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教中西方破产法的不同之处

作者&投稿:禤詹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破产法有没有司法解释三是否出台~

我国企业破产中的和解、整顿制度及确定重整制定的意义和必须。首先阐明了和解和整顿制度的要领,在我国破产法中的地位;重整制度的概念及确立趋势。然后从五个方面分别论述了和解制度、整顿制度的基本特征在破产中的作用和意义及需要改革和完善的方面。在目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式下确立企业重整立法的现实意义及应采取的立法原则。和解制度和整顿制度是相互连接、有机结合的,是避免企业破产并给以复兴的机会。两者在法定程序期限内进行并由其主管部门主持,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进行;对预防企业破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维护、促进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立法较粗、政府干预较多、计划经济色彩比较浓、法院自主性差、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周等缺陷,急需改革和完善。重整制度是一种积极的预防破产制度,能够全面保护债权、债务人的利益,求援范围增大,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结合我国国情确立完整的在法院主导下的重整制度,增强企业预防破产的功能成为当前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破产法律制度的必需。引 言破产和解是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丧失偿债能力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在相互谅解,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就延期、分期清偿债务或者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债务达成协议,以中止破产程序,防止债务人破产的制度。破产整顿是指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了扭转亏损、清偿债务,避免破产宣告,根据已生效的和解协议,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整顿计划和方案,在法院和债务人会议的监督下开展的调整事务、改善经营管理、恢复偿债能力的活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明确规定了和解整顿制度。该制度是以避免企业宣告破产为目的一种预防措施。和解制度与整顿制度是相互联结、有机结合的;和解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的,而整顿制度则是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主持,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进行。企业重整制度,也称企业更生 ,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公司出现破产原因的危险而又有再生希望时,为防止企业破产,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实施强制管理,以使其复兴的法律制度。企业重整制度首创于英国,始称为整理制度,后来传至美日等国,逐渐成为西方国家继和解制度之后防止破产的又一法律制度。其目的不在于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而使其从主体上归于消灭,因而有异于破产程序;其手段为积极调整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与重整企业的利益关系,并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故又异于只能消极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的和解程序。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尚无重整制度的规定。但2001年1月出台的新破产法草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设立了重整专章,并在其它章节规定了相关条款。我国原破产法律规定的和解与整顿制度,在运行及操作过程中使债务人得以从积重难返中解脱出来,获得新后,得到再次走向辉煌的机会。但我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整顿制度不尽完善,和解与整顿的分界不明、行政干预色彩较浓。因此,正确分析我国破产法中和解、整顿制度的特征、优势及不足,借鉴先进立法经验,建立破产重整制度,是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形势,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必然。一、 我国破产、和解及整顿制度的基本特征依据《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第三十三条至四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和解及整顿制度的规定,可以总结出和解整顿制度具有以下特征:(一) 和解制度的特征1、 和解制度目的在于避免企业宣告破产,给予濒临破产的企业以复兴的机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破产均成立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方案后,宣告破产之前,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但和解协议一旦生效,即终止破产程序。债务企业只要没有出现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就不能宣告其破产,而一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破产程序即予终结。因此,和解制度是一种预防破产的制度。2、 和解制度与整顿制度是相互连接的。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和解制度和整顿制度均应属于破产预防制度,这两种制度相互连接,在使用上相互依存、互为条件。整顿的前提是和解协议成立并生效,和解协议生效的后果之一是企业进入整顿阶段,而整顿的直接目的在于促使企业恢复偿债能力,履行和解协议。这种连接既可以克服单纯和解制度治标不治本的缺陷,也可使整顿期间的债务关系得以稳定,避免单纯的整顿制度忽视债权人利益的不足。3、 和解制度与破产制度是有机结合的。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两种制度均在同一立法中作以规定,使法律条文高度集约,避免了多重立法的繁琐和重复;二是两种制度在使用上相互连接,实现了程序的简化。