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我国法律的监督原则!

作者&投稿:少管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试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检查监督原则~

1.立案监督。即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实施的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是其法律监督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等具体程序中,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3.审判监督。这种监督包括两个方面:(1)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实行监督。
4.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其实所谓监督原则基本上都是空话,一定要听的话就听官方说法吧
宪法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监督,是指对有关涉宪活动实行的全面监督。就监督主体来说,除了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就监督对象来说,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依法负有宪法监督职能的机关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由于历史的、现实的条件不同,不同国家的宪法监督机关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1)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些国家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是否违宪。(2)由司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些国家由法院解释宪法,审查法律是否违宪。(3)由专门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些国家设立专门机构,如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等,履行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监督机构不同,监督方式也相应地有所不同。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主要采取书面审查和规范审查的方式。在这种体制下,立法机关可以自己主动审查,也可以应请求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法律规范的内容。由司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监督方式与普通法院的诉讼方式相同,既是依请求的被动式审查,又是个案审查。由专门机构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委员会或者宪法法院的监督方式各有不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实行的是事前监督制;宪法法院的监督方式没有统一的模式,有的实行事后监督制,有的实行事前监督制。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因此,在宪法监督制度的设计上,我国既不像普通法系国家那样,由司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由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来行使宪法监督权。我国实行的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这项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同宪法不相抵触,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和决定。二是,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进行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三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司法解释进行监督。四是,对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进行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批准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宪法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监督是通过备案审查的方式进行的。
备案。备案就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公布后的一定期限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存档备查。备案是对上述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监督的基础性工作。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行政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审查。审查分为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两种。主动审查就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相抵触进行审查,一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送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由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报送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反馈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然后由秘书局以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反馈给制定机关。另一种是被动审查。被动审查有两种启动机制,一种是由法定机关提出审查要求。立法法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另一种是由法定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出审查建议。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三个月内书面提出审查意见。认为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不相抵触的,可书面告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由办公厅负责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认为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法律监督的主要功能

  所谓法律监督,从一般意义上讲,就是对法律活动的

  监察、督促和控制,其目的在于预防和纠正立法、执法、司

  法、守法活动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各种偏差和错误,

  督促各级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办事,制约国家权力,

  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法律监督在形式上由法律监督主体、法律监督客体和

  法律监督内容三大要件构成。所谓法律监督主体,是指行

  使法律监督权的人或机构,也就是法律监督活动的实施

  者。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法律监督的主体是十分广泛

  的,既包括各级人大、行政监察、法律监督等国家专门机关

  和其他国家机关,又包括强大的社会力量。在社会力量中,

  又有执政党和其他民主党派,群众组织和公民个人。所谓

  法律监督客体是指法律监督的直接指向,即法律监督的对

  象。在我国政治生活中,法律监督的客体主要是各级国家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前者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

  司法机关;后者是在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中

  任职的公职人员。要全面地理解和把握法律监督的内容,

  需要从静态的结构和动态的过程两个方面来考察。首先,

  从静态的结构来看,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

  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各个系统内的自我监督;

