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六条理解与适用

作者&投稿:韩侍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违反公司法第16条,是无效还是可撤销?~

一、相对人明知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而与之签订投资或担保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法律规定,虽不针对、不约束相对人,但依一般法理,相对人有适当注意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在明知公司违反该规定情形下还与公司签订合同,可以认定其与公司的行为属恶意串通。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二、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援引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扩展资料:
中国(适格主体只有股东,且未对行使撤销权的股东资格做任何限制)
旧《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公司法》第22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决议无效确认之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防止股东滥用该权利,延误公司经营决策执行,提供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及时申请撤销变更登记)(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新加入的规定。主要是出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防止大股东滥用所持表决权架空小股东的表决权,赋予股东对违法会议召集、表决的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撤销权

2008年2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股东甲、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A公司出借100万元给甲,借款期限3个月,B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B公司同意对本合同项下之借款的股东会决议作为本合同之附件;若甲逾期还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A公司赔偿借款期内的资金占用损失外,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向A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当日,A公司将借款交付给了甲。同时,甲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A公司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正。还款时间以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此后,B公司并未提供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甲也未偿还借款本息。因此,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和B公司连带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损失。【审判要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B公司的股东甲向A公司借款中B公司对甲的借款提供担保,但B公司却不能提供B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B公司提供的担保应为无效。故A公司与甲、B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除担保条款的内容外,其余合法有效。由于甲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向A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甲应偿还A公司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B公司应对甲的欠款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案件评析】本案是一起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由于未经担保方股东会出具同意该担保的决议,而担保条款被法院确认无效的案件。我国法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十六条,即(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在本案中,B公司为其股东甲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本未能提供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该担保的决议,更遑论回避及过半数通过等程序性文件的遵守。因此,该担保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B公司应当根据债权人及其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债权人A公司在签定借款合同对担保条款进行约定时,就已知道B公司为甲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须提供股东会决议的重要性,且约定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因此,A公司和B公司均对担保条款无效存有过错。故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判处B公司对甲的欠款承担甲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符合司法解释的要求。对于本案例,还有部分人认为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在B公司已经盖章签署了借款合同作为保证人的情况下,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该担保条款的效力,B公司是否对该担保事项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属于B公司的内部关系,与A公司无关。其实这涉及到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和善意第三人的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条在法律上属于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此规范要求当事人在进行公司活动时必须遵守,不得违反或变通。因此在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在程序上务必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因为法律一经公布就推定当事人对该法律规定是知晓的,在本案中借款合同也约定了将股东会决议作为附件。可见A公司对该担保事项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是应知的,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即使A公司是所谓的“善意第三人”,但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担保条款只能被确认为无效。所以,审查公司的担保事项时,要区分被担保的对方是否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如果被担保对象属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则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法定程序。如被担保对象不属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要审查公司章程对担保数额及程序有无特别的规定,如果担保事项、范围在公司章程中存在特别规定而该担保事项不符合该规定,即使公司股东会通过了担保决议,股东仍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决议内容,最后导致担保事项仍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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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和适用历来纷争不止,根源在于将其视为“公司担保”的规定,并以之作为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评判依据。为正本清源,本文回归《公司法》自身的性质与功能,追朔公司法本来的立法目的,认为公司法主要体现为管理法性质,是关于公司治理中内部权力安排与分配的规范;《公司法》第16条是关于“公司担保决议机制”的规定,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力归属与行使的正当性与程序性要求。有鉴于此,在处理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后果时,应遵循“两步走规则”:第一步自然应依据《公司法》的治理规则和救济措施判定担保决议自身的效力和责任,包括因公司担保决议实质和程序违法、违规和违章而导入《公司法》第22条的适用。在对公司决议形成了确定性司法裁决后再启动第二步,考察其对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影响。当公司担保决议经司法裁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由此牵连出《合同法》《担保法》的介入和适用,担保合同可能发生无效的后果。本文坚持的原则是,公司有权机构做出的担保决议非经司法裁判为无效或被撤销,不能以违反《公司法》第16条作为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合同法》《担保法》不能“穿透”《公司法》第16条径行决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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