和解程序内含于破产程序之中,并且只能够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宣告破产之前进行。和解协议一旦生效,破产程序即告终止。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破产程序又予恢复。(二) 破产整顿制度有以下特征:1、 破产整顿是以避免债务人破产为目的的预防措施。它是在债务企业已经出现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已经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下,适用的拯救企业的法律手段。2、 破产整顿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进行。破产对整顿制度的适用条件,整顿的申请人,申请期限,整顿程序开始的条件,以及对整顿的监督、整顿的期限、整顿的终结鬲、终结方式、后果等各个阶段或各方面的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违反这些程序,整顿就不能开始或正常的进行。破产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两年期满,无论整顿是否达到预期的目的,整顿即告终结。3、 破产整顿以和解成立并生效为前提并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主持。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的认可。如和解不成立或者不被人民法院认可,则整顿不能开始。如果在整顿期间出现违反或不执行和解协议或者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则应予终结;根据现行破产法规规定和现行体制,部分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仍然是企业整顿的申请权人和主持人,企业的整顿活动由其直接领导和组织实施。4、 破产整顿必须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进行。为了保证整顿在符合法院程序,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下运行,破产立法把整个整顿过程置于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双重监督之下。二、 和解、整顿制度在破产中的作用和意义1、 和解、整顿制度是预防破产的抢救措施。和解对濒临破产的债务人来讲,是一种防范破产的挽救措施。通过和解,债务人可以赢得重振旗鼓的时间,卸去负债重压,集中整顿内部事务,制定经营方针,改善管理,实现复兴。而整顿制度在两年内企业可以重新改革,理顺发展思路,得以新生。因此,和解整顿制度对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2、 和解、整顿制度也是一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债务人通过和解整顿恢复了偿债能力,履行了和解协议,债权人利益即可实现;债权人虽然通过和妥整顿要损失一部分利益,但较之其在破产清算程序受偿所蒙受的损失要小的多;和解协议虽然采取债权人会议特定多数表决原则。但依据《破产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终止破产程序”。这样能使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同时《破产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整顿情况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这样,债务人一旦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定情形,和解整顿程序就可能被终止。因此,和解整顿制度对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有积极作用。3、 和解、整顿制度可以促进社会稳定。和解、整顿制度的实施能挽救一批债务人,减少破产倒闭案件的发生。同时也可以避免职工的失业、生产力的浪费和社会救济等一系列问题的发生,防止经济衰退与危机,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具有不可低估的积极意义。三、 我国企业和解整顿制度急需改革和完善1、 我国现行和解制度缺陷是比较明显的,计划经济时代色彩浓厚,不适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政府干预较多,和解制度在立法体例和运用上未实现一体化。因债务人所有制不同,申请和解权及和解与整顿的关系也有所不同。《破产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这些条款的规定适用于国有企业和解与整顿,而《民事诉讼法》则规定非国有企业的和解制度,是单纯的和解制度。这种以所有制为基础的立法体例,根本无法适应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平等化的要求。现行破产法中的和解与整顿制度的规定中,有许多不足之处。内容过于简单粗糙,不利于实际执行,同时政府行政干预因素过多,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不够,对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监督企业整顿活动的各项具体制度,有待完善。国有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该企业并不申请和解权。是否申请和解完全依赖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否愿意申请对该企业法人进行整顿。如果认为其有重整发展的希望,则需向人民法院提出整顿申请。只有整顿申请提出后,国有企业法人才能取得和解申请权,而这项权利取得后是不得放弃的。可见,国有企业法人取得和解申请权是有条件的,取得后对该权力的行使又带有强制性。在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和解与整顿相伴而生,相互依赖,和解附属于整顿程度。和解所起的作用,只是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要对企业实施整顿而不得依赖的程度上的中介和手段。对于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来说情形完全不同,非国有企业法人被申请破产后即取得申请和解权,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且其是否行使该项权利也完全由自己决定,不带任何强制性,和解不再成为整顿的附庸,而成为完全独立的破产预防程序,整顿程序实现已不存在。造成以上问题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破产法(试行)》颁布时,计划经济色彩十分浓厚。