  二是系统之间的相互监督;三是社会力量对国家权力的监

  督。从动态的过程来看,法律监督主要有以下三个环节:第

  一,对权力主体的产生方式和权力获得进行法律监督;第

  二,对权力运行过程进行法律监督;第三,对权力行使的后

  果进行法律监督。上述三个环节构成了法律监督的基本内

  容。其中,对权力产生方式的法律监督是基础,对权力运行

  过程的法律监督是关键,对权力运行后果的法律监督是保

  障。三者环环相扣、相辅相成,构成了从防范、控制到惩处

  这样一个完整的法律监督机制。

  法律监督既是现代国家法制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

  分,又是实现法制的重要保障。其主要功能可大致概括为

  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权力正常运行的保障和导向作用。建立法律监

  督机制,其目的并不是消极地限制权力,妨碍权力的正常

  行使,而是对权力进行科学管理,保证它在预定的轨道上

  健康运行,实现既定的目标。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把保证权

  力正常运行的重点放在对权力行使者的教育上,主要是通

  过思想政治工作,启发人们的思想信念,促使权力行使者

  进行道德自律和自省,正确对待和使用手中的权力。不可

  否认,这种“软约束”对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曾起到了积极

  的作用。然而,如果把思想教育作为唯一的手段,完全寄希

  望于权力行使者的“信念、忠诚和其他优秀的精神品质,这

  在政治上是完全不严肃的。”,”因此,在对权力进行“软约

  束”的同时,必须加强对权力的“硬监控”。只有这样,才能

  弥补“软约束”的不足,从而保证权力行使的正确方向。

  (二)对权力偏离轨道的防范和矫正作用。由于权力的

  所有者与权力的直接行使者有时并不完全一致,权力在被

  使用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违背主体意志、偏离正常运行

  轨道的现象,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权力错位”。为了防

  治这种“权力错位”,就必须建立和完善权力运行的法律监

  督机制。

  (三)对权力行使者的惩戒和教育作用。权力在完成受

  托过程之后,就具有了相对独立性,并面临着被滥用或误

  用的可能。而任何消极的权力运行后果,都会损害社会利

  益。因此,要根据政治法律规范.使权力行使者对自己行使

  权力所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滥用或误用权力的

  人予以必要的制裁,这就是法律监督的惩戒功能。

  (四)对法制统一的维护和促进作用。法律监督是民主

  制度下不可缺少的一种重要制度。在代议民主制中,人民

  作为国家权力的实际主人,并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而是

  通过选举,推选出自己的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来行使国

  家权力。法律监督的实质就是在于保证广大人民的意志和

  利益能够得到正确的反映和真实的实现。为了对委托出去

  的权力进行有效的监控,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维

  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必须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法律监督

  机制。

  二、法律监督的具体要求

  (一)法律监督主体的广泛性,权力渗透在社会的各个

  方向,具有普遍性。要防止和减少弱监、虚监、失监现象的

  发生,就必须把专职机构的监督与全体社会成员的监督有

  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多层次、全方位的立体监督网

  络。也就是说,监督主体要具有广泛性。就目前我国的情况

  来看,法律监督体系主要由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部分有

  机结合而成。其中,国家监督又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既

  包括政党监督、人民政协的监督和社会团体的监督,也包

  括公民个人的直接监督。

  (二)法律监督手段的强制性。法律监督活动需要监督

  对象的合作,但却不能完全建立在被监督者合作的基础

  上,而是要以权与法为后盾,建立在强制的基础上。也就是

  说,法律监督是一种强制的力量,不管监督客体愿意与否,

  都必须接受主体的监督。法律监督的强制性有时虽然没有

  直接表现出来,但它作为后盾,作为一种潜在的力量,要求

  监督对象来服从,仍然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实践证明,只

  有以相应的强制力量为手段,才能保证监督主体对客体

  进行有效的控制。

  (三)法律监督客体活动的公开性。实行公开原则,增

  加透明度,把监督客体的活动置于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的

  监督之下,这是法律监督富有成效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

  件。真正有效的法律监督总是与政治公开、民主政治联系

  在一起的。只有把国家机关的有关活动(国家机密除外)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负责人)的有关情况向公众公

  开,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才能使国家权力始终处于有效

  的法律监督之下,从而保证权力合理使用,杜绝或减少官

  僚主义、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反之,如果决

  策、施政和司法不公开,法律监督主体不能及时了解真相,

  也就无法去行使法律监督权,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会产生

  腐败。

  (四)法律监督关系的对等性。法律监督主体同法律监

  督客体应该是平等的,这种对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法律监督的主、客体处于平等的地位,彼此之间没有

  支配和隶属关系。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权在其职责范围

  内对普通公民实施管理,反过来,普通公民亦有权对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如果仅仅赋予权力行使者一

