府,也绝不能突破底线去任意行事——公民权利约束、民主程序减少等,必要的限度、方式必须听法律的,政令必须无条件服从法令,不容对公民自由想剥夺就剥夺、对民主原则想抛弃就抛弃。只有法律在场、秩序井然,公共权力在维护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才能实现对公民权利的影响最小化。

当然,在突发事件中,公民可以主张自己的法定权利,也应当承担自己的法定义务,否则将受到相应处罚。按草案规定,公民违法,不服从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对突发事件,形同战场作战,作为“司令部”的政府和作为“战士”的公民各就各位、同舟共济,才会有拎为一根绳、锻作一支矛、铸成一柄剑的力量。秩序收益,将使人人受惠。

所以,我国立法规范突发事件应对,平衡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国家的公共权力,你我不在事外。

我晕了。显然龙纹刺青的答案更加切题。


基本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各种各样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在一定性质的社会整体利益面前完全是无差别的存在,它们只不过是这同一种利益的不同表现形式,就像使用价值各不相同的商品在价值面前失去了质的差别、是价值这同一内在因素的不同体现一样;其二,公民权利在由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构成的矛盾统一体中是基本的、主导的方面,事物的主导方面决定事...

国家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之间是何种关系
①国家权力的实际行使主体是国家机关,而公民权利的主体是公民个人。②国家权力具有强制性和主权性,对方必须服从;而公民权利则是一种可能性或资格。(2)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主要表现在:①国家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占公民中的绝大多数。②公民权利中的民主权利,尤其是参与政治的权利,...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是什么呢
a. 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为国家机关,而公民权利的主体是公民个人。b. 国家权力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对方必须服从;而公民权利只是一种可能性或资格。2.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存在密切联系,具体表现在:a. 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其中绝大多数是公民。b. 公民权利中的政治权利,尤其是参与政治的权利,实际上包...

国家权力源于公民权利,这是民主共和国和法治国家最重要的理论基石,是 ...
【正确】本题考查法理学。权利与权力的关系:①权力来源于权利。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的权利,这是民主共和国和法治国家最重要的理论基石。②权力服务权利。国家权力运行的唯一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③权利制约权力。权力易于膨胀、滥用和异化,必须运用权利制约权力。故表述正确。

权利本位法制国家的特征
坚持权利本位,还意味着依法制约权力,特别是国家权力,确保其不会侵犯个人或群体的权利。尽管权利与权力在本质上有所区别,但权利的保护依赖于权力,因此,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是至关重要的。权利被视为自由和人格的体现,任何侵犯权利的行为都是对个人尊严的侵犯,因此,权利神圣的意识是权利本位社会的核心...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利的区别?
国家权力是一种特殊的政治权力,是通过国家政权发生的政治权力关系。其权力的形成来自于国家各机构,因此也可以叫做统治权或政府权力。其所表现的最高统治形式是国家主权,它是国家权力的“最终权力”,是一切国家权力的源泉。政府权力来自于国家主权通过法律的的合法授予。

权利本位是什么意思
指在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利的关系中,人民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的;在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 问题四:民法为什么是权利本位法 正文民法从来就是而且只能是权利本位 摘要:民法本位问题是民法哲学的首要问题和基础问题。概括起来,存在三种角度与模式:从民法的主体观察,主张民法的个体本位论或...

权利本位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必需的思想条件之一。下列关于权利...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想条件主要有四个:(1)法律至上;(2)权利平等;(3)权力制约;(4)权利本位。D项表述的是法律至上的内涵,而C项表述的是权力制约的内涵。权利本位,是指国家权力(公权)和人民权利(私权)的关系中,人民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性的、起主导作用的;在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之间,...

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区别是什么?
1、全国人大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位最高,权力最大;其他中央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向它报告工作;可以对国务院及其各部门提出质询案。2、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的代表都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他们对...

国家的本质是什么
国家的本质还体现在其权力的运行方式上。国家的权力来自于人民,但又通过特定的机构和程序来行使。国家的政治制度和运行机制都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设计,同时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国家权力的合理分配和制约是保证国家稳定和发展的重要因素。四、国家的本质与文化传统 在不同的文化传统和历史背景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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漕妹草仙:[答案] 1)在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是一律平等的.平等地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 2)我国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履行义务是享受权利的前提,享受权利是履行义务的保证. 3)由于权利和义务是具体的,有条件的,所以公民实际享受到的权利和所履行的...

方正县18097142064: 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 -
漕妹草仙: 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保障.权利不是来自于国家的恩赐,而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公民权利以利益为基础,自由为前提,主张为取向.国家权力以国家机器为后盾,国家强制力为支撑,国家权威为追求.因而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行使,应当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出发点和归宿.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分享本回答由法律法规分类达人 丁志忠认证

方正县18097142064: 在实际中如何理解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
漕妹草仙: 基本权利是由宪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体系,所谓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基本权利作为宪法调整的权利形态,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与基础地位.基本义务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

方正县18097142064: 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是什么? -
漕妹草仙: 两者的区别:一、行使主体不同.权利的行使是一般主体,而权力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处分方式不同.权利一般可以放弃和转让,而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放弃和转让.三、推定规则不同.权利的推定规则为“法无明文禁止及...

方正县18097142064: 洛克怎样论述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 -
漕妹草仙: 洛克是自由主义的经典作家,个人权利对于洛克来说是绝对不可侵犯的,在政府论中,洛克提出了分权制衡的重要理论,将国家权力分成三种,立法、行政以及对外交涉权分别归不同...

方正县18097142064: 权利与权力的区别? -
漕妹草仙: 简言之,权利与权力,主要是从主体角度进行区分的.一般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公民权利侧重于私权与利益;国家权力强调公权,还强调义务,所以又可称为国家“职权”. 从定义角度,法律权利,是指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

方正县18097142064: 论述基本权利的性质 -
漕妹草仙:公民基本权利的性质 作为宪法调整的权利形态,基本权利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与基础地位,表征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经济与社会地位.因此,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构成了宪法内容的核心和...

方正县18097142064: 国家权力具有哪些基本特征? -
漕妹草仙: 国家权力亦称政治权力、公共权力,是统治阶级强迫被统治阶级服从其意志的能力. 国家权力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国家权力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国家的强制力来源于行使权力的人(国家官吏)和实现权力的强制机关.这种特殊的社会权...

方正县18097142064: 政治权力和国家主权是什么关系 -
漕妹草仙: 1.先有国家主权,才有政治权力,2.政治权力属于人民,国家主权属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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