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国有企业法人都有其上级主管部门而非国有企业法人除集体企业外,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法人一般都没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时,大、中型国有企业一般与国计民生都有关系,所以国有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后,法律赋予其上级主管部门以整顿申请权似乎就是天经地义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决大多数的企业法人都将不存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问题,它们在市场经济中处于独立的竞争地位,都同样受优胜劣汰法则支配。这就要求所有企业在破产和解制度一律平等,包含和解申请条件,程序和结果都应完全琶。破产和解申请权应属企业法人人格权范畴,是企业法人的基本权利,理当属企业法人,而非其上级主管机关,这也是企业法人懂事权利能力的体现。因此,在破产和解与整顿法律程序中,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应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享有和解申请权。而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在破产和解整顿中只能处于监督地位,行使行政监督职能,不能成为破产诉讼中和解与整顿的主体。2、 政府行政参与破产程序的程度过深,忽视了人民法院在和解整顿程序上的主动作用。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掌握着债务人申请和解的权利。政府行政管理机关积极参与企业的整顿并使整顿成为政府行政管理和经营企业的全法途径,带有计划经济的鲜明特色。和解程序作为破产程序的组成部分,本不应有政府的行政参与。政府更不应凌驾于法院之上而成为和解程序的主角。否则将会有政府行政干预法院独立行使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之嫌,也不符合政府对市场经济主体活动只实施宏观调控这一改革模式。而我国《破产法(试行)》对国有企业和解与整顿的规定则反映了政企不分的社会背景,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现行和解程序的不完善及政府的行政参与弱化了法院在和解程序中的主动性。和解程序的本质,仍为法院审判权范围内的司法清理程序。和解制度忽略了法院的主动性,等于放弃了和解程序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我国现行的国有企业法人破产和解制度欠缺完备的可适应性。3、 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周。在和解、整顿程序中虽然规定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作用,但在和解、整顿程序中未设置和解、整顿的监督人,债权人会议在闭会期间没有常设机构或人员代表其利益,对债务人的活动进行监督,再者未规定债权人的和解申请权,使其无法主动通过和解方式解决债务问题,另外也未规定债权人在整顿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 4、 法律规定过于粗糙、原则化,可操作性差。现行立法对和解及整顿程序中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和解协议内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和解协议对有物权担保债权人有无法律效力及后果等问题均未作规定,这就使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无所适从,处置不一,造成执法的不统一。四、 我国确立企业重整制度立法的现实意义虽然我国在86年制定的《破产法(草案)》中制定了破产中的和解、整顿制度(如前所述及的特征、意义等),但因该规定不尽完善,所以引进和制定在现代西方已经取得很多成功经验的企业重整制度就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是独立法人,国家不该通过行政手段对其进行干预,因此很有必要建立一套积极预防公司破产的重整制度,使已濒临困境而有复苏可能的公司经过重整后,得以维持与复兴,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及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重整制度具有与和解相同的意义,可以预防破产,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和失业的扩大,激发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积极性,去恢复企业的经营能力,如果重整成功,可使债权人免于遭受重大损失。重整还有比和解、整顿更强烈、更广泛的意义:1、 积极预防破产。在重整过程中,受重整的企业法人不但在债权清方面要受到法律调整,其生产经营、合并、分立、投资、追加等方面均要受到法律调整和监督,因而企业重整比和解具有更积极的意义2、 对企业的求援范围扩大。重整不但可由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提出,还可由投资、债权人提出,这有利于社会各方为挽救企业发挥作用;重整过程中,国家还给予适当税收减免,使企业复苏的机会增大。而和解成功往往取决于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债务人丧失主动性,和解以债权人的意志为转移。3、 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通过竞争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就要引入破产机制;而过度激烈的竞争,将导致一定的企业破产,会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诸多不利的影响,甚至会破坏社会经济的发展,这就有悖于破产制度的初始目的。因此,破产法律的任务不仅仅是淘汰效率低、亏损大的企业,还在于利用破产机制,尽可能地挽救企业,恢复企业活力。企业重整程序是完成挽救企业,避免社会动荡的有力工具。五、 我国企业重整制度的立法实践及应采取的立法原则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企业重整制度相近的整顿制度,因可操作性较差,在实践中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其与企业重整制度并非同一含义。与整顿制度相近的概念还有重组,但重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它应属于管理学的范畴,其字面的含义就是“重新组合”的意思,包括产权重组、资产重组等。产权重组通常指中、小企业租赁、承包、出售、兼并、破产、股份制改组等,有的学者认为也应包括企业重整这种方式,这只是我国破产法律中重整制度的雏形。长期以来,受立法工作的“宜粗不宜细”思想的影响,我国制定的法律条文过于简单笼统,制定于1986年的《破产法(试行)》就是典型的例子,破产法上明显表现出法律条文过少、规定较粗,原则性条款和弹性条款较多,可操作性差的缺陷。《破产法(试行)》作为一部决定企业生存亡的重要法律,仅6章43条共计5400字,对许多应予明确的问题均未作规定,为破产法的实施留下许多困难。