  定的权力,而不相应地赋予法律监督者一定的权力,那么,

  法律监督就无从进行。二是法律监督者本身也要受到法律

  监督。无论是政治团体、专职机构,还是公民个人,其法律

  监督权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如果监督

  主体不受监督,其监督权无限扩大、任意使用,同样会使权

  力关系失衡。

  (五)法律监督结构的协调性。在法律监督系统的建设

  中,必须切实加强各法律监督主体之间的相互配合,保持

  彼此之间的协调,注意发挥法律监督机制的整体效能。具

  体来讲,要努力做好以下工作:一是确定法律监督机制的

  核心,以免群龙无首;二是进一步明确各法律监督主体的

  职责权限,避免相互扯皮,出现“监督空白”;三是构建法律

  监督系统联系的纽带,使其相互补充,由缺乏协调和联系

  的“各自为战”转变为分工负责基础上的密切配合。

  三、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

  (一)民主原则。主权在民,这是近代西方民主理论的

  核心。法国杰出的启蒙思想家卢梭认为,人民订立契约建

  立国家,他们便是国家权力的主人。人民主权不可以分割,

  也不可以转让。“行政权力的受任者绝不是人们的主人,而

  只是人们的官吏,只要人们愿意就可以委托他们,也可以

  撤换他们。对于这些官吏来说,绝不是订约的问题,而只是

  服从的问题;而且在承担国家所赋予他们的职务时,他们

  只不过是在履行自己的公民义务,而并投有以任何方式来

  争论条件的权利。”在无产阶级政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

  家里,更应当坚持这一原则,充分体现国家权力的人民性

  和政治的民主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监督的正确方

  向,使一切权力都时时处处处于有效的法律监督之下。由

  于国家的性质不同,法律监督的性质也不相同。非民主的

  法律监督(专制的法律监督)是一元化的、单向的、封闭性

  的,缺少良好的系统间交互法律监督机制和社会法律监督

  机制,监督权最终由少数人或一个人掌握,其目的是为了

  确立、强化某种集权和专断,维护专制统治。而民主的法律

  监督应当是多元化的、双向的、开放性的,有良好的系统间

  交互法律监督机制和社会法律监督机制,监督权最终属于

  人民。它是民主政治的产物,其目的是为了确立和保障某

  种程度的民主制度,维护人民的利益。

  (二)公开原则。实行公开原则,增加透明度,是对权力

  进行有效监控的必要前提,也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

  势。封闭性和神秘性是封建专制条件下的国家活动的主要

  特点,“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成为封建统治者的经验

  总结。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民主政治已经呈现出公开性和

  开放性。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本质决

  定了它应该比资本主义社会具有更大的公开性和开放

  性。列宁在谈到苏维埃政权与旧政权的区别时指出:“这个

  政权对大家都是公开的,它当着群众的面办理一切事情,

  群众很容易接受它。”实践证明,只有实行公开原则,“重

  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事情经人民讨论”,才能有效地规

  范权力行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三)法治原则。法律监督中的法治原则,是指法律监

  督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和法律规定的程序,

  对法律监督客体及权力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具体来讲,有

  两个方面:一是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法律

  监督权,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二是必须按照法定程序

  来行使法律监督权,避免随意性。实践证明,要增强法律监

  督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必须健全法律体系,依法进行法律

  监督活动。也就是说,无论是法律监督主体还是法律监督

  客体.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决不

  允许超越或凌驾于法律之上。

  (四)独立原则。法律监督的主体具有相对独立性,是

  法律监督活动能够正常实施井达到目的的基本条件,也是

  法律监督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来讲,有三个方面:一

  是法律监督机构依法设置,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

  规定任意决定其存废;二是法律监督人员依法任命,任何

  机关和个人都不能随便剥夺其监督权;三是法律监督活动

  依法进行,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这

  种相对独立性之所以必要,是因为权力的行使和运用能实

  现某种利益,权力行使者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和维护,

  总是力图摆脱监督,千方百计地对法律监督主体进行干

  扰。如果法律监督主体不能排除这些干扰而屈服于法律监

  督对象的压力,则法律监督活动就无法实施。在法律监督

  活动中,监督主体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是非常重要的。倘若

  监督主体受制于监督客体,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和应有的权

  威性,就不能正常发挥自己的职能,法律监督就难以落到

  实处。

  (五)协调原则。按照系统论的原理,任何系统都是由

  若干个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相互作用的要素和部分组成

  的具有特定结构与功能的整体。就法律监督系统来说,它

  是一个由众多层次不同、类型各异、功能有别的子系统构

  成的立体网络。在我国现行法律监督体系中,按照法律监

  督主体的不同,分为执政党的法律监督、权力机关的法律

  监督、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及人

  民群众的法律监督。要使其整体功能达到最优化,实现

  “1+1=2”或“1+1>2”的效应,各法律监督主体必须分工

  负责、各司其职、互不干扰,同时又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

  协同作战。反之,如果各种法律监督主体之间职责不清,权

  限含混,就会扯皮推诿,相互掣肘,出现多头监督、重复监

  督或“漏监”、“失监”现象,影响法律监督系统的整体功能。

  (六)效能原则。追求高效率,是一切国家机关活动的

  起点和落脚点,法律监督当然也不能例外。法律监督的效

  能原则,是指法律监督的措施得力,及时有效。法律监督作

  为一种机制,不仅是对权力行使者的监控和激励,同时还

  发挥着重要的纠偏、惩戒作用。对权力的法律监督越及时、

  越有效,就越能更好地防止和减少权力负效应的发生,从

  而达到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目的。如果法律监督不及

  时,没有效力,它也就失去了自身的价值。

  参考文献:

  [1]列宁选集(第4卷)[M]

  [2](法)卢梭.杜会契约论

  132.

  [3]列宁全集(第10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635.