所以在制定我国企业重整法律制度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 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保证企业重整制度体系上的完整和程序上的相互衔接。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西方国家实施企业重整制度已经有数十年的历史,其成功之处应为我们所借鉴。国外如美、英、法、德、日诸国的企业重整法律制度历史改革清晰、体系相对完备,对企业重整的各个方面如重整原因、管辖法院、重整裁定、重整机构、重整债权与债务、重整计划。重整程序的终止与完成均有详细的规定,值得我们好好借鉴。在我国起草企业法律制度时,一定要把可操作性放在首位,要保证体系上的完整、程序上的相互衔接、实体上权利与义务的明确。立法时适应摒弃“宜粗不宜细”的思想,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做出明确的规定,以方便操作,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2、 要确立法院在企业重整制度中的主导地位,限制政府过多参与。由于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政企不分、责任不明,形成了一种企业的困难就是政府的困难,企业经营的好坏就是政府政绩好坏的怪圈。特别是财政体制改革实行中央财政分列后,地方政府与企业这种经济关系更加密切了。在破产和解、整顿方面,从现有实践看,由于涉及:审计、工商、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土地、劳动人事、国有银行等方方面面的配合,政府的介入似乎就顺理成章了,并进而成为主导,左右整个破产与和解、整顿。这种状况虽然是一种现实,但并不合理。由于政府处理问题往往是从整个经济体制、政策平衡、社会稳定、人际关系等方面考虑,不注重从法律的角度来审视与处理,很难做到完全依法办事,造成不公。法院则不然,它是完全独立的一方,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只依照法律办事,在处理问题上,应该是比较超然、规范,有既定的章法可循。而且,破产重整是一项诉讼程序,在法院的工作职责和权利范围之内。在整顿方法中明确规定法院的主导地位十分重要,所有法律规定都要围绕着保证法院公正、及时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来展开。企业重整的核心问题是法院如何通过重整程序来解决有可能复兴再生的企业所面临的问题,以维护各方面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重整制度的适用必须做到公正和及时。3、 与和解制度彻底脱钩,实施重整制度预防企业破产的功能。和解当然也是为了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或清算,但它只是消极的避免而不能积极的预防。从实质上说,和解制度与破产制度一样重在清查,和解的目的只在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缓解让步而了结债权债务,并不以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的复苏为目标。除此之外和解制度并不象重整制度那样对各类债权人有积极约束力。和解对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无任何的约束力,和解程序开始,担保物权人可直接行使担保物权,即别除权。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担保物权一经执行,企业的财产便所剩无几,客观上企业的复苏成为不可能。故和解制度不能积极挽救企业,因此整顿制度也难以落到实处。重整制度则与之不同,重整的目标即在于拯救深陷债务危机的企业,是积极的挽救而非消极的防止与避免。重整程序一开始,不仅所有的民事执行程序均应终止并制止债务人向个别债权人清偿,而且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也不能按一般民事程序行使其担保物权。另外,重整制度应采取一些和解制度所没有的措施,如:使重整企业的股东参加重整程序,债务公司可依法发行新的股票以筹资金,可对公司的亏损资本进行填补,可将公司部门分转让取得重整资金。在公司不能筹集资金可将公司整体转让,易主经营等。这些措施使得公司重整制度对债权人的拯救在客观上有了物质保障,随着产权改革,混合了所有制的兴起,和解整顿制度遗留下的空白,反而为企业重整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机会。综上所述,在大力推进改革开放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在和解整顿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企业重整制度在客观上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是时代的需要。我国即将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设计了重整程序。使破产法有了积极的挽救手段,不仅顺应国际趋势而且适合我国的国情,有早于与新旧体制的转轨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一般: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重整: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和解: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法律分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一般性表决从法律逻辑一致性角度理解,担保债权人在对一般性事项(不包括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表决时只计算其人数,不计算其份额。担保债权人在表决程序中的特殊性归因于债券性质的特殊性,担保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优先受偿,其权利外观更为强势,不计算担保债券份额,是对弱势普通债权人的保护;重整计划草案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分组表决时,即便同一债权人同时对债务人享有多笔不同性质的债权,在表决人数上也只能计算一次,而在分组表决中,该债权人可能会在其拥有的多笔不同性质债权对应的不同表决组内均享有表决权,各组的表决人数和表决份额应分别统计;从相关法律可以看出,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的通过与否决定着破产程序的最终走向,出于各方利益的保障,无论是对于重整计划还是和解协议,都需要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会议进行进一步的审查批准,这也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在具体程序中的体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王欣新: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

时间: 11-08 09:01 作者:王欣新 新闻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在新破产法草案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将主要由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中选任。管理人承担法定职责,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有权取得报酬,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主题词:清算组 管理人 执业资格 职责与责任

在2004年6月21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新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制定时,由于受当时国家改革背景及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其存在诸多问题,使《破产法》承担了一些不应有的社会职能,妨碍了其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公平解决债务关系的本质调整作用的发挥。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与法制完善的需要,促进我国尽快融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制定统一的、市场经济模式的新破产法,已经是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在新破产法立法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下面就此问题进行评述。

一、管理人的概念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通常,管理人是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管理人在各国的称谓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日本则称为破产管财人。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破产受托人。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称为清算组。

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而广义的管理人则在重整程序中也承担管理工作(通常称重整人)。现行《破产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才选任清算组,使用的是狭义管理人概念。而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的广义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称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

《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称为清算组是不妥的。清算组概念源于企业、公司法中对清算机构的称谓,但在破产法中沿用,仅强调其清算活动,不能充分体现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功能,反可能使人对破产程序与企业解散清算程序产生混淆。此外,清算组的概念从文义上理解,其组成应在二人以上,不一定适合破产案件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各国立法通常由一人担任管理人之惯例。所以,新破产法中改称为管理人。

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存在多种学说。如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等,以及我国学术界中的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等。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是根据实际需要对管理人的选任、职责、义务等作出规定。但从目前法律草案的实质内容看,与旧法中突出管理人的官方地位相比,较为强调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选任、制约、监督等机制,使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较大变化,管理人将主要代表债权人的利益。

二、现行立法弊端

现行立法规定的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行政色彩浓厚,其目的是为在破产案件一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但因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量大、期间长等特点,这种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

第一,主要是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组织松散,其成员还在政府部门有本职工作,不仅在时间上可能发生冲突,而且由于清算非其本职工作,对工作业绩、职务升迁、待遇提高等影响不大,所以也难以做到全身心的投入,往往会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效率。

第二,一般而言,清算组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需要法院的指导乃至培训。而清算组在案件终结后即告解散,受理新案件后又可能由新人组成一个新清算组,由此导致法院工作增加,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还难免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破产案件的审理与清算工作则可能陷入循环往复的低质低效的怪圈之中。

第三,管理人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才能确保公正履行职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实际上是由债务人的股东担任清算工作。由于彼此间存在关系,难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无法保证公正。清算组的现行体制决定了其必然要向政府负责,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破产清算往往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目标偏离,而为政府行政目标所取代,职工安置等一些本属于政府部门的责任被转嫁给清算组和法院,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实际上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

第四,对清算组违法失职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清算组作为临时性组织,成员来自不同政府部门,大多不领取报酬。当因清算组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其所属政府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因其不是政府部门的职务行为造成的。而当损失是由来自不同政府部门的清算组成员共同造成时,更无法划分责任范围。如将其视为清算组成员的个人责任,又是其在无偿工作的情况下对过失行为负责,法律依据不充分。在清算组解散后,追究其责任尤其难以进行。

所以,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

三、管理人的选任

(一)选任时间。破产程序从何时开始,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多以案件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即选任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这时债务人尚未完全丧失对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由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是否适当,有无法律依据,是否损害债务人的权益,便存有争议。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仍可进行企业经营活动,虽然受到必要的限制。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妥的。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种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合并规定的目的是要尽量减少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结果不仅使三种程序受理阶段的不同特点无法有针对性地被规定出来,造成操作层面的混乱,而且也使管理人在三种不同程序受理阶段,乃至后续程序中的职责产生一定程度的混淆。