  [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北京:人民出版社,1858.215,


我国法律监督应遵循哪些原则
(一) 民主原则 在民主原则下,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人。法律监督应体现国家权力的人民性和政治的民主性,确保所有权力行使都在有效的法律监督之下。(二) 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要求提高权力运作的透明度,这是有效监控权力的必要条件。社会主义国家应比资本主义社会具有更大的公开性和开放性。(三) 法治原则 法治...

谈谈我国法律的监督原则!
一,对权力主体的产生方式和权力获得进行法律监督;第 二,对权力运行过程进行法律监督;第三,对权力行使的后 果进行法律监督。上述三个环节构成了法律监督的基本内 容。其中,对权力产生方式的法律监督是基础,对权力运行 过程的法律监督是关键,对权力运行后果的法律监督是保 障。三者环环相扣、相辅相成,构成了从防范...

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是什么
我国法律的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国家检察权来完成自己的任务。它对于危...

我国法律监督的主体包括()等。
【答案】:A、B、C、D ABCD。解析:我国法律监督的主体大致分为三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其中国家机关包括 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社会组织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人民政协、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等。故本题答案选ABCD。

论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和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同时也是新中国建国以来制定得最好的一部宪法。为了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必须对宪法实施实行有效的监督。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 综观我国宪法发展的历史,中国的宪法监督和解...

我国现行法律监督机制及其完善
法律主观:对于遏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而言,监督机制可以从通过完善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第一,从制度监督来说,制度中包含了对于制约监督机制的保护和设计,将会使得制约监督作为机制存在于各个不同的国家机器的运转中,这也必然包括了司法的运转,也必然会对司法腐败产生的制约,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保障...

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
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以下是 在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对法律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和保障的重要职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法律尊严。其主要职责包括监督法律的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益不受侵犯等。检察机关通过对司法...

论述我国国家机构中的法律监督体系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主要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立法监督和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2)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3)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在我国,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4)社会组织的监督 (5)...

法律监督机关和监察机关有什么区别(法律监督)
监察机关如我国的监察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包括预防腐败、调查职务违法和犯罪,以及开展廉政教育。总结来说,法律监督关注的是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而监察机关则聚焦于公职人员的廉洁和效能。两者共同构成了我国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确保国家权力的正当行使和法律的权威性。

我国法律监督的内容及其重点是什么
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一、基本含义:1.法律监督是对法律实施中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法律监督不包括对立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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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18866746972: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哪些基本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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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18866746972: 我国第三方理财机构法律监管原则有哪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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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毅复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掌握本条原则需注意两点: (1)在我国,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对象仅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不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活动; (2)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时间为法律文书生效后,具体监督方式是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辉县市18866746972: 我国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原则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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