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是将三种不同程序分别作系统规定,独立成章。这样虽会增加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可以保证其科学性、完整性与系统性,不会出现因规定不明或程序混淆而难以操作的问题。但在惯性之下对此再作根本性修改可能比较困难,补救性的方法只能是针对每一可能发生问题之处分别进行调整。不过仍难免造成体系混乱,挂一漏万。

(二)选任方式。各国对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不同。有仅由法院选任的,如日本、法国等;有仅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如英国、美国等;也有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法院等机构选任为辅,或是主辅相反的,如德国。管理人选任方式往往与一国立法对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的规定有关。从破产法的发展历史看,各国破产法在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上,普遍寻求一种融法院指定和债权人选任于一体的方法,绝对由法院指定或绝对由债权人选任都不是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向。

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抛开其它弊端,法院选任管理人,较之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有利于提高效率。但管理人的工作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完全由法院选任可能出现忽视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所以必须在此方面给债权人一定的参与权或决定权。

在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或曰临时管理人。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上,可以确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或自行选任。在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管理人之前,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得辞去职务。如个别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权,或有违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向法院提出撤换请求,由法院决定。目前的新破产法草案基本上采取这一模式。但也有人主张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仅有提出异议和请求更换的权利。

笔者认为,前一主张较为妥当,但还有一些操作层面的问题需要解决。如债权人会议决议确认或选任管理人的表决方法,是按一般决议标准还是特别决议标准?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如何选择管理人,是采取招标方式还是其他方式?如何体现公平竞争关系?当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时,工作如何交接,后任管理人能否撤销前任管理人的不当行为?这些问题都有待立法进一步加以明确。

各国立法通常规定,管理人的选任以一人为原则,但必要时也可任命多人。管理人有数人时,共同执行其职务,经法院许可,可以分管职务。在此须注意,管理人虽只任命一人,但并非破产管理工作均由其一人完成。管理人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工作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在其指挥下完成破产事务的管理。

(三)选任资格。对管理人的资格条件,各国立法规定不一。英国破产法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出任破产案任的管理人,法人组织不能充当管理人。未清偿债务责任的破产人无任职资格。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为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曾凭直接申请取得工商部颁发的个人执业许可。法国的管理人只能由法院从全国委员会制定的名单上指定,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换管理人。在日本,即使符合破产管理人一般性资格条件的人,如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被怀疑是否能公平地执行职务,也不应选任之。

我国现行破产法在清算组成员的资格上采取了不同于世界各国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在实务中,因法院并不清楚政府有关部门中哪些人员可以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无法直接指定,所以只能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成立破产清算组的通报,由其决定参加清算组的具体人员名单,法院再据此向有关部门及人员发出参加清算组的指定函。所以,清算组成员虽名为法院指定,实则是由地方政府决定。

在新破产法草案中改变了清算组制度,设立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规定了管理人的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条件。根据其初步设计,管理人将由下列组织、机构或者人员担任:(1)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院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组织、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协助工作。在消极资格方面,新破产法草案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的;(2)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曾被吊销执业证书的;(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4)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

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对管理人的资格问题存在以下争议:

第一,自然人能否担任管理人。有人主张,只能由机构担任管理人。他们认为,自然人无论是社会信誉还是赔偿能力均不足以承担管理人的职责。反对者认为,如仅限由机构担任管理人,小的破产案件会造成破产成本过高与社会资源浪费。笔者认为,管理人不宜只由机构担任。其一,与许多国家允许或只允许自然人出任管理人的惯例不符。其二,这是我国计划经济传统上对个人与个人权利歧视的表现。其实恰恰只有个人才能对其行为负起完全的法律责任,财产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可以通过职业责任保险解决。

第二,在新破产法草案本次稿本中增加了“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也可以担任管理人的内容。据称这是考虑有的企业的政策性破产,仍要采取由法院从政府相关部门中指定清算组的方式进行。这将使旧体制的弊端全部延续到新法之中,但对问题的解决方法却未作规定。笔者一直在考虑,是否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完全要由政府部门操作?而且所谓依法设立的清算组又是依什么法,如何设立,新破产法也未作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这一款规定应修改。

第三,对管理人执业资格的确认。这里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机构担任管理人是否需要取得执业资格。有人认为,管理人的执业资格仅指个人的资格,对机构不设置执业资格。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均可以担任管理人,但其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管理人的执业资格。有人则认为,并非所有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都能胜任破产管理工作,所以对机构也应设置执业资格,并通过考核、年检等制度加以规范。否则,让那些不具备专业知识、没有相应能力的机构担任管理人,将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加大当事人的损失风险。其二,个人的执业资格如何确认。有人认为,并非所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都能胜任管理人工作,故应设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有人认为,破产管理工作对管理人的实务能力要求较高,仅靠考试不能保证其具有相应能力,所以还应强调通过考核的方式将具有实务经验与业绩的人吸收到管理人队伍中来。还有人主张,凡是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即可取得管理人执业资格,无需再进行考试,否则将会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出现垄断现象,妨碍公平竞争。

没有特殊的资格管理制度,可能出现滥竽充数的现象;设置资格考试等制度,又可能造成市场准入障碍。这的确是个两难问题。考虑到我国首次建立管理人制度,应进行较为严格的管理,笔者曾主张,对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执业资格由政府设置资格考试及考核制度,对机构担任管理人的资格根据法定条件认定。但在其后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负责人商谈此事时,其提出将政府的资格管理改为由有关协会培训后认定资格,不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考试。笔者觉得也有一定的道理。这样以折衷方式处理较为妥当。此外,对管理人资格问题的规定应当与新破产法同时出台,以保证有充分的实施准备时间。

第四,消极资格规定不明。其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此规定过于严格,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犯罪等似不应包括在内。另外,所谓“其他不良记录”中的“不良”包括哪些情况,“记录”是指由谁通过何种程序作出,均无相应解释,在实践中无法执行。其二,“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包括哪些情况?这可能会赋予法院过大的裁量权,侵害到他人的正当权利。新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免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而另行选任,如果法院认为不妥,发生矛盾如何处理,立法也无规定。在本次人大常委会审议时也有委员对这些问题提出异议。

还应指出的是,在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即重整人更强调其对企业的经营能力,而不仅是清算活动所需的法律或会计专业知识。所以,有的国家对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分别规定资格,职业企业家、经理人应是重整人更适当的人选。新破产法草案也应对此作出区别规定,但在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的情况下要做到这一点比较困难。 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我国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清算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有规定,主要是接管破产企业,清理、回收、管理、处分和分配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等事项。

但在对清算组职责的规定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内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7日内提出,由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据此,清算组向破产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所发出的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的书面通知,其法律效力与《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支付令相同,而且异议期间更短,这是不妥的。它使清算组的书面通知具有司法权行使的性质,不仅与清算组之法律地位不符,而且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此外,法院对对方当事人就实体民事权利义务提出的异议,采取裁定的方式处理,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笔者认为,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即民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也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通知,但对方对此提出异议时,清算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清算组向对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即使未获答复,也不能因此就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是否继续生产经营,完全由法院或清算组决定。但因该问题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所以管理人的此项决定应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同意,不能由法院或管理人决定。

在新破产法草案中,对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如管理人实施债务人的不动产所有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以及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收回担保物等重要管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经其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征得法院的许可。 五、管理人的报酬与责任

现行破产法对清算组的报酬问题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政府官员出任清算组成员的一般不领取报酬,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则领取报酬,数额由法院决定。

各国破产立法均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有的国家规定,管理人报酬的数额由法院决定,如日本、德国。通常,法院确定报酬数额时,需考虑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破产财产的规模大小、破产分配的比率高低、管理人花费时间、精力的多少以及其努力程度、同业收费标准等多种因素。在美国,为了防止托管人收取过高的费用,破产法对托管人的收费定了一个最高界限,即收费不得超过破产财产总额的3%至15%。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还是债权人会议决定,也是立法中的争议问题。目前的草案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报酬由法院决定。

笔者认为,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客观上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可能出现双方因报酬问题无法谈拢、管理人缺任、破产财产无人管理的现象,延误破产程序的进行,所以还是由法院确定较为适宜。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进行调整的复议请求。此外,法律应考虑规定一个确定报酬的幅度标准,以利执行。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选任管理人,所以管理人应对债权人会议负责,而不能仅对法院负责,否则就与选任机制不相符。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人违反职责与义务给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为多数人时,彼此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新破产立法中,为保证对管理人违法失职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笔者认为,对于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作者简介: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请采